上海市金山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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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金山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上海市规范民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民防行政处罚行为,进一步提高民防依法行政水平,保障公正和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以及市政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和区县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推进各级民防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执法信息系统开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工作。
第四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五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三)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对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
第八条本市实行民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
市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新出台法律、法规和规章,完善和修订民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九条各级民防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
(二)因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明显不当,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因裁量显失公正,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的;
(四)因裁量行为明显不当,导致发生突发事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本规定自2015年3月1日起实施。
。
上海市民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5年版)
(民防法律、法规、规章部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情节
处罚基准
1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不修建结建民防工程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应建未建面积不到400m2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并处2万元罚款。
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处以1万元罚款;具有从重情形的,处以3万元罚款。
应建未建面积在400m2以上,不到1000m2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并处5万元罚款。
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处以4万元罚款;具有从重情形的,处以6万元罚款。
应建未建面积在1000m2以上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并处8万元罚款。
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处以7万元罚款;具有从重情形的,处以10万元罚款。
2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项规定侵占民防工程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主动消除侵占行为的。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罚款;具有从重情形的,对个人并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罚款。
经责令改正后消除侵占行为的。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4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对个人并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罚款;具有从重情形的,对个人并处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罚款。
经责令改正后未消除侵占行为的。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5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3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民防工程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违反工程建设标准的一般性条款,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达到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5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罚款;具有从重情形的,对个人并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罚款。
违反工程建设标准的强制性条款,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达到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25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对个人并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罚款;具有从重情形的,对个人并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罚款。
违反工程建设标准,降低人防工程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或者丧失人防工程的基本防护效能的,或者给人防工程造成永久性缺陷的。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4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对个人并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罚款;具有从重情形的,对个人并处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罚款。
4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拆除民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民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或消除危害,恢复原状,对人防工程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5万元罚款;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对个人并处3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罚款;具有从重情形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罚款。
经责令后改正违法行为或消除危害,恢复原状,对人防工程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5万元罚款;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罚款;具有从重情形的,对个人并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罚款。
对工程的防护功能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难以恢复的。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4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罚款。
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对个人并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罚款;具有从重情形的,对个人并处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罚款。
5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拆除后拒不补建面积不到400m2的。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对个人并处3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罚款;具有从重情形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罚款。
拆除后拒不补建面积在400m2以上,不到1000m2的。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罚款;具有从重情形的,对个人并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罚款。
拆除后拒不补建面积在1000m2以上的。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4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对个人并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罚款;具有从重情形的,对个人并处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罚款。
6
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上海市防空警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阻挠安装防空警报设施、擅自拆除防空警报设施或者占用防空警报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规定期间内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或损失的。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5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5万元罚款。
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罚款;具有从重情形的,对个人并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罚款。
未在规定期间内改正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后果或损失的。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25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5万元罚款;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对个人并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罚款;具有从重情形的,对个人并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罚款。
未在规定期间内改正违法行为,造成后果或损失的。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4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对个人并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罚款;具有从重情形的,对个人并处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罚款。
7
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未造成后果或损失的。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罚款。
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罚款;具有从重情形的,对个人并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罚款。
造成后果或损失的。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4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对个人并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罚款;具有从重情形的,对个人并处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罚款。
8
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二)项规定向民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主动改正并加以清理,不影响工程管理、维护和使用的。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5万元罚款;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对个人并处3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罚款;具有从重情形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罚款。
经责令改正后改正并加以清理,不影响工程管理、维护和使用的。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5万元罚款。
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罚款;具有从重情形的,对个人并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罚款。
对防护设备设施造成严重损害,影响工程管理、维护和使用的。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4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对个人并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罚款;具有从重情形的,对个人并处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罚款。
9
新建民用建筑少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不缴、少缴民防工程建设费
《上海市民防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新建民用建筑少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不缴、少缴民防工程建设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二)不缴纳民防工程建设费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少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低于应建面积的3%;少缴民防工程建设费低于应缴数额的3%。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并处2万元罚款。
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处以1万元罚款;具有从重情形的,处以3万元罚款。
少建防空地下室面积高于应建面积的3%,低于应建面积的10%;少缴民防工程建设费高于应缴数额的3%,低于应缴数额的10%。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并处5万元罚款。
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处以4万元罚款;具有从重情形的,处以6万元罚款。
少建防空地下室面积高于400m2;少缴民防工程建设费高于应缴数额的10%。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并处8万元罚款。
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处以6万元罚款;具有从重情形的,处以10万元罚款。
不缴民防工程建设费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万元罚款。
10
出租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
《上海市民防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二)出租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四)出租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主动整改的。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5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5万元罚款。
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罚款;具有从重情形的,对个人并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罚款。
经责令后限期整改的。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25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对个人并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罚款;具有从重情形的,对个人并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罚款。
经责令后限期未整改的。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4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对个人并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罚款;具有从重情形的,对个人并处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罚款。
11
平时利用民防工程不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上海市民防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三)平时利用民防工程不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主动整改的。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2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元罚款。
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对个人并处1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500元罚款;具有从重情形的,对个人并处3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500元罚款。
经责令后限期整改的。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罚款。
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对个人并处3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500元罚款;具有从重情形的,对个人并处6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罚款。
经责令后限期未整改的。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8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000元罚款。
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对个人并处6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罚款;具有从重情形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罚款。
12
未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报送竣工档案
《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报送竣工档案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主动整改的。
责令改正,处以1.5万元罚款。
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处以1万元罚款;具有从重情形的,处以2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后整改的。
责令改正,处以2.5万元罚款。
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处以2万元罚款;具有从重情形的,处以3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后未整改的。
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的罚款。
13
擅自改建民防工程
《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建民防工程的,责令限期改正;涉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民防工程主体结构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或消除危害,恢复原状,对人防工程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8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5万元罚款。
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对个人并处6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罚款;具有从重情形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罚款。
经责令后改正违法行为或消除危害,恢复原状,对人防工程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5万元罚款。
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罚款;具有从重情形的,对个人并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罚款。
对工程的防护功能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难以恢复的。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4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对个人并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罚款;具有从重情形的,对个人并处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罚款。
上海市民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5年版)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涉及民防行政处罚部分)
序号
行为类别
违法行为
法律规定
处罚依据
违法主体
违法情节
处罚基准
1
建设程序
未按照要求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
(2014增)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发包前,持有关文件,向市、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
一经发现,建设工程发包未超过6个月。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工程发包6个月内未报建。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
建设程序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擅自施工
(2012版)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建设单位
未造成质量事故。
责令改正,处20万元的罚款。
造成一般质量事故。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图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
(2012版)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造成较大质量事故。
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或特别重大质量事故。
责令改正,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建设程序
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
(2014增)
《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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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 上海市 金山区 建设 管理 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