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代签名是否违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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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代签名是否违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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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代签名是否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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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代签名是否违法
篇一:
保险代签名法律分析
保险代签名法律分析
人身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代签名现象较为普遍,最典型的是代理人代替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因此而引发的投诉屡见不鲜。
保险合同的代签名无论对保险公司还是客户都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保险公司可能以投保单并非投保人亲自签名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不承担保险责任;另一方面,投保人也可能因代签名问题主张保险合同无效,要求全额退还保费。
法院对涉及此问题的诉讼的判决和依据也不尽相同,引人深思。
在人身保险投保过程中,涉及到代签名问题的文件主要有三种文件,投保书(含特别约定等通知书)、保费代扣协议书、保单回执。
下面分别就三种情况对保险合同法律效力的影响加以分析。
首先让我们一起来回顾一下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
对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推销这种方式,投保人购买保险产品的第一步是填写投保单、银行划款协议书(目前已与投保书合并),并缴纳首期保费。
然后代理人将这两份文件带回保险公司进行审核,其间也可能还需要进行被保险人的体检、生调,各类约定文件等辅助程序。
保险公司在核保结束后如果决定承保,并且收到首期保费以后,它才会签发正式保单,一般由代理人转交给投保人,并要求投保人签署一份表示他已经收到正式保单的回执,最后代理人将回执交回保险公司,整个合同订立过程结束。
而对于银行代理销售模式,较为简单,目前大多采用现场出单形式进行承保。
投保人购买保险产品的第一步仍是填写投保单,经银行柜员审核无误后直接录入信息并现场出具保险合同,投保人收到保单后直接签署回执。
对于以上两种销售模式,涉及到需要签名的书面文件有:
投保单、银行划款协议书和保单回执。
其中投保单需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的签名并填写身份证号,银行划款协议书和保单回执只需要投保人的签名。
保单回执代签名
在这三种文件当中,保单回执的主要作用有两点:
一是保险公司用于查验投保人是否已收到正式保单的一种工具;二是涉及到投保人的犹豫期退保的权利。
其重要性最小,并且是完全不涉及保险合同成立问题的一种文件。
《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保险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是双方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而非保险人签发正式保单。
保单回执是保险人签发正式保单时产生的附属品,所以,保单回执的签署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因而对合同的成立不可能构成任何影响。
在保单回执上出现代签名现象可能有以下几种情况及原因:
第一,由于正式保单送达时投保人不在或不便签收等原因,由被保险人代签。
因为代理人一般直接到投保人家中开展业务,而由于《保险法》对于投保人有保险利益的要求,在人身保险当中,投保人绝大多数是被保险人的近亲属,甚至是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直系血亲,这种代签名非常容易出现。
第二,仍是由于上述原因,但代签名的不是被保险人,而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家属。
第三,由于某种原因保单不能及时送达,代理人为了按时归档等业务流程需要先代投保人签署回执,之后再将保单送达投保人。
以上三种情况,都不会影响到投保人最终收到正式保单这一结果,也即对保险合同的订立流程没有影响。
显而易见,保单回执上的代签名与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之间没有实质性的联系,但可能会影响到保单犹豫期的计算。
银行划款协议书代签名
银行划款协议书(目前已与投保书合并)的作用在于投保人赋予保险公司从投保人的银行账户里划取保费的权利,既是投保人愿意缴纳保费的意思表示也是投保人缴纳保费的具体行动。
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表述,投保人交付首期保费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即保险人和投保人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之后。
但在实际操作中却是投保人在填写投保单的同时就签署银行划款协议书,代理人将这两份文件一起带回保险公
司接受审核。
大多保险公司为了提高保单的承保时效,在审核投保资料的同时会从投保人账户当中划取保费。
之后如果保险公司决定承保,签发正式保单,如不能承保,则退还投保人保费。
也就是说,银行划款协议书的签署一般是在保险人决定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之前。
尽管如此,它的签署与否以及是否存在代签名现象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很显然,它本质上只是存款人对银行签发的一份处理自己名下存款余额的书面表达文件,对于保险合同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不会产生任何影响。
银行划款协议书一般是不允许他人代签的。
理论上讲,出于对客户的保护和防范风险的需要,银行对于协议书上签名的真实性负有审查责任,例如可以在收到协议书后通过电话方式进行确认等;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出于成本考虑银行是不可能做到这一点的。
尽管如此,如果我们讨论的焦点仅仅是保险公司是否能够以划款协议书上的代签名来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话,那么即使划款协议书上的代签名问题未被及时发现也不影响保险人从投保人账户上划取保费以及保险合同的正常履行,只要投保和同意划款是客户真实的意思表示,那么即使签署协议书的不是本人问题也不大,只要事后请客户补写一份授权书或重填一份划款协议书即可。
保险公司也不可能以此为由来质疑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相反,在这里更有权主张合同无效的是投保人,尤其是业务员代签名的情形。
投保单上的代签名
相对于前两种文件而言,投保单在整个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当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由代签名问题所引起的关于保险合同法律效力的纠纷大多数都是指投保单上的代签名。
一、投保单上代签名的类型
投保单上容易出现的代签名现象有三种:
最常见的是代理人代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名,其次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相互代签名,最后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代他们签名。
在实际操作中代签名有很多原因,比如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忘了签名,代理人当时没有发现,回到公司后为了简便行事代其签名。
或者代理人在投保人签单后回公司交单,因投保单内容填写有误而不能出单,于是重新填写一份并代客户
在投保单上签名;如果代理人具有较强责任心他就会为获得亲笔签名而再跑一趟,但如果恰好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不在家,这就有可能出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代签名问题,第三人一般是与之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而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也很容易理解,比如填写投保单的当时被保险人不在场,代理人出于尽快达成业务的心理,怂恿投保人代签名等等。
二、具有代签名瑕疵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
1、代签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形
《合同法》是调整合同关系的一般法、基本法,适用于保险合同,《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合同关系的专门法律,所以首先从《合同法》和《保险法》对合同无效的规定来分析。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代签名的事实既不属于以上法条所规定的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社会或他人利益的情形,也不具有非法目的,与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也无关。
是否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呢?
《合同法》与《保险法》中都没有针对保单代签名的直接规定,而有关保险合同形式的规定是这样的:
《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法》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从《保险法》的规定来看,保险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但书面文件并不仅限于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还可以有别的形式。
既然《保险法》没有对“别的书面形式”做出具体的规定,那么我们就可以参照《合同法》,认为还可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其他可以有形地表现保险合同内容的形式,而其中某些数据电文本身的技术特点就决定了不可能要求当事人亲笔签名。
由此我们至少可以说明,立法的本意并没有把签名作为合同形式的要件。
当然,目前实践中保险合同的表现形式一般都是保单、暂保单和其他书面的保险文件,但合同法对合同形式的规定必须要能够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经济活动中出现的创新的合同形式,保险合同的形式必然也会不断被探索和创新。
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亲自签名并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代签名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2000年7月26日,保监会发布《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规定,“人身保险投保书、健康及财务告知书,以及其余表明投保意愿或申请变更保险合同的文件,应当由投保人亲自填写,由他人代填的,必须有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由他人代签。
”虽然该通知要求投保单应为投保人亲自签名,但是没有对代签名如何处理做出规定,并且保监会的通知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范畴,也因而不能作为认定代签名合同无效的依据。
2、代签名与法律对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规定并不冲突
第一部分是从法律对于无效合同的规定来讨论的,以下进一步从正面对存在代签名瑕疵的保单效力进行分析。
(1)、保险合同的成立
《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篇二:
代签字保险合同
篇一:
代签名行为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代签名行为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要明白代签名对合同效力的影响,首先要了解法律要求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签名的法律缘由。
从投保人一方看,《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而这告知应是书面的,投保人的签名则表明对告知的认可。
从被保险人一方看,含有死亡保险的保险合同的订立,其所以非征得被保险人同意不可,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的产生,即投保人随便以他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积极促使或消极放任保险事故的发生。
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签字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有重大影响。
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签字既代表合同当事人的要约又代表投保人对告知义务的履行,因此没有投保人的签字可能会导致保险合同未能成立,更严重的是影响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履行从而影响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在另一方面,因为投保人和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的双方主体,被保险人只是合同的关系人,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他几乎没有选择的权利,但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却转变为维持合同效力的事实主体,如果没有他对投保人的选择,潜在的风险是巨大的,如在广州发生的黄某为谋取保险金,雇佣杀手杀害其未婚夫一案中,即是黄某以其未婚夫为被保险人投保巨额保险,代其在被保险人栏中签字后买凶杀人。
为防止类似情况的发生,法律必须在这失衡的关系中对被保险人作出补救,即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让被保险人通过对投保人的自愿“选择”,从而来规避可能的道德风险。
值得强调的是,被保险人签名必须是自愿的,任何受到欺骗、胁迫等非自愿的情形都导致“同意”意思表示的无效。
我国《保险法》对上述“同意”有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要求,即实质要件必须被保险人对投保行为“同意”,形式要件是该“同意”必须是以“书面”形式体现,在实务中“书面同意”主要表现为被保险人在投保书中相关栏目中亲笔签名。
换句话说,如果没有体现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其余书面材料,投保书中被保险人签名栏中被保险人亲笔签名是证明被保险已“书面同意”的唯一证据。
没有此唯一的证据的后果是:
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表明被保险人已经书面同意,否则,被保险人没有书面签名同意投保将导致该保险合同在订立时就违反法律的规定,从而导致保险合同的无效。
如在1996年上海一客户李某诉某外资保险公司一案中,李某的妹妹以李某为被保险人投保,受益人为李某。
后李某以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回保险费。
法院最后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有人会问,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签名可不可以代理呢?
我们的回答是:
不可以。
因为代理是民法中概念,它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而从签名本身来看,它是一种事实行为,应该由事实义务人本人进行,不能进行代理。
从保险合同的约定看,投保书中已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名栏”,可以认为合同已约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本人必须自己完成签名。
如我国《民法通则》在“代理”一节中就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因此,任何“代理”签名的行为都是无效的。
《国际金融报》(2000年08月30日第五版)篇二:
代签名人身保险合同法律[1]
XX文库专用
代签名人身保险合同法律
效力问题研究
潘红梅内容提要:
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和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保险纠纷诉讼案件日趋增多。
由于保险人理赔行为的不规范操作、审判机关片面强调保护“弱势群体”、社会媒体的炒作,使得保险诉讼案件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和焦点。
笔者结合自身的工作和这三年来的法律学习,拟写一篇《代签名人身保险合同法律效力问题研究》,作为我的毕业论文。
论文将从一、从法律对合同效力的规定看,保险人仅以代签名主张保单无效缺乏依据;二、
从证据角度看,保险人不能仅以代签名主张保单无效;三、从保险人利益的角度看,代签保单无效对其并非完全有利等几个方面展开论述。
关键词:
代签名、人身保险合同、法律效力、研究
伴随着我国保险业,保险制度的曲折历程,在我国,与保险相关的法律可以说也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
近年来,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的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保险纠纷诉讼案件日趋增多,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使得保险诉讼案件成为社会焦点。
在众多的保险理赔案件中,保险人以投保单上不是被保险人签字为由,主张保单无效,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成为典型的案例。
而因此引发的客户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效力发生争议的情况成为热点。
《保险法》第十二、十三条规定: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人身保险实践中有两种情况:
一、没有代理权却以保险代人的名义代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二、保险代理人在当事人没有投保意思的情况下,擅自为其与保险人订立合同。
第一种情况对投保人来说可能构成保险欺诈,第二种情况下是当事人没有投保的意思,保险合同根本不成立。
本文所论述的代签名问题不包括以上情况。
一、从法律角度看,保险人不能仅以代签名主张合同无效无据可依。
首先,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运作是寿险公司经营的基础和关键。
人寿保险业及保险公司的发展壮大受法律法规的指导。
不按照法律行事或忽略了法律要求,将会使寿险公司受到重大损失和处罚。
法律的目的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平等。
自愿。
公平,诚实,信用性,同时保护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面的利益。
使之达到平衡。
《合同法》第10条:
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取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法》第11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
电传。
传真。
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合同法》第52条规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从《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来看,保险合国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但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其他可以有形地表现保险合同内容的形式。
而其中的一些合同形式本身的技术特点就决定了不可能要求当事人亲笔签名,不能把签名作为合同的形式要件,尽管目前保险实践中保险合同的表现形式一般是保单和其他书面的保险合同,但当前法律没有把签名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所以投保人亲笔签名保单不是法律的强制规定。
《保险法》第14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都未规定投保人的签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是将意思表示一致作为合同成立的主要标志。
依法成立的合同如果符合一定的条件就是法律认可的有效合同。
合同法第37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法律认可的有效合同条件:
1、合同主体合格,即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具有订立保险合同的资格。
保险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保险公司,且必须在经营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
投保人必
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
具体地就是双方当事人必须自愿,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投保人订立合同的要求必须经过保险人同意承保。
3、合同内容合法。
代签名保单如符合这些要求就是有效的。
在现实保险业务中,保险公司主张无效的代签名保单往往是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
从以上分析看,保险人权以代签名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二、以证据方面来说,保险人也不能仅以代签名主张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合同是保险人、投保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生效后,除非有条款规定的除外责任或投保一方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否则保险人不可以解除合同,但投保人一方有单方中止合同的权利。
保险单是人身保险合同的证明文件,与保险条款、声明、批注以及与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更改保单申请书、体检报告书与其他的约定共同构成完整的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19条规定:
"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做出约定。
"人身保险中,投保人的签名主要存在于投保单中,投保单是保险公司事先准备,具有统一格式的由投保人填写而向保险人发出的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
投保单作为体现投保人购买保险意向的书面要约,为了体现真实投保意愿,维护投保人的利益,避免理赔纠纷。
其内容必须完整、准确和真实。
人身保险中,投保人须完整,准确和真实地填写投保单所列要求投保人填写的项目。
真实性特别要求投保单一般由投保人亲自填写并签名。
保险法对保险合同应当包括的内容有明确规定。
《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价值;(七)保险金额;(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九)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十)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除此以外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
"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做出约定。
"因此,保险单的法律意义在于:
1、证明保险合同的成立;2、确认保险合同的内容;3、明确当事人双方履行保险合同的依据,另外还具有证券作用。
代签保险合同的效力
在购买保险时,一些人因为觉得麻烦或者临时有事,会让营销员或其他人为自己办理。
在需要当事人本人亲笔签名的地方,由他人代签。
通常来说,这种代签合同是无效的。
这是因为:
保单签字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必须履行的义务,享受权利最重要的一个手段。
保险合同是一份具有严格法律意义的合同。
被保险人作为合同的保障对象,一定要在投保单和健康声明书上亲自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签章。
否则,根据保险法,由此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将是无效合同。
目前,有些人因嫌麻烦或临时有事,没有按照投保单和健康声明书上的规定认真填写,而是让营销员或其他人为自己办理。
这种做法极不可取,很容易引发纠纷。
因为保险公司的核保人员没有见到被保险人本人,对签字的真伪无法辨别。
如果承保后发生保险赔案,或因签字发生争议,被保险人有可能蒙受一定的损失。
另外,从对自己负责的角度出发,作为被保险人也一定要认真阅读、填写有关文件并亲自签章。
如果保单是由人代签的,一定要尽快与保险公司联系,做一个补签字的手续。
即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有血缘关系,代签字也不可取。
按照《保险法》规定,凡是需要被保险人同意后投保人才能为其订立或变更保险合同的,以及投保人制定或变更受益人的,必须由被保险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由他人(包括投保人)代签。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里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对于缴费与退保的手续,应由投保人签字;对于理赔及保险金领取的手续,应由被保险人签字,被保险人身故,由受益人签字办理。
相关法律知识:
造成保险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况:
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行为能力,如与不具有保险业务经营资格的机构签定的保险合同,与没有代理权的代理人签定的保险合同;
2、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合法,即内容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
3、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如保险合同当事人受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下签定的保险合同;
4、保险合同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
5、未成年人父母以外的投保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
6、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
篇三:
被保险人未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名的法律后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XX)静民二(商)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20XX年8月13日,张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
双方约定,张某投保该保险公司某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并于20XX
年8月14日支付某保险公司保险费5000元。
20XX年9月30
日,张某向某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用于向其保单账户追加投
资。
但被保险人未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名。
张某投保三个月后称其
受业务员误导,未了解保单真实内容,要求退保未果,遂向法院
起诉。
【判决书正文】
原告:
张某,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
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诉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0月
30日立案受理。
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大梁适用简易程
序于20XX年11月12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轻信宣传向被告投保了保险,但被告的业务
员并未向原告介绍过合同的内容。
原告投保三个月后收到保单,
收到保单后原告向被告了解情况,发现合同的真实内容与业务员
介绍的大不相同,原告向被告提出退保,未果。
原告遂起诉,要
求判决确认合同无效,被告全额退还原告投保费人民币(下同)
15000元、补偿利息损失2500元、被告赔偿可预见损失200000
元、被告赔偿双倍罚金30000元、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费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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