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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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
一、我国《证券法》所涉及的证券包括股票、公司债券、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证券衍生品种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
二、证券法的原则
1、公开原则2、公平原则3、公正原则
三、证券交易所的总经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四、我国证券公司目前可以从事的证券业务有:
1、证券经纪2、证券投资咨询3、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4、证券承销与保荐5、证券自营6、证券资产管理7、其他证券业务。
另外,根据《证券法》规定: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提供融资融券服务。
五、证券承销方式:
证券代销、证券助销、证券包销和承销团承销。
六、证券上市的暂停与终止。
***
证券上市的暂停与终止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
两者的共同点是上市证券停止交易活动,区别点是上市暂停可在具备法定条件时,证券恢复上市交易,而上市终止不能恢复上市。
(一)证券上市的暂停有三种形式:
申请上市暂停、法定上市暂停和自动上市暂停。
法定上市暂停:
我国《证券法》规定了五种股票上市暂停的情形:
1、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2、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可能误导投资者3、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4、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5、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同时,我国证券法还规定了五种公司债券上市暂停的情形:
1、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2、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3、发行公司债券所募集的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4、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5、公司最近2年连续亏损。
(二)证券上市的终止也有三种形式:
申请上市终止、法定上市终止和自动上市终止。
法定上市终止。
我国证券法规定了五种股票上市终止的情形:
1、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2、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并拒绝纠正3、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在其后的一个年度内未能恢复盈利4、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5、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债券终止上市的情形:
即出现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或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出现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的,或发行公司债券所募集的资金不按照核准用途使用的,或公司最近2年连续亏损的,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另外,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七、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
1、禁止内幕交易2、禁止操纵证券市场3、禁止编造、传播虚假信息4、禁止欺诈客户5、禁止法人出借账户6、禁止挪用公款买卖证券
八、303页重大事件具体包括的内容
九、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投资者(收购人)旨在获得特定上市公司(目标公司)股份控制权或将该公司合并所进行的批量股份购买行为。
十、上市公司收购的一般规则
1、权益披露规则2、“台阶规则”3、强制要约规则4、终止上市规则5、强制接受规则6、同等条件收购规则7、转让股份限制规则8、“一致行动人”规则
十一、票据的记载事项(406)
根据票据记载事项的不同效力,可以将其分为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不得记载事项以及记载后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
1、必要记载事项又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必须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欠缺此类事项之一的,票据无效。
我国票据法22、75、84条分别规定了汇票、本票和支票上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某些事项虽然票据法规定应予记载,但如果票据法上不作记载,法律另有补充规定,票据不因此而无效。
我国票据法23、76、86条规定的内容,就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3、不得记载事项可分为记载无效的事项和使票据无效的事项。
记载无效的事项是指行为人虽然作了记载,但此项记载本身无效,票据法上视作未记载,但是票据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到影响(90条规定: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
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使票据无效的事项(记载有害事项)是指行为人记载了此项事项,不仅记载本身无效,而且使整个票据无效。
例如22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和确定的金额;如果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的是附条件的支付委托或者金额不确定,那么该记载就会使整个票据无效。
十二、票据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原始取得又分为出票取得和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指持票人依票据法规定的权利取得方法,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善意受让票据,从而获得票据权利。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取得人必须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2、取得人必须依票据法规定的权利转让方法取得票据3、取得人在取得票据时必须是善意的4、取得人必须给付了相应的对价
十三、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的名义而实施的票据行为,包括假冒出票人的名义签发票据的行为,以及假冒他人名义而为的背书、承兑、保证等其他票据行为。
十四、423案例4
十五、汇票出票的必要记载事项(428)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1、表明“汇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的名称5、收款人的名称6、出票日期7、出票人签章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1、付款日期2、付款地3、出票地
十六、完全背书又称记名背书或正式背书。
背书是要式行为,必须记载一定的事项。
完全背书的必要记载事项包括三项:
背书人的签章、背书日期、被背书人的名称(背书日期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49条规定:
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被书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七、背书的连续
背书的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可见,背书的连续仅是就形式上而言的,指除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为收款人外,第二次背书中的背书人必须是前一次背书中的被背书人,依次前后连续不间断,一直到最后持票人。
根据司法解释,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票据法31条第1款规定: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
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
权力证明能力即:
如持票人所持汇票上的背书连续,则凭此即可证明持票人享有汇票权利。
反过来说,持票人在行使汇票权利时,也应当以背书的连续来证明自己是权利人。
背书的权利证明效力还体现为:
汇票债务人对于背书连续的持票人的付款具有免除责任的效力;如果汇票债务人主张背书连续的持票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应负举证责任。
十八、汇票的承兑
必要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第42条规定:
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可见,承兑的必要记载事项有签章、承兑文句和承兑日期。
在一般情况下,承兑日期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十九、提示承兑的日期
1、无需提示承兑的汇票票据法40条3款规定:
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2、可以提示承兑的汇票在汇票出票日起至到期日这段时间里,持票人可以随时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3、应当提示承兑的汇票票据法40条1款规定: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40条2款规定:
如果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即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但是,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并不包括对出票人的追索权。
二十、汇票的保证与一般民法保证的区别(简答)
1、汇票保证是单方法律行为,民法保证是双方法律行为。
2、汇票保证是不要因法律行为,民法保证受原因关系行为。
3、汇票保证具有独立性,不受其他票据关系的影响。
民法保证不具有独立性。
4、汇票保证的被保证人可以不特定,民法保证的被保证人一定是特定的债务人。
5、汇票保证的责任基于整体票据债务,民法保证约定承担连带或一定比例责任。
6、汇票保证,民法保证
7、汇票保证是要式法律行为,民法保证是书面法律行为。
8、时效问题
9、
二十一、汇票的付款
付款的程序包括三个阶段,即付款提示、实际付款和交回汇票。
1、*付款提示付款的提示人,一方为提示人,另一方为被提示人。
提示人通常是持票人,但也可以是受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和票据交换中心。
被提示人包括付款人、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以及票据交换中心。
*付款提示的期间53条1款规定:
见票即付的汇票,其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为付款提示;2款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以及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其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10日内为付款提示。
持票人按照上述期间已为付款提示的,如付款人拒绝付款,持票人可据此作成拒绝证明,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如果持票人未为提示付款或未在法定期间为提示付款,则丧失对其全部前手的追索权。
不过票据法对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间为付款提示的情况另有规定。
即使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间内为付款提示,只要持票人对其行为作出说明,承兑人或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2、实际付款票据法54条规定:
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57条规定: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3、交回汇票55条规定:
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
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
二十二、449页案例
二十三、本票出票的款式
*本票的必要记载事项:
1、表明“本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3、确定的金额;4、收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
这些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本票的付款地和出票地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本票与汇票的比较(453页)
二十四、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1、最大诚信原则2、保险利益原则3、损失补偿原则4、近因原则
二十五、最大诚信原则(简答)
*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充分而准确地向对方告知有关保险的所有重要事实,不允许存在任何虚构、欺骗、隐瞒行为的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法律中最基本的原则,保险法自应遵循。
在保险商行为中,由于保险人对其所承保标的无法加以控制,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难以获知或知之有限,许多相关资料全依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人通常是基于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充分信任而接受投保和承担保险责任。
因此,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活动中显得特别重要,要求当事人在保险商行为中具有最大的诚实信用。
为此,我国《保险法》第5条明确规定: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内容丰富,具有代表性的包括:
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2、信守保证义务;
3、保险人的条款说明义务;
4、不可抗辩规则。
二十五、保险利益原则(简答)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只有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行为才具有法律效力。
所谓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经济上的利益,也可为投保人依法或依合同所承担的责任、义务而产生的利害关系。
若保险事故发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则表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否则无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并非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而仅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保险法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此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一种法律上认可的经济利益。
其要素如下:
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法律上认可的利益;2、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为经济上的利益,即必须是可以用金钱估算的利益;3、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是能够确定的利益。
二十六、索赔时效
保险法26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二十七、人身保险的分类
1按保险范围标准,可将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
2按投保主体标准,可分为个人人身保险、团体人身保险和联合人身保险。
3按保险金给付方式标准,可分为一次性给付人身保险和分期给付人身保险。
4按是否参加保险人利益分配标准,可分为利益分配保险和无利益分配保险。
5按被保险人是否处于正常健康状态标准,可分为标准体保险和弱体保险。
二十八、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规定(案例分析)505页
二十九、保险公司的解散《保险法》89546页
三十、支票的出票4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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