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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心得6篇
刑法心得6篇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是驾驭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依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应当负何种刑事责任,赐予犯罪人何种刑事惩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以下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刑法心得6篇范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刑法心得篇1
经过对刑法分则近两个月的学习,我了解到、体会到更多刑法的乐趣,揣摩到更多属于刑法的真谛。
上学期通过学习刑法总则,起先接触到什么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知道那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设置的对抗犯罪分子的法律,分清了违法与犯罪的根本性区分等。
犯罪是指违反刑事法律并且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
对犯罪的定义体现了罪刑法定的思想,犯什么法、量什么刑,都要依据法律——刑法的规定。
刑事责任,基于我的简洁理解就是犯罪人应负担的法律责任,负责任就有担当惩处的义务。
刑罚是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利益的强制性制裁方法。
我是这样理解的:
犯罪是特定的行为——是对社会的一种严峻的侵害;刑罚是制裁的方法——是国家对犯罪分子的严厉惩处。
刑罚也是恶,直观的看是以恶制恶。
所以制恶是不得已的,是为了国家、社会的安定,是为了爱护大众的同等的权益不受侵害,所以我们强调刑法面前人人同等。
因为刑罚是以恶制恶,于是我们又强调刑罚人道主义,刑罚个别化等等。
读着这一步步从中间向四面八方延长的法言法语,当时即对刑法产生了深厚的爱好,而这学期的刑法分则学习,让我更清晰的意识到,刑法真正的魅力所在并非那些真实的却曲折离奇的案件,也不是电视剧上那虚构的狗血剧情,而在于刑法在各大部门法之中,唯一一个与犯罪有关,且关系无比亲密的法律。
同时,犯罪,作为一个与暴露人性丑恶有关的行为动词,集心理、伦理、医学以及科技等于一身。
更精确的界定如下,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平安,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扰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全部的财产,侵扰公民私人全部的财产,侵扰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惩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稍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一犯罪概念是对各种犯罪现象的理论概括,它不仅揭示了犯罪的法律特征,而且阐明白犯罪的社会政治内容,从而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供应了原则标准。
刑法学总论是对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较为抽象的概括,探讨刑法的一般性、共性问题,而刑法各论是在总论的指导下,依据肯定的标准和规则,对所规定的各类犯罪及其所包含的各种详细犯罪,根据肯定次序排列而成的体系,即先分类后分种,使其脉络清楚。
通过学习,我了解到,目前我国刑法分则对各种犯罪采纳的是简明的分类方法,将犯罪共分为10大类,依次是(因为同类客体的重要性程度的不同,从重到轻排列的有次序关系的,而不是分别是的同等关系):
危害国家平安罪;危害公共平安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扰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扰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x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
采纳这样的分类方法是从犯罪的同类客体动身。
而对各类犯罪以及各种详细犯罪的排列标准主要是以各类各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规定的,但存在相对性,有时还得做详细分析。
刑法分则详细条文一般由罪状和法定刑两部分组成,由于罪状与罪名亲密相关,因此对罪状,罪名及法定刑的探讨,是刑法各论的重要内容。
而对刑法详细条文的学习理解自认为不是一件简洁的事,更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学到家的,例如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奸、绑架以及其他严峻危及人身平安的暴力犯罪,实行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负刑事责任。
其中的行凶的概念是比较模糊的,其含义非常宽泛而难以确定。
一般而言,打架斗殴是行凶,损害他人是行凶,杀人行为也是行凶;赤膊上阵殴打他人是行凶,运用器械、枪损害他人也是行凶。
在这种状况下就有必要对行凶的概念进行分析,阐明其真实的含义。
理解法律条文的规定,行凶是和杀人、抢劫、奸、绑架等严峻危及人身平安的暴力犯罪并列规定的,因此,它们之间应当具有性质和程度的考量。
而杀人、抢劫、奸、绑架等犯罪行为是可能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
所以,只有犯罪人实施的行为可能造成防卫人重伤、死亡的时候,才可以认定为行凶;而打一巴掌、煽一耳光等稍微的暴力行为则应当被解除在行凶的范畴之外。
因此,刑法分则是关于详细犯罪和详细法定刑的规范体系,这些规范明确了对各类、各种详细犯罪定罪量刑的标准。
刑法总则是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的规范体系,这些规范是认定犯罪,规定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所必需遵守的共同规则。
总则指导分则,分则是总则所确定的原理原则的详细体现,二者相辅相成。
只有把总则和分则紧密地结合起来才能正确地认定犯罪,确定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
简而言之,总则赐予分则精神上的指导,分则在定罪量刑的时候遇到困难时则回来总则的原则性规定上进行自由心证。
在上学期学习刑法总论时,曾老师讲授了许多刑法基本概念、基本原则以及各方面理论上的指导,为分则学习作出一个先行的铺垫。
然而到了这学期上陈老师的课,我方才发觉,自己总则上的内容把握得不够精确,学问缺陷很大,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犯罪形态、罪刑法定等往往陷入一个混乱的怪圈。
例如有意杀人罪,这是我首次有志气上台讲课的一个罪名内容,当我自以为预习分析得很透彻的时候,最终的案例分析时,我还是卡在一个犯罪形态上,原委是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还是犯罪既遂。
这暴露的是学习总论时缺乏对详细问题详细分析,以及司法实践当中详细个案的判决分析,更重要的是,刑法总论学问体系的极度不完善,须要在学习刑法分则的过程中加以弥补。
现在时过半学期,我自认为比较理解何以推断犯罪形态:
犯罪预备,是指做实施犯罪前的打算工作。
如预备犯罪工具、创建犯罪条件等。
犯罪预备相对于其他犯罪形态较简单推断,问题不大。
犯罪中止是指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
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缘由而未得逞的.行为。
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齐备了刑法分则对某一详细犯罪所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
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实质区分:
犯罪有没有得逞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实质区分:
犯罪未得逞是不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缘由,假如是以外的缘由就是未遂,是自动放弃的话就是中止。
后三者比较简单混淆,鉴于各种犯罪行为的行为方式各异,当司法实践出现一些特别状况是,犯罪形态的不同对罪刑法定起到一个关键性的作用。
刑法分则主要规定详细罪名与罪状,数目繁多,在如何把握刑法分则的问题上,我认为应当从理解以及驾驭各个罪名的主要内容和行为方式上动身学习。
刑法分则的主要内容是通过详细条文来确立各种犯罪行为,条文的内容包括罪状和法定刑。
通过罪状设计来描述犯罪行为,确定打击犯罪的范围,是各国刑法的通行作法。
罪状的内容主要是对社会现实中具备肯定的社会危害性须要由刑罚方法来处置的事实加以记述,这是罪刑法定,在相识论上是定性相识。
法定的罪刑设计要落实到详细的案件中,须要司法定量,具备可操作性。
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来考虑,满意可操作性的最佳状态是:
立法对每一个问题的规定不仅有定性因素,更为关键的是有定量因素。
只有在定量的意义上才可以说能够将可操作性落实,仅仅停留在定性阶段而不考虑定量因素,不符合实事求是和详细问题详细分析,在面对详细个案,处理详细案件时,对刑法的适用说明只能是详细的,根本缘由是案件之间的状况是千差万别的,正如我们高考英语作文常常用的一句话:
Everycoinhastwosides。
每一枚硬币都有两面,更何况是一个案件,又何止两面呢。
世界上没有任何两件事物是完全相同的。
每个案件在其所具有的特别之处都是独一无二的。
一个案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方,他们恒久不行能重复在他们之间引起纠纷的那种行为。
我们可以用足以涵盖不同时空下不同当事人之间的不同纠纷的一般术语,去描述一个案件中的诸般事项。
我们也可以用仅仅能够包含在一时一地的这些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的特定的法言法语,对他们加以描述。
无论我们怎样描述案件,每一个案件都只发生一次。
例如杀人罪是定性描述,详细的杀人行为分别有有意杀人和过失杀人,基于有意和过失的程度所反应出的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在各个案件中均有差异。
至于刑法上所说的行为方式,我们在学习的时候常常会进入这样的一个思维误区,法条说什么即是什么,抠字眼,只在于字面上的分析以及在语句上的剖析,而忽视了其中的内涵以及各个不同的行为方式所导致的不同的行为结果以及判决结果。
经过学习,我发觉刑法总论和分则是密不行分的,没有总论的指导,单看分则,的确难以作出正确的判决,由此可知,无论是总论还是分则,在学习的时候必需融会贯穿,不行厚此薄彼,构建自身完整的刑法学问体系,对分析案件时很有帮助。
那么,我们应当如何更好地把握刑法法条上所提到的各个行为方式呢?
当然,语义理解是最基础的一方面,另一方面,还要考虑到法条上没有明确写上、规定上的其他行为,那些特别的行为方式该如何定性的问题。
法条不行能涵盖全部有可能的犯罪行为方式,人的创建力是无限大的,可是路走偏了,就成了人的犯罪手段及方式是无限多的。
因此,当出现于某些特别的行为方式时,一是可以依照法条总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而不必关注与其他详细行为方式的关系;二是可以依照刑法总论上一些基本的、原则上的规定,再结合相类似的详细罪名,由法官进行自由心证。
刑法在理论和实践方面也存在着比较大的差距。
正如广州许霆的恶意提款案件,从无期徒刑改判为五年的有期徒刑,然而同一性质同一行为方式的云南许霆则从无期徒刑改判为八年的有期徒刑,且是借鉴广州许霆案的先例进行上诉。
云南许霆表示:
2015年7月的时候,我有一次减刑机会,要减两年零六个月。
结果报上去,法院说我不认罪,这个减刑就没有批。
直到广州许霆案引起了一系列涟漪,方才让这个云南许霆有了提前步出监狱的机会。
为什么不同的法院检察院的判决会有不同的结果,为什么法律规定的上诉在实际操作中那么难实施,甚至对于写了许多遍的申诉材料上交到法院,依旧是无人问津,这是司法实践的失误还是司法机关办事效率的低下,不得而知。
我记得当时本科专业选了法学的时候,不少人告诫过我,从法学院毕业出来以后,会发觉高校四年所学到的跟职业会大相庭径,无论你是作为律师还是检察官。
其实个人认为,不是学的东西大相庭径,而是作为一个人心中那份正义以及法律志向已经在社会的大染缸之中被染得失去了原来的颜色,看不清其原来的面目,因此才会造成大相庭径的局面。
司法实践当中,理论上的东西信任是相差无几的,由于法院、检察院以及辩护人的不同而简单造成判决结果出现差异,这也是刑事立法的一个不足之处,也是刑事司法的一个缺陷所在。
通过这学期学习刑法分则,我深深体会到,要学好刑法这一门课不是一件简洁的事,这须要理论联系实际,过于志向化的思维会导致刑法的学习道路出现偏差,批判性的思维反倒会让自身更好地认清事实,看清法律不只是维护人的权利,而且牵涉到的还有许多许多或正或邪的方方面面。
刑法学是一门理论性、实践性都很强的法律学科,且与其他部门法比起来,刑法是其次道防线,没有刑法做后盾、做保证,其他部门法往往难以得到贯彻实施。
因此我们不是为了学习刑法而学习刑法,而是为了把法律学问融会贯穿,将学到的学问更好地应用到实践中去,解决实践中详细的问题而学习刑法。
在学习刑法的过程中,不能闭门读书,忽视联系实际,那是中学时候明确高考高分为目标的学习方法,我们应当把理论学习跟我国的司法实践,特殊是刑事审判实践结合起来。
作为法律专业的学生,还要了解、关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带着新问题去学习刑法理论,同时也要关注犯罪学、心理学、刑事诉讼法学等方面的相关学科。
这样不但为学习刑法供应了动力,而且也能使所学的刑法学学问得以检验、充溢和提高,并能提高分析问题和相识问题的实力。
刑法心得篇2
通过法律课程的学习,让我懂得了一些法律的基本学问,为以后的生活和工作打下了基础。
我们可以利用我们所学的法律学问来维护我们自己和他人的权利。
法学是一门科学学科,所谓科学是关于客观世界的学问,这些学问是系统的学问,探讨人类生活中的规律及现象的科学,如政治学、经济学、法学等。
法律具有社会性、规范性、概念性、目的性、正义性、好用性:
一、社会性
法律首先是一种社会规则,如刑法学是探讨犯罪学等,民法学是探讨人与人之间、财产与人之间的关系。
法学作为社会科学,具有社会性,它与自然科学是不同的,表现在:
1、不行计量、不行检验、不行试验,而自然科学则是可以计量、可以检验、可以试验的。
虽然我们说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但实践不等于试验,实践是整个人类社会的实践而不是做试验,如马寅初的新人口论,到现在我们才相识到新人口论是一种真理,又如单一公有制安排经济,经过一百多年时间最终证明白单一公有制经济行不通。
2、探讨者与探讨对象不行分,探讨者的教化水平、生活背景等与探讨对象密不行分。
而自然科学,如化学、物理、生物等,其探讨对象较少受到探讨者的主观影响,而法律的探讨结果则较多的受到探讨者的主观因素的影响。
如很多的观点,不同的学科相识都有道理,不同的学者对同一问题有不同的观点。
我认为应独立思索,独立推断。
即不受他人影响,要自己思索,自己作出自己的推断。
在讲到独立推断时有一个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关于推断标准。
如公允、诚信等皆为生活阅历,就是说当法学上的不同看法都有道理时该怎么办呢?
除用基本原理外,更重要是要用社会生活阅历作为推断标准。
所以对于法律理论现象中的是与非、对与错,可以用社会生活阅历来作为推断标准。
只有符合社会生活阅历的理论才可能是正确的。
二、规范性
既然法律是社会生活中的行为规范,因此法学也就有了规范性,它是法学区分于其他学科的特征。
如经济学讲的是效率问题,是效益最大化,而法学家讲的是合法不合法,规范不规范的问题。
因为法律的规范性,每一法律条文都可以分解为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力。
只要我们驾驭了它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果,那么我们对这个法律条文也就驾驭了。
法学特殊强调的是规范性、逻辑性、体系性。
规范性也就是我们说的可操作性。
如我们将要制定民法典,是要制定一种松散性的呢?
还是制成规范性、逻辑性的呢?
江平教授说要制定一种开放性的民法典体系。
民法典如何开放呢?
我认为肯定要有逻辑性和规范性。
三、概念性
法学之概念性来源于法律规则。
如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分别为两个概念,欺诈行为又是一个新的概念;再如损害赔偿,干脆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为三个不同概念,只有驾驭了概念才能很好地理解法律规则。
法学说开了就是一套概念体系。
驾驭了概念体系我们就可以建立起一套法律思维,就具备了法律人的资格。
因此我们的学习方法就是从概念入手,肯定要驾驭概念,要理解概念,切记不行死记硬背,先记忆,然后要理解。
如欺诈行为,我们先要弄清什么叫欺诈,才能进一步理解欺诈行为。
这种方法在法律说明上叫文义说明。
文义说明就是指每一个法律条文都是由语言文字组成的,所以要先把语言文字弄清晰了才能把握概念之含义。
同时语言文字又有多义性和模糊性。
如法律上所说产品与社会生活中所说产品就不一样。
所以我们就不能仅*字面意思来理解,应当有多种其他的理解方法。
一个法条就可能有多种理解,因此法律人在现实生活中就大有用武之地。
四、目的性
法律是行为规则,是人制定的。
在我国是由人民代表代表人民来制定各项法律的。
既然是人制定的,就肯定有目的。
法学当然也有目的性,在历史上曾不被人留意,特殊是德国的概念法学,它们过分留意概念问题,而忽视了目的性。
直到德国闻名学者耶林,他本是个概念法学派的学者,到中年时渐渐意识到概念法学派有僵化的缺点,于是写了一本书。
在这本书中,他指出每部法律都是有特定目的的,我们要了解、驾驭、运用一门法律,必需先搞清晰它的目的性,我们学习任何一部法律,不能只是搞清它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后果,还要思索这个法律制度、法律规则的目的,这样才能真正驾驭它,假如只讲概念,就会成为概念法学。
耶林说,光讲概念的法学,会成为概念嬉戏,他说,法律的目的就似乎天上的北极星一样。
而法律的目的正像天上的北极星一样,引导我们学习、驾驭、运用法律。
对每一个法律制度、规则,我们都从目的入手,这就构成了现在法学上的一种新的法学探讨方法——目的说明方法,即说明、运用每一个制度、规则,肯定要紧紧扣住立法目的,假如有两种说明,则只有紧扣立法目的的那个说明才正确。
五、正义性
法学正义性源于法律正义性,法律规则因为有正义性才能区分于技术规则,同时法律也就有了良法、恶法之分。
我们评价法律的好、坏、先进与落后就是依据法律的正义性。
同时,现在还存在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问题。
现在许多人过分关注形式正义而忽视了实质正义,但是形式正义只是获得实质正义的手段,只有在无法获得实质正义时退而求其次满意于程序正义。
实质正义是目的,程序正义是手段。
一旦我们将形式正义强调过分,我们就悖离了法律的正义性。
法官、律师这些法律人不同于社会上其他的人,他们是为了维护社会的正义之道,是社会正义的维护者。
所以,不能把法律混淆于其他职业。
我们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它,因为我们选择了法律,我们就选择了正义!
六、好用性
我们学习法学是为了用法律来解决问题,所以我们就不能只知道闭门读书,我们还要关注社会生活中的案件,探讨实际发生的和假设的案件,探讨它应怎样判决。
像我们在家的时候,可能会有左邻右舍拿一些案件来请教我们拿什么回答他们呢,所以在我们平常学习中就要注意法学的好用性,不断熬炼自己的实际实力,有人向我询问什么是投案自首?
如何才能从轻处理?
通过对刑法学问的学习我了解到:
依据刑法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审问,未被实行强制措施时,主动、干脆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托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化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打算投案的,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伴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照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照实供述所犯罪部分犯罪的,只对照实供述部分犯罪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照实供述犯罪行为,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照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实行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照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驾驭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驾驭的或者判决不同的罪行的,以自首论。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惩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惩罚。
详细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惩罚,应当依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详细情节。
被实行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照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驾驭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驾驭或者判决确定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惩罚;照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轻的,一般应当从轻惩罚。
依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罪行的,经查证属实;供应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挡他人犯罪活动;帮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惩罚。
依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的,经查证属实;供应侦破重大案件的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挡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帮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嫌疑人,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通过对法律的相识和平常的学习,我更加了解到了法律的重要性,无论走到哪,都离不开法律。
法律对人人都是同等的,无处不在,无时不有,我们每个人都要知法、懂法、用法。
刑法心得篇3
我们,作为新世纪学习法律的学生,更应当在老师的指引下努力学法、懂法,并尽自己的力气让法制观念更加普及。
下面我引用一案例来对刑法里的有意损害致死与间接有意杀人说下我的看法。
某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在其租住房子加工宝丽板和家具。
期间,两人有不正值的男女关系。
某晚,李某怀疑被告人张某偷了她在藏家中的500元钱,并向他要回其合股办厂的股金3000元钱。
被告人张某否认偷她的钱,并以无钱为由,拒不退钱。
俩人便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推搡,被告人张某将胡某莲推倒在床并从枕头底下拿出弹簧刀一把,朝李某胸部猛刺一刀,李某爬起挣扎并呼喊救命,被告人张某朝李某头部、胸部、大腿等部位连捅数刀,致其倒地,扔下凶器逃离现场。
被害人李某当即被送往县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二时死亡。
经法医尸检鉴定:
认定李某系他人用双刃利器刺伤致血气胸,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属他杀。
该院以有意杀人罪提起公诉。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有明确的杀人有意。
⑴打击的部位是致命处;⑵凶器是双刃尖刀;⑶造成死亡后果;⑷畏罪潜逃。
被告人张辩称,没有杀人的目的,是在双方推搡过程中,被害人用刀朝被告人头上砸。
被告人夺过刀无意中按在开关上,刀尖自动簧出,才导致往被害人胸部捅了一刀。
辩护人认为:
⑴被告人绝没有要致被害人于死地的主观愿望;⑵双方平常关系好,当晚两人还发生性关系。
即关系特别,不至于要致被害人于死地;⑶犯罪的时间、地点和其他环境条件足以证明被告人没有有意杀人的主观条件。
综上,被告人主观上的确没有杀人的有意,只有损害的有意。
即使未考虑后果刺伤被害人要害部位,导致被害人大量出血休克死亡,也是间接有意。
因此,被告人张不构成有意杀人罪,应以有意损害罪(致死)定罪量刑。
一审法院以有意杀人罪判处胡某书死刑。
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后,二审认为一审法院定性精确,应以有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处于极刑。
相识间接有意杀人和有意损害致死的犯罪意识,即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他人损害或死亡的结果。
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去相识其有意内容:
一、对行为人意识表示的相识。
在间接有意杀人中行为人最起先所抱的意志形态,是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
案例中行为人捅刀时,行为人明知刀捅心胸有可能会捅死人,这时,行为人主观上当然是想损害,而不希望是杀死。
任何间接有意德杀人,都是为了达到某种目的结果为前提的,正是为了这种目的结果,导致了行为人原来不希望的意志发生了改变。
这种改变表现为:
原来行为人既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死亡危害结果,却有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那么,只要停止实施其行为,死亡结果就不会发生。
但是,行为人为了达到另一目的结果,任要实施其行为。
这时,他就会产生一种冲突心理,既不希望死亡结果的发生,又想实施会引起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
一旦斗争的结果仍决意实施其行为,于是原有的不希望意志就自行消逝,变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抱着听之任之的放随意志。
案例中,胡某明知可能被害人死亡,也不希望被告人死亡,但他损害心切,决意捅刀,这就说明行为人的意志形态在事物的冲突冲突中,已由不希望转变为放任。
而有意损害致死是行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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