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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2
经济法
一、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是调整在现代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就是调整调制关系的法律规发的总称。
二、经济法的特征:
(1)经济性和规制性:
①经济性:
概念:
经济法的调整具有降低社会成本,增进总体收益,从而使主体行为及其结果更为“经济”的特性。
表现:
A、经济法作用于市场经济,直接调整特定的经济关系,调整的目标是节约交易成本,提高市场运行效率。
B、经济法要反映经济规律。
C、经济法是经济政策的法律化。
D、经济法运用的是法律化的经济手段。
E、经济法追求的是总体上的经济效益
②规制性:
指在调整的目标和手段方面,经济法所具有的把积极的鼓励、促进与消极的限制、禁止相结合的特性。
③关系:
经济法的经济性与规制性具有紧密的内在联系,体现了经济法宗旨和具体调整手段的密切联系。
(2)现代性:
A、经济法在精神追求上的现代性:
在现代社会经济法追求一种从资源配置到财富分配,从调整手段到调整目标的协调,这种追求是经济法的一种基本理念,是经济法不同于传统部门法的一种基本精神。
B、经济法在背景依赖上的现代性:
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背景,主要体现为经济法赖以产生和发展的经济基础和社会基础。
其经济基础是:
市场经济充分发展,需要由新兴部门法加以解决市场失灵等问题。
其社会基础是:
社会的多元发展使市场无法提供的公共物品受到重视,导致权利保护与市民社会之间的“社会中间层”的迅速发展。
总之,这种背景与部门法是不同的,因此经济法具有依赖背景上的现代性。
C、经济在制度建构上的现代性:
a、制度形成上的现代性:
与经济政策的联系十分密切,具有很强的“政策性”。
这是以往的传统部门法所没有的。
b、制度构成上的现代性:
经济法制度具有突出的“自足性”,即在它的制度构成中,既有实体法制度,又有程序法制度,从而在制度供给或运作上是自给自足的。
c、制度运作上的现代性:
经济法的制度运作主要体现在行政领域,而不是司法领域,因而经济法领域的纠纷有许多并不是在司法机关解决的。
三、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1、概念:
指贯穿于经济法制建设各个环节的基本准则,是各类具体的经济法规则的本原性规则。
2、确立标准:
(1)高度标准:
即它既要体现经济法的宗旨,又要高于经济法的具体规则,且具体规则不能与它相抵触。
(2)普遍标准:
即它应贯穿经济法各项制度的始终。
(3)特色标准:
即它是经济法所特有的。
3、确立方法:
(1)系统------网络分析方法
(2)结构----行为-----绩效方法
4、经济法的三项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
(1)调制法定原则:
即调制的实体内容和程序规范都要由法律来加以规定,只是在法律明确授权的特殊情况下才能由行政法规来加以规定。
在宏观调控法领域,该原则尤其要求“调控权法定”。
在市场规制法领域,该原则主要体现为规制权、竞争权、消费者权的“法定”
(2)调制适度原则:
该原则的基本要求是,调制行为必须符合规律,符合客观实际,要兼顾调控和规制的需要和可能,保障各类主体的基本权利。
体现了经济法的经济性和规制的特征,与调制法定原则相关。
包括调控制度和规制适度两个方面。
前者要求调控权的行使、调控手段的选择、调控性规范的周期变易等都要适度。
后者更强调对市场主体的权利保护以及各类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同时调制适度原则也可与诚实信用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相兼容。
(3)调制绩效原则:
经济法具有经济性特征,解决经济运行过程中的各类问题,是其主要目标,因而要考虑经济效益。
经济法具有突出的政策性,从而具有一定的社会性,因而也要考虑社会政策、社会公益和社会效益。
经济法对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追求,就是对调制绩效的追求,而这种追求贯穿于经济法的宗旨、原则及其具体规则之中,因而调制绩效原则也成为一种基本原则。
(4)三者区别与联系:
调制法定原则更强调内容法定和程序法定,调制适度原则更强调符合规律和公平有效,调制绩效原则更强调调整目标和平衡协调。
另外,三者也有密切的内在联系:
调制法定是后两者的基础。
调制适度在一定意义上是对“调制法定”的展开,它在执法层面更有意义,是调制绩效得以实现的手段。
调制绩效是前两者的总体目标。
四、“权义结构”
1、权义结构理论
(1)“权义结构”的概念:
指各类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分配与组合。
它是各类法律研究中都不能回避的核心问题。
(2)研究权义结构的价值:
从一般的理论价值上说,“权义结构”直接关系到法学领域的核心范畴和核心问题;从实践意义看,深入研究“权义结构”对于完善经济法的法制建设很重要。
(3)“权义结构”的法理分析:
体现为两类结构:
权责结构(调制主体的职权与职责)和利义结构(调制受体的权利与义务)
2、经济法上的权义结构
(1)经济法主体职权概念:
是经济法主体中的调制主体依经济法所享有的调控或规制的权力,是必须依法行使且不可放弃的。
经济法主体权利概念:
是经济法主体中的调制受体依经济法的规定而可以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要求其他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这种权利是可以放弃的。
(2)调制主体的“权责结构”分析:
1)调制主体的职权总称为“经济调制权”,简称为“调制权”,可以分为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两大类。
前者可进一步分为宏观调控立法权和宏观调控执法权两类。
后者可进一步分为市场规制立法权和市场规制执法权。
在调制权的分割和配置方面,应严格贯彻法定原则。
2)调制主体的职责主要包括贯彻调制法定原则、依法调制、不滥用或超越调制权、不得弃权等,核心是依法调制。
(3)调制受体的“利义结构”分析:
1)利:
调制受体依法享有的法律赋予市场主体的一切基本权利,可以统称为“经济自由权”,包括企业的“经营自由权”和居民的“消费者权利”等,在实质上是一类“市场对策权”,它又可以分为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对策权以及市场主体对调制主体的对策权两类。
2)义:
调制受体要承担经济法所规定的相关义务。
这些义务主要有两类:
一是接受调制的义务,二是依法竞争的义务
(4)经济法“权义结构”的特殊性:
与经济法本身的特征或特质是密切相关的
(5)经济法权义结构的表现:
1)权义配置的不均衡性;2)权利规范和义务规范在主体分布上的倾斜性或偏在性;3)主体之问的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
五、经济法的程序问题
1、经济法上的不同程序及其地位:
(1)诉讼程序与非诉讼程序:
诉讼程序,主要是指法院参与的经济法责任追究或经济法纠纷解决程序;非诉讼程序主要是指非法院参与的纠纷解决程序及非纠纷解决程序。
在经济法领域,非诉讼程序占据主导地位,这是经济法不同于其他传统部门法的一个重要特点
(2)正式程序与非正式程序:
正式程序通常是指法律上有严格规定的、关涉具体经济法主体权义的程序,正式程序以外的程序就是非正式程序。
从调制法定原则的要求来看,经济法必须强调正式程序。
而基于调制效益的考虑,在具体的调制手段方面,也可以运用一些非正式程序。
2、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
(1)概念:
指对经济法主体行为的不满可否向法定机构倾诉,以使法益获得保障的问题。
(2)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在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体现:
在市场规制法领域,可诉性问题并不突出;在宏观调控法领域:
在调控主体对于调控受体的责任追求方面没有问题,但在调控受体对调控主体的责任追求方面,因为客观上确实存在着经济、法律、政策等多方面困难,可诉性问题较为突出
(3)解决经济法可诉性问题所必须关注的问题:
有关经济法的诉讼法的规范或模式问题;有关诉讼阶段、诉讼前的问题;有关诉讼程序及实体上的问题
3、经济法的公益诉讼问题:
概念:
根据法律的授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针对侵犯公益的违法行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它对于保障法的有效实施具有重要价值。
4、经济审判及发展:
(1)概念:
经济审判是以经济法为重要依据的司法活动,也是经济法运行系统中的重要环节。
(2)经济法与经济审判:
经济法与经济庭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经济审判并非全部依据经济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
(3)经济审判的发展: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经济法理论的发展,经济审判也必须随之作出适当的调适。
六、预算法律制度
1、预算与预算法概念:
(1)预算的概念:
指国家预算,是国家对会计年度内的收入和支出的预先结算,包括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
(2)预算法的概念:
是调整在国家进行预算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前两者的关系:
两者是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预算活动作为预算法予以规范的对象,必须依预算法来进行。
预算作为一种法律文件,是一种广义上的预算法,在特定的时期具有法律约束力。
(4)预算法的地位:
在财政法的体系中,预算法是核心法、骨干法。
《预算法》是我国财政法规范性文件体系中的一部至为重要的法律。
(5)预算体系的组成:
我国的预算分为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共有五级。
2、预算管理职权的划分:
(1)预算管理体制概念:
指国家机关之间、中央与地方之间在预算管理职权方面的划分。
(2)我国《预算法》对预算管理职权的划分的规定:
a.各级权力机关的预算管理职权:
各级人大:
审查权、批准权、变更撤销权(注意:
设立预算的乡、民族乡、镇,由于不设立人大常委会,因而其职权中还包括由人大常委会行使的监督权)
各级人大常委会:
监督权、审批权、撤销权
b.各级政府机关的预算管理职权:
编制权、报告权、执行权、决定权、监督权、变更撤销权(注意:
乡级政府是前四种)
c.各级财政部门的预算管理职权:
编制权、执行权、提案权、报告权
3、预算收支的范围:
(1)预算收入形式包括:
a.税收收入b.依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c.专项收入d.其他收入
依分税制要求,预算收入按税种划分,可分为中央预算收入、地方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
关于预算外资金的问题:
它虽未纳入国家的预算管理,但属于国家财政性资金
(2)预算支出形式包括:
a.经济建设支出(主要部分)b.教、科、文、卫、体等事业发展支出c.国家管理费用支出d.国防支出e.各项补贴支出f.其他支出
4、预算管理程序:
即国家在预算管理方面依序进行的各个工作环节所构成的有秩序活动的总体,在广义上由预算的编制、审批、执行和调整、决算的编制和批准四个环节组成。
5、预算与决算监督:
指对各级政府实施的预算与决算活动进行的监督,可分为立法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政府专门机构监督(主要是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6、违反预算法的法律责任:
指预算法主体违反预算法规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我国《预算法》对此的规定有擅自变更预算的法律责任、擅自动用库款的法律责任、违法进行预算收支的法律责任。
七、国债法律制度:
1、国债与国债法概述:
(1)国债概念:
又称国家公债,是国家为实现其职能而以国家信用为基础所举借的债务。
它是国家筹集财政收入、弥补财政赤字和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
(2)国债职能:
弥补财政赤字的职能、宏观调控的职能
(3)国债法概念:
是调整在国债的发行、使用、偿还和管理的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国债的分类:
按不同的标准可分为不同的类型
(1)按偿还期限的不同,可分为定期国债和不定期国债。
(2)按发行地域的不同,可分为国内债务和国外债务。
(3)按使用途径的不同,可分为赤字国债、建设国债、特种国债。
(4)按流通性能的不同,可分为上市国债和不上市国债。
(5)按推销方式的不同,可分为强制国债和任意国债。
(6)按偿付方式的不同,可分为普通国债与有奖国债。
(7)按举借方式的不同,分为国家债券和国家借款。
3、国债的发行、偿还与管理:
(1)国债的发行是指国债的售出或被认购的过程。
发行方法主要有:
直接发行法、间接发行法、销售发行法、摊派发行法。
(2)国债的使用包括政府对国债资金的使用以及国债债权人对其债券权利的行使两个方面。
(3)国债的偿还是国家依法定或约定,对到期国债还本付息的过程。
(4)国债的管理是指为调控国债的规模、结构、利率等所采取的各种措施。
它主要包括规模管理、结构管理。
八、财政支出法律制度:
1、政府采购及其重要作用:
(1)政府采购概念:
也称公共采购,是指政府为了实现公共目的,按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以购买者身份购进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2)政府采购制度的重要作用:
1)它能强化对财政支出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流向的透明度和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
2)它同相关的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相配合,能够调节国民经济的运行,保护民族经济,维护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能促进充分就业和环境保护。
3)它能够加强财政监督,促进反腐倡廉。
2、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基本内容:
(1)政府采购法立法宗旨:
规范政府采购行为(该法的最为直接的调整目标);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
(2)政府采购的法律定义:
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超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3)政府采购法的基本原则:
采购法定原则(指政府采购的各项基本要素都要严格法定);保障公益原则(指政府采购同样要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样要有利于经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公平交易原则(是微观的、具体的采购活动所需要遵循的原则。
它具体又包括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独立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几个原则)。
(4)政府采购法的主体:
1)从事政府采购活动的主体:
又称政府采购当事人,是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2)监管政府采购活动的主体:
是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5)政府采购的方式、程序与合同:
A方式:
公开招标(我国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B程序:
涉及的程序很多,应严格按各类程序的规定办事。
C合同:
按平等、自愿的原则订立,应采用书面形式。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D政府采购制度中的财政法规范:
由于政府采购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都与财政支出管理直接相关,因而在政府采购制度中存在着大量的财政法规范。
(规范预算行为;采购目录确定;限额标准确定;招标数额确定;法律责任)
3、转移支付与转移支付法的概述:
(1)转移支付的概念:
又称补助支出、无偿支出,从广义上说,就是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将部分财政收入无偿让渡给其他各级次政府、企业和居民时所发生的财政支出,它是进行宏观调控的一种重要手段
(2)转移支付法产生的经济基础:
在经济发展不平衡、财政失衡现象普遍存在的情况下,必须建立转移支付制度。
4、转移支付法律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
(1)转移支付法主体:
发动转移支付的主体,包括中央政府和地方各级政府;接受转移支付的主体,通常为下级地方政府,广义上还包括企业和居民
(2)转移支付形式:
一般性转移支付:
或称体制转移支付,即按照现行的财政体制所实施的无条件拨款。
专项转移支付:
或称政策性转移支付,是指为了实现某一特定的政治经济目标或专项任务,而由上级财政向下级财政进行的专案拨款。
特殊转移支付:
是指在遭遇自然灾害、社会动乱等非常情况,以及国家的重大政策调整影响地方财政利益时,由上级政府支付给下级政府的特殊补助。
它具有明显的临时性、应急性。
(3)转移支付数额的确定:
(该制度的关键)确定数额时必须考虑的因素:
财政供养人口、总人口、少数民族人口、疆域面积、农业产值等
(4)转移支付的监督管理:
监管主体:
上级政府的财政部门是最主要、最经常的监督主体;监管方式:
一般性转移支付只能依《预算法》,通过同级人大和上级财政部门预决算的审查和对预算执行的监督来实现。
其他形式的转移支付可由上级财政部门采用跟踪检查、验收项目办法进行监管;责任追究:
从严追究责任,对几类严重违法行为并追究相关的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九、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制度:
1、概述:
税收征纳实体法在整个税法体系中居于主体地位,具体包括商品税、所得税、财产税三个方面的法律制度。
2、商品税法律制度:
是以商品(包括劳务)为征税对象,以依法确定的的流转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类税。
它主要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关税,是我国税收收入的主要来源。
(1)增值税法律制度:
A增值税概念:
是以应税商品或劳务的增值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商品税。
它是商品税中的核心税种。
B我国现行的增值税的实体法规范的主要内容是:
a.税法主体:
我国增值税的征税主体是税务机关(进口环节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纳税主体是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提应税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
此外,从税法地位和税款计算的角度,增值税的纳税主体还可以分为两类,即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b.征税范围:
包括三个方面,即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和进口货物。
从总体上看,增值税主要是对货物的销售征税。
c.税率:
分为三档,即基本税率(为17%):
适用于一般情况下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和进口货物;低税率(为13%):
适用于以下商品的销售和进口:
粮食、食用植物油,自来水、冷水、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图书、报纸、杂志,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品;零税率:
仅适用于法律不限制或不禁止的报关出口货物,以及输往海关管理的保税区等特殊区域的货物。
d.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其应缴纳的税额适用“扣税法”计算,其公式为:
应纳税额=当期销售税额(当期销售额×税率)-当期进项税额;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其应缴税额适用简易的方法计算,其公式为:
应缴税额=销售额×征收率(一般为6%,小规模商业企业为4%);进口货物,均应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其公式为:
应缴税额=组价(组价=关税完税价格+关税税额+消费税税额)×税率
e.税收减免: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己自产农业产品;古旧图书;直接用于教学、科研的进口仪器和设备;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个人的销售额未达到规定的起征点的,也免征增值税。
(2)消费税法律制度:
A概念:
以特定的消费品的流转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商品税。
B我国现行的消费税的实体法规范的主要内容是:
a.税法主体:
征税主体是税务机关(进口环节的消费税由海关代征)。
纳税主体是在我国境内从事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
b.征税范围:
包括14个税目,可以概括为:
过度消费会对人类健康、社会秩序和生态环境等造成危害的消费品包括烟、酒及酒精、鞭炮和焰火、木制一次性筷子、实木地板5个税目;奢侈品、非生活必多方面品,包括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化妆品、高尔夫球及球具、高档手表4个税目;高能耗的高档消费品,包括小汽车、摩托车、游艇3个税目;石油类消费品,包括成品油1个税目;具有特定的财政意义的消费品,包括汽车轮胎1个税目。
c.税率:
包括两类,即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
d.应纳税额计算:
适用比例税率的消费品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消费品售数额×税率;适用定额税率的消费品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消费品销售数量×单位税额
e.税收减免:
减免项目很少,主要是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以外,免征消费税。
此外,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
(3)营业税法律制度:
A概念:
是以应税商品或劳务的销售收入额(或称营业收入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商品税。
B相关的实体法规范的主要内容是:
a.税法主体:
征税主体是税务机关。
纳税主体是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
b.征税范围:
主要包括9个税目,可以分为三个方面:
提供应税劳务(包括交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7个税目)、转让无形资产(包括转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销售不动产(包括销售建筑物及其他土地附着物等)。
c.税率:
交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适用的税率为3%.服务业、金融保险业、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适用的税率为5%.娱乐业适用5%——20%的幅度比例税率。
d.应纳税额计算:
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e.税收减免:
项目较多,例如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农业机耕、排灌等以及相关的技术培训,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图书馆等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等,均属法定免税项目。
此外,它也有有关起征点的规定。
(4)关税法律制度:
A概念:
以进出关境的货物或物品的流转额为征税对象而征收的一种商品税。
可分为进口税、出口税和过境税。
B相关的实体法规范的主要内容是:
a.征税范围:
包括准许进出我国关境的各类货物和物品。
(货物是指贸易性的进出口商品,物品包括非贸易性的下列物品:
入境旅客随身携带的行李和物品;个人邮递物品;各种运输工具上服务人员携带进口的自用物品;馈赠物品及以其他方式入境的个人物品)
b.纳税主体:
是依法负有缴纳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c.税率:
我国关税实行差别比例税率。
将同一税目的货物分为进口税率和出口税率。
d.计税依据与应纳税额计算:
计税依据:
是关税的完税价格;应纳税额计算:
应纳税额=完税价格×关税税率,或:
应纳税额=货物数量×单位税额
e.税收减免:
项目较多,可分为法定减免、特定减免和临时减免三大类。
3、所得税法律制度:
概念:
以所得为征税对象,向获取所得的主体征收的一类税。
它主要可以分为企业所得税(或称公司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类。
(1)企业所得税制度
概念:
以企业为纳税人,以企业一定期间的应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类税。
有关的实体法规范有:
a.税法主体:
征税主体是税务机关,纳税主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其主体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居民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法规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b.纳税义务的承担: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的但取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直接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c.征税范围:
包括纳税主体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包括营业收入、劳务收入、投资收入、捐赠收入等。
但三项收入不征税:
财政拨款;依法征收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d.税率:
分为两类,一类是基本税率25%,另一类是预提所得税税率20%,适用于非居民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
d.计税依据和计税方法:
计税依据是应税所得额,即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
预提所得税的应税所得额: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税所得额;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去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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