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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典型案例
运输合同典型案例
篇一:
运输风险及案例分析案例
案例14
本案虽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所涉纠纷并非产生于运输过程中,而是承运人在货物尚未装船前就出具电放提单,使托运人误以为货物已出运,在原定船期被取消后,货物改由空运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
因此,本案涉及的主要焦点为,承运人在货物未装船前签发提单的法律责任,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与减损措施的合理性,以及本案是否适用承运人迟延交付的赔偿限额问题。
一、承运人擅自签发预借提单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74条的规定,提单上注明承运船舶和装船日期的可视为已装船提单。
参照《海牙规则》第三条第7款,经过注明装货船名和装船日期的物权单据,且载有应有项目,即应成为“已装船”提单。
因此本案中被告虽未将货物装船,但其签发的提单有效且注明了承运船舶、航次,以及装船日期2008年8月6日,应视为已装船提单,原告有理由认为货物已按约出运。
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承运人分契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两种。
我国《海商法》中并无明文规定何谓“契约承运人”,但结合其对“实际承运人”的定义可以推断《海商法》中所指的“承运人”理论上为契约承运人,即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契约承运人虽未参与货物的实际运输,但其受所签提单以及相关法律的约束,享有与实际承运人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应适用和遵守我国《海商法》第二节所列明的“承运人责任”。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以自己为抬头的提单,后又向案外公司订舱,属典型的契约承运人。
本案原告在托运单中载明该批货物船期,且其与华灵工具厂的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于2008年8月6日出运。
被告作为契约承运人为了使合同顺利履行,应当关注船舶的到港日期,然其直至原定船期约一周后才将航次被取消的情况告知原告,存在主观的懈怠履行。
且被告在货物尚未装船之时签发已装船提单,违背了合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赔偿原告损失。
二、关于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问题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由此可见,不论是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或是间接损失,在计算损失赔偿额时都应当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
可预见规则起源于法国民法典,繁荣于英美普通法。
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规定:
“如债务人的履行并非欺诈时,债务人仅就订立契约时所预见或可预见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74条也规定,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经知道或者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我国《合同法》也采取可预见性规则对损失加以限制。
然而实践中涉案双方往往正是在何为“可预见”、何为“不可预见”的判断问题上争执不下。
构成“预见”需符合三个要件:
1、预见的主体为违约人,而不是非违约人;2、预见的时间为订立合同之时,而不是违约之时;3、预见的内容为立约时应当预见的违约的损失,预见不到的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列。
一般情况下,应以理性第三人(社会一般人)的预见为依据,
即以一个合理人的标准来考量违约方是否应当预见或能否预见。
如果理性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就应视为违约方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不论违约方实际上能否预见。
若违约方主张自己的实际预见能力低于理性第三人的,则应由违约方承担举证责任加以证明,并可据此进行抗辩。
若受害人主张违约方的实际预见能力高于理性第三人的,则应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加以证明。
本案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船期为2008年8月6日,被告作为契约承运人在签订合同时应该清楚托运人对船期的要求,以及未能及时出运可能给托运人带来的损失,因此被告应当关注船舶的到港日期并在货物装船后签发提单。
然被告非但未按约出运,还在货物尚未实际装船出运前就向原告出具了已装船提单,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货物已如约出运,自己与华灵工具厂间的合同已顺利履行,自然不会再去催告被告履行合同。
而直到一周后原告才得知货物根本未装船、自己已构成对华灵工具厂违约的事实,且由于被告告知的时间太迟,原告已丧失再度安排海上运输的机会,这无疑是由被告签发提单时的心存侥幸以及忽视船期的主观怠慢所致。
被告作为专业航运公司,在客户对船期提出明确要求的情况下,应当清楚出运时间的紧迫性,并且预见到货物迟延出运将可能导致原告不得不采用更加迅速也更为昂贵的方式按期发货。
因此,原告为避免赔偿损失的进一步扩大,采取替代方式出运货物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三、关于原告采取空运方式是否属于合理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9条的规定: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本案中,按照海运提单所载信息与华灵工具厂索赔函所证明的事实,该批货物的预计到港时间在8月14日左右,然而被告于8月13日才通知原告货物无法装船,原告因此丧失了按照其与华灵工具厂的约定如期出运货物的机会。
为了尽快出运货物以弥补时间上的损失并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不至于使华灵工具厂的交货期延误从而产生更多的赔偿费用,原告采取空运的方式出运货物,可以认为原告在当时系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原告为此所支出的费用既属于减损的合理费用,同时也构成原告的实际损失,理应由被告赔偿。
四、本案是否适用承运人迟延交付的赔偿限额问题
被告辩称,即使被告迟延交货,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海商法》的相关规定也应以2倍运费为限,对此抗辩法院未予支持。
我国《海商法》第50条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
”第57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
”按照正常的逻辑,货物只有被承运人实际出运之后,才可能发生按时交付或迟延交付的情形,如果承运人根本没有运输该批货物,则不应存在任何交付的问题。
本案中,承运人只是签发了预签提单,货物从未被装船出运,货物最终系由原告委托其它公司通过空运方式运至香港。
被告作为承运人最终并未承运货物,故其违约行为不属于《海商法》中规定的货物迟延交付,而是未按合同约定出运货物。
原告的赔偿主张也不是针对迟延交货,而是针对迟延出运提出。
此间的区别在于,《海商法》之所以要对承运人的迟延交付给予特别保护,是因为海上运输的诸多不可测因素和高风险所决定,然而承运人擅自签发预借提单,违反约定和承诺,迟延出运货物,显然与海上运输特有风险无涉,完全系承运人自身主观方面原因所致,本质上属于对托运人的欺诈行为。
因此,无论从《海商法》对承运人特殊
保护立法本意,还是从对交易不诚信行为的制裁出发,承运人对擅自签发预借提单而引起的货物迟延出运均无权享受赔偿限额。
案例;
STC条款下集装箱货物的数量的确定:
一.集装箱运输中的STC条款
集装箱运输中,货物交接方式最常见的是整箱货接受/整箱货交付。
由于整箱货运输的装箱工作通常是由货主完成的,承运人收到的仅仅是外表良好、铅封完整的集装箱,至于箱内装有何种货物通常一无所知。
因此,承运人在签发集装箱提单时一般加注“saidtocontain货物,shipper’sload,countandseal”的保留条款。
该条款通常称之为STC条款。
这是整箱货运输中最常见的承运人保留条款。
这一条款的目的是,以此免除承运人承担集装箱内货物的责任。
该条款的普遍性已获得国际运输业的广泛认可。
在STC条款下,若承运人没有再现场监督装箱,承运人接收货箱以及在卸货港将货箱交给收货人时,通常只要货箱的铅封完好无损,则承运人就解除了其责任,即承运人不对货箱内的货物质量、数量等承担责任,其损失由货主自己承担。
若该货箱是在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监督下装箱的,则承运人不得在否定箱内货物的数量或质量,即不得以STC条款为由免除其责任。
换言之,在这种情况下,若箱内货物发生短少或损失,承运人则应对此负赔偿责任。
二、STC条款下货物数量的记载方法
在整箱货运输中,承运人签发提单时一般要加注STC条款。
集装箱提单上的“descriptionofgoods”栏和“marks&no.orcontainer/sealno.”栏内所记载的货物件数,既可以是集装箱的数目,也可以是每个集装箱内货物的具体件数;既可以申报或不申报每个集装箱货物的价值,也可以申报或不申报箱内每件货物的价值。
但上述关于货物件数和价值的不同记载方法,对承运人和货主而言,若发生损失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和货主所能获得的赔偿金额却有着极大的差别。
1.若以集装箱数目作为整批货物的件数,且按集装箱的数目作为计费标准
收取运费。
这种记载方式,一旦发生货物灭失或损坏,承运人则只按一个集装箱作为一件或一个单位赔偿货主,而且还可享受赔偿单位责任限制。
因而这种货物计数方法对承运人有利,而对货主极为不利。
2.若集装箱提单中载明了箱内货物的具体件数,一旦货箱灭失或损坏,若
承运人不能免责,其赔偿责任则应依据提单内记载的货物件数计算,而不得以一箱为一件计算。
三、启示
集装箱运输已成为国际贸易货物运输的最主要方式,其中的整装/整拆是最重要的形式,其约占整个集装箱运输的90%以上。
因此,作为整箱货的托运人或收货人,贸易商需对此有深入的了解,以充分保护自身的正当权益。
从上述案例及格主要国家法院的判例和立法规定,贸易商应从中获得以下启示。
1.贸易商在采用整箱货运输方式时,应对贸易伙伴国家的相关法律,
特别是其海商法或商法关于集装箱运输的规定应有一定了解,以及
2.3.4.5.
6.对该国法院以往对整箱货案例的判决结果有所研究,防患于未然,以免被动。
进口商应在贸易合同或信用证中要求出口商或受益人在提单中明确载明集装箱内所装货物的具体件数。
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可以箱内件数计算标准。
必要时,进口商可将上述要求作为出口商结算货款的条件之一规定在信用证之中,以限制出口商。
若集装箱内装货物每单位的价值较大,进口商除要求出口商在提单中载明货物的件数外,还应进一步将箱内每件或每单位货物的价值向承运人予以申报。
承运人在加收一定附加运费的条件下,可承担货物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而不再享受赔偿单位责任限制。
进口商应在合同或信用证中规定,出口商或受益人应尽可能向承运人提供箱内货物的详细资料,否则承运人无法知悉箱内货物的实情,这就给承运人在提单内加注STC条款提供了机会和借口。
尽可能请求承运人或其代理到现场监督装箱。
为了贸易伙伴的利益,出口商应主动或按进口商的要求,请求承运人或其代理到出口商的存货现场监督装箱。
进口时尽可能选择FOB条件,由中国进口商租用中国船舶。
篇二:
车辆挂靠单位在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责任承担
车辆挂靠单位在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责任承担出租车和货物运输车辆挂靠某个单位营业,是我国运输行业目前普遍存在现象。
与其他挂靠性质不同,它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目前,山东省茌平县货车拥有量约2000—3000辆,且基本上是私人拥有。
但是从车管部门了解到,从行驶证的登记来看,车主是私人名字的却很少,这是因为大多数私家货车都采取挂靠单位的形式入户。
挂靠单位已成为目前货车管理的主要模式。
挂靠单位在我们国家地位比较特殊,虽然法律对他们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位,但现实社会中挂靠现象比比皆是。
车辆挂靠形式虽然有利于车辆的经营和管理,但法律没有对这种挂靠关系的法律性质作出明确的规定,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也越来越多。
近期,我院相继审结了两起比较典型的这类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分别判决被挂靠单位(车主)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案件一:
2004年1月,张某经与山东省高唐县某运输公司协商,将自家一货车挂靠在该运输公司,从事运输经营。
2006年7月,张某与刘某签订了协议,约定张某将该车转让给梁某。
同日,刘某经与高唐县某运输公司协商,约定该车以梁某的名义挂靠在该运输公司。
该运输公司仍同意以该运输公司的名义,对外运输经营。
同年7月24日,刘某驾驶该货车,以运输公司的名义,与茌平县某信息中心签订了运输协议。
约定该运输公司承运该信息中心铝杆吨至胶南,货物保价金额40万元,次日到胶南卸货。
合同签订后,当日,该车装货运出茌平。
事后,该信息中心与车上失去联系,货物非但未如期运往目的地,而且至今不知去向。
后将某运输公司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高唐县某运输公司赔偿茌平县某信息中心货物损失40万元,一审判决后,高唐县某运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二:
山东省平原县曹某经与德州市某运输公司协商,将车辆挂靠在该运输公司,且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
曹某车辆登记在了该公司名下,并允许曹某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运输经营。
2007年3月,曹某让其子驾驶该货车,以德州市某运输公司的名义与山东省茌平县的某配货站、闫某,签订了铝锭运输合同。
合同履行中,因运输人员看管不当,途中丢失铝锭吨,价值为元。
2007年5月,茌平县某配货站、闫某,以德州市某运输公司、曹某为被告,诉之法院。
法院经审理判决曹某和德州市某运输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向茌平县的某配货站、闫某,赔偿铝锭损失元,运费1200元,一审判决后二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两起车辆运输合同案在审理期间,被挂靠单位两运输公司,分别提出了两方面的辩论意见:
一、公司非实际车辆所有权人,也未取得运营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认为根据公安部机动车辆登记的复函,尽管该车辆登记在公司,但挂靠人是实际出资人,应认定挂靠人为实际所有权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挂靠车辆在交通运输中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如何赔偿的批复,公司在运营中,未取得运营利益,对车辆收取的管理费大部分代车辆上缴了各种费用,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公司未签订运输合同,也未实际履行合同,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认为运输合同上无公司人员的签字,也无公司的盖章,实际履行中,无公司人员签收货物,因此,运输合同对公司无任何约束力。
从合同的签订,到合同的履行,完全是实际控制车辆人员的个人行为,应由实际控制车辆的人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车辆挂靠营业,是指车主将自己的车籍落在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出租车公司或运输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经营客运或货运业务,车主每月或每年向公司交纳一定的挂靠费,车籍、工商注册、税务登记、车辆营运证等皆登记在挂靠单位名下,并以该单位的名义交纳各种税费。
车主自行联系业务,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此方面与挂靠单位无关。
因此挂靠车辆一旦肇事或造成其他损失,挂靠单位常以其仅仅是挂靠关系,无实质的承包或雇佣关系为由,否定其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两起案件的审理,我们认为:
一、上述两案属运输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上述两被挂靠车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争辩,实际上是把合同违约与道路侵权混为一谈,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两被挂靠车主是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主体,应当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运输公司与实际车主签订挂靠协议和准许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的行为,这是对实际车主以公司名义进行运输经营的授权行为。
在运营过程中,实际车主以公司的名义与承运人签订并履行运输合同的行为,是对公司运输经营的代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实际车主在运营过程中的违约,就是运输公司的违约,应当由运输公司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上述两案中的运输合同,虽没有公司的盖章和公司人员的签字,也应认定实际控制车辆的人所实施的该行为,就是对公司的代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已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上述两案中的运输公司与实际车主签订挂靠协议,并允许该车辆登记在公司的名下,这是一种向社会承诺公司是该车辆的运输主体的公示行为。
实际控制车辆的人持有该车辆的行车证,驾驶标有公司门徽的车辆,以公司的名义,与托运人签订合同时,托运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实际控制车辆的人对公司是有运输经营代理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运输公司也应当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两级法院判决被挂靠车主分别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目前全国还有不少个体户购车后,因私车不能申请诸如客车线路牌、车辆的实际营运等方面的挂牌营运,故挂靠单位办理有关手续时有发生,如何规范和管理这种行为,确是行政管理的一大课题,也是法院在审理此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索赔案件急需法律或司法解释给予规范的关键所在。
篇三:
运输合同纠纷管辖
篇一:
常立民终字第51号——上诉人石门县中天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曾爱军运输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
(2009)常立民终字第51号——上诉人石门县中天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曾爱军运输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常立民终字第51号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门县中天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爱军,男。
上诉人石门县中天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曾爱军运输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9)澧民初字第125号民事裁定,石门县中天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石门县中天矿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门县中天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石门县中天矿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文杰
审判员李常春
审判员徐维海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李俊婕篇二:
运输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运输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金桥公司诉被告张克、被告荣祥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善和独任审判,分别于2002年10月17日、11月18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世敏、程睿、被告张克、被告荣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由被告为原告从上海运输货物到成都及其他地区。
被告在运输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托运的货物受损。
其后,被告未依法进行赔偿,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在处理事故中所支付的费用和可得到利益共计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克辩称,原告所述合同的签订及因交通事故造成货损的事实属实,但赔偿金额应照实计算。
被告荣祥公司辩称,荣祥公司未与金桥公司签订任何运输合同。
事实是张克与金桥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但张克现不是荣祥公司人员,荣祥公司也未对其授权。
故金桥公司的起诉与荣祥公司无关。
荣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庭审中,金桥公司提供了已对托运客户进行了赔偿的证据共计元,其中包括公证文书所列货损元,公证文书未列货损元。
对上列两项赔偿的金额,质证中,荣祥公司认为,其一,按照五方协议,金桥公司应提供原始货物价值,金桥公司对客户所作
出的赔偿不能作为赔付依据。
其二,公证文书中未列出的货物即表明金桥公司未交与被告张克承运。
故公证文书以外的货损不能作为赔偿请求。
对此,金桥公司反驳认为,托运的货物是经张克清点无误,但在清点货物中,却短缺了部分货物,因在处理事故中,当地农民抢走了许多货物,由此造成短缺的货物理应由被告赔偿。
庭审中,对金桥公司已对客户赔偿的金额逐一进行了核实。
核实中,荣祥公司对金桥公司的部分赔偿证据及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
此外,金桥公司在处理事故中花去了8601元的费用,被告张克及荣祥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公证费属实,机费虽属实,但应按火车硬坐费计算。
另查明,张克驾驶的运输车辆是在荣祥公司按按揭方式购买且挂靠在荣祥公司经营运输活动,且荣祥公司按月向张克收取管理费。
再查明,荣祥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具有运输业的经营范围。
本院认为,金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完善,权利义务平等,应属有效。
被告张克在运输途中因交通事故造成金桥公司的货损,其产生损失的原因不属法定免责情形,故被告张克依法应对金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本案纠纷责任。
金桥公司因被告张克造成货损已先后对托运的客户进行赔偿,并提供了已赔偿货物损失的相关证据,总计赔偿金额为元。
因该金额的赔偿是金桥公司向多个客户所作出的赔偿,且各客户对收取金桥公司的赔偿款均出具了收款凭据。
金桥公司虽未能提供各客户托运的原始购货发票,但各客户向金桥公司出具赔偿凭据与张克承运金桥公司货物的名称、数量、公正文书中所载明的事实形成连锁,该证据应具有证明力。
故金桥公司以向客户进行了赔偿而要求被告按上列赔付金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具体的赔偿标准,原、被告均同意按五方协议按比例扣除8%后其实际赔偿金为元。
此外,张克已收取运输费4000元,因事实上,张克并没有将货物运达到约定地点,故其所收4000元应返还给金桥公司。
对于金桥公司支付的公证费及前往安徽桐城处理交通事故,并费是金桥公司必要的费用支出事项,故对其因此而支出的费用金桥公司应当分担。
对金桥公司诉请的其他支出费用,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采信。
被告张克在签订五方协议时虽以荣祥公司的名义,但荣祥公司既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也未授权给张克。
故张克与金桥公司的合同关系应属个人行为。
张克用于运输的车辆虽以荣祥公司的名义登记入户,但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其运输工具的所有者是谁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但,本案中,荣祥公司作为张克的挂靠单位,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荣祥公司应对张克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故荣祥公司以未与金桥公司签订合同拒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克应赔偿原告金桥公司货物损失费元,并返还金桥公司已给付的运费4000元及承担公证费和交通费按50%计算为2200元。
上列费用共计。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给付。
二、被告荣祥公司对上列款项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金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62元,其他诉讼费3937元,共计10499元由被告张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极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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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
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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