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机动车辆生产及产品准入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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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机动车辆生产及产品准入管理办法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
准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
理,维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汽车产业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
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从事道路机动车辆生产的企业及其生产
的在境内使用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实行分类准入管理。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分为乘用车类、货车类、
客车类、专用车类、摩托车类、挂车类六类。
客车类道路机
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分为整车类和改装类。
本办法所称道路机动车辆,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
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
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不包括汽车列车、无轨电车、有轨电
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拖拉机及拖拉机运输机组。
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
业及产品准入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
照本办法规定配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
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和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道路机动车辆
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的内容组织生产,承担道路机动车辆产
品质量和生产一致性责任。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申请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准入的,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完成投资项目手续并
建设完成;
(三)有与从事生产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资金和人员等;
(四)有与从事生产活动相适应的产品设计开发能力、
生产能力、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售后服务保障能力等;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的,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取得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准入;
(二)生产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能够满足安全、环保、
节能、防盗等技术标准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发布的安全
技术条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准入的,应当向工
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准入申请书(示范文本由
工业和信息化部制作并公布);
(二)根据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办理完成投资项目手
续的文件;
(三)加盖企业公章的企业章程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
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依法开展道路机动车辆产
品生产承诺书。
第八条申请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的,应当向工业和
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及类别、特点、技术功能等情
况说明;
(二)道路机动车辆产品主要技术参数,包括表征道路
机动车辆产品基本特征的参数,与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安全、
环保、节能、防盗性能相关的参数和图片等;
(三)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检验资料,包括检验项目统计
表、样车情况说明、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等(列入
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零部件检验报告
可以由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替代);
在首次申请包含该商标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时提供)
道路机动车辆产品依法进行环保信息公开情况等其他资料。
第九条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有权自主选择依法取得
相关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开展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检验;
开展整车检验的,应当选择取得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
心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
送检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应当由申请人制造,相关技术
参数应与申请准入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一致。
第十条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
产品准入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
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
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
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三章审查和决定
第十一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技术服务机构组织专家
对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申请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二条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实施技术审查,
如实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审查结果。
第十三条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泄露因审查活动知悉的商
业秘密,开展技术审查不得向申请准入的企业收取任何费
用。
第十四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对符合准入条件的道路
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予以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
公示期内社会公众提出异议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委
托技术服务机构组织专家进行复核。
第十五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受理准入申请之日起
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入或者不予准入的决定。
决定准入的,应当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发布;决定不予准入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
的,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技术审查、复核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所需时间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取得相关准入后方可
生产、销售相应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应当持续保持准入条件。
第十七条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企
业名称、注册地址、注册商标、股权结构的,应当在依法完成变更登记手续后及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变更情形的说明、变更前后加盖企业
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材料,涉及办理投资项目手续
的还应当提交相关的投资项目文件。
第十八条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变更道路机动车辆产
品技术参数的,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及道路机动车辆同一
型号命名等技术规范要求,并在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投入生产
前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报送备案应当提交申请变更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型号、名
称、类别,变更的原因及内容,符合安全、环保、节能、防
盗等相关技术标准、技术条件的声明,以及相关检验项目统
计表、检验报告等。
第十九条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变更生产地址的,应
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有关材
料。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变
更事项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二十一条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变
更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生产地址、注册商标、道路机动车
辆产品技术参数等的,可以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变更公告
后的六个月内继续销售按照原准入事项生产的库存道路机
动车辆产品,但国家政策、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依法取得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
准入,不得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三条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道路机动
车辆产品出厂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管理制度,规范
合格证制作、发放、传送、追溯、备案等工作,实时填报、
传送合格证电子信息,在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检验合格准予出
厂后随车配发合格证。
合格证载明的信息应当与获得准入的道路机动车辆产
品技术参数,以及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实际的技术参数一致。
合格证不得涂改、复制、买卖、伪造和抵押。
第四章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鼓励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进行技术创
新。
因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等原因,不能满足本办
法规定的准入条件的,企业在申请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
产品准入时可以提出相关准入条件豁免申请。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评估其必要性、充分性,根据技术
审查和评估结果,作出是否准入的决定。
决定准入的,工业
和信息化部可以设置准入有效期、实施区域等限制性措施。
第二十五条鼓励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实施企业集团
化管理。
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集团可以试点开展道路机动车辆
产品自我检验;成员企业可以委托企业集团内部取得同类别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准入的其他企业生产其取得准入的
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简化其成员企业的
准入审查要求。
族管理,鼓励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按照系族提出道路机动
车辆产品准入申请。
第二十七条工业和信息化部优化平板、仓栅、厢式、
自卸货车管理。
货车类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可以委托上装生产企业
完成平板、仓栅、厢式、自卸货车产品的上装生产作业。
货
车类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对采用本企业生产的底盘进行
上装生产的平板、仓栅、厢式、自卸货车产品进行统一道路
机动车辆产品准入申请,承担产品质量和生产一致性责任。
第二十八条鼓励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之间开展研发
和产能合作,允许符合规定条件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委
托加工生产。
鼓励道路机动车辆研发设计企业与生产企业合作,允许
符合规定条件的研发设计企业借用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申
请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
第二十九条特别规定事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工业和信
息化部另行制定。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加强对道路机动车辆生
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
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
对于社会反映集中、问题性质严重
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组织
开展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应当加强自查,发
现生产、销售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存在安全、环保、节能、
防盗等严重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
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及所在地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
现本行政区域内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不能保持准入条件、
生产一致性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
为的,应当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
第三十二条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不能保持准入条
件,生产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存在影响公共安全、人身健康、
生命财产安全等隐患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责令停止生
产、销售相关产品,并责令立即改正。
第三十三条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买卖、伪造合格证,
合格证载明的信息与获得准入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技术参
数不一致或者与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实际的技术参数不一致,
或者有其他违反合格证管理规定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责
令限期整改,视情节轻重暂停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合格证
电子信息传送。
第三十四条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不能维持正常生产
经营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予以特别公示。
特别公示前,
应当书面告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并听取申辩意见。
经特别公示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
在公示期间不予办理准入变更。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申请
移出特别公示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对其保持道路机动车
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条件情况进行核查。
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经营是指:
连续两年年均乘用车产量
少于2000辆、货车产量少于1000辆、客车(整车类)产量
少于1000辆、客车(改装类)产量少于100辆、摩托车产
量少于5000辆、通用货车挂车产量少于100辆。
工业和信
息化部可以根据产业发展情况调整有关产量数值。
第三十五条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破产、自愿终止道
路机动车辆生产,或者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依法撤销、注销相关的道路机动车
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
第三十六条承担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检验的检验检测机
构应当在完成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检验后的三个月内保证检
验样品的可追溯性,六年内保证检验记录、试验图像、影像
资料等数据资料的可追溯性。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检验检测机
构开展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检验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信用记录制度,将道
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检验检测机构失信行为记入信用档
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道路
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受理
或者不予准入,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
及产品准入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撤销道路机动车辆生产
企业及产品准入;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道路机动车
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准入擅自生产、销
售道路机动车辆产品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
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报送备案时隐瞒有关情
况、提供虚假材料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备案或者撤销备
案,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出借、买卖或者
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的,
工业和信息化部给予警告,并责令立即改正。
第四十二条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在监督检查中隐瞒
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不接受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
门监督检查的,工业和信息化部给予警告。
第四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检验
结果存在重大失误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向检验检测机构资质
管理部门进行通报。
第四十四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作人员在道路机动车辆
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审查要
求,工业和信息化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适用
本办法,相关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2002年
11月30日公布的《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原国家经
济贸易委员会令第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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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 机动车辆 生产 产品 准入 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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