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安县违法建筑处置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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磐安县违法建筑处置实施细则
GPAD01-2014-0004
磐政办〔2014〕56号
磐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磐安县违法建筑处置实施细则》的
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磐安县违法建筑处置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8月26日
磐安县违法建筑处置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和规范违法建筑的防控、治理工作,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无违建”县(市、区)创建活动的实施意见》、《金华市违法建筑处置暂行规定》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磐安县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的处置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违法建筑,主要为下列建筑物、构筑物(以下简称“建筑”):
(一)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建筑;
(二)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相关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
(三)违反公路、河道等有关法律、法规建设的建筑。
第四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块管委会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林业、交通运输、水务等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筑进行调查。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违法建筑:
(一)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超过土地使用许可面积或擅自改变土地许可用途建设的建筑;
(二)农业设施用地未按照土地、规划许可内容建设或超过许可期限的建筑;
(三)县城、镇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建筑,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建设许可证、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中的任一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建筑;
(四)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2010年10月1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以后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同)、临时用地超过批准期限或者超过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期限未拆除的建筑;
(五)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与河道、水库保护和水利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筑;
(六)公路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的建筑;
(七)在林地上建设的与林业生产无关的建筑;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建设的建筑。
第六条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经费纳入县、乡(镇)两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七条违法建筑处置实行以块为主、分级负责、联合执法、合力推进的联动工作机制。
第八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区块管委会为违法建筑处置的责任主体,负责所辖区域内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第九条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且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违法建筑,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对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违法建筑,由国土资源部门予以没收,交县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简称接收单位)管理。
第十条违反公路、河道等有关法律法规建设的违法建筑,由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
第十一条其他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相关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违法建筑由规划部门或者乡镇政府按本规定第三、四、五章的要求进行处置。
第三章分类处置
第十二条县城、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拆除: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建筑面积和建筑高度的误差计算标准按《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下同);
(三)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在项目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
(四)侵占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五)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临街两侧或者建筑物共有部分擅自新建、搭建的;
(六)妨碍相邻合法建筑物的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合法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七)临时建筑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按照许可内容建设或者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拆除全部建筑。
未按照相关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拆除存在未按照规定建设情形的单体建筑物。
未按照规定建设部分与单体建筑物其他部分能够明确区分且拆除该部分不会严重影响单体建筑物建筑结构安全的,也可以只拆除未按照规定建设部分。
第十三条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由乡镇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建设行为实施时乡、村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
(二)未按照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或建筑高度的;
(三)侵占道路、消防通道、公共绿地等乡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的;
(四)在集体土地上违反“一户一宅”政策规定建造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违法建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暂缓拆除:
(一)现实际居住家庭具备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申请资格,因未得到住房保障,一旦拆除该家庭无房居住的;
(二)现为城镇居民居住用房(含违法建筑部分),房屋人均面积低于20平方米或总面积低于60平方米,在未获得住房保障或者未落实住房过渡措施之前的;
(三)现为村民居住用房,面积未达到村民建房标准或者符合建房条件但未获得审批,房屋总面积(含违法建筑部分)不超过村民建房标准的;
(四)因原有危房拆除后在原址新建或异地重建,拆除后无房居住的;
(五)因自然灾害灭失,现房屋为原址新建或异地重建,拆除后无房居住的;
(六)公共卫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等公共突发事件所需建设的;
(七)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养老机构等按主管部门要求进行建设的;
(八)因规划控制多年未审批宅基地,且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至今未落实宅基地,属过渡性质的;
(九)拆除违法建筑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合法建筑的建筑结构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须经由相应资质的单位作出认定);
(十)因重点工程、下山脱贫、地质灾害搬迁、村庄整治及公益事业建设等拆迁安置户按当时拆迁协议或安置政策,未超安置面积的;
(十一)经县政府批准暂缓拆除的其他情形。
上述拟暂缓拆除情形,须经村二委同意并由乡镇政府审核报县政府批准。
要明确暂缓期限,在暂缓期限届满后,予以依法拆除、依法没收、补办审批手续等方式进行处置。
第十五条依法没收违法建筑按以下意见处置:
(一)违法建设的建筑物,不能或不宜拆除的应当予以没收,没收分为实物没收与违法收入没收。
(二)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依法没收实物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由接收单位负责接收、管理和处置。
(三)接收单位对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接收后,在15日内向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消防等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相关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办理意见,或者予以办理相应许可手续。
(四)被没收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相关手续可以保留使用的,按照公开招拍挂出让、出租、政府安排使用等方式予以处置。
第十六条在本细则出台前,新农村建设中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且不违反“一户一宅”政策和建房标准、由乡镇村统一安排的农户建房,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补办手续。
对不符合用地、建设规划,无法补办审批手续的,经统一协调,分期分批迁往规划安置点后,拆除违法建筑。
第十七条在县城和镇规划控制区内因县城和集镇建设需要拆迁的,且符合农民建房条件,不违反“一户一宅”政策的农民违法建房,可由拆迁安置实施主体进行相应处置后予以拆除。
第十八条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符合下列之一的,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可责令补办相关手续:
(一)未按照相关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但是可以通过整改等措施达到与许可内容一致或者恢复到违法建设前状态的;
(二)已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符合审批条件,并取得前期审核同意的规划审批文件,但尚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的;
(三)房屋因灾灭失,未经批准而按原高度、原面积建设的;
(四)未经批准危房改建或房屋维修实施整体拆建,但未改变原高度、原基础、原面积的;
(五)因公共利益需要整体拆迁安置但尚未完成规划审批手续的。
第十九条其他违法建筑处置方式:
(一)旅游景区、山庄、农家乐建设中的违法建筑,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的,依法没收违法建筑物;不符合规划的,依法予以拆除;
(二)企业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符合规划的,责令补办审批手续,对不符合规划的,依法没收违法建筑物并处罚款;存在消防、建筑质量等安全隐患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四章处置流程
第二十条对在建违法建筑按以下流程予以处置:
(一)相关行政管理执法部门或乡镇政府在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的同时,依法出具《对在建违法建筑停止办理手续和提供服务通知书》,抄送供电、供水、供气等相关公共服务部门执行;
(二)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相关行政管理执法部门或乡镇政府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并进行调查处理;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没收施工器具、查封施工现场,并依法拆除继续建设部分;当事人破坏查封现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三)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施工单位,由相关行政管理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四)对承建违法建筑施工中存在安全隐患的施工单位,建设部门应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对已建违法建筑按以下流程予以处置:
(一)相关行政管理执法部门或乡镇政府应责令限期整改或拆除,逾期不整改、不拆除的,依法出具《对已建违法建筑停止办理手续和提供服务通知书》,抄送供电、供水、供气等相关公共服务部门执行;
(二)建设(房产交易)部门在接到《对已建违法建筑停止办理手续和提供服务通知书》后,停止受理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的房产登记、变更、转让、抵押评估等事项;已受理或办理的,依法予以退件或停止办理;
(三)各金融机构在接到《对已建违法建筑停止办理手续和提供服务通知书》后,对存在违法建筑的建设项目,停止或不予办理贷款等金融信贷服务;如已办理的,到期后停止续贷;
(四)市场监管、文化、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在接到《对已建违法建筑停止办理手续和提供服务通知书》后,对以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停止办理或不予行政许可;已办理许可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暂缓相关许可证件的审验或年检;对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五)公安、安监、税务、市场监管、消防等部门在接到《对已建违法建筑停止办理手续和提供服务通知书》后,停止对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相关服务,已经核发营业执照、相关许可证或者办理税务登记、备案的,依法作出撤销、变更等处理;
(六)供电、供水、供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公共服务单位在接到《对已建违法建筑停止办理手续和提供服务通知书》后,停止对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办理服务;应当在服务合同中约定对依法认定为违法建筑的单位或个人有权单方面终止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相关部门应及时将停止办理手续和提供服务的信息反馈给违法建筑处置责任主体。
第二十三条违法建筑依法拆除或整改后,相关部门及公共服务单位凭违法建筑处置责任主体出具的《违法建筑处置情况通知书》,予以恢复办理相关手续和提供服务。
第五章拆除方式
第二十四条违法建筑在乡镇政府管辖范围内的,由所在地乡镇政府告知并督促当事人自行拆除。
第二十五条违法建设行为人为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部门按以下方式督促自行拆除:
(一)当事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以及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督促其自行拆除;
(二)当事人为非国有企业的,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督促其自行拆除;
(三)当事人为社会团体的,由其主管部门以及民政部门督促其自行拆除;
(四)当事人为宗教团体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督促其自行拆除;
(五)当事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或者党员干部、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由其所在单位、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管理机构以及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督促其自行拆除;
(六)当事人为城镇居民或者农村村民的,由其所在居(村)民委员会督促其自行拆除。
第二十六条对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违法建筑,可以依法代履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自愿拆除违法建筑但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组织拆除。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不申请拆除的,按法定程序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具体组织实施由违法建筑所在地的乡镇政府牵头负责。
第二十九条乡镇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对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事先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公安、卫生、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物业服务等部门、单位,应当提供充分的人力、物力、技术等保障予以协助配合。
第三十条阻碍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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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
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办公室,人武部,法院,
检察院,各群众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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磐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8月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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