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论文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法律论文76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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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论文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法律论文762
【精品论文】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法律论文762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摘要:
不当得利制度发源于罗马法诉权,是民法中一项重要内容。
构成不当得利有四个条件:
必须一方获得利益;必须他方受到缺失;必须受利益与受缺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受益本文源自六维论文网必须没有合法依据。
关键词:
不当得利赔偿责任民法
不当得利的发生需要具备一定的构成要件,而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又分为一样要件和专门要件。
一、必须一方获得利益
必须一方获得利益是构成不当得利的重要的必要条件。
若不具备此条件,即一方当事人只使他方的财产受到损害,自己并未从中获得利益,则可能会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但不能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责任。
所谓一方获得利益,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使其得到一定的财产利益。
财产利益的增加也确实是财产总量的增加。
而财产增加的形式有两种:
其一为财产利益的积极增加,即财产权益的增强或财产义务的消灭,要紧表现形式有:
财产权益的取得、占有的取得、财产权益的扩张及效力的增强、财产权益限制的排除。
其二为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即财产利益本应减少而没有减少所产生的利益,客观上仍旧能够归结为利益的增加。
具体表现形式有:
本应承担的债务而不再承担或减少负担;应支出的费用没有支出或减少支出;本应设定的权益限制而没有设立。
那个地点需要说明的是,若受益人主观上存在有意,如事前预谋某项利益或者受益后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该项利益的,则可能单独构成侵权或者构成侵权与不当得利竞合;若受益人因主观上的过失,或由于疏忽大意而误将他人财物认为是自己的而处分之,也需依照具体情形做分析,但始终会在侵权或侵权与不当得利竞合的范畴内。
若受益人因偶然性、非主观事件而获得利益,则不构成不当得利。
因此,不当得利不以受益人主观过错为必要。
二、必须他方受到缺失
若无他方的缺失,虽有一方得利,也不发生利益返还,则不能构成不当得利。
所谓他方受到缺失,指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使其财产总额减少。
该缺失的表现形式,既包括积极缺失,也包括消极缺失。
积极缺失,又称直截了当缺失,是指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消极缺失,又称为间接缺失,是指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亦即应得利益的缺失。
那个地点应得利益是指在正常情形下能够得到的利益,并非指必定得到的利益。
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所指“缺失”,不同于因为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所造成的“缺失”,前者应当作更宽松的说明。
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不在于补偿缺失,而是在于使受益人返还其没有法律上的缘故所取得的利益。
因此,不当得利制度的“缺失”应当和“赔偿缺失”所称的“缺失”严格区别,原则上应以一方得到的利益来确定。
需要注意的是,一方受益,一方受损,其损益内容不必完全一致。
如甲无权处分乙的运算机,由丙善意取得,甲因获得运算机价款而获益,乙因丧失运算机所有权而受损,二者损益内容不相同,但乙仍可向甲主张不当得利要求权。
三、受利益与受缺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所谓受利益与受缺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指他方的缺失是因一方受益造成的,一方受益是他方受损的缘故。
受益与受损间的因果关系,并非如同民事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
受益与受损间的因果关系只表现二者之间的一种变动的关联性,既不要求他方受到的缺失与一方同意的利益同时发生,也不要求二者的范畴或表现形式相同。
取得利益和受缺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理论上又分为直截了当因果关系说和非直截了当因果关系说。
直截了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受利益与受缺失必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即由于同一缘故使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缺失,方可认定利益与缺失之间有因果关系,非直截了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受利益与受缺失间的因果关系,不以产生于同一缘故事实为限,即使受益与受损是由两方面缘故事实造成的,假如社会观念认为二者有牵连关系,也应认为二者间具有因果关系。
两种学说之争的焦点集中在因第三人行为的介入而发生的受益与受损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问题上。
直截了当因果关系说旨在适当限制不当得利当事人要求权的范畴,使受损不得关于间接获利的第三人要求返还其所受的利益。
而非因果关系说要紧强调不当得利制度的作用,在于基于公平的理念而关于财产价值的不当的移动加以调剂,因此关于无法律上的缘故而受利益,致他方受缺失时,关于因果关系的有无,也应依照公平理念,依社会上的一样观念来决定。
假如损益之间有第三人行为的介入,若该财产的移动,依社会观念认为不当得利时,即应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要求返还。
在一样情形下,取得利益与受到缺失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
但只要这两者之间有必定的、一定的联系,即使引起两方面结果的不是同一个事实,也不阻碍不当得利之构成。
由此只要受益与受损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受益与受损两者的范畴不要求相同,两者的形式不要求相同,两者发生的时刻也不要求相同,这种种因素均不阻碍不当得利的构成。
四、受益必须没有合法依据
造成他人缺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因此构成不当得利,是因为该项利益的取得没有合法依照。
没有合法依照,是不当得利构成的实质条件。
因为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既不在于使受益人不能保留取得的利益,也不在于受缺失人能够要求返还失去利益,而是在于纠正财产变动中的不正常关系。
在社会交易中,经常会发生一方得到利益,而另一方受到缺失的情形,假如仅以一方得利,就使受损人要求得利人返还其得利,这势必会限制交易,与交易的实践相悖。
因此,若一方得利造成他方缺失有合法依照,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就受到法律的认可和爱护,不发生不当得利问题。
关于如何判定当事人同意利益有无合法的依照,历来有统一说与非统一说之争。
统一说主张,无合法依照而取得利益应有统一的概念,不管何种不当得利都可纳入这一共同概念的含义中。
非统一说认为,各种不当得利基础各异,不可能求其统一,因而关于无合法依照,应就各种不当得利分别界定其意义。
然而,统一说和非统一说所考虑的全是不当得利产生的过程问题,关于给付不当得利只以给付行为欠缺缘故为考虑对象。
实际上,利益的取得是否得当,并不完全取决于不当得利的产生过程,权益或者利益的取得过程合法,并不能说明受益人保有利益得当。
因此,无法律上的缘故,并非指取得利益的过程欠缺法律依据,而应当指取得利益并连续享有利益欠缺正当性或者法律依据。
从这一点上看,给付行为和非给付行为并无差别。
因此,无法律上的缘故不因给付不当得利或非给付不当得利而有差异,应统一明白得为:
不论取得财产或者权益是否有法律上的缘故,受益人连续保有其取得的利益欠缺正当性,即构成无法律上的缘故。
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阻碍合同效力。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差不多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差不多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要求赔偿缺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能够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布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筑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能够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能够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宅地的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办理登记。
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早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早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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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占有
第二百四十一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益人能够要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爱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益人要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益人;权益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补偿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缺失。
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要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要求排除妨害或者排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要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要求权消灭。
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照,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缺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缺失的人。
一、不当得利:
(一)概念及成立要件: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照,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缺失的事实。
不当得利是事件,不以得利人有行为能力或识别能力为前提。
成立要件:
1、一方取得财产利益,包括积极增加(不应增加而增加)和消极增加(应减少而未减少);
2、一方受到缺失,包括现有利益的积极减少和既得利益的丧失;
3、取得利益和所受缺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没有法律上的依照。
(二)不当得利之债的内容:
没有合法依照,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缺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缺失的人。
(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
(2)善意:
返还现存利益。
(2)恶意:
返还所受利益。
(3)假如取得时为善意、事后为恶意,返还义务以恶意发生时存在的利益为准。
(4)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治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5)若善意受益人将所受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负返还该利益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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