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民待遇原则看世界贸易组织法的发展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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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民待遇原则看世界贸易组织法的发展一
从国民待遇原则看世界贸易组织法的发展
(一)
国民待遇主要是针对来自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产品、服务和服务提供者进入另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市场后应享有的待遇。
事实上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有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的作用。
例如,一个国家给予另一个国家以最惠国待遇,后者在进口税等方面便享有不低于其他第三国的待遇。
然而,假如进口国在国内税收等方面对进口产品给予低于本国产品的待遇,这便可能抵销最惠国待遇给进口产品带来的竞争优势。
因此,为了保障进口产品和服务能够在平等的条件下在进口国市场与来自于其他国家的产品和服务以及当地的产品和服务相互竞争,在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同时,相关国家和地区还必须相互给予国民待遇,即不低于进口国家和地区当地的企业、个人、货物和服务在相同情况下享有的待遇。
国民待遇是原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
随着原关贸总协定被世界贸易组织全盘接受,国民待遇原则也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原则之一。
世界贸易组织涵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等诸方面。
因此,世界贸易组织下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范围与原关贸总协定相比扩大了很多。
事实上,即使仅就货物贸易而言,世界贸易组织下的国民待遇原则也与原关贸总协定有截然的区别。
例如,在原关贸总协定下,国民待遇原则仅适用于总协定规范的内容。
在新的贸易体系内,除关贸总协定外,国民待遇原则还适用于农产品贸易、纺织品贸易、卫生与植物卫生、进口许可证程序、海关估价等诸方面。
本文将通过比较原关贸总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的实践,分析在乌拉圭回合制度下国民待遇原则的特点,从而透视新体制下国民待遇原则对国际贸易及列国法律和制度的影响。
一、关贸总协定时代的实践
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谈判初期,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力持将国民待遇条款列入关贸总协定,即后来的第三条。
关贸总协定第三条并不禁止缔约方就产品的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征收税务或费用,或是制定相应的标准和规范。
但是,任何缔约方均不得通过实施与前述诸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措施而向“国内生产提供保护”。
为了达到前述目的,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来自于一成员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成员领土时,后者不应对该产品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其向同类的国产品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
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进口成员在进口时以及进口地点对外国产品征收的税费。
这就是说,如果进口成员以进口税费为名对进口产品实行歧视性待遇,则该税费应被视为国内税从而应给予外国进口产品与同类国内产品相同的待遇。
同时,各成员亦不应对进口产品通过任何与第三条第一款的原则有抵触的办法实施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
第三条第二款本身亦规定了例外。
如果地方政府关于国内税的规定从技术上看可能不符合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的文字规定但并不违反其精神,并且如果撤销相关的地方税将给相关地方政府和当局造成严重的财政困难,则相关成员不需采取措施取消相关国内税。
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关贸总协定第二十四条第十二款要求各成员采取一切可能的“合理措施”保证其领土内的地方政府和当局执行该协定的规定。
简而言之,无论是在制度上、法律上,也无论是以直接方式还是间接方法,任何成员都不得给予同类的国产品以优于进口产品的待遇,条件是相关待遇或与之相关的实施方法是为了保护国内生产。
例如,关贸总协定的国民待遇条款并不影响成员在国内运费方面对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实行差别待遇。
假如相关成员通过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或命令实施差别运费,则该差别应“纯系基于运输工具的经济使用而与产品的国别无关”。
关贸总协定禁止的其他违反国民待遇的事项包括要求产品含有一定比例或数量的国内原料、部件,或是将前述数量或比例在不同的国外供应商之间进行分配。
然而,何为与进口产品同类的国产品呢?
根据关贸总协定附件九,这首先要看两者是否有直接竞争关系;其次要看两者是否为可替代产品。
只有当进口产品和国产品有直接竞争关系或为可替代产品时,该两种产品方为同类产品。
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如何解释会经常引起争议。
关贸总协定的基础是市场经济。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对价格的干预历来被认为是不健康的。
基于此,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九款明确指出,就产品“规定国内物价最高限额”,对出口成员的利益可能产生有害的影响。
因此,实施物价最高限额的成员,应考虑出口成员的利益,以便在最大限度内避免对出口成员造成损害。
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关贸总协定第三条主要是针对成员国内的流转税和其他费用的征收。
从原则上讲,只要这些税负和规定对进口产品和本国产品同样适用,成员的征税和征收其他费用的权力并不受到限制。
按照国民待遇原则,成员对国内产品和进口产品以及进口产品间实行不同的待遇应主要是基于相关产品的类别不同的事实。
从这个角度讲,各成员对在哪些情况下可以对进口产品给予不同于国内产品的待遇实践中尚有许多问题,这主要是因为各成员在对第三条的理解上有分歧。
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前关贸总协定没有一个统一的争端解决机构对国民待遇条款进行解释加剧了各成员在对第三条解释上的分歧。
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前,原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关于国民待遇条款的争端主要集中在国内税负方面,主张区别性国内税收并不违反关贸总协定规定的缔约方往往以产品不属同类为依据。
然而,到底何为同类产品,关贸总协定亦没有也不可能做出具体规定。
在博卡特.范德伍公司对美国政府诉讼案的判决中,美国政府对进口杜松子酒所征收的税是以每加仑酒作为征税的单位,而不是以每加仑酒所含酒精的剂量为单位。
美国法院判决此种规定并不违反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二款。
事实上当时美国采取两种不同的方法对酒征税,国产杜松子酒的税是按每加仑酒的酒精含量计算,即以纯酒精的含量多少作为征税的基础,对进口杜松子酒的税则按酒的计量征收,即不是以相关酒的纯酒精含量作为征税的基础。
而美国对国产和进口杜松子酒在税负方面的区别待遇是根据一项法律。
该法律规定对酒精含量高的酒应以加仑纯酒精为征税单位,对酒精含量低的酒则应以加仑酒作为征税单位。
法院认为尽管关贸总协定规定缔约方在国内税收方面不得对同类的国产品和进口产品加以歧视,但它并不禁止缔约方以法律形式规定对不同类产品征收不同的税务以及对不同类产品实行不同的征税方法,包括计算税负的方法。
因此,美国法院判决美国政府的前述作法并不违反关贸总协定的义务。
当时的情况是,美国大部分的进口酒均为酒精含量低的酒,国内生产的则为酒精含量高的酒。
这样,法律规定的对低度酒的征税标准事实上只适用于进口产品,而法律规定的对高度酒的征税标准仅适用于国产酒。
其结果是,法律上对进口产品和本国同类产品征收相同税负的规定等于形同虚设。
通过法律规定对酒精含量不同的酒用不同的方法计算税负便事实上成为对进口产品和国产品实行歧视性待遇的法律根据。
而美国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也未对相关产品的配料、成份、生产程序及用途等加以分析就判定上述两种酒为两类不同的产品。
这就是为什么美国法院的判决一公布立即招致许多批评的原因。
但批评是批评,国际社会对此也束手无策。
而这种情况绝不仅仅发生在美国。
关贸总协定生效后的十年内,缔约方间的许多争议都涉及国民待遇条款。
1954年,意大利政府指控希腊政府对进口人造纤维课以百分之十至二十二的奢侈品税,然对类似的国产品则免征奢侈品税。
意大利政府认为这种歧视性待遇构成对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违反。
1955年英国政府指控意大利政府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的规定。
当时意大利政府对本国公司生产的药物与进口药物所征收的流转税实行不同的税率,意大利对本国药品征收百分之三十二的税务,而对进口药品则征收百分之四十至六十的税务。
英国政府认为根据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的规定,适用于意大利国产品和进口产品的流转税税率应该相同。
鉴于意大利政府对国产品和进口同类产品采行不同的税率,因此意大利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第三条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
在原关贸总协定制度下,由于没有一个统一的解释机构,各缔约方对国民待遇条款的执行存有很大差距,特别是对如何界定同类和不同类产品,各国的规定更是相差悬殊。
然而,国民待遇条款在实践中的困难还不仅如此,还受到关贸总协定本身的例外条款的限制,特别是第二十条例外规定的限制。
关贸总协定第二十条例外规定的范围相当广泛。
根据这一条,只要相关缔约方不是不公正地和武断地采取歧视性措施或变相对国际贸易加以限制,它便可以保护公共道德、人畜甚至植物健康与安全等为理由对进口产品施以不同于本国产品的待遇。
除此之外,为了保证国内的市场供应,相关缔约方还可以对出口产品及原材料加以限制。
这便是关贸总协定的“一般例外”。
不难看出,这种抽象和具弹性的规定为关贸总协定的执行带来巨大困难并为有些缔约方滥用该条款创造了机会。
所谓的“一般例外”几乎为各缔约方对进口产品实行歧视待遇开了绿灯。
二十世纪五十年代末英国与意大利关于农用机械补贴案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关贸总协定初期对国民待遇例外条款的立场。
1958年7月关贸总协定对英国与意大利间的争议进行审议。
该案涉及意大利于1952年7月25日颁布的关于对购买意大利产农用拖拉机贷款的法律。
根据该法律,意大利政府设立一专门基金由农林部负责管理,专门为购买意大利产农业机械提供年息为百分之三的低息贷款,当时金融市场的商业贷款利率一般为百分之十。
购买农业机械的用户可以得到相当于农业机械售价百分之七十五的贷款。
然而,这种贷款只能用于购买意大利产的农用机械。
如果借款人将相关贷款用于购买进口农用机械,则贷款利息将会提高。
显然,意大利政府的这一措施在于鼓励人们购买国内产品。
但是此类形式的政府补贴并非关贸总协定所禁止的政府补贴的内容,因为关贸总协定禁止的是目的在于扩大出口的政府对生产商的补贴,而不是缔约方鼓励购买国产品的补贴。
英国政府认为,意大利政府的补贴导致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受到不同待遇,从而构成对关贸总协定第三条国民待遇义务的违反。
英国的理由是,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任何缔约方对从其他缔约方进口的产品应给予不低于其本国同类产品的待遇;然而意大利法律明文规定其农业优惠贷款只适用于购买意大利生产的农用机械,这就事实上使外国进口产品受到不平等待遇,构成对进口产品的歧视。
因此,该农业优惠贷款计划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第三条。
意大利政府则辩称关贸总协定的范围仅限于规范贸易关系。
因此,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也只适用于各国关于买卖、运输以及进口产品的质量、数量等的法律与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意大利政府认为目的在于发展本国经济以及改善就业问题的法律与第三条第四款毫不相干,同时指出如果对第三条的解释不加以上述限制,而盲目地追求进口产品与国产品的平等待遇,各缔约方在制定经济发展政策时便会受到制肘,而这是与谈判关贸总协定时列国的期望不相吻合的。
归根结底,意大利认为它根据本国经济发展的需要,给予国产品优于进口产品的待遇并不违反关贸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
负责审理意大利案的专家组指出,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四款的主要作用在于规范进口产品进入缔约方国内市场(即通过海关)后的待遇;根据该款,来自于一个缔约方的产品进入其他缔约方的国内市场后应在各方面受到与国内同类产品相同的待遇。
据此,该款不仅适用于直接规范销售及使用产品的法律与规定,而且适用于对销售、购买产品等有影响的法律与规定。
简而言之,第三条应适用于任何可能改变缔约方国内市场竞争因素的法律与规定。
而这一结论的法理基础便是第三条第八款第二项。
根据第三条第八款第二项,国民待遇原则不适用于各缔约方对本国生产商的补贴,因此,其他缔约方的出口商不得要求在生产补贴方面享有国民待遇。
鉴于第三条第八款第二项仅规定外国厂商和出口商不得在生产补贴方面要求享有本国生产商的待遇,该专家组认为,这就足以证明,除生产补贴外,进口商可在其他方面要求享有国民待遇,包括使用意大利政府所提供的直接影响竞争因素的农业贷款基金的权利。
该专家组同时指出,虽然任何缔约方均可依本国经济发展的需要采取措施,但这些措施必须是关贸总协定所允许的。
既然关贸总协定未明文规定缔约方政府可以优惠贷款的形式向本国工业提供保护,意大利政府便应以其他方式(而不是优惠贷款的方式)支援本国农业机械工业的发展。
在专家组的辩论阶段,意大利指出优惠贷款基金的目的在于鼓励本国工业的发展,假如根据国民待遇原则,意大利必须向进口农业机械提供同样的优惠贷款,意大利政府必将面临财政困难,同时通过提供优惠贷款使外国产品受益也不会得到公共舆论的支持。
然而,关贸总协定专家组认为,即使优惠贷款计划同时适用于进口和国内产品,意大利政府也不会面临财政困难,因为它并非需要增加基金的金额,公共舆论亦不会反对这种作法,因为受益的仍然是意大利购买者而非外国出口商。
值得指出的是,继关贸总协定专家组就意大利案提交报告后,许多国家包括关贸总协定缔约方所施行的经济发展计划往往包括类似于意大利的作法。
但国际社会似乎已经默认此种措施可以作为关贸总协定的例外存在,从而也不再有人质疑其合法性。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美国请求关贸总协定审议其与加拿大的争议。
美国指责加拿大在与私人企业签定合同时要求外国企业承诺给予加拿大国民和国产品优先考虑,认为此种行为构成对国民待遇原则的违反。
加拿大指出,政府要求私人企业给予国民和当地产品优于外国人和外国产品的待遇系基于一九七四年外国投资法,而该法自生效以来的执行是自始如一的。
加拿大同时指出,许多国家均有类似法律,因此不应认为加拿大外国投资法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
加拿大并援引发展国民经济的例外规定,证实其行为的合法性。
这一问题直到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才得到解决。
二、世界贸易组织下的国民待遇与货物贸易
在世界贸易组织制度下,国民待遇原则对各成员的货物贸易法律与制度有重要影响。
就关贸总协定关于国民待遇的条文而言,世界贸易组织的建立未对其产生任何影响。
但在国民待遇条款的执行方面,则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日本烈酒案就说明了这一点。
日本烈酒税案是涉及关贸总协定第三条国民待遇原则的典型案例。
事缘日本烈酒税法将烈酒分为十个大类,每类酒的应缴税税率不同。
争议涉及的包括日本烧酒(shochu)、威士卡(whisky)/白兰地(brandy),烈酒(spirits)和甜烈酒(liqueuers)。
欧盟提出,烈酒(包括伏特加酒(vodka),杜松子酒(gin)和白朗姆酒(whiterum))与两种类别的日本烧酒是同类的产品,但烈酒税法对烈酒征收的税率高于对那两种日本烧酒征收的税率,因而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一句。
如果专家组认为烈酒和日本烧酒不是同类的产品,欧盟便认为烈酒与那两种日本烧酒是直接竞争和可替代的产品,而烈酒税法对前者征收较高税率便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句。
此外,欧盟还提出白兰地/威士卡和甜烈酒与那两种日本烧酒都是直接竞争和可替代的产品,而烈酒税法对前者征收较高税率也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句。
加拿大提出威士卡与那两种日本烧酒是直接竞争和可替代的产品,而烈酒税法对前者征收较高税率,表示烈酒税法扭曲了威士卡与日本烧酒的价格,因而扭曲了消费者的选择权,从而扭曲了它们的竞争性。
因此,烈酒税法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句。
美国指控日本的酒税制度是为了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认为白烈酒和红烈酒有类似的特性和用途,因此,它们是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一句所指的“同类产品”。
有鉴于此,美国认为日本烈酒法对白烈酒和红烈酒的差别待遇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一句的规定。
如果专家组不同意以上观点,美国指出,所有白烈酒都是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一句定义的“同类产品”,而所有过滤烈酒都是“直接竞争和可替代的产品”。
上诉庭指出,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的基本目的是为了避免国内税收和其他管制措施构成贸易保护措施。
协议起草者的原意是对进口产品和本地产品处以同等待遇。
即使进口产品和本地产品的税务差别待遇所引起的贸易影响是微乎其微也不影响第三条的适用,因为第三条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进口产品和本地产品的公平竞争而非针对贸易数额。
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的范围很宽泛,不限于第二条规定的关税减让表,而是在于禁止通过国内税收和国内管制政策以保护国内生产的一般性禁止条款。
上诉庭的前述解释予人以眼睛一亮的感觉,因为在原关贸总协定下,专家组从未对第三条的适用范围作出如此明确的法律分析。
日本烈酒税案说明,解释关贸总协定第三条时,必须根据其一般的含意,以及其起草历史和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的整体目标和宗旨来决定。
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一款是全文的指导性条款,点出该条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保护国内生产的国内政策措施。
第一款有指导第二款至第十款较有针对性条款的作用。
因此,第三条第一款是第二款至第十款的组成部分。
在解释第二款时,必须先参照第一款。
基于效率原则以及第二款第一句和第二句的内容的差异,上诉庭认为第一款对第二款第一句和第二句的指导作用是有所分别的。
根据第三条第二款第一句,如果对进口产品征收的税率高于本地产品,则该税收便违反了第三条。
第三条第二款第一句并没有提及第三条第一款。
上诉庭认为第三条第二款第一句是第三条第一款的实际应用条款,故不须额外证明该措施是“为了保护国内生产”。
因此,在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句时,应首先确定相关进口和本地产品是否“同类产品”,其次是对进口产品征收的税务是否高于本地产品。
如果对两个问题的答案都是肯定的,则证明该措施违反了第三条第二款第一句。
同时,在考虑第一句“同类产品”的定义时,必须对之进行狭义的解释。
根据日本烈酒税案专家组的报告,“同类产品”是“直接竞争和可替代的产品”的一个分类。
所有“同类产品”都是“直接竞争和可替代的产品”,但“直接竞争和可替代的产品”则未必是“同类产品”。
在确定何为“同类产品”时,必须根据每个个案的特点,考虑其有关因素,有必要时还须行使自由裁量权。
“同类产品”并不代表相关产品的每一方面都完全相同。
上诉庭同意,划分详细的统一关税分类表可用来决定何为同类产品,但是如果所涉及的是多种类的关税分类表,便不能从其分类确定相关产品是否同类产品。
无论如何,关税分类表只能作为参考,实践中还应根据每个个案的案情决定之。
专家组的意见是,日本烧酒和伏特加酒含有相同的物质,除了过滤方面的分别,两种产品几乎完全相同。
专家组认为,两种产品的酒精浓度不会影响其相似程度,因烈酒一般都是冲淡了才饮用。
因此,专家组裁定,日本烧酒和伏加酒是同类的产品。
除了伏特加酒与日本烧酒属同类产品外,案涉的其他烈酒的成份与日本烧酒有很大的分别,因而,其他烈酒应属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句有关直接竞争和可替代的产品之列。
上诉庭同意专家组就“同类产品”作出的结论和法律意见。
第三条第二款第一句的另一个问题是对进口产品征收的税务是否“高于”对国内产品的税务。
日本对伏特加酒每一酒精单位征收九千九百二十七日元的税,而日本烧酒每一酒精单位则征收六千二百二十八日元的税。
尽管日本对前述两种酒征税的差别很少但其已符合“高于”的定义。
因此,专家组裁定,日本向伏特加酒征收的税务“高于”对日本烧酒征收的税务。
上诉庭同意专家组的结论。
关贸总协定附件九关于第三条的注释和补充规定对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句的补充规定是:
“凡符合第二款第一句要求的税收,只有在已税产品为一方和未同样征税的直接竞争产品或替代品为另一方之间有竞争的情况下,才被认为与第二句的规定不符。
”日本烈酒税案的上诉庭认为,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句与附件九关于第三条的注释和补充规定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因它们是同时起草的。
附件九关于第三条的注释和补充规定的目的并非取代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句。
因此,必须将两个条款一起阅读才能正确解释第二句的含意。
第三条第一款对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句的指导作用则有所不同。
在认定相关措施违反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句时,必须能够证明第一款所要求的“保护本地生产”的要素已经得到满足。
因此,在解释、适用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句时,必需考虑下述三个方面:
(一)进口产品与本地产品是否“直接竞争和可替代的产品”;
(二)这两个直接竞争和可替代的进口和本地产品是否并非享有类似的税务待遇;(三)两者在税务上的差别待遇是否为了“保护本地生产”。
那么何为“直接竞争和可替代的产品”呢?
专家组指出,在决定何为“直接竞争和可替代的产品”时,除了产品成份和关税分类外,应着重考虑相关产品的替代性。
在这方面,市场推广技巧和消费者对相关产品的市场取向是关键因素。
具体言之,消费者的市场取向应因地区的不同而异,但不应因国内税收而改变。
基于下述原因,专家组裁定日本烧酒和涉案的八种酒是“直接竞争和可替代的产品”。
首先,1987年专家组关于日本烈酒税案曾裁定白烈酒和红烈酒是“直接竞争和可替代的产品”。
第二,申请方提出的一份报告指出,日本烧酒和五种红烈酒(苏格兰威士卡,日本威士卡,日本白兰地,法国白兰地和北美洲威士卡)和三种白烈酒(伏特加酒,杜松子酒和白朗姆酒)有很大的价格弹性。
第三,日本1989年的税务改革取消了尊贵威士卡、一级威士卡和二级威士卡之分别、大幅度提高了对二级威士卡的税收。
这使得本地出产的威士卡的销量大减,因而增加了日本烧酒和外国威士卡在日本的市场占有率。
这足以证明日本烧酒和外国出产的威士卡是直接竞争和可替代的产品。
上诉庭基本上支持专家组的以上论点,但同时指出,专家组只分析涉案的其中八种烈酒而非全部涉案的烈酒,构成法律观点的错误。
但上诉庭同意专家组的下述意见,即第二个因素“并非享有类似税务待遇”的标准与第三条第二款第一句的“高于”不同,税务的差别待遇必须是高于“最低标准”(deminimis),而每个个案应根据相关案情来决定是否存在差别税务待遇。
专家组根据每升酒的税务、每酒精单位的税务、从价税和税与价格的比率确定差别待遇。
上诉庭支持专家组的意见,裁定日本烧酒与其他外国进口的烈酒的税务并不相同而该差异高于最低标准。
关于第三个因素,即相关措施是否以“保护本地生产”为目的,专家组认为这一条件与“并非享有类似的税务待遇”应同时予以考虑。
但上诉庭指出,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句的三个条件必须分开讨论。
在确定相关措施是否为了“保护本地生产”时,并不需要考虑立法机构是否有保护本地生产的动机,而应该从相关措施的实际实施是否起到保护本地生产的作用。
这要求对相关措施的结构和实施作全面的和客观的分析,同时应客观分析相关税法措施的标准和整体情况。
税务差别待遇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作为保护本地生产的证据。
据此,专家组裁定日本的税务差别待遇会达致保护本地生产的目的并非必然的结论。
专家组必须对每个个案的所有有关资料进行全面的分析。
最后,上诉庭裁定,
(一)日本烧酒和伏特加酒是同类产品,日本对后者征收较高的税务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一句;
(二)日本烧酒及其他过滤烈酒(伏特加酒除外)是“直接竞争和可替代的产品”,它们受到不同的税务待遇达致了保护本地生产的目的,从而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句。
在欧盟石棉及含石棉产品措施案中,上诉庭在分析加拿大指控欧盟违反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四款时指出,该款的“同类产品”是指产品有相同或类似的特质或特征。
上诉庭还指出,第三条第二款和第四款有“同类产品”的规定。
但第三条第二款第一句适用于“同类产品”;第二句则适用于“直接竞争产品或替代产品”。
第三条第四款则只适用于“同类产品”。
这种规定上的差异使对该两款“同类产品”的解释也不同。
另外,在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同类产品”的意思时,应考虑第三条第一款。
第三条第一款禁止成员征收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
这是为了禁止各成员通过此类税费的征收影响国内和进口产品在市场的竞争关系。
若进口产品受到的待遇低于国内产品,则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间的竞争关系将受到影响。
因此,应根据相关产品间竞争关系的性质及程度决定其是否第三条第四款的“同类产品”。
上诉庭没有提出那种程度的竞争关系符合第三条第四款关于“同类产品”规定,也没有衡量竞争关系程度的标准。
但上诉庭指出,这并不是说只要相关产品间存在一些竞争关系即为同类产品。
无论如何,第三条第四款同类产品的范围应较第三条第二款第一句的宽。
在欧盟石棉案,上诉庭需要解决的是温石棉纤维(chrysotileasbestosfibres)与其他纤维,即聚乙烯基和酒精纤维(polyvinylalcoholfibres)和纤维素和玻璃纤维(celluloseandglassfibres),是否同类产品以及含有这些纤维的水泥是否同类产品。
上诉庭指出,自1977年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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