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浅论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docx
- 文档编号:11782727
- 上传时间:2023-06-02
- 格式:DOCX
- 页数:6
- 大小:18.90KB
法学论文 浅论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docx
《法学论文 浅论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法学论文 浅论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docx(6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法学论文浅论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中文摘要及关键词...............................................1
英文摘要关键字................................................2
引言............................................................3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含内容................................4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适用..................................4
现行诉讼制度背离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体现及其矫正................5
结语.............................................................8
参考文献........................................................9
致谢............................................................10
摘要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5条至第17条规定了诉讼程序中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对诉讼的各个阶段均起到了指导作用。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就是基本原则之一。
关键字词:
民事诉讼;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Abstract
Ourcountry"civilprocedurelawarticle5toclause17thelitigationprocedureofbasicprinciples.Throughoutthecivillawsuitproceduresystemforallphasesofthelitigationplaysaguidingroleboth.Thepartieslitigationrightsequalityisoneofbasicprinciples.
Keywords:
CivillitigationLitigationrightsEqualityprinciple
引言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
检视我国相关法律不难发现:
对被告提交答辩状行为的随意性规定;在撤诉问题上对被告权利的忽视;对法院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规定的不明确;对原、被告缺席采取不同的处理制度;赋予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为再审程序启动的主体等相关规定违反了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诉讼权利平等的实现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的诉讼制度,而这些制度的落实最终还需要相关诉讼权利主体在诉讼过程中能够全面地平等地运行以及裁判主体严格地贯彻执行。
一、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含义和内容
诉讼权利平等,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条的规定,这一原则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要求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
在民事诉讼中,不论当事人的社会地位和身份如何,不论当事人是公民、法人还是其他组织,他们在诉讼中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
不允许一方享有更多的权利或特权,也不允许一方只享有诉讼权利而不承担诉讼义务。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是“公民在租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宪法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必然体现。
诉讼权利平等,同时也反映了民事纠纷一特点。
民事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纠纷。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位完全平等,这就要求在解决民事纠纷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也必须具有平等地位,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在民事诉讼法中表现为当事人同等或对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诉讼权利义务平等,并不等于诉讼权利义务完全相同。
例如:
原、被告都享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提起上诉和再审等诉讼权利,这些权利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同等的。
又如:
原告有起诉权,被告有答辩权和反诉权;原告有权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有权反驳和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等。
这些权利对双方当事人来说是对等的。
总之,诉讼权利平等,目的是使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能够获得均等的攻防手段,均衡地进行对抗。
(二)保障和便利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
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但这只是当事人切实享有平等诉讼权利的前提。
实现这些权利,必须有人民法院的保障。
因此,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有责任给予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均等机会和便利条件,主动告知双方当事人享有哪些诉讼权利。
对于不了解法律规定,不懂行使诉讼权利的当事人,应给予具体帮助,这样才能使平等原则在诉讼中真正得到落实。
二、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适用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通过三个途径得以体现:
首先,民事诉讼法通过规定各种程序制度使该原则具体化。
民事诉讼法吕的各个程序阶段和各种程序制度,无不体现了该原则的要求,使原、被告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例如,在赋予原告选择管辖权利时,使被告相应地享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
其次,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
例如,为了使双方当事人充分行使收集、提供证据的权利,法院在原告起诉和向被告送达起诉状时发给双方《举证须知》,告知其收集、提供证据的内容、范围和时间。
为了使双方当事人更好地行使当庭陈述的权利,法官可指导当事人陈述,告知双方陈述应围绕的重点。
最后,当事人根据这一原则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一方面应全面了解自己享有哪些诉讼权利,以及如何行使这些权利;另一方面可以监督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时是否平等地给予保障和便利。
如发现法官不适当地限制自己行使诉讼权利,可要求纠正和作为上诉和申请再审的理由提出。
三、现行诉讼制度背离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体现及其矫正
检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难发现其中某些诉讼制度的建构并不完全符合甚至直接背离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一)立法对被告提交答辩状行为的随意性规定
答辩制度是民事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阐明意见进行抗辩的一项制度,其目的在于对抗原告的攻击,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被告答辩却被设计为任意性规定,成为一项单纯的诉讼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此项程序制度的设计,使得被告通过起诉状副本了解了有关原告起诉的一切,然后通过选择不提交答辩状的行为(从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来看,被告一般均不按期向受诉法院提出答辩状),堂而皇之地隐蔽自己的观点和证据,造成原告事先完全不能知晓被告的主张和证据等而在庭审中束手无策,难以随着诉讼的进行而采取进一步的防御和攻击。
因此,该制度设置的缺陷不仅凸现出立法对被告提交答辩状行为约束的软化,使被告答辩形同虚设,更为严重的是使原告因此而丧失了作为诉讼当事人原本均应享有的对对方当事人诉讼主张及抗辩的了解权,从而处于与被告相比并非公平的诉讼境地,导致当事人双方攻防力量实际上的不平衡,违背了民事诉讼当事人权利平等原则内在要求。
因此,要实现此阶段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攻防平衡,有效的办法即实行被告强制答辩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2条规定已将被告答辩由民事诉讼法中的任意性规定转变为强制性规定,弥补了现行民事诉讼法答辩制度上的不足,将被告的答辩定性为诉讼义务,不再允许被告选择提交答辩状还是不提交答辩状,以期实现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
当然,这一规定仍有其不完善的地方:
首先,本条未对答辩状的内容作出细致的格式规定。
为了促使被告充分阐明其对原告起诉的抗辩理由,防止被告运用诉讼技巧回避答辩要求,对于答辩状的内容与形式应作出明确规定。
在此,可以在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原告起诉状内容与格式要求的前提下,借鉴其他国家民事诉讼规则中的有关规定。
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的答辩状应包括以下内容:
1.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加以自认或否认。
第8条第2款规定:
“当事人应当以简明的措词对每一请求作出答辩,并应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加以自认或否认”,“否认应明确地针对被否认的主张的事实”。
2.积极抗辩。
积极抗辩是被告积极防御的一种手段。
它是指即使原告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被告也可以以新的事实或法律证明其不承担责任,例如,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合同,而被告以新颁布的法律为根据,提出如果履行合同就是违反法律的抗辩。
其目的是事先向原告通知被告所主张的新的事实,让原告有所准备,以防止被告在法庭上突然袭击。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规定答辩状的内容时应包括被告对原告起诉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作出具体的否认、反驳、承认,而且必须详细地表示出为证明被告的事实主张而将采用的各种证据方法。
另外,我国的证据规定也未明确规定答辩的效力或被告违反答辩义务的法律后果,这样仍然会使该项规定缺少其刚性约束。
因此,在重新构建我国的答辩制度时,除了应将提交答辩状定位为被告的一项义务外,同时还应明确规定关于答辩的效力。
即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如无正当理由不进行答辩,则丧失程序上的抗辩权,此后不得进行答辩和举证,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主张和举证进行裁判。
即被告无正当理由未答辩或未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届满前提交书面答辩的,视为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和主张及其理由的承认。
3.立法在撤诉问题上对被告权利的忽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可见,原告撤诉权的行使不以被告接受为条件,但这一规定却使被告处于不对等的境地,因为请求公正裁判也是被告的权利。
审判实践中,法院在决定是否准许原告撤诉时,基本上不征求被告的意见,更不给被告对此表示反对意见的权利。
原告申请撤诉的原因不一而足,从被告方来说,他为抗辩原告的诉请而参加诉讼,在财产上、时间上、精力上都有不同程度的付出,对诉讼结果有期待利益。
尤其是当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毫无道理甚至是“恶人先告状”时往往便具有在法庭上击败原告,打赢官司,以证明自己无过错、无责任的强烈欲望,这种欲望使被告不愿让原告撤回起诉,而是坚持要把诉讼进行到底,以弄清是非责任。
撤诉只取决于原告和法院,就等于承认和允许原告可以通过撤诉手段轻易使被告丢失追求胜诉的权利和机会。
另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原告撤诉后并未丧失再次起诉的权利,而一旦原告再次起诉,被告将不得不再次遭遇诉累,这对被告显然是极不公平的,如果原告出于玩弄诉讼技巧及拖垮对方当事人之不良目的,视诉讼为儿戏,无理取闹,反复撤诉、起诉,被告就更是倍受讼累之苦。
因此,在撤诉问题上完全不考虑被告的意愿,不给他说“不”的权利,有违诉讼公正,也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浪费,有悖于诉讼效益原则,更有悖于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正确的做法是,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准许原告申请撤诉的问题上,应当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酌情考虑被告的意见。
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原则上都得准许,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应在征求被告的意见后进行审查再决定是否准许原告撤诉。
唯有如此,才便于原告确定在什么阶段行使撤诉权,才利于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给被告一个对应性的诉讼权利,弥补原告滥诉之后还可以通过撤诉逃避败诉的立法漏洞,同时也便于法院正确裁定是否准许撤诉。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法学论文 浅论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法学 论文 当事人 诉讼 权利 平等 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