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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策略的运用及设想
公诉策略的运用及设想
——以排除合理怀疑证明为标准
吴雪华
【内容提要】公诉策略是检察官经法律价值判断运用公诉权对犯罪嫌疑人追诉犯罪,为控制风险在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时,根据案件情况设计和采用的战略、战术。
公诉策略为实现公诉权的价值追求提供解决办法,在公诉实务中意义重大。
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对公诉策略的选择和应用提出了新挑战也提供了新机遇,检察机关应积极应对,迎接挑战把握机遇,继承和发展公诉策略的优势,更好的完成刑事诉讼法打击犯罪的任务。
【关键词】公诉策略价值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
公诉策略是检察官经法律价值判断运用公诉权对犯罪嫌疑人追诉犯罪,为控制风险在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时,根据案件情况设计和采用的战略、战术[1]。
公诉策略是公诉中的战略、战术,但并非所有的刑事案件都需要使用公诉策略,公诉策略仅在常规性诉讼手段无法达到公诉的价值追求时才予以使用。
公诉权的价值追求是决定使用公诉策略的关键因素,直接决定公诉策略的价值取向。
一、公诉权的属性及价值追求
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公诉权作为检察权的核心权力,属检察机关专有,由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
在对公诉权的探讨中,对公诉权的性质主要形成以下三种观点:
一、公诉权是法律监督权。
这种学说认为,公诉权、犯罪侦查权和诉讼监督权应该统一到法律监督职能上来,三项职能构成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二、公诉权是一种行政权。
这种学说认为刑事追诉本身与法律监督就是矛盾的,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支持公诉等活动不过是侦查活动的逻辑延续和法庭审判的必要准备,公诉权是具体的诉讼程序性权力,只追求“胜诉”的结果;三、公诉权是司法权。
这种学说认为检察官与法官同质但不同职,具有等同性,检察官具有法律守护人的地位。
笔者认为公诉权兼具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属性。
首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决定检察权的司法权属性。
公诉权的主要内容是对案件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这两项内容中公诉权对侦查权和审判权均实行法律监督。
其次,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首要任务是打击犯罪,从公诉权的主要内容看,行使公诉权是检察机关打击犯罪的主要手段,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和程序,这也使公诉权具有程序性权力的特点。
故公诉权兼具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属性。
司法权以真实性和公正性为基本价值目标,行政权以公正性和效率性为基本价值目标,兼具司法权与行政权属性的公诉权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应包含真实性、公正性和效率性。
二、公诉策略追求的价值
公诉作为国家追诉犯罪的专门活动,有三个价值目标:
实体正义、程序公正和诉讼经济[2]。
公诉策略是公诉中的战略、战术,其为实现公诉权的价值追求提供方法途径,追求真实、公正与效率,真实、公正、效率涵盖公诉价值目标的内容。
由公诉策略追求的价值可知公诉策略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不能违反公益原则,不能违反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
1.真实
客观真实是司法正义的基础,只有客观真实的还原案件事实,才能正确的适用法律,准确追诉犯罪,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检察官从各类证据信息中恢复、重现的案件事实即是公诉策略追求的真实。
2.公正
公正是公平的适用法律以实现正义的过程和结果,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严格依法办事,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正义的统一。
严格依法行使公诉权,得到合法、合理的诉讼结果即是公诉策略追求的公正。
3.效率
效率是以最少的资源消耗产出利益的最大化,要求在权力行使时做出最佳配置和选择,甚至在某些特殊的紧急情况下,出于秩序与公益的需要,采取非同一般的手段。
公诉策略追求的效率不能与公正相矛盾。
三、公诉策略的实证分析
实践中检察机关常采用的公诉策略包括分案起诉、并案起诉、从轻起诉、从重起诉、部分起诉等。
具体选择哪种公诉策略,是以证明标准为尺度确定的。
依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证据确实、充分,其要求: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认定被告人有罪,要求证据证明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这一标准是实体正义和程序公正并重的体现。
实体上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程序上的有罪证据均合法取得,从实体和程序上都排除了合理怀疑,对认定的事实得出了唯一性的结论,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
由此可以看出“排除合理性怀疑”既是实体上的证明标准也是程序上的证明标准。
虽然“排除合理怀疑”的含义在英美法系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没能形成统一的解释,但是对“排除合理怀疑”所包含的要素认识上大体一致。
“排除合理怀疑”以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为价值目标,“合理怀疑”是有理有据的怀疑,“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要求裁判者有理性与良知。
(一)分案起诉
案例1:
2011年5月至2011年7月,由周某提供资料并向刘某支付报酬,刘某找人伪造某些知名大学印章、钢印塑料片、空白学生证提供给周某,周某利用购买的钢印塑料片使用圆珠笔芯拓印的方式,在假学生证上伪造出钢印印鉴,通过此手段,周某兜售假学生证一百余本。
周某还从刘某处购得伪造居民身份证2张,刘某自称该2张伪造的居民身份证是从他人处购买的制成品。
公安机关仅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周某。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两罪值得商榷,对周某行为的定性也产生了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提供资料指使他人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属于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共犯。
周某购买的伪造居民身份证系制成品,周某没有提供需伪造的身份信息,亦没有指使他人进行伪造,故不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
第二种意见亦认为周某仅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一罪,构成该罪的理由是因为周某利用钢印塑料片进行拓印,使钢印塑料片最终具有了钢印的功能,从实质上完成了伪造钢印的最后工序。
周某不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因为周某不是伪造者。
第三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和伪造居民身份证两罪,因为周某帮助伪造事业单位印章,而且其购买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与伪造行为存在牵连关系。
该案经检察机关内部讨论,认为周某仅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一罪的意见占了上风,决定对周某以该罪提起公诉,同时出于稳妥的考虑,前期没有对刘某进行追诉。
法院经审理,认定检察机关指控周某的罪名成立,后检察机关对刘某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两罪提起公诉,亦获法院支持。
该案件是检察机关在没有先例可循的情况下,因对案件定性存在争议,为防止产生错案,谨慎行使公诉权,对共同犯罪嫌疑人分别起诉的情况,即分案起诉。
分案起诉指共同犯罪案件,主要犯罪嫌疑人已经到案,检察机关对先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待在逃同案犯归案后,再以追加起诉或另案起诉的方式提起公诉。
检察机关策略性分案起诉的案件,主要针对必要共犯中的对合犯[3]。
以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分析该案,检察机关应采用第二种意见分案起诉。
对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刑法分则规定只处罚伪造者,但是从刑法总则来看,向伪造者提供信息资料,然后从伪造者手中再购回伪造的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可认为是帮助行为,而且购买者主观上也有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故意,所以依据总则购买者可能构成帮助犯甚至实施教唆行为的主犯。
对购买者实施的参与犯罪的行为,即刑法分则不予处罚的对向性参与行为,能否结合刑法总则关于教唆犯和帮助犯的规定进行处罚,是存在法律争议的。
若以帮助犯或教唆犯的身份对周某提起公诉,依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是不符合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要求的,所以对周某以帮助犯或是教唆犯身份起诉是不成立的。
选择前述第二种观点,认为周某利用钢印塑料片进行拓印,使钢印塑料片最终具有了钢印功能,从实质上完成了伪造钢印的最后工序,而对周某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提起公诉是正确的。
(二)并案起诉
案例2:
2010年8月,祝某伙同马某至天津某物流店,祝某以谈生意为由进入该店发现该店员工正在清点货款,祝某寻机电话示意在店外等候的马某进店实施盗窃,后谎称有业务需要洽谈相继将该店内两名员工调离存放货款的办公桌,马某趁机进店将办公桌内巨额现金盗走。
作案后,祝某、马某逃离现场。
案发当月被告人祝某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提审祝某时,发现祝某推翻了以往的供述,避重就轻仅承认自己看到物流店办公桌内有几千元货款,马某自己实施盗窃后分给他少量赃款,否认其与马某之间存在犯意联络,否认共同盗窃巨额钱款。
针对祝某的辩解,检察机关内部出现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祝某的原始供述及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均对自己与马某电话联络共谋盗窃犯罪及共同盗窃近二十万元的犯罪事实作出有罪供述,祝某目前的辩解属于翻供,不足以推翻原始供述的证明力,可以对祝某单独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祝某与马某电话联系共谋盗窃是认定祝某与马某共同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重要依据。
但公安机关调取的祝某案发当时的通话记录无法证明其通话的电话号码为马某所使用,属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不能起诉。
后经了解公安机关已掌握马某的准确信息,检察机关经讨论决定,待马某落网后,补充两人共谋与分赃的关键证据,再并案起诉。
2010年11月马某落网,其供述案发当天与祝某通话的电话号码确系其本人使用,二人就是在电话中对实施盗窃进行了共谋,并供认了盗窃巨额赃款的分赃情况。
检察机关以祝某、马某共同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提起公诉,获法院支持。
该案件是检察机关为了证明在案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须待同案犯归案后,并案审查,一并提起公诉的情况,即并案起诉。
并案起诉指共同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在一段时间内分别到案,检察机关对分别到案的犯罪嫌疑人一并提起公诉。
检察机关策略性采用并案起诉的案件,主要是共同犯罪同案犯在逃,在案犯罪嫌疑人难以定罪的。
以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分析该案,检察机关应采用第二种意见并案起诉。
本案中祝某的辩解并不能简单的以翻供行为来认定,虽然祝某当时通了电话,但其否认通话对象为马某,且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记录无法证明其通话的对象正是马某,故无法排除祝某本人辩解的合理性。
马某落网后,证实祝某当时通话对象正是其本人,并供述其与祝某通话共谋盗窃犯罪的事实。
至此,该案证据相互印证,排除了证据间矛盾,对所认定事实排除了合理怀疑,检察机关以祝某、马某共同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并案起诉是正确的。
(三)从轻起诉
案例3:
2009年6月,李某在担任某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其间,冒用该公司名义,向朱某提供伪造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使用私自刻制的公章与朱某签定合作协议,骗取朱某现金27万元。
李某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变卖公司设备得款16万2千元在支付了公司厂房租金和员工工资共计15万4千元后,将其余赃款非法占为已有。
李某被抓获后,于2010年5月将合同诈骗所得赃款27万元退还朱某。
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根据李某供述,其合同诈骗犯罪所得没有入公司帐户,直接用来垫支员工工资、公司厂房租金和其他费用。
其变卖公司设备的设备款,约15万元用于自己花销,其余部分垫支公司费用。
据其口供认定,李某的合同诈骗金额为27万元,职务侵占金额应为15万。
该案的其他证据仅能证明,李某合同诈骗得款27万元,利用职务便利变卖公司设备得款16万2千元,垫支公司租金和员工工资共15万4千元。
对该案如何认定犯罪数额,检察机关内部出现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既已供述又无相反证据,应按其供述认定犯罪数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考虑法定货币作为特殊种类物的可替代性,可以从低认定李某犯罪数额。
检察机关经讨论决定,以李某合同诈骗27万元,职务侵占8千元提起公诉,获法院支持。
该案件是检察机关根据相互印证的证据,轻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提起公诉的情况,即从轻起诉。
从轻起诉指犯罪嫌疑人供述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较重,但其供述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检察机关以轻于嫌疑人自认的犯罪提起公诉。
检察机关策略性采用从轻起诉的案件,主要是仅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证实自己实施了较重的犯罪而该供述同其他证据无法相互印证的。
以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分析该案,检察机关应采用第二种意见从轻起诉。
本案中,仅有李某自己供述对其最不利,而且除考虑法定货币作为特殊种类物的可替代性外,还要考虑到李某对钱款的实际用途,而且其实施犯罪、获得赃款和使用赃款均在同一时期,不能排除李某对钱款用途认识错误或记忆不清的合理怀疑。
故检察机关以李某合同诈骗27万元、职务侵占8千元,从低认定李某犯罪数额提起公诉是正确的。
(四)从重起诉
案例4:
2009年10月,王某在某网吧上网,次日凌晨5时许,王某见网吧收银员宋某趴在收银台上熟睡,趁机盗窃网吧收银台内营业款5250元后逃逸。
2010年3月,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王某归案后一直供述自己盗窃网吧营业款4200元。
网吧收银员宋某及网吧老板田某均证实网吧被盗窃的营业款为5000多元,并提供了网吧帐目明细表。
调取的收银台监护录像时间截至案发当日早晨5时30分。
宋某6时发现吧台被盗,网吧老板田某上午9时上班后报案。
检察机关要求调取报案前的全部录像,但因时间过久,录像已超过保留时间无法调取。
针对证据情况,检察机关内部对如何认定王某盗窃数额出现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提出明确被盗数额并提供相应帐目记录,应按被害人提供帐目认定犯罪数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网吧一方提供录像证据不全不能以被害人提供帐目认定犯罪数额,相反王某没有必要仅少认1000元,应按王某供述认定犯罪数额。
检察机关经讨论决定,王某一人辩解效力不及多名证人及书证效力,以王某盗窃5250元提起公诉,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公诉意见亦获法院支持。
该案是检察机关根据相互印证的证据,重于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提起公诉的情况,即从重起诉。
从重起诉指犯罪嫌疑人辩解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较轻,但其辩解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检察机关以重于嫌疑人辩解的犯罪提起公诉。
检察机关策略性采用从重起诉的案件,主要是仅有犯罪嫌疑人辩解证实其实施了较轻的犯罪而该辩解同其他证据无法相互印证的。
以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分析该案,检察机关应采用第一种意见从重起诉。
本案中,早晨5时30分至报案前录像的缺失,貌似造成了其他人可能拿走营业款的疑点,但是王某供述其盗窃后银台内余款的特征与收银员的证言相符。
收银员发现被盗后的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故王某虽辩解其盗窃4200元,但其辩解不能产生合理疑点。
综合全案证据,检察机关认定王某盗窃5250元的犯罪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提起公诉是正确的。
(五)部分起诉
案例5:
2011年10月,张某在出租车上拿走其他乘客遗落的银行汇票共计15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480万元),在未告知其妻宋某汇票真实来源的情况下,指使宋某向韩某出售汇票,韩某收买12张(票面金额共计390万元人民币)。
公安机关对张某、宋某以票据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张某实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涉嫌票据诈骗罪没有问题,但是张某供述中坚持称其未告诉宋某汇票的来源,宋某供述中则坚持称张某告诉她银行汇票系其赌博赢得。
针对该案证据情况,检察机关内部对如何认定宋某的刑事责任产生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宋某实施了销售银行汇票的行为,又在获得巨额赃款后进行挥霍,且宋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宋某应知张某无力通过赌博赢取巨额汇票,故推定宋某明知,对宋某应以票据诈骗罪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平时虽然赌博数额不大,但确有赌博行为,宋某对票据来源的辩解具有合理性,而且在汇票来源上张某与宋某的说法存在矛盾,无直接证据证实宋某具有实施票据诈骗的主观故意,故不能认定宋某构成票据诈骗罪。
检察机关经内部讨论,认为宋某的辩解存在合理疑点,故对张某一人以票据诈骗罪提起公诉,获法院最终支持。
该案是检察机关对部分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情况,即部分起诉。
部分起诉指共同犯罪或一犯罪嫌疑人涉嫌多罪名犯罪的案件,证据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或无法解释的疑问,检察机关仅针对部分被告人或同一被告人的部分犯罪事实提起指控。
检察机关策略性采用部分起诉的案件,主要是对未指控的嫌疑人或事实在证据上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以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分析该案,检察机关应采用第二种意见部分起诉。
张某坚持称没有告诉其妻宋某汇票是怎么弄来的,宋某坚持称张某告诉她汇票是赌博赢来的,她认为汇票系张某所有。
张某供述与宋某辩解之间的矛盾无法排除,案件的其他证据只能证实宋某实施出售银行汇票并用获利钱款消费的客观方面事实,无法证实宋某具有冒用他人银行汇票的主观故意。
故无法排除宋某辩解的合理性,认为宋某明知是他人银行汇票而出售的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检察机关仅对张某以票据诈骗罪提起公诉是正确的。
四、关于运用公诉策略的几点设想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提出,使刑事证据证明标准更明确具体,使公诉策略的应用也更加规范。
这要求检察机关严格遵循法律逻辑,发挥主观能动性提早考虑、主动选择、准确运用公诉策略,以解决工作中公诉策略使用时机滞后、应用过于被动、选择标准不一的问题,
(一)受理案件严格审查,提早考虑公诉策略的时机。
以往刑事证据证明标准比较模糊,检察机关常会与侦查部门就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各执一词,检察机关受理案件,仅作程序性审查,对证据的实体审查受案后才进行,使得检察官在受案阶段根本谈不到考虑公诉策略的选择和应用,给后续工作造成了诸多不利。
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使检察机关在受理审查案件时,对案件认定事实进行实体审查成为可能。
检察机关可以要求侦查部门对所认定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特别是对重大复杂案件和敏感案件,检察机关应对案件进行程序和实体审查。
当侦查部门对所认定事实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时,视为侦查部门未侦查终结,要求侦查部门对案件侦查终结后再移送审查起诉。
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对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对其他未排除合理怀疑的事实没有提出起诉意见,检察机关可通过运用公诉策略对案件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
(二)严格审查核实证据,主动选择公诉策略。
以往司法实务中检察官使用公诉策略更多是出于证据不足情况下的被动选择,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适用,赋予检察官更多的能动性,检察官可以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依据设定的公诉策略,要求侦查机关补充相应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认定犯罪事实。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要求检察官在判定证据确实充分时,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即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该标准的本质是通过证据排除检察官内心合理怀疑。
没有证据,就没有刑事诉讼,公诉策略的可行性必须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
排除合理标准不仅继承了证明标准对证据的客观要求,而且提出了对证据认识的主观性。
检察官要发挥能动性,主动选择、设定公诉策略,通过补充侦查证据、综合归纳证据、对认定事实进行演绎推理等手段来排除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使案件符合起诉条件顺利起诉。
(三)严格遵循法律逻辑,准确运用公诉策略,
以往司法实务中检察官使用公诉策略更多是在个别案件证据不足情况下对案件的妥协,公诉策略的应用以个案为主,没有形成固定的法律逻辑,也不规范,面对同一案件不同的检察官可能使用不同公诉策略。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适用,使检察官对证据判定的法律逻辑有法可依,统一了证据判定的逻辑方法和思维过程,使检察官在选择应用公诉策略时必须符合法律逻辑要求,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
“综合全案证据”即是对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每个证据证明的个别事实,判明因果联系,归纳概括出一致的唯一的结论。
但是归纳是有局限性的,它是一种或然性推理方法,只涉及线性的、简单的和确定性的因果联系,对于随机性因果联系等复杂问题其得出的结论并不可靠[4]。
“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即是以认定的事实为大前提,通过合乎逻辑的推理,从认定的事实出发能推演回每个证据证明的个别事实。
演绎是一种必然性推理,推理结论的可靠性受前提制约,只有前提正确,才能推演回每个证据证明的个别事实[5]。
当通过全案证据归纳的事实又可以反推回每个证据证明的个别事实时,我们认为“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从逻辑方法上对归纳演绎的使用,使检察官在审查起诉中更易判断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证明标准,可使用逻辑方法找到因果联系断点,通过补充必要证据、辩论推论、选择恰当的公诉策略避开或排除逻辑断点,建立因果联系,对案件提起公诉,以实现准确运用公诉策略保证胜诉的目的。
五、结语
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公诉策略的价值追求都是实体正义与程序公正并重。
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适用以后,公诉策略可以名正言顺地体现我国刑事法律实体正义和程序公正并重的理念。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作为实体上的证明标准和程序上的证明标准,适用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
检察机关应用公诉策略要符合这一标准的要求,就要以依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认定犯罪事实,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有利被告人的原则,对该起犯罪事实采用恰当的公诉策略,作出无罪处理或从轻处理。
在坚持程序公正的同时,检察官要明白实体正义是法律的价值所在,公诉权追诉犯罪的最后一个环节是开庭,即使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可能不会被法院判决全部采纳,但一名优秀的公诉检察官,可以根据个案情况,设计和采用不同的公诉策略,并通过法庭讯问、示证质证、法庭辩论等程序让被告人认罪伏法,体现检察官采用公诉策略实现实体正义的价值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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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监察科助理检察员,主要从事刑法学、检察学研究
【文章来源】《天津法学》201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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