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环境法发展问题对策原则分析论文共6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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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环境法发展问题对策原则分析论文共6篇
国际环境法发展问题对策原则分析论文(共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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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浅论生态女性主义与国际环境法
美国哲学家斯普瑞特奈克
(一)对于生态女性主义有着自己独特的见解。
他認为“生态女权主义的核心观点是:
西方文化中在贬低自然和贬低女人之间存在着某种历史性的、象征性的和政治的关系”。
[1]总而言之就表现为父权制世界观也就是男权主义,其最突出的三个主要观点为:
一、男性统治的逻辑,强调男性排他性的广泛统治,其中包括对自然、女性以及有色人种等。
二、严格的等级差别观念,该观念强调男尊女卑的等级制度。
三、单一的二元思维方式,以对立的思维模式去理解人与自然的关系。
生态女性主义是当代西方女性运动与环境保护运动相结合的产物,在20世纪、80年代初的各种社会运动中,生态女性主义者意识到在父权制统治和二元式思维方式对女性与自然界的各种压迫,倡导建立男女平等、人与自然平等和谐的一种新型关系。
在20世纪90年代,生态女性主义作为一种文化和文学理论流派开始被人们所广泛关注。
对于生态女性主义的思考,我们应该关注到地球环境恶化与女性歧视的联系。
女性主义者德奥博妮呼吁要重新审视西方的男权世界(theMaleSystem),男权世界的盛行已经触及到人类的生存问题了,只有改变当时的父权统治、二元思维模式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当前人类所面临的环境资源短缺问题。
生态女性主义者认为作为生育母亲的女性和地球母亲(物理环境)是具有统一性的,生态女权主义者打响了向开始向男权世界提起了挑战。
德奥博妮宣称之所以有必要进行生态女权主义革命是因为:
“目的不是建立一个所谓的更美好和更公平的社会,而是生存,让历史得以继续,而不是让我们像大洪水前的动物和鸟类那样消失,这些物种的生育能力也因为人类过剩的人口而持续降低。
”[2]在生态女性主义的启示下,引发了我们对于环境正义的新思考,同时也给我们在研究当前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与突破提供一个新的角度;对于生态女性主义,许多国际法学者对其还是持怀疑态度,然而面对如今的全球气候变暖等生态环境的灾难和危机却是不争的事实。
因此从生态女性主义的角度去讨论国际环境法可以成为我们的一个研究新方法。
一、现有国际环境法对女性生态主义发展的限制
在女性主义的发展过程中,生态女性主义为女性主义注入了前所未有的元素,从根本上无疑是一种新的发展与延续。
同时生态女性主义也承袭着女性主义的一些特点。
在法律方面,女权主义是首先在法理学方向上发展的。
“著名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将女性主义法理学定义为研究妇女与法律关系的法理学分支,它包括法律与社会对妇女偏见的历史、这些偏见在现代法律中的消除和妇女法律权利与社会承认的增强”[3]。
对于同样是关注环境生态问题的环境生态主义和国际环境法来说,也具有同样的制约性。
对于女性生态主义的发展,国际环境法的内容与实施造成了一定的限制。
1.国际环境法内容方面的限制
国际环境法主要是调整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的环境法律规范,国际环境法作为现代国际法的一个分支,其延续国际法主体对于女性主义发展的限制。
国际法主体,是指“国际法上的法律关系的当事者,即直接拥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人格者”。
[4]“国际法的公私领域的划分,确定了其管辖范围,将专属于国内法范畴的事项排除在国际法的调整范围之外。
这种公私领域的划分,在女权主义者看来,是隐性的对女性的一种歧视,将女性自然而然地排除在国际法之外。
”[5]国际环境法具有一定的公法性质,而公法强调的客观、理性更多的注重的是男性的观点。
在当前的国际环境法发展中对于女性的关注少之又少便来源于此。
国际环境法当前关注的内容是各国的在国际环境问题中的责任,在传统理性思维下的国际环境法没有意识到女性对于解决环境问题的重要作用。
甚至将女性思维排除在解决环境问题的方法中,生态女性主义对传统理性、男性统治掠夺这些主流模式的男性特征对于其在社会运行中的发展所受到的限制进行了批判。
此外,由于对女性思维的排除,便导致在国际环境法造法过程中缺失了对女性进行特殊保护的内容。
“由于女性生理的特殊性,全球气候变化给女性带来的危害要远远大于男性。
据世界卫生组织的研究,在台风、干旱、洪水等这样的自然灾害中,女性的死亡率是男性的14倍。
”[6]事实表明,在环境问题的危害下,女性与男性相比确实是处在劣势地位,因此在环境法律规范的制定过程中应当重视女性权益的保障。
而这正是国际环境法所忽略的内容,从而导致女性在环境问题发生中遭受更大的伤害。
这对于生态女性主义的发展是十分不利的。
2.国际环境法实施方面的限制
国际环境法通过国家以及相关的国际环境组织通过有关国际环境法宗旨的活动来实现国际环境法自身的发展与完善。
女性对于国际环境法的影响与作用最多的是表现在女性对国家政治活动以及国际交往方面的作用,“据1995年联合国的一项报告显示,女性担任国内政府领导职位的比例相当低,且多集中于权力较小的职务。
如西欧国家女性在国内法律和司法职位中所占据的比例仅为%,在东南亚地区,女性所占的比例甚至接近为零。
”[7]另外,根据调查显示:
女性议员在国会中所占的比例目前也不容乐观,其中国家环境法较为发达的法国仅有1%的女性议员。
在国家管理中由于受到性别等多方面的因素的影响,女性是不具备与之匹配的话语权的。
视线转移到国际环境组织方面,由于国内任职基数较小女性在国际环境组织的任职比例更加少之又少,“在1989年联合国儿童基金会29位职员中,只有4位是妇女,在世界粮农组织51位职员中没有女性高级职员;同样,在世界卫生组织雇用的42名工作人员中,只有4名女性。
此外,在联合国难民署28名工作人员中,只有1名是女性。
”[8]不难看出,在国际组织中女性所占职位比例也是非常低的。
在国际环境法的规范中没有涉及对于女性在立法过程中任职比例,再加上先国际组织的工作人员以男性居多,对于女性的自决权没有相应的保障;忽略了女性在国际环境问题中参与权的保证,从而限制了女性在国际环境问题中的影响。
二、生态女性主义对国际环境法的启示
生态女性主义的观点可以为我们解决国际环境问题提供新的思路与途径。
现代国际法起源于以男性为中心的欧洲,吸收了许多包括家长制的西方法学思想。
生态女性主义者研究认为,国际法在法律讨论方面忽视了女性以及女性的相关经历,呼吁彻底重建传统国际法的论述和方法。
这正如有学者指出的:
“这种重建并不是用另一种理论来取代它,女权主义者理论的目的是使家长制的体系、方法不能起作用,不能保留他们的统治和权力。
”[9]女性主义者的这些观点我们尚不去评论其正确与否,但可以肯定的是在其基础上发展的生态女性主义对于国际环境法的发展无疑是有意义的。
1.生态女权主义伦理观的启示
生态女性主义其出发点在于批判传统父权制二元论,的建立可以说是建立在传统父权制二元论思维方式的批判之上。
这种思想而且“把情感看作不可信任、不可依赖、与道德无关、要受(男性的)理性支配的低等领域,认为欲望、关怀、爱只是个人的特殊的情感,是理性之敵,是反复无常的、自私的,认为道德属于理智范围,与情感和特殊爱好无关。
”[10]。
在机械为主导的世界里以国界为界限开始进行利益的分割与争夺,以男权为主导就强调利益的最大化,对于生态环境与资源缺乏感性的看待,仅仅把生态环境与资源看做是发展的工具从而并未很好的意识到去保护环境与资源;往往只有生态环境的恶化已经影响到发展的进行后才会被迫采取某些补救措施。
并且在追求利益的强烈欲望的驱使下,各国在承担环境责任的时候互相推卸,形成当前国际社会对承担环境责任呈现一种消极的气氛。
这也就成为国际环境问题的解决缓慢的原因之一。
以全球气候变化治理谈判为例,全球气候变化治理在父权制的传统国际法框架下进行,基于传统父权统治的思想,各国都希望能够通过全球气候变化治理谈判来改变当前气候变化的上升之势,从而各国能够有效的避开气候变暖所带来的风险与损失;然后收到理性思维和利己原则的支配,各国都想将减排责任推及到其他国家甚至是在国际交往中弱小的国家。
这样的现状是不利于全球气候变暖治理的,从而损害的是世界各国共同的环境利益。
而生态女权主义带有母性所具备的关怀心理,带着悲天悯人的感性色彩,可以为我们在解决国际环境问题时避开为利益论。
女性天生的感性在此刻便是男权主义者眼中无用与懦弱的变现,生态女性主义者能够将自己对于环境治理的理性思维与与生俱来的感性思维相结合,能够在全球气候治理谈判中摒弃理性利益论的束缚,主动的承担各国自己应当承担的环境责任,从相互合作的角度商讨环境治理的措施。
其次女性所具有的母性关怀能够关注到国际交往中实力较弱的小国,往往这些国家由于国民经济较弱而导致环保措施不够完善参与国际环境治理的参与度也较小,生态女性主义能够秉承着博爱的母性关怀对这样的国家进行相关的国际环境治理措施的减免与帮助。
在这种解决问题的思维下我们可以更高效的解决国际环境问题。
2.强调女性在解决国际环境问题中的作用
由于女性细腻的情感以及女性与自然的特殊联系促使女性能够更早感知到生态环境的变化,女性在环境保护中一直起着重要的作用。
对于国际环境法来说,应当积极的推动女性参与的国际环境问题的治理中,从立法到实施的过程都应该有女性的参与,其中最重要的是保障女性在国际环境谈判中具备与男性同样的话语权。
不仅需要保障女性在高层环境决策的权利,在环境决策的过程中公众参与的部分应当设计出更多的制度来使得女性更多的参与到环境决策中,从而能够制定出更多关注女性保护的国际环境法律规范。
国际环境法需要在传统的父权框架下注入新的活力,突破桎梏,不断的发展出不同视角的环境法律规范。
可是我们不得不说这个世界因为有男性、女性的共同存在,我们就应该从不同性别的思维角度去思考问题,特别在国际环境问题的解决上更是如此,国际社会上更能反射出男性与女性之间的矛盾与包容,在国际环境法的研究方法中加入生态女权主义的思考方式或许可以成为我们形成突破的着力点。
作者:
吴丹
第2篇:
当代国际环境法发展面临的内外问题与对策分析
从史前文明的刀耕火种开始,人类便按照自己的意愿和能力塑造着自然环境。
在从自然环境向人为环境转化的过程中,人为环境的扩张损害了原有的自然环境。
环境污染、资源过度消耗以及其他生物物种的灭绝等诸多生态环境问题始终伴随着人类的发展。
自20世纪70年代国际法将环境保护纳入其体系以来,在协调各国政府行动,明确各国权利与义务,提高各国对环境问题的认识等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但不能否认的是,当前国际环境法的发展面临外部变量与内部障碍双重因素的考验,因而,只有加强立法层面和执法层面的改进,促进国际合作,才能推动国际法不断发展进化,从而更好地造福人类。
一、外部变量:
全球生态环境治理出现新问题
生态环境问题不分地域、不分种族、不分发展程度,是整个人类社会在发展过程中面临的重要问题。
根据环境库兹涅茨曲线(EKC),一国经济发展在达到一定程度前(主要以人均收入为指标),社会生产中的规模效应是导致环境恶化的主因。
在这一阶段,发展生产和破坏环境是同时进行的①。
根据历史经验,很少有国家能够跳出这种发展与破坏并举的早期发展困境。
由于环境污染的累积效应,进入21世纪以来,全球生态环境出现了一系列新问题。
(一)生态环境恶化造成的恶果更快速地反作用于当代人类
从时间角度看,人类对生态环境的影响是循序渐进的,是有一个积累过程的。
自工业革命开始,人类对生态环境的改造从深度和广度两个方面都产生了不可逆转的影响。
随着人类技术爆炸与人口数量爆炸同步进行,工业化和城市化的迅猛发展,造成当代人类对生态环境的影响是呈几何数增加的,给全球生态环境带来的伤害是毁灭性和不可逆的,远远超出前工业文明时代对环境影响的总和。
人类对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速度远远超出了生态环境的自我修复速度,因而由生态环境破坏引发的后果直接作用在当代人类身上。
最典型的例子是温室气体的过量排放造成的全球气候变暖。
根据2013年9月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发布的第五次气候变化评估报告披露,过去30年,每10年地表温度的增暖幅度高于自19世纪中叶有现代测量记录以来的任何时期,2003—2012年平均温度比1850—1900年平均温度上升了℃①。
如果任由这种情况继续恶化,其后果是导致极地冰川融化,海平面持续上升,低地势沿海国家和岛国面临土地盐碱化加快,适宜人类居住的领土面积不断缩小的威胁。
最为极端的例子是图瓦卢、基里巴斯共和国等岛国可能在未来几十年的时间内完全被海水淹没。
(二)地区性生态环境问题酿成全球生态问题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从空间角度看,人类所面临的生态问题大体上分为三个方面:
一是人口压力过大,二是资源消耗过度,三是生存环境破坏严重。
这三个方面呈连锁反应模式,即由人口数量大爆炸引起资源消耗过度,在资源开采、加工、利用过程中又引起生存环境的恶化。
根据传统认知,这些生态问题大多只对当事国或所在地区产生局部性影响,是国内以及区域内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但由于技术的飞速发展与广泛应用,全球贸易自由化的推动,以及生态环境的整体性和循环性特点,全球化背景下的生态环境问题由原来的国内问题突破人为设置的地理限制,跨界传递成为地区生态问题,并逐渐发展到现在的“全球风险”。
如北极地区自20世纪70年代末到21世纪头10年,在夏季最低海冰每10年缩小73万—107万平方公里。
北极冰川大面积消失引发的“多米诺骨牌效应”,使得北美大陆和亚欧大陆中纬度地带在夏季遭遇极端天气的概率大幅度提高,从而对相关国家的农业生产、社会生活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②。
(三)生态环境问题与国际政治深度结合,成为各国政治互动的重要议题
生态环境问题对人类生存空间产生的影响会引发其他一系列连锁反应。
传统看法认为,国家间因生态问题发生互动主要是由于在發展过程中为争夺两国或多国共有的资源而激化的矛盾造成的。
但随着人类发展速度不断加快,出现了以下几种情形:
其一,一国生态环境的恶化导致生存空间的改变,先前经济发展取得的成果很快被环境恶化带来的恶果所对冲,伴随着全球范围内环保意识的觉醒,对一国发展的评价和考察增加了“可持续发展”这一标准,从而使国内发展模式面临国际与国内多重标准检验。
其二,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深入,气候和环境因素成为大量移民的重要驱动力。
据《2010国际移民报告》预测,到2050年,因环境因素全球需要迁移的人数可能为2亿—10亿③。
而目前国际法体系中尚无针对环境移民的立法保护。
大规模的环境移民会对其他国家原有的社会秩序和生态环境造成冲击,导致不同文明间的认同感发生碰撞甚至引发国家间政治、军事冲突。
其三,生态环境与气候成为现代国际关系中的重要议题,气候外交、环境外交成为国家间博弈的重要手段。
西方发达国家将环保议题纳入国家和国际战略层面,要继续在全球环境和气候领域掌握绝对话语权,进而抢占外交战略中的“道德制高点”④。
而发展中国家在兼顾“发展”与“环保”平衡的同时,要求借环保议题获得构建国际制度新框架的参与权利,以平衡发达国家在国际事务中议题设置与规则制定层面上的主导现状⑤。
全球生态系统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并不以民族国家疆界为限,它同整个人类社会的命运息息相关。
因而,只有世界各国达成生态环境治理的普遍共识,在国际环境法体系的有效制约和引导下,明确各国权利与义务,统筹各国行动,“集中化”处理环保难题,才能对全球生态环境进行有效治理。
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国际环境法自身进化程度以及各国对国际环境法的普遍认识及治理信心并未提升到面对现实问题时所应有的高度。
二、内部障碍:
国际环境法自身发展面临的问题
目前世界各国仍处于民族国家主导的“后冷战时代”的转型期的国际体系中,国家间的权力斗争和利益争夺仍然占据主流,但是以维护民族国家利益为逻辑起点建立起来的现代国际环境法却面临“分散性”问题。
本文认为,国际环境法的“分散性”问题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
其一是国际法体系层面的问题。
随着国际法的扩张,现代国际法体系的“碎片化”愈演愈烈。
碎片化是指随着国际法体系的发展,在缺乏权威统筹的前提下,国际法体系内部出现偏离法律发展的整体性视角,自主性造法,相互独立甚至彼此冲突的区域分割和专业板块组合现象。
国际法的碎片化造成两种冲突:
一是实体法冲突,即不同规则体系或国际法分支间对同一问题的不同规定,导致国际法实体间的冲突;二是程序法冲突,即当多个国际法分支执法机构面对相关问题均有管辖权时的司法性、执法性冲突①。
其二是国际环境法层面的问题。
在无政府的国际体系内,环境的整体性、流动性与全球200多个民族国家主权的独立性之间的矛盾,导致国际环境法不仅在实际操作层面出现功能性失灵,而且在诞生之初就“先天不足”。
由此可见,国际环境法的发展进化不仅面临自身先天不足的问题,还要面临国际法体系内部“碎片化”带来的结构性压力。
总之,现行国际体系下全球生态环境治理的“集中化”需求与现代国际环境法面临的“分散性”问题相悖,导致全球生态环境的治理困境。
(一)国际环境法存在基础的分散性问题
这主要包括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对于全球生态环境治理的关注程度与责任分配的矛盾。
国际法的存在及其运作取决于两个分散性的因素:
一是各国利益的一致或互补,二是国家间的权力分配②。
国家间能力分配的不同导致其在国际体系中所处位置不同,环境保护在各国国家战略中所处的地位也不同。
在全球化和区域一体化背景下,国际社会的异质化明显加强。
南北发展严重不均衡造成对于环境保护的认知差距,而这种差距的主要根源是各国对本国实力和发展利益的考量。
历史上发达国家的发展是“高污染,高能耗,高增长”的规模效应模式广泛应用的结果。
当代发展中国家实现快速发展也是在借鉴发达国家的发展经验而应用这一模式。
发达国家现在高度关注生态环境问题,并要求发展中国家在发展过程中注重环境保护,而其在资金、技术支援方面的承诺又因为种种原因难以实现。
这与发展中国家发展目标和环保能力相悖,从而导致国际环境法是在各国利益反复博弈中妥协的基础上形成的,其原则不可避免地带有笼统性和模糊性。
全球生态环境治理的紧迫性要求现代国际环境法要以灵活实用的方式发展进化,特别是制定新的原则或制度管理某些优先问题。
而这种妥协实际是以一个低标准来迁就某些国家,从而将评价国际环境法有效性的标准也拉至较低的层次。
不可否认的是,此举符合国际社会发展面临的实际情况,但在无形中又限制了一个更加从环境视角出发的国际法律体系进一步发展和进步的动力和空间,甚至导致已达成的原则、机制也难以保证严格实施①。
正如“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虽然兼顾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但也使得各国对于责任分配意见不能统一,全球范围内关于生态环境的谈判进展缓慢。
(二)国际环境法立法功能的分散性问题
这主要包括国际法体系层面和国际环境法层面两方面的问题。
国际法体系层面的问题是:
不同于国内法律是由专门立法机关颁布和实施的,国际法的立法活动是由多种层面的国际法主体共同参与完成的,主要有主权国家、国际组织、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以及个人等。
由于缺乏统一的立法管理机构或者立法主体间的协调机构,以及类似于国内法“立法法”性质的国际法律的依据和保障,不同行为体根据自身利益需求与各自专业知识认知能力推动各自领域的国际法立法。
目前,国际法体系在不同领域和不同地域间出现了大量的“亚国际法体系”,如国际贸易法、海洋法、外交和领事法、欧盟法等。
在整个国际法体系的“碎片化”进程中,由于国际环境法与其他国际法存在很明显的重叠和互动,并且当前国际环境法中存在大量零散的、难成体系的宣言、决议等“软法”性文件,因此现代国际环境法并未形成一个独立的、自足的法律体制。
相比之下,某些国际法已发展进化成相当完善、独立且具有约束力的体系,即国际自足体制②。
当国际环境法与其他亚国际法体系发生实体性冲突时,面对其他法律业已扩张形成的“体制优势”,国际环境法显得势单力薄,从而威胁到国际环境法本身的权威性和可靠度。
国际环境法层面的问题是:
一方面,尽管国际环境法远未发展成一个独立的体系,但其碎片化已初见端倪。
面对全球生态环境出现的综合性的问题,基于不同利益的考量、因不同风险偏好而人为设置的部门目前缺乏统一协调的立法机制。
这可能导致三种情况的出現:
其一,立法重叠;其二,立法冲突;其三,立法空白。
其后果是国际环境法在立法环节即出现“内耗”现象,从而浪费了立法资源,不仅不利于国际环境法自身发展进化,而且降低了生态环境治理的效率。
另一方面,无政府状态下国际法的立法主要建立在相关国际法主体达成统一的基础上,即每个立法主体只会参与制定它所同意的国际法。
如果某立法主体不曾加入某项国际法,那该法对它就没有约束力③。
当前国际环境法主要包括国际环境条约和国际习惯以及软法。
其中:
(1)软法是指由不具有立法权的国际会议或国际组织通过的灵活性较大、没有直接约束力、可以为各国共同接受的多为原则性阐述的法律文件④。
软法在国际环境法体系中占据比较大的比重,一些比较重要的国际环境法文件如《人类环境宣言》《里约宣言》《斯德哥尔摩人类行动计划》等都属于软法范畴。
(2)国际习惯是指能得到各国公认,并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国际社会在生态环境方面最基本的行为总结。
但国际习惯需要长时间的实践才能得到各立法主体的法律确认⑤。
(3)国际环境条约是创立有约束力的国际规则最常用的方法。
然而,条约的创立只是条约相关国家参与制定的,对未参与到该条约制定的国家并没有约束力。
为了克服环境法渊源分散性带来的难题,目前条约制定者通常采取两方面的措施:
一方面,通过推动国际环境条约逐步演变成为国际习惯的渐进方法,从而达到约束非缔约方的目的;另一方面,相关立法朝着“框架公约”方向转变,使尽可能多的国家参与到一个条约的设立中,以达成最广泛的共识。
但“框架条约”并未对具体权力义务进行表述,只是呈现一个抽象的行动原则,以这种形式规避国际法立法功能方面的分散性是以暂时失去执行力为代价的。
虽然事后有通过议定书或附件的形式确定具体权利义务,但又使得国际环境法立法周期过长、成本过高,并且实际达到的效果远远不能满足全球生态环境治理的紧迫性要求。
(三)国际环境法执行功能的分散性问题
执行功能主要包括司法与执法两方面。
在司法方面,国际社会缺乏具有等级制和强制管辖权的司法机构。
司法机构的管辖权需经过主权国家间协定才能建立,在国际法司法领域中,各个国家的意志在该领域起决定性作用。
事实上,这关系到国家间整体权力分配的争端,如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关于发展与环保之争,涉及南北国家关于未来世界格局中权力分配的激烈竞争,是发展中国家改变国际社会不公平现状与发达国家维持现状之间的争端①。
这种关于是否改变现状的争端,在现阶段相关国家是不会企图通过国际司法途径解决的。
因此,即使国际环境法的立法程序不足,也不可能像国内法通过司法机关审案的机会弥补短板。
司法活动本身的被动性与国家意志的独立性,导致国际环境法难以在司法领域广泛应用。
从国际法体系层面看,现代国际法体系碎片化使体系内部各法不均衡发展态势进一步加剧。
国际法体系解决某领域问题的功能性扩张超越了地域、专业限制,从而造成不同层面的国际法发生重叠乃至彼此冲突。
如前文所述,面对各个“亚国际法体系”各自独立构建的规则体制,一方面,某些强势的国际法会借“体制优势”继而形成“体制霸权”,即通过挤压其他国际法的空间,来扩张自身话语权,造成国际法体系内部不平等现象的发生,从而损害国际法体系的整体形象和效力;另一方面,每一个“亚国际法体系”各自为政,拥有一套争端解决机制,导致国际法体系碎片化表征更为明显,而由于生态环境的整体性和循环性,很容易发生关联数个国际法领域的国际争端。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国际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尚未在国际法体系中普遍应用,各争端方会根据利益考量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解决机制,即造成“选购法院”的后果。
这种重结果、轻规则的挑选行为,进一步造成司法程序的分散,不仅无助于争端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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