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操作的指南浙江高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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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操作的指南浙江高院
前言
司法技能的总结对法官特别是新任法官快速适应办案程序、提高司法能力很有必要。
根据齐奇院长的指示,我庭在参考高院民二庭经验的基础上,组织开展了商事审判实务技能手册的编写工作,并将《商事案件证据操作指南》作为第一分册,供广大商事审判法官参阅。
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司法的主要任务之一,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裁判的前提和基础。
而司法中对事实的认定主要是依赖证据来完成的,一定意义上,证据即“诉讼之王”,法官办案主要是办证据,审案也主要是审证据。
可以说在商事审判活动中,法官对证据规则的运用能力,与庭审驾驭能力、裁判文书制作能力、法律适用能力紧密相连,构筑出法官断案的基本技能。
本指南以商事审判证据运用的若干阶段为主线,吸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以与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等规性文件的精神,结合基层法官反馈的实务疑难问题,对证据规则运用中的共性问题进行了梳理。
首先对证据实务操作中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指引,之后根据商事审判的一般程序,对“庭前、庭审以与认证”等商事审判环节中需要明确的证据适用问题以指要方式进行分析,并以问答方式对实务中的疑难问题予以解答。
本指南系我庭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由综合组拟稿撰写,相信能对新任商事法官学习证据知识,提升证据审核运用能力提供一定的帮助,并为广大商事法官办案提供借鉴。
当然,受水平所限,同时因商事审判的涵十分丰富,证据领域的问题层出不穷,本指南难免会有遗漏和不周全之处,敬请商事审判一线的法官与时指出,以期日后修正和完善。
对于适用中遇到的问题,欢迎广大法官与时予以反馈。
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二○○九年四月
《商事案件证据操作指南》
一、基本问题提示
1、商事审判证据界定。
系在商事审判过法定程序作为司法裁判上认定案件事实所根据的一切物质和手段。
2、商事审判证据特征。
一是真实性,即证据本身所表现的样式、思想容具有客观上的本质属性;二是关联性,即证据与待证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三是合法性,即证据在审判上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适格性或者容许性。
3、商事审判中的证据裁判主义。
证据裁判主义,即主要通过证据认知事实,法官在审理商事案件中,通过对证据的认知,获得对案件事实的心证。
4、商事审判中的证据资格和证据证明力。
证据资格,又称作证据能力、证据的适格性等,指证据可以在案件中使用的能力和资格,法官对证据资格的确认称为采纳证据。
而证据的证明力是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意指证据对要件事实是否有证明作用和证明作用如何,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确认称为采信证据。
5、商事审判中事实的确定。
商事案件事实是指对商事案件的实体处理和程序进展有影响的事件、行为、状态,包括要件事实、程序法事实和证据事实。
(1)要件事实是可归属于实体法规中构成要件,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决定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具体事实,故又称为民事实体法事实、主要事实。
(2)程序法事实,是指由程序法规定的,影响程序进展的事实,如起诉、答辩、提出管辖异议、送达等。
有的事实兼具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双重性质。
(3)证据作为一种证明事实的手段,本身也是一种事实即证据事实。
6、商事审判中的审理对象。
商事审判中应坚持当事人辩论主义的限制,既审理对象受诉讼请求拘束,这里的拘束既包括原告主的要件事实,也包括被告提出的抗辩事实主,具体而言,起诉的要件事实和和抗辩的要件事实都是决定诉讼请否成立的要件事实,共同构成当事人主的要件事实和案件的事实审理对象。
二审的审理以一审为基础,审理对象原则上受上诉请求和起诉请求的双重拘束,一般不能审理当事人在一审未主的争议事实,但有一个例外,即允许当事人围绕一审时的争议事实提供新的证据。
7、商事审判的证明对象。
即诉讼参加人和法院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对商事案件的解决具有法律意义的要件事实和重要的间接事实。
按所归属实体法规性质,可将要件事实分为权利发生事实(又称基本事实、请求权事实和通常事实)和抗辩事实(包括权利妨碍事实、权利消灭事实和权利受制事实)。
而间接事实是证明要件事实成立的事实,重要的间接事实可归入要件事实畴并成为证明对象。
程序法事实可以作为当事人证明的容,但与要件事实的证明须严格依照证据法和程序不同,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是非依严格的证据法规定的证明,属于自由的证明,而证据事实通常不能归入商事审判的证明对象畴。
要件事实的证明主体是当事人,法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均非证明主体。
8、商事审判的证明标准。
商事审判中当事人举证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目前在民商审判中应坚持“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结合事物发展的概率性,对已确认的事实联系其他合理性因素,从而对案件总体事实做出的可能性较大的确认(注意与优势证明标准的区分)。
对商事审判中程序法事实的证明应不同于实体事实的证明,涉与审查相关程序法上事实是否存在需要证明的,掌握的证明标准应当低于判决中对实体事实的标准。
9、商事审判的证明责任。
商事案件审判中证明责任可分为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指提供证据的责任,即在诉讼进行的各个阶段,当事人为避免败诉危险或不利的诉讼后果而承当的提出证据的责任。
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只有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才发挥作用。
“举证不能”是指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因主观原因未能举证以与无正当理由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未能举证。
“举证不充分”是指当事人所举证据不能确实证明待证事实或者诉讼主。
10、商事案件证明责任分配。
法官在商事审判中具体运用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时,可遵循以下思路,即以商事法律关系为核心,理出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并将案件事实划分为三大类,即权利发生事实(即原告主实体权利的要件)、权利消灭事实(即主原告实体权利消灭的要件)、权利障碍事实(即妨碍原告实体权利实现的要件如诉讼时效等)。
在确定举证责任分配时,可将权利发生要件分配给原告,权利消灭要件分配给被告,权利障碍要件分配给被告。
法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分配证明责任。
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证明责任分配的,应当通过对实体法律规中权利构成要件的分析,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合理分配证明责任。
法官分配证明责任,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向当事人说明分配证明责任的法律依据和理由。
法官在进行证明责任分配时应给予当事人平等的程序保障,应根据案情的需要,引导当事人发表针对证明责任分配问题的意见,避免和防止因分配证明责任问题导致的“突袭式裁判”。
11、客观证明责任制度的适用。
客观证明责任又称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或不利后果的负担责任,是指经过审理,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由一方当事人承当败诉等不利诉讼后果的风险负担的责任。
客观证明责任制度是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提供给法官的裁判正当性根据,即在有的事实争议较大的商事疑难案件中,法庭辩论终结后法官仍不能形成对要件事实真或伪的心证时,法官可以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做出裁判,这种责任适用表达了诉讼效率和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法治理念。
12、法官自由心证制度的理解。
法官高度盖然性心证程度即对要件事实真或伪的判断,是通过对证据的证明力的判断形成的,即对证据的判断是通过法官的心证形成的。
《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确立了法官独立判断证据制度,是一种现代自由心证制度,首先其强调法官的心证受程序法和实体法的约束,其次不完全排斥证据的证明力规则,第三是强调心证的公开,将对法官的心证监督作为司法公正的保障措施。
以强化裁判理由为主要容的民事裁判文书改革应与证据制度改革相互协调和配合。
13、法官释明权围。
商事审判一般表现为平等商事主体的当事人的攻击和防御行为,从一定意义上说,是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决定诉讼的结果。
但在具体案件中,存在当事人攻击防御力量失衡的情形,故需要法官的释明,即法官在诉讼进程中对于重大程序事项、当事人诉讼行为与其后果的解释和说明,以利于程序的正常进展。
释明具有诉讼辅导和风险告知的作用。
省高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的各个环节上应当依法、与时、恰当行使释明权,保障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
商事审判中法官的释明应准确理解当事人的诉请,对法律关系性质、效力须释明,但对诉讼时效、逾期举证等问题则不应释明。
合理行使释明权的判断标准可作如下把握,是否因此改变当事人本应得到的胜败结果,是否符合当事人的合理期待,是否违反法官的中立性原则。
二、庭前程序证据指南
(一)要点提示
1、立案时对证据的审查。
原告起诉时,只承当主责任,即不能苛求其提供足够证明要件事实的证据,只要其能提供证明其主体资格的证据、确定管辖权依据的证据以与可以确定案由的证据即可。
法院在审查起诉时,应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以与证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除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外,不应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主要证据支持为由不予立案。
2、法官举证指导的容。
一般可包括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和要求;得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等方面,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积极、全面、准确、诚实地完成举证义务。
法官在审核证据材料时发现当事人提供证据明显有欠缺的,可以告知当事人需补充提交的证据。
3、法官举证指导的具体操作。
法院受理案件,除以发送《举证通知书》、《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等方式,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提示未能举证的风险,引导当事人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提供证据外,还应注意以下方面,一是在案件受理时,立案人员应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如果其证据材料明显不足以证明其所诉的事实,应指导其补充证据;二是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即告知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与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并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对举证困难的当事人发送专门举证须知,详细列举该案件应举的证据材料;三是根据个案不同情况,告知当事人除现有证据材料外,还应围绕和针对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提供各类证据。
4、证据繁多情况下的引导举证。
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繁多的,审判人员应引导当事人对其提交的证据逐一分类编号,将具有共同证明目的的证据分组进行举证。
举证中,可由当事人就整组证据共同证明目的概括述,再将该组中每份证据的名称、来源、证明对象和容作简要说明。
庭前阅卷发现证据繁多的,可安排庭前证据交换。
5、诉讼请求等的释明义务。
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充分的,法官应在第一次庭审前通过询问、发函等方式告知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以与诉讼请求不明确的后果,当事人坚持不改的,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以诉讼请求不明确裁定驳回其起诉。
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除必要的共同诉讼外,对当事人主体不适格、遗漏等原因或需要更换追加当事人的,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进行必要的释明,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更换或追加。
对法院说明的但当事人未主的事项,不能作为裁判对象。
6、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
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是在程序安定性理念指导下的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和诉讼效率原则的具体表达。
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当事人协商期限和法院指定期限两种形式。
对举证期限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以法院指定为主,当事人协商为辅,而应该是指定期限与协商期限并行,尤其要特别突出协商期限的适用。
7、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的适用。
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法院应予尊重。
审判人员提出的举证期限建议,征得当事人同意的,视为当事人对举证期限协商一致。
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过长或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
当事人协商的举证期限明显过长,影响案件在审限正常办结时,法院可以要求双方重新协商,必要时可由法院依职权指定。
8、法院依职权指定举证期限的原则。
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法律认知水平的高低、诉讼能力的强弱、收集证据的难易以与证据对案件处理之影响等情况合理确定举证期限,并注意发挥举证期限应有的防止和杜绝拖延诉讼、证据突袭等恶意诉讼行为等作用。
9、法院依职权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形。
一般在以下情形中可指定举证期限,一是简易程序中,二是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三是当事人对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提出相反证据后,四是增加当事人时,五是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且被批准后,六是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以与提起反诉后,七是二审中提出新的证据时,八是发回重审案件中。
10、法院在指定举证期限时应告知的容。
主要有六个方面,一是举证期限的天数与起迄时间;二是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事实;三是可能的证据来源与取证方法;四是证据的形式要求;五是当事人逾期不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六是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存在举证客观困难的,应当与时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
11、法院指定举证期限时间的理解。
《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该款规定应当理解为在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的基础事实的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但是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
前述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同时需要注意,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针对不同的当事人确立了不同的起算点,既不是单独期间,也不是共同期间,而是分别确定的期间。
当事人举证时限的起止时间可以不一致,也不排除针对特定的要件事实对一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时限。
12、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但在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应补足不少于三十日的期限。
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
征得当事人同意原则上应当是书面同意。
13、提出管辖权后的举证期限确定。
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征得当事人同意原则上应当是书面同意。
14、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形把握。
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对于当事人间开展更充分平等的攻击防御意义重大,一般而言,在以下四种情形下,可以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一是一方当事人在开庭前没有答辩而在开庭时述答辩意见,对方当事人针对该抗辩要求提交证据的;二是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主或抗辩,对方当事人针对该主或抗辩要求提交证据的;三是一方当事人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要求提交反驳证据的;四是其他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形。
在以上情形下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可以少于三十日。
15、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可予以准许的情形。
(1)一方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同意继续审理的;
(2)一方当事人减少原有的诉讼请求而未损害对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3)一方当事人提供了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等的新计算依据而使诉讼请求变更,且该变更的诉讼请求依附于原有的诉讼请求的;(4)一方当事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对方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的。
对符合以上情形,当事人要求提交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对举证期限有约定的,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16、增加当事人时举证期限的确定。
法院在追加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
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17、发回重审案件中对举证期限的确定。
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法院在重新审理时,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等情况,酌情确定举证期限。
如果案件系因违反法定程序被发回重审的,法院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以不再指定举证期限或者酌情指定举证期限。
但案件因遗漏当事人被发回重审的,按增加当事人时举证期限指定程序处理。
如果案件是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发回重审的,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或者酌情指定举证期限。
上述举证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18、超过举证期限补正证据的适用。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证据用以弥补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供的证据在证据来源、形式要件等方面缺陷的,法院不宜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排除其证据效力。
19、庭前证据交换的适用。
商事审判中证据交换的功能在于固定争点、固定证据和促成和解。
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可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主要有两类,一是当事人提出申请并经法院批准的,二是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的案件。
但在实践操作中,可不局限于以上两类,如对于二审新的证据与针对新的证据的举证,也可以通过当事人协商或法院组织等方式进行证据交换。
20、庭前证据交换的程序适用。
具体包括:
当事人与第三人述自己主、诉讼请求与理由、答辩与反驳理由;出示所有证据,说明各个证据的主要容与证明目的;当事人相互交换证据;制作证据交换笔录;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要求补充举证的应确定补正期限与下次交换时间;证据交换完毕后确定开庭时间并当场告知。
21、庭前证据交换的种类。
一是证明民商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等事实的证据,二是确定债权债务数额的证据,三是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和证明案件是否已由其他法院受理或审理过的证据,四是支持自己主的法律依据,五是其他应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22、庭前证据交换时法官的作用。
尽量使双方当事人更多地了解对方的诉讼主;尽量使双方当事人形成针对对方当事人诉讼主的意见;尽量使双方当事人充分阅看对方提交的证据;尽量使双方当事人能够针对对方当事人已经提交证据的充足性以与形式上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初步的意见交换;提示双方当事人进一步提供反驳证据或补充证据;提示双方当事人提供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证据,例如,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原件的,法官应当提示对方当事人开庭时携带证据原件;对于需要提供反驳证据或补充证据的,应当注意确定具体的时间,并告知不按要求提供的后果。
23、庭前证据交换的效果。
庭前证据交换完毕后法官应进行总结并由当事人确认并记录在案。
庭审时应简要归纳庭前质证情况,并询问当事人是否有补充意见,但不再重复质证。
除有相反证据或对方当事人认可外,一方当事人对其庭前质证时无异议的证据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
庭前证据交换中,应强化当事人辩论主义意识,法官可以将拟定的案件争点,在征询当事人意见后予以确定;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中发表的质证意见,在庭审时经当事人确认后,作为庭审的质证意见。
对于通过庭前证据交换,主要事实争议不大的案件,经合议庭同意,可以由合议庭成员依法主持庭前调解。
24、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的时间衔接。
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
“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但《证据规定》并未规定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与当事人协商确定的证据交换时间必须一致,也未规定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必须与指定的证据交换时间一致,在诉讼中有可能发生举证最后期限与证据交换的时间不一致的情形。
对此,实践中应注意尽可能统一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的时间,在确定证据交换时间时,最好将证据交换的时间确定为举证期限的最后时间。
如果出现证据交换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进行的,不能否认剩余举证期限的效力,对于当事人在剩余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失权证据处理。
在庭前证据交换中,法官提出的举证期限的建议经当事人共同明示认可的,即产生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效果。
但法官做出此建议时应行使释明权,即告知当事人就举证期限达成合意的后果。
在适用该条规定中还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法官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交换证据的,应告知当事人是否同意以证据交换日作为举证期限届满日。
当事人同意的,产生缩短法官指定举证期限的效果。
(2)法官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进行证据交换的,除非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法官认可,否则指定的举证期限仍然约束当事人的举证行为。
(3)按照前述两种作法有困难的,可以针对个案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时限,并说明变更的理由。
25、庭前交换中对涉与新的证据、要件事实证明责任分配等问题争议的处置。
出现以上情形时,应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并与时依照现有规定和一般惯例得出结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应由合议庭做出评议结论,全部结论均应与时告知当事人,如无法当场做出评判结论可在庭审时告知。
如果当事人对证明责任分配的争议较大,且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相关的证明责任分配无明确规定的,在告知时可仅对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作原则释明,但不应涉与到案件裁判结果。
26、法院调查取证申请程序的适用。
当事人与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而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原则上不能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但在实践操作中不应拘泥于此项规定,不能单纯以超过期限为由一概不予准许。
对案件处理结果有重大影响的可以在宣判前提出,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当事人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应载明被调查人的、单位名称、住所等基本情况以与申请的理由、取证目的、证据线索、证据容和证明对象等容,对申请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法院可决定不予调查。
在证据交换或对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反驳证据确需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即提出申请。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至二审才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予以准许。
27、法院调查取证的限制。
应当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且当事人有能力取得的证据,法院不得代为调查收集。
28、法官可以主动调查取证的情形。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证据,且相关证据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重大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但应严格掌握,一般限定为因特殊客观原因无法举证但该证据直接影响实体处理结果的情形。
法院做出决定后应与时告知对方当事人。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无法使法官形成心证,且影响实体结果处理时,法院可以通过走访、踏勘等方式进行补充调查。
29、法院应当直接调取的证据。
一是涉与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是民事诉讼成立要件事项;三是民事案件约定管辖的合意文书事项;四是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行为能力事项;五是无能力缴纳诉讼费用事项;六是涉与追加当事人事项;七是中止、终结诉讼事项;八是回避事项;九是法律规定的其他应调查事项。
此外,涉与身份关系的争议事实、当事人举证不足以证明的,法院应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争议事实。
30、法院依职权可进行的证据审核行为。
一是要求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亲自到场,二是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提供有关证据,三是决定对有关现场、法庭外的证据物进行勘验,四是决定对有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或组织专家论证会,五是决定将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物原件暂时留置于法院。
法院做出以上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如当事人拒不配合,应在笔录中进行说明。
(二)实务操作疑难问题
1、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有限制?
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可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在延长的期限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故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最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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