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学前教育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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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学前教育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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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学前教育条例
云南省学前教育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稿)
总则
第一条为了满足学龄前儿童入园需求,提高学前教育保育与教育质量,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机构设立、保育教育及对学前教育事业促进与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属于社会公益事业。
学前教育应当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对学龄前儿童实施符合其年龄特点的教育。
发展学前教育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的方针。
第四条发展学前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举办学前教育机构或者为学前教育提供资助。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发展学前教育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将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将学前教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新增教育经费应当向学前教育倾斜,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在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中占合理比例并逐年提高,保障学前教育经费投入;按照核定的编制数配齐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工,并对配编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学前教育工作,对学前教育进行规划和管理,建立完善学前教育制度,制定学前教育机构办园标准,建立学前教育质量评估体系。
州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工作的监督管理,对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设立实行备案。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工作指导和管理,对学前教育机构设立实行审批。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和组织实施学前教育教师培养、培训规划和计划,逐步建立学前教育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下列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履行学前教育工作的相关职责:
(一)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生均经费标准、生均财政拨款标准及其拨付办法,保障学前教育经费投入;
(二)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接收适龄儿童与教职工的生师比标准,重新核定编制并配齐教师职工,加强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工编制的管理和教职工队伍的建设;
(三)价格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财政部门制定和完善学前教育机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规范学前教育机构收费行为;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定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工的人事关系、工资待遇、社会保障和技术职称评聘办法;
(五)卫生部门应当监督和指导学前教育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对学前教育机构开展卫生保健、营养、生长发育等方面的工作给予指导;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教育部门在城镇规划中合理确定学前教育机构的布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监督配套学前教育机构设施建设情况;
(七)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规划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城镇小区和新农村配套学前教育机构建设用地;
(八)民政部门应当做好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登记和监管工作,将发展学前教育纳入社区教育内容,配合教育部门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扶持政策;
(九)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机构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整治、净化周边治安环境;
(十)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及时向教育部门和学前教育机构通报与校园安全管理相关的社会治安、疾病防治、交通等情况,提出具体预防要求;
(十一)文化、新闻出版、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对学前教育机构周边经营场所进行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妇联、残联、共青团、工会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履行发展学前教育的职责。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学前教育机构在辖区内开展学前教育咨询、宣传等活动,督促适龄儿童入园。
第十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办园标准,为学龄前儿童提供健康安全的生活、教育、户外活动、动手操作的条件与环境,开展符合其身心发展规律的保育与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学龄前儿童的监护人应当将适龄儿童送园接受保育与教育,学习、运用科学的保育与教育方法,促进儿童健康成长。
第三章机构设立与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固定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有必备的办学资产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配备符合省规定的生师比例的教职工;
(五)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学前教育机构负责人、教师、保育人员、保健医生、专职保卫等人员;
(六)有安全保障制度;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办园条件。
第十三条 第十二条第
(二)项所指固定场所和配套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举办者对办学场所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办学地点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和卫生标准,环境适宜,采光、通风条件好,周边无油库、无化工厂等有危险、有严重污染、有放射源的设施;
(三)有符合学前教育设施建设标准的活动室、寝室、卫生间、盥洗室、保健室、办公用房和厨房;
(四)有取暖、降温、供水等设施与设备;
(五)寄宿制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有隔离室、浴室、洗衣房、教职工值班室;
(六)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户外活动场地,配备一定数量的游戏和体育活动设施及器械;
(七)有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和儿童年龄特点的桌、椅、床、玩具、教具、图书、乐器、玩具柜(架)及保证学龄前儿童学习生活必需的其他设备和用品;
(八)具有相应的餐具、玩具、用具消毒设施;
(九)有相关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房屋安全和食品安全证明。
第十四条学前教育机构的负责人、教师、保健员、保育员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任职资格或者条件,并持证上岗。
新聘任的学前教育机构相关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应当具备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任职岗位培训,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负责人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教师应当具备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及相应资格,或者经省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具体考核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三)保健员中的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本科以上文化程度,保健员中的医士和护士应当具有医学专科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保育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
(五)专职保卫人员应当受过专业保安培训,经公安部门的考核审查合格,取得保安员证。
前款规定的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其他疾病患者,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工作。
第十五条申请筹设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向审批机关提交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筹设登记表一式三份;
(二)学前教育机构规划、设置方案平面图。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向审批机关提交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四条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申办审批备案表一式三份;
(二)办学场所和配套设施的有效证明文件;
(三)联合举办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联合办学合同;
(四)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教育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不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批准设立的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发给办学登记证;对批准设立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同时报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将批准设立的学前教育机构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取得办学登记证后,依法经所在地县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登记即取得法人资格;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依法经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的,应当报审批、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审批、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理完毕,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
学前教育机构修改章程的,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学前教育机构终止的,举办者应当妥善安置在园儿童,并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第十八条价格部门会同教育、财政部门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园成本和学龄前儿童监护人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非义务教育阶段家庭合理分担教育成本的原则,制定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收费标准。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收费实行办园成本核算后,合理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报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学前教育机构在水、电、燃气和物业服务等方面与中小学校执行统一价格标准。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学前教育机构进行任何形式的摊派,不得挪用学前教育机构所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招生和设置班额。
城镇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和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随班就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农村留守学龄前儿童按时入园。
第四章 保育与教育
第二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保教结合,寓教于乐,促进学龄前儿童健康成长。
第二十二条学龄前儿童的监护人应当凭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体检合格证和儿童保健手册入园。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在园儿童进行年度体检。
第二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爱护学龄前儿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学龄前儿童;
(二)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三)侵犯学龄前儿童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卫生保健制度和入园离园接送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威胁学龄前儿童安全的建筑物、设施和校车;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的教具、玩具和用具;
(三)组织学龄前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和无安全保障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五条学前教育机构的房屋、活动场所、设施、设备、交通工具等有安全隐患的,举办者、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制定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在园儿童开展安全演练。
学期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要求,作好每日晨检、食品安全检查和环境消毒等日常工作,预防传染病、食品安全事故及其他事故;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等突发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妥善处置,并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不得瞒报、延报和漏报。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前教育保教质量监管,加强区域性示范学前教育机构和学前教育基地建设。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保教质量监督评价指标和学前教育机构教师指导用书审定办法。
第二十八条鼓励学前教育机构结合实际开展保育和教育科学研究和教学研究工作,并将研究成果用于保教实践。
第二十九条鼓励学前教育机构利用社会教育资源,对0-3岁婴幼儿家长及看护人员进行科学育儿和婴幼儿早期智力开发的指导,对所在社区残疾儿童实施早期干预。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面向学龄前儿童开发的广播影视、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游戏软件以及教具和玩具等文化产品,应当符合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和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设置应当与当地居民人口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学前教育发展规划中应当包括学前教育机构设置规划。
设置规划应当结合城市改造和新农村建设,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设置规划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学前教育机构设置规划,合理确定学前教育机构布局,保障学前教育需要的建设用地。
第三十二条 已建成的城镇小区没有配套学前教育机构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居住区规划和居住人口数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学前教育机构。
新建的城镇小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配套建设与居民小区规模相适应的学前教育设施。
未按照规定安排配套学前教育设施建设的新建小区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审批。
配套学前教育设施应当与新建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城镇小区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按照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意见安排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学前教育设施的用途。
举办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由财政安排建设或者租赁资金;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由举办者购买或者租赁使用。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发展农村学前教育,新建、改建和扩建农村学前教育机构。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机构建设纳入新农村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规划,优先建设。
每个乡镇应当设置一所公办中心学前教育机构。
人口集中的行政村独立建园,自然村设立中心学前教育机构分园,人口分散的村社可以举办流动学前教育机构或者季节班。
边远贫困地区农村小学可以增设附属学前教育机构。
民族地区设立民汉双语学前教育机构。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前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障学前教育经费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学前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新建和改扩建农村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含民汉双语学前教育机构)、维修改造城镇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奖补省级示范学前教育机构、培养培训幼儿教师等。
州(市)人民政府安排一定经费支持示范学前教育机构建设。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扶持措施,发展民办学前教育:
(一)中小学校布局调整后富余的校舍,可免费提供给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使用;
(二)通过购买服务、减免租金、以奖代补、安排公办幼儿教师到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任教、支教等方式扶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提供普惠性服务;
(三)学前教育机构分类定级、评估指导;教师培训、职称评定、资格认定;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四)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申请贷款用于自身发展的,享受国家和省相关的信贷优惠政策;
(五)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新建或者扩建的,可以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申请贷款贴息;政府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和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其优惠;
(六)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可以设立基金接受捐赠财产,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监督。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倾斜政策支持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全面加强学前民汉双语教育,发展适合少数民族特点和需要的学前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发展残疾儿童学前教育,重视对残疾儿童的特殊教育。
特殊教育学前教育机构(班)人员编制、公用经费、设备投入和教师培训经费等的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前教育机构标准。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社会、个人合理分担教育成本的机制,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逐步对农村经济困难家庭、残疾人家庭、城乡低保家庭子女和孤儿接受学前教育给予资助。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定的学前教育机构生师比标准,并配齐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工。
学前教育机构的教师享受与中小学教师同等的地位和待遇,依法保障其在进修培训、评先评优、专业技术职称晋升评聘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在学前教育教师专业技术职称评聘系列中设立高级职称。
对长期在农村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公办幼儿教师,按国家规定在工资、职称、津贴补贴等方面实行倾斜政策。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工工资保障办法和社会保障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在编教职工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等规定,为聘任教职工办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保障受聘教师职工工资,参照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标准依法为聘任教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条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在高等师范院校设立学前教育院系,筹建幼儿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扶持中等职业学校举办学前教育专业,定向或者委托高等院校培养民汉双语幼儿教师等措施,加快学前教育师资培养。
第四十一条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学前教育师资培训规划,建立民汉双语教师培训机制。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培训规划制定学前教育机构园长、教师培训具体计划并组织实施。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幼儿教师培训制度,为受聘教师接受相应的思想品德和业务能力培训提供条件。
第四十二条学前教育机构实行办园水平综合评价制度,其中被认定为省级示范学前教育机构的,每3至5年进行抽查,评价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学前教育发展政府责任落实、教师队伍建设、经费投入与使用、保育与教育质量、安全管理等事项进行督导,督导结果作为评价当地政府学前教育实施工作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新建城镇小区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配套建设学前教育设施或者建成后改变用途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补缴学前教育设施建设费用,并统筹建园。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学前教育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擅自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办园,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经教育不改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做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学龄前儿童伙食费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收费的;
(五)侵占、破坏学前教育机构的房舍、场地、设施的;
(六)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严重污染、有辐射或者影响采光、通风的建筑和设施的;
(七)干扰学前教育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
第四十八条学前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一)房屋、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标准、卫生标准的;
(二)工作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或者条件的;
(三)使用盗版教材、劣质教材和读物,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学前教育规律,损害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的;
(四)专职保卫人员不能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九条学前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的;
(二)擅自变更学前教育机构许可登记事项的;
(三)擅自终止办学的。
第五十条学前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其他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不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随班就读的;
(二)收取与学龄前儿童入学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3—6岁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与教育。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对3—6岁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与教育的机构。
0-3岁儿童的保育与教育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11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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