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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劳动合同
书面劳动合同
篇一:
书面劳动合同的认定
书面劳动合同的认定
【裁判要旨】
劳动合同纠纷中以双倍工资差额纠纷居多,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关键在于双方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从双方有无协商一致、订立合同是否平等自愿等方面考虑,用人单位单方面变更合同,无双方协商过程,不应视为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三法民壹初字第535号
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193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
佛山市三水区运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发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甘某。
甘某于20XX年9月入职运发公司工作。
同年12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XX年1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
合同期限届满,甘某继续留在运发公司工作,运发公司经办人在未经甘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合同期限改为20XX年1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并到佛山市三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更改后没有告知甘某。
20XX年12月28日,运发公司向甘某发出《通知》:
“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20XX年12月31日期满。
公司不与你续签劳动合同,请于12月31日合同期满前办理离职手续”。
甘某收到该通知并取回原书面劳动合同时知悉上述合同期限变更行为。
甘某同意公司解雇,但要求补偿。
后甘某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运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支付20XX年2月至20XX年12月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后该仲裁委作出裁决,支持了甘某双倍工资差额的申请。
运发公司对裁决双倍工资差额不服,向佛山市三水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甘某20XX年2月至同年12月工资总额为31628元,甘某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73元。
【审判】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
运发公司违反法律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应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原则,不能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运发公司不服,以用人单位单方面用涂改时间的方式续签合同,属程序瑕疵,不能否定合同的存在,该变更不损害劳动者任何利益等理由提起上诉。
佛山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原劳动部颁发的《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四条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
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的法律法规均突出了签订劳动合同必须是双方协商一致这一基本准则。
本案中,运发公司单方面更改合同履行期限这一合同的基本条款,属于新合同,在订立此新合同的过程中没有与甘某协商,也未告知合同期限的变更,明显违反了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循的协商一致、公平、平等自愿的原则。
甘某对此单方面更改的合同毫不知情,更谈不上对这一行为的默认及新合同的同意。
故运发公司擅自更改的书面劳动合同,不能视为双方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
运发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甘某继续留在运发公司工作的情况下,没有续订书面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的该项判决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理据充分,应予以维持。
【评析】
一、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
焦点即双方在20XX年1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间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一种意见(即二审法院采纳的意见)认为:
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在期限届满后,甘某继续留在运发公司工作,双方没有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运发公司应重新与甘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但运发公司未与甘某协商,擅自更改合同期限,并作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备案。
明显违反协商一致的原则,不能视为双方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
立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是对劳动者的保护,并以双倍工资制度来提高违法成本。
倘若允许用人单位照搬运发公司的做法,那劳动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形同虚设,且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一种意见认为:
首先,从立法目的看,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双倍工资制度,在于强调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稳定劳动关系。
如果用人单位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法律规定由其承担双倍工资的代价作为处罚。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届满,甘某继续留在运发公司工作,公司经办人员为工作方便,在未与甘某协商的情况下,将原合同期限更改,并进行了备案。
双方继续按原合同约定履行,运发公司继续为甘某参加社会保险,至20XX年12月甘某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在同年12月28日,运发公司向甘某发出《通知》,通知中也注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20XX年12月31日期满,说明运发公司一直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并非故意不与甘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的情况只是劳动合同不规范的问题。
其次,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用人单位没有造成劳动者权益的损害,且运发公司将合同提交了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可视为已公示。
综上,运发公司经办人更改的劳动合同并没有影响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一直在履行该合同,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二、本案法理与利益平衡的分析:
1、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立法的目标,书面劳动合同不仅可以记录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也便于有关机关对合同的监督与管理,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可以发挥重要的证明作用。
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导致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往往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无法维护合法权益。
我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我国的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等原则。
平等自愿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目前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的形势下,多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地位实际做不到平等,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就业权实现的重要途径,不仅是劳动者谋生的手段,也是劳动者获得劳动力再生产的对价的条件,劳动合同的履行关乎劳动者的生存权益,由于经济上的从属性,用人单位实际上处于决定是否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强势地位。
为此,劳动合同法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强加给了用人单位,并用两个制度进行保障,其一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已与劳动者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二是双倍工资的处罚。
2、从劳动合同法的社会法属性考量,劳动合同法的法学价值在于,通过对劳动者的特别保护,彰显矫正正义这一社会法的理念,区别于民法理念,其意义就是要通过限制资本权利和保护劳动者权利,来使形式上平等而实际上并不平等的劳
资关系得到相对平衡。
劳动关系并非平等的社会关系,而是一种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的力量明显失衡的以财产关系属性为主而以人身关系为辅的社会关系。
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应体现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
3、本案中,用人单位未能履行其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合同的各项内容未与劳动者协商,擅自更改合同期限后未告知劳动者,劳动者对此毫不知情,更谈不上对用人单位这一行为的默认和新合同的同意,即便是民法理念上的合同,也必须是双方“合意”而形成的合同,也秉承平等、自愿的原则,更何况有特殊属性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这一单方面的行为不仅是违背了协商一致的原则,更体现了对劳动者签订合同选择权的漠视,体现了这一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强势、主导地位,其用经办人员的工作失误,其主观上认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来抗辩是站不住脚的。
劳动合同法对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立法精神是倾斜于对劳动者的保护,提高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倘若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从宽处理,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那双倍工资惩罚制度形同虚设。
笔者认为,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一问题上必须从严把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依法即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法已考虑客观情况给予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宽限期。
因此,为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强调用人单位必须在一个月的宽限期内主动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除非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据其已积极履行要求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双方仍无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非用人单位造成的。
否则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视为其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认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责任,并裁决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认定书面劳动合同法律适用方面的处理。
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以及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充分发挥劳动合同法的作用,应准确理解和适用。
在处理劳动争议实务中,区分情形、明确过错责任。
笔者认为可分以下四种情形予以处理: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一个月的宽限期内无法就劳动合同内容协商一致的,如果是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未明确劳动权利和义务,或者提出的劳动合同条款低于招用劳动者时所告知的劳动权利,导致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双方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双倍工资,应予支持;如果用人单位提出的劳动合同条款维持或者高于招用劳动者所告知的劳动权利,仍未征得劳动者同意,最终无法达成一致的,不宜支持劳动者双倍工资的诉求。
上述情形往往在实践中难以证明,法官可从用人单位提供的入职申请表、同种类岗位的工资明细等证据中查实。
2、劳动者明确表示或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倘若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知会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比如用特快专递的形式,签收等方面通知劳动者了,但劳动者明确表示或者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不应予以支持。
篇二:
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订立书面合同)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不按规定订立书面合同的责任)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末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月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接触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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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篇三:
书面劳动合同
合同号
劳动合同书
甲方(用人单位)名称: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乙方(劳动者)姓名:
性别:
住址: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制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同意订立本劳动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合同类型和期限
第一条甲、乙双方选择以下第种形式确定本合同期限:
1、固定期限:
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
止。
2、无固定期限:
自年月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
时止。
3、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
自年月日至工作(任务)完成时即行终止。
双方约定的试用期至年月日止,期限为月(最长不
得超过6个月)。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第二条双人协商一致,乙方同意从事(岗位或工种)工作,工作
地点在市县(区)。
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工种)。
第三条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
定的质量标准。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四条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以下第种工时制度。
1、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
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
甲方由于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2、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乙方在合同期内实行集中工作、集中休息,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周期(周、月、季或年)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综合计算后超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甲方应按延长工作时间的规定支付乙方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3、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应当事先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甲方对乙方可实行相对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等方式。
第五条乙方在合同期内享有国家规定以及本企业安排的各项休息、休假的权利。
四、劳动报酬
第六条双方确定乙方实行以下第种工资形式:
1、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
乙方月(周、日、小时)工资为元,其中试用期间工资为元。
2、实行计件工资制。
计件单价为元。
3、按甲方依法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执行。
第七条甲方应以法定货币形式于每月日前支付乙方工资,并不得克扣或拖欠。
同时,甲方应书面记录支付乙方工资的时间、数额、工作
天数、签字等情况,并向乙方提供工资清单备查。
甲方应在经济效益增长的同时,适当调整乙方工资标准。
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
第八条甲方安排乙方延长日工作时间,应支付不低于乙方工资150%的工资报酬;安排乙方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乙方工资200%的工资报酬;安排乙方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乙方工资300%的工资报酬。
第九条因甲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甲方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乙方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乙方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乙方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条乙方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
计划生育(产)假等假期期间,甲方应按国家和四川省有关规定的标准,支付乙方工资。
五、社会保险
第十一条甲方应按国家和四川省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乙方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甲方可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
六、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第十二条甲方应严格执行国家和四川省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建立健全工作规范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
第十三条对乙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甲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在合同期内应定期对乙方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四条甲方有义务负责对乙方进行业务技术、劳动安全卫生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
第十五条乙方有权拒绝甲方的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对甲方及其管理人员漠视乙方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七、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相关内容或解除本合同。
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出现,甲方和乙方均可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本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甲方应当在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时,为乙方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第十九条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
逾期不支付的,甲方应按照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乙方加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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