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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和空间资源,保障城乡规划
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
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参照相关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内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相关活
动。
第三条
城乡规划管理应以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为直接依据,城乡规划
尚未批准的或城乡规划未明确有关内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对有关城乡规划管理
事项未明确规定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行政管理权限合
理确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2—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四条
城市用地分类执行住建部公布的《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
标准》,对用地性质按照以中类为主、大类与小类为辅的分类方
式进行规划管理。
针对创新、创业型等新业态用地性质的确定,
规划部门可以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政策规定进行适当创新性探
索。
第五条
建设用地的规划性质与建筑容量应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控
制性详细规划未经审批的,应参考其规划成果。
尚未编制控制性
详细规划的,应参照总体规划和编制研究成果合理确定。
第六条
建设用地的使用应遵循成片开发建设的原则,应尽量与周边用地
进行整合,统一规划实施,不宜零星插建。
原则上,老城区10亩以下新腾空地块用于“增绿增益”工程
,不再用于开发项目。
第二节建筑容量
第七条建筑容量包括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3—
建筑容量应根据建设项目的区位、用地性质、用地规模、建
筑高度等因素进行控制。
第八条
居住用地建筑容量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进行控制,旧
城区可适当降低。
文化体育、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等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按有
关专业技术规范执行。
核心商务区、行政中心、城市标志性地段等特定功能区块或
单独编制详细规划地段的建筑容量根据其特殊的规划建设要求控
制。
工业用地建筑容量根据《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国
土资发〔2008〕24号)、《关于进一步推进节约集约用地的意见
》(鲁政办发〔2013〕36号)等相关规定进行控制。
工业项目内
仓储物流用地参照工业用地进行管理。
有特殊工艺要求的工业项
目可根据其工艺需求按照建筑系数进行控制。
第三节地下空间管理
第九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积极利用、合
理保护、公共设施优先的原则,鼓励合理利用地下空间。
—4—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在浅层空间得到充分利用的基础上向
深层空间发展。
地下空间按竖向开发利用的深度可分为以下层次:
浅层空间:
0~15米(含15米);
中层空间:
15~30米(含30米);
深层空间:
地下30米至更深范围。
第十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包括地下空间的功能定位、开发规模、布局
结构、交通组织、控制要求、连通方式、文物保护及应急防灾等
内容,统筹安排公共服务、人民防空、市政管线及其他地下设施
。
第十一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保证现状及规划城市市政、水利、交通等
设施的建设空间和安全使用要求;满足绿化种植的覆土要求,城
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空间的地下空间覆土深度不宜小
于1.5米。
第四节公共配套设施
第十二条
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按照使用功能分为管理服务设施、医疗卫生
设施、养老设施、便民商业设施、文体设施和教育设施六类,参
—5—
照表1标准执行。
具体项目应随着城市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完善
。
第十三条
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的配建水平,应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并
与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配建种类及规模参照表1执行,表1
中未涉及的金融邮电、市政公用及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参照《城市
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公共服务设施配建的有关要求综合确定
。
表1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配置标准
一般规模
项目
名称
服务规模
(万人)
类别
备注
建筑面积
(㎡)
用地面积
(ha)
≥40
≥120
≥260
—
—
—
0.1~0.3
1.0~1.5
3.0~5.0
社区
警务室
管理服
务设施
物业服务用房的建筑面积按
照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
的3‰-
物业服务
用房
—
—
—
5‰配置,最少不低于100㎡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
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其建筑
面积不低于20㎡。
—6—
每3000户设一处居委会(含
社区党群服务中心),建筑
面积按1㎡/10-
居委会(
社区
20户的标准计算,并不低于5
≥500
—
1.0~2.0
党群服务
中心)
00㎡。
不满3000户的小区应
按照1㎡/10-
20户的标准设置社区办公用
房。
150~200
—
—
—
—
—
—
—
—
—
0.8~1.0
3.0~5.0
5.0~7.0
>7.0
社区卫生1000~1400
服务中心
医疗卫
生设施
(站)
1400~1700
1700~2000
≥300
0.3~0.5
0.5~1.0
1.0~1.5
1.5~3.0
3.0~5.0
≥500
3000人以下的居住组团按每
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20㎡的
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
用房(托老所)。
老年服务
中心(用
房)
养老
设施
≥750
≥1085
≥1600
便民商
业设施
便民市场
600~1500
—
1.0~2.0
一般规模
项目
名称
服务规模
(万人)
类别
备注
室内建筑面
积(㎡)
室外场地面
积(㎡)
170~280
650~950
0.1~0.3
社区文体设施室内建筑面积
可按100-
文体
设施
文体活动
中心
2050~2900
4300~6700
1.0~1.5260㎡/千人、室外活动场地
面积可按300-
7700~1070018900~27800
3.0~5.0
650㎡/千人的标准配置。
一般规模
项目
名称
服务规模
(万人)
类别
备注
用地面积(ha
班数
)
6班
9班
≥0.36
≥0.53
0.3~0.73000人以下的居住组团须就
近整合到周边其他社区,与
教育
设施
幼儿园
0.7~1.0
其他社区共用幼儿园。
—7—
12班
15班
18班
24班
30班
36班
24班
30班
36班
≥0.70
≥0.85
≥1.9
≥2.5
≥2.9
≥3.2
≥3.0
≥3.5
≥4.0
1.0~1.5
1.5~2.0
0.7~1.5
1.5~2.0
2.0~2.5
2.5~3.0
3.0~4.0
4.0~5.0
5.0~6.0
小学
初中
—8—
第三章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经具
备规划技术服务资质的单位进行规划技术审查并出具审查报告。
第十五条
城市重要区域、重要地段、重要节点和规划用地面积大于3公顷
的成片开发地块、城市快速路及主干道两侧重要公共建筑项目,
一般应由两家以上设计单位提报不少于3个方案,报市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按程序审定。
第二节建筑间距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外墙结构外围之间的水平距
离,包括正面间距与侧面间距。
—1—
第十七条
多层生活居住类建筑(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米的)间距按照间距
系数确定。
(一)南北朝向的建筑正面间距不小于该建筑相对高度的1.6
倍。
其它方向间距折减系数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执行
;
(二)多层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两侧均不设置窗户或单侧
设置窗户的,侧面间距不宜小于6米,多层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
间两侧均设置窗户的,侧面间距不宜小于8米;
(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按各自相应间距标准的二分之一
之和计算,但不得小于9米。
第十八条
两幢建筑物夹角小于等于30度时,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要求控制
;两幢建筑物夹角大于60度时,建筑间距按垂直布置要求控制;
两幢建筑物夹角大于30度,小于等于60度时,根据具体情况参照
以上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一般情况下,新建各类建筑与项目外北侧南北朝向生活居住类建
筑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参照表2确定。
表2新建各类建筑与项目外北侧南北朝向生活居住类建筑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
南侧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H)
建筑间距(L)
—2—
24米以上50米以下
50米以上(含50米)80米以下
80米以上(含80米)
L≥1.2H且L≥30米,并满足日照标准要求
L≥1.0H且L≥60米,并满足日照标准要求
L≥90米,并满足日照标准要求
第二十条
一般情况下,新建南北朝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南侧各类建筑平
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参照表3确定。
表3新建南北朝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南侧各类建筑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
南侧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H)
24米以上50米以下
建筑间距(L)
L≥1.0H且L≥30米,并满足日照标准要求
L≥0.7H且L≥50米,并满足日照标准要求
L≥70米,并满足日照标准要求
50米以上(含50米)100米以下
100米以上(含100米)
第二十一条
一般情况下,南北朝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项目外北侧各类非生活
居住类建筑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参照表4确定。
表4
南北朝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项目外北侧各类非生活居住类建筑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
北侧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H)
24米以下(含24米)
建筑间距(L)
L≥0.8H且L≥15米
L≥0.5H且L≥20米
L≥0.3H且L≥25米
L≥0.2H且L≥30米
24米以上50米以下
50米以上(含50米)100米以下
100米以上(含100米)
—3—
第二十二条
高层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他多层或高层生活居住类建筑侧面相对
时,最小侧面间距不宜小于13米。
第二十三条
计算建筑间距的外墙结构不包括挑檐、楼梯间、阳台等突出部分
,但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建筑屋面挑檐挑出宽度大于或者等于0.8米的,挑檐计
入计算遮挡线;
(二)建筑物的阳台或凸出部分长度之和大于建筑总长的三
分之一,突出部分计入计算遮挡线。
第二十四条
多层生活居住类建筑计算日照间距的建筑相对高度是指遮挡建筑
檐口(有女儿墙的指女儿墙顶端)相对于相邻被遮挡生活居住类
建筑第一层居住空间室内地坪的高度。
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局部突出屋面的辅助用房,水
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顶平面面积四分之一的,不计入建筑相对高
度。
第二十五条
建筑间距还应符合消防、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程管线、地下
空间、人防疏散、建筑保护、施工安全等要求。
第三节日照标准控制与日照分析
—4—
第二十六条
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与北侧住宅的建筑间距,以及除住宅外
其他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南侧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应通过日照分
析综合确定。
第二十七条生活居住类建筑日照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住宅建筑应满足大寒日不低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每
套住宅至少应有1个居住空间(卧室或起居室)满足日照标准,
居住空间总数超过4个时,至少应有2个居住空间满足日照标准;
(二)南向医院病房、疗养院的病房和疗养室应满足冬至日
不低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三)老年人居住建筑(老年人住宅、老年人公寓及养老院
、护理院、托老所等)的主要居室(卧室和起居室)应满足冬至
日不低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四)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活动室、寝室及活动场地的二分之
一活动面积应满足冬至日不低于3小时的日照标准;
(五)中小学教学楼普通南向教室应满足冬至日不低于2小
时的日照标准;
第二十八条
申报项目相邻被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日照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原有日照时数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的,考虑申报项
目的日照影响后,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
—5—
(二)原有日照时数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的,考虑申报
项目的日照影响后,原有日照时数不降低。
第二十九条
新建住宅自身日照时数不符合上述日照标准的,可作为住宅公寓
使用,具体楼号及位置应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中注明。
不
符合日照标准的总户数不宜超过规划项目总户数的3%。
第三十条
确因用地条件限制,拟建建筑造成周边少量原有住宅不满足上述
日照标准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可通过协商或协议方式解决,并将
书面材料作为日照分析报告的要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已经过规划审批,一次规划、分期实施的住宅建筑项目,按原批
准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被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日照分析范围:
以拟建建筑为对象,北面
为拟建建筑高度的1.6倍,最大不超过160米,东西两面为拟建建
筑最外侧向外各1倍的拟建建筑面宽范围且不小于拟建建筑高度
的一半(如附图1所示)。
遮挡建筑日照分析范围:
以前款确定的被遮挡生活居住类建
筑为对象,向南160米,东西两面为被遮挡建筑外侧各1倍的被遮
挡建筑的面宽且不小于被遮挡建筑高度的一半距离确定其他遮挡
建筑(如附图2所示)。
—6—
第三十二条
位于或部分位于日照分析范围内的建筑物,包括规划建筑方案已
审定、已批准尚未建设、正在建设的建筑物应纳入计算。
拟建建
筑周边为规划居住用地且未确定规划建筑方案的,宜以相邻地界
或道路中心线为对称轴,对拟建建筑做镜像处理,作为周边地块
的规划建筑方案。
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原有日照时数不在主要日照方向获
得的,不计入原有日照时数。
第三十三条
规定范围内的下列生活居住类建筑作为被遮挡建筑时不纳入分析
:
(一)
临时建筑、违法建筑及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而改变原设计
使用性质的建筑物;
(二)已确定待改造时间的地段的低层个人住宅;
(三)平房的南房及东西两侧偏房。
第三十四条
进行日照分析所需收集的基础资料和日照分析报告应符合市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7—
需做多点沿线分析的,日照分析报告应计算出其主要朝向的
沿线有效日照时数,并绘制多点沿线日照分析图,注明不满足日
照要求的位置。
需做窗户分析的,日照分析报告应计算出其每一分析窗位在
申报建筑建成前后的日照时间段和有效日照时数,并列出日照时
间表,注明不满足日照要求的窗位。
第四节建筑退让
第三十五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轨道交通
、城市防汛排涝设施两侧的建筑,退让距离应符合消防、环保、
防洪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规定,已编制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
按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生活居住类建筑主要朝向退让用地界线的距离一般不应小于对应
自身建筑高度的建筑间距的一半,建筑次要朝向退让用地界线的
距离一般不应小于对应建筑侧面间距的一半。
工业厂房、仓库建
筑退让用地红线的距离不宜小于5米。
用地界线外为绿地、广场或非建设用地的,各类建筑的退让
用地界线距离可适当减小。
用地形状、建筑布局、建筑功能等特
—8—
殊条件限制,难以满足一般退让要求的,征得相邻用地单位书面
同意后,建筑退让用地界线的距离可适当减小。
第三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详细规划或城市设
计已经批准的,根据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要求退让道路红线;
未经批准的,应综合考虑城市道路两侧沿街立面完整性以及与现
状建筑关系等因素确定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
第三十八条
沿城市绿线、蓝线、紫线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多层建筑
退让不宜小于5米,高层建筑退让不宜小于8米。
第三十九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铁路专用设施除外),
退让铁路主线不小于50米,铁路支线或专用线不小于30米;退铁
路绿化带的距离按照退绿线的标准执行。
沿公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公路专用设施除外
),退让公路用地外缘的距离应满足高速公路不小于50米、国道
不小于20米、省道不小于15米要求。
公路两侧有绿化带的,退绿
化带的距离按照退绿线的标准执行;无绿化带的,按照退道路红
线的标准执行。
—9—
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
贸市场等公共场所,退让国道、省道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不小于
50米,退让县道、乡道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不小于20米。
第四十条
在气象台站、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等有净空高
度和信号通道限制的特殊设施周围及其通道上,新建、扩建、改
建建筑物的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通道限制和景观视廊的规
定。
第四十一条
地下建筑退让用地界线的距离应满足安全要求,且不小于3米。
与周边现状建筑距离较近的,应适当加大退让距离。
地下市政公用设施、地下连通设施、城市人防工程等项目确
有特殊需求的,应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另行研究确
定。
第五节建筑面积计算
第四十二条
建筑面积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要求计算。
—10—
第四十三条
房屋层数一般是指房屋的自然层数,地上层数一般按室内地坪±
0以上计算,地下层数一般按室内地坪±0以下计算。
(一)以项目周边最近城市道路标高﹢0.3米为参考确定项
目室外地坪设计标高。
室内地坪±0设计标高不应高于室外地坪
设计标高1.5米(不含1.5米);
(二)室内地坪±0的楼层,按排列称为一层(建筑设计文
件中应按楼层顺序标注建筑层数,不得将一层标注为首层或底层
),第一层的顶面楼板以上称为二层,按此规则类推至建筑最高
层数;室内地坪±0下面的一层,按排列称为地下一层,地下一
层的底面楼板以下称为地下二层,按此规则类推建筑物地下空间
最低层数;
(三)假层、附层(夹层)、插层、阁楼(暗楼)、装饰性
塔楼,以及突出屋面的楼梯间、水箱间等不计层数;
(四)单栋建筑物含不同建筑层数的,以主要部分层数为准
,局部层数应予标注。
第四十四条
阳台为附设于建筑物外墙设有栏杆或栏板,可供人活动的空间(
含各类形式的入户花园、空中花园、活动平台等活动空间)。
(一)主体结构内的阳台,应按其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全
面积;
—11—
(二)在主体结构外且进深尺寸不超过2.1米(取阳台围护栏
杆的踢脚外边线至外墙外缘的最大垂直距离)的部分,其面积应
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的二分之一计算;
(三)在主体结构外且进深超过2.1米(取阳台围护栏杆的踢
脚外边线至外墙外缘的最大垂直距离)的部分,超出部分按其结
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全面积。
第四十五条
飘窗的设置满足以下各项要求时,可不计入建筑面积。
不符合以
下各项要求的,按照水平投影计算全面积。
(一)上层飘窗底面与下层飘窗顶面之间留有空间,且无实
体墙封闭的;
(二)进深尺寸(墙体外边线至飘窗外边线的距离)不大于
0.7米的;
(三)窗台与室内地面的高差在0.45米以下且结构净高在2.1
米以下的;窗台与室内地面高差在0.45米及以上的。
第四十六条
设备平台通常指供空调外机、热水机组等设备搁置、检修且与建
筑内部空间及阳台空间无出入口连通的对外敞开的室外空间。
设备平台的进深不大于2.1米且每户住宅的设备平台的水平投
影面积不超过4平方米时,可不计入建筑面积。
—12—
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设备平台,按照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全面积
。
第四十七条
花池、结构板、分体制冷(供热)的空调外挂机搁板等飘出建筑
外墙、无围护结构且面积不大于1平方米、进深尺寸不超过0.7米
的,可不计入建筑面积。
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按水平投影面积的二分之一计算建筑面
积。
第六节容积率计算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所称容积率一般是指地上容积率。
地上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
的比值。
地下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下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
面积的比值。
第四十九条
计算容积率的建筑面积包含建筑外墙保温层,不含外墙饰材。
第五十条
顶板面高出室外地坪设计标高大于1.5米(含1.5米)的使用空间
,其建筑面积计入地上建筑面积,计入地上容积率。
—13—
顶板面高出室外地坪设计标高小于1.5米的使用空间,其建筑
面积计入地下建筑面积,计入地下容积率。
第五十一条涉及以下情形的按下列规定计算容积率:
(一)住宅类项目层高大于4米(含4米)的,按标准面积的
1.5倍计算容积率;层高大于5米(含5米)的,按标准面积的2倍
计算容积率;
(二)商务、办公项目层高大于5米(含5米)的,按标准面
积的1.5倍计算容积率;层高大于6米(含6米)的,按标准面积
的2倍计算容积率;
(三)工业类项目中厂房、仓储建筑,层高(檐口、屋脊顶
)超过8米的,按标准面积的2倍计算容积率;工业项目中的办公
、生活建筑,按本条中第
(一)项和第
(二)项的规定计算;
(四)建筑底层架空作为架空通道,布置绿化小品、居民休
闲、配套设施等公共用途的,其架空部分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
(五)超市、商场、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纪
念馆、食堂、礼堂等大型公共建筑及办公、酒店等建筑首层、会
议室,其层高可根据实际功能需求进行设计,按标准面积计算容
积率;
(六)装配式建筑外墙预制部分不超过规划总建筑面积3%
的,不计入容积率。
—14—
第七节建筑密度计算
第五十二条
建筑密度是指一定地块内,建筑基底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
第五十三条
建筑基底面积一般是指建筑物接触地面的自然层建筑外墙或者结
构外围水平投影的面积。
应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独立的建筑,按外墙外围及立柱外边(含装饰层)水
平面积计算建筑基底面积;
(二)室外有顶盖、有立柱或墙体落地的走廊、门廊、门厅
、阳台、平台、楼梯等按墙体外围及立柱外边(含装饰层)水平
面积计算建筑基底面积。
第五十四条涉及以下情形的,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无顶盖且无围护结构的室外楼梯,按水平投影面积的
二分之一计入建筑密度;
(二)高于室外地坪3.5米以上的悬挑阳台、房间等不计入建
筑密度;
(三)地下室及出入口、采光井等地下室附属设施,不计入
建筑密度;
—15—
(四)顶板面高出室外地坪设计标高小于1.5米的使用空间,
其建筑基底面积不计入建筑密度;
(五)无柱雨篷不计入建筑密度。
第八节绿地率计算
第五十五条
绿地率是指一定地块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
比例(%)。
第五十六条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项目绿地率不宜小于30%;
(二)行政办公、文化娱乐、教育体育、医疗卫生、科研设
计等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宜小于35%;
(三)商业金融、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建设项目,绿
地率不宜小于20%;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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