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建功广告装潢有限企业诉上海元祖食品有限企业广州北都国际广告有限企业侵犯著作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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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建功广告装潢有限企业诉上海元祖食品有限企业广州北都国际广告有限企业侵犯著作doc
海建功广告装潢有限公司诉上海元祖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北都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侵犯著作-
原告:
上海建功广告装潢有限公司。
被告:
上海元祖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
广州北都国际广告有限公司。
1998年2月,原告根据被告上海元祖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祖公司”)的要求,提出广告策划案和设计稿。
被告“元祖公司”决定将其中的元祖雪月饼图案“月上小天使撒雪花”作为主题图案,并委托原告设计了“元祖雪月饼盒包装设计”、“元祖雪月饼大包设计”、“元祖雪月饼小包设计”、“元祖门店DM设计”。
后双方商定含菲林制作费在内,四项设计的费用分别为9000元、4500元、4500元、3500元。
1998年6月,原告以“备忘录”形式向被告“元祖公司”提出声明:
“请贵公司在根据我公司开具发票的适当范围内使用我公司的设计。
如要超范围使用,必须征得我公司的同意。
”在此前后,原告与被告“元祖公司”未就“月上小天使撒雪花”图案著作权权利归属及使用作出约定。
1998年7月,被告“元祖公司”向被告广州北都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都公司”)提供了“月上小天使撒雪花”设计稿,要求在此基础上为其设计促销宣传物。
被告“北都公司”对“元祖公司”提供的原构图的月牙形状、月晕和雪花洒落方向作了稍许改动,并以此为基础进行促销宣传物设计,包括海报、垫板、DM、提货券、促销单片。
随后被告“元祖公司”在促销活动中使用了“北都公司”的上述设计,在“每周广播电视报”上发布的广告也使用了改动后的“月上小天使撒雪花”图案。
原告认为被告“元祖公司”超越了使用范围,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被告擅自篡改原告所设计的“月上小天使撒雪花”图案,在报纸、海报、垫板、提货券、DM上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作品使用权、获得报酬权和作品完整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在市级报纸上登报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被告“元祖公司”辩称:
“元祖公司”已在其信息发布会上明确中选的设计著作权归“元祖公司”享有,其在雪月饼盒包装设计项下支付的9000元中包括了“月上小天使撒雪花”图案著作权转让的费用,因此委托“北都公司”以该图案为基础设计并在报纸广告等助销宣传品上的使用,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被告“北都公司”辩称:
“北都公司”既无义务,也不可能对“元祖公司”所提供底图的著作权来源进行审查。
原告与“元祖公司”间的争执与“北都公司”无关,无论是否存在侵权的情况,“北都公司”都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为被告“元祖公司”设计的“月上小天使撒雪花”图案属美术作品,原告和被告“元祖公司”未就该作品的归属及使用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及保护作者利益的原则,应认定该作品著作权由原告享有。
被告“元祖公司”委托“北都公司”修改后在垫板等助销物上使用属“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作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北都公司”接受“元祖公司”委托,以原告的设计为基础进行设计时,虽不明知该设计稿著作权归属,但未对设计稿著作权状态进行必要和合理的审查,属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应推定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亦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
被告“北都公司”对“月上小天使撒雪花”图案所作的修改,并非实质性的改动,也没有对该图案的主题、内容造成歪曲和篡改,不构成侵犯原告作品完整权。
鉴于原告未提供被告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依据,被告“元祖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及赔礼道歉的形式由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侵权方式、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四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元祖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北都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上海建功广告装潢有限公司著作权侵害;二、被告上海元祖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三、被告上海元祖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专家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四个法律问题:
一、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可以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
如果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由于在完成委托作品的过程中付出独创性劳动的受托人,其才是智力劳动的行为主体,是创作意志的决定者,因此著作权应属于受托人。
就本案而言,原告与被告“元祖公司”之间形成委托设计关系,但双方并未就设计图案的著作权归属作出明确约定,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该作品的著作权应属于原告。
二、作品的许可使用问题任何人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或同意。
本案被告“元祖公司”在确定采用原告“月上小天使撒雪花”的主构图设计方案后,委托原告设计了“元祖雪月饼盒包装设计”、“元祖雪月饼打包设计”、“元祖雪月饼小包设计”、“元祖门店DM设计”。
这实际上已不再是对作品的委托设计,而是运用主构图于具体物体上的一种使用关系。
本案原被告虽未就使用问题达成书面协议,但原告就四项设计向被告进行报价,并开具了发票,双方商定含菲林制作费在内,四项设计的费用分别为9000元、4500元、4500元、3500元。
后原告又以“备忘录”形式向被告“元祖公司”提出声明:
“请贵公司在根据我公司开具发票的适当范围内使用我公司的设计。
如要超范围使用,必须征得我公司的同意。
”这实质上是双方以事实行为就该主构图许可使用的范围作出了意思表示,应视为原告同意被告在该四项上使用主构图。
但由于被告“元祖公司”并不享有著作权,其要在其他项目上使用该主构图,则必须充满重新征得原告的同意。
三、侵犯作品完整权的认定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作者享有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完整的含义,不仅是指作品表达形式上的完整,更是指作品内容、主题不受歪曲、篡改。
本案被告“北都公司”虽然对“月上小天使撒雪花”的主构图进行了修改,但只是对月牙形状、月晕和雪花飘落方向作了稍许改动,该改动非实质性改动。
并没有对该图案所要表达的主题、造成歪曲和篡改,不会引起他人的错误认识和理解。
所以,不构成侵犯原告的作品完整权。
四、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问题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著作权侵权一般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侵权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是其应否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判决依据。
本案中,被告“元祖公司”委托“北都公司”修改原告设计的主构图并将之在助销物上使用,属“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作品”的行为,主要上具有过错,构成对原告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北都公司”未对设计稿著作权状态进行必要的合理的审查,属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推定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亦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
海建功广告装潢有限公司诉上海元祖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北都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
被告:
广州北都国际广告有限公司
1998年2月,原告根据被告上海元祖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祖公司”)的要求,提出广告策划案和设计稿。
被告“元祖公司”决定将其中的元祖雪月饼图案“月上小天使撒雪花”作为主题图案,并委托原告设计了“元祖雪月饼盒包装设计”、“元祖雪月饼大包设计”、“元祖雪月饼小包设计”、“元祖门店DM设计”。
后双方商定含菲林制作费在内,四项设计的费用分别为9000元、4500元、4500元、3500元。
1998年6月,原告以“备忘录”形式向被告”元祖公司”提出声明:
“请贵公司在根据我公司开具发票的适当范围内使用我公司的设计。
如要超范围使用,必须征得我公司的同意。
”在此前后,原告与被告“元祖公司”未就“月上小天使撒雪花”图案权利归属及使用作出约定。
1998年7月,被告“元祖公司”向被告广州北都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都公司”)提供了“月上小天使撒雪花”设计稿,要求在此基础上为其设计促销宣传物。
被告“北都公司”对“元祖公司”提供的原构图的月牙形状、月晕和雪花洒落方向作了稍许改动,并以此为基础进行促销宣传物设计,包括海报、垫板、DM、提货券、促销单片。
随后被告“元祖公司”在促销活动中使用了“北都公司”的上述设计,在“每周广播电视报”上发布的广告也使用了改动后的“月上小天使撒雪花”图案。
原告认为被告“元祖公司”超越了使用范围,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被告擅自篡改原告所设计的“月上小天使撒雪花”图案,在报纸、海报、垫板、提货券、DM上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作品使用权、获得报酬权和作品完整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在市级报纸上登报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被告“元祖公司”辩称:
“元祖公司”已在其信息发布会上明确中选的设计著作权归“元祖公司”享有,其在雪月饼盒包装设计项下支付的9000元中包括了“月上小天使撒雪花”图案著作权转让的费用,因此委托“北都公司”以该图案为基础设计并在报纸广告等助销宣传品上的使用,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被告“北都公司”辩称:
“北都公司”既无义务,也不可能对“元祖公司”所提供底图的著作权来源进行审查。
原告与“元祖公司”间的争执与“北都公司”无关,无论是否存在侵权的情况,“北都公司”都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为被告“元祖公司”设计的“月上小天使撒雪花”图案属美术作品,原告和被告“元祖公司”未就该作品的归属及使用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及保护作者利益的原则,应认定该作品著作权由原告享有。
被告“元祖公司”委托“北都公司”修改后在垫板等助销物上使用属“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作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北都公司”接受“元祖公司”委托,以原告的设计为基础进行设计时,虽不明知该设计稿著作权归属,但未对设计稿著作权状态进行必要和合理的审查,属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应推定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亦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
被告“北都公司”对“月上小天使撒雪花”图案所作的修改,并非实质性的改动,也没有对该图案的主题、内容造成歪曲和篡改,不构成侵犯原告作品完整权。
鉴于原告未提供被告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依据,被告“元祖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及赔礼道歉的形式由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侵权方式、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四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元祖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北都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上海建功广告装潢有限公司著作权侵害;二、被告上海元祖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三、被告上海元祖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专家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四个法律问题:
一、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可以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
如果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由于在完成委托作品的过程中付出独创性劳动的受托人,其才是智力劳动的行为主体,是创作意志的决定者,因此著作权应属于受托人。
就本案而言,原告与被告“元祖公司”之间形成委托设计关系,但双方并未就设计图案的著作权归属作出明确约定,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该作品的著作权应属于原告。
二、作品的许可使用问题
任何人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或同意。
本案被告“元祖公司”在确定采用原告“月上小天使撒雪花”的主构图设计方案后,委托原告设计了“元祖雪月饼盒包装设计”、“元祖雪月饼打包设计”、“元祖雪月饼小包设计”、“元祖门店DM设计”。
这实际上已不再是对作品的委托设计,而是运用主构图于具体物体上的一种使用关系。
本案原被告虽未就使用问题达成书面协议,但原告就四项设计向被告进行报价,并开具了发票,双方商定含菲林制作费在内,四项设计的费用分别为9000元、4500元、4500元、3500元。
后原告又以“备忘录”形式向被告“元祖公司”提出声明:
“请贵公司在根据我公司开具发票的适当范围内使用我公司的设计。
如要超范围使用,必须征得我公司的同意。
”这实质上是双方以事实行为就该主构图许可使用的范围作出了意思表示,应视为原告同意被告在该四项上使用主构图。
但由于被告“元祖公司”并不享有著作权,其要在其他项目上使用该主构图,则必须充满重新征得原告的同意。
三、侵犯作品完整权的认定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作者享有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完整的含义,不仅是指作品表达形式上的完整,更是指作品内容、主题不受歪曲、篡改。
本案被告“北都公司”虽然对“月上小天使撒雪花”的主构图进行了修改,但只是对月牙形状、月晕和雪花飘落方向作了稍许改动,该改动非实质性改动。
并没有对该图案所要表达的主题、造成歪曲和篡改,不会引起他人的错误认识和理解。
所以,不构成侵犯原告的作品完整权。
四、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著作权侵权一般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侵权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是其应否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判决依据。
本案中,被告“元祖公司”委托“北都公司”修改原告设计的主构图并将之在助销物上使用,属“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作品”的行为,主要上具有过错,构成对原告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北都公司”未对设计稿著作权状态进行必要的合理的审查,属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推定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亦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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