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及相关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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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及相关问题
论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及相关问题
作者:
尹田
目次:
一、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
(一)关于动产善意取得之理论根据的学说
(二)我的观点
二、进一步的思考:
委托物与脱离物的区分之评析
(一)委托物与脱离物的区分及其理由
(二)法律的虚伪?
(三)解决方案
三、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
(一)问题的提出
(二)“无权处分”辨析
(三)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买卖合同的效力
动产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上最为活跃、最具“动态”的制度。
传统物权法以物的归属为其制度出发点,但至少在全封闭的典型的自然经济状态被破坏之后,绝大多数财产在“归属”与“流转”之间自是不停地变换其存在样态。
尤其是在商品经济社会,生产和消费发生分离,生产的目的在于交换,交换固然只能增加商品的价值而不能产生商品本身,但交换却成为取得财产之归属的主要方式。
与此同时,当财产的利用较之财产的归属越来越居于优势地位时,当这种利用(无论是通过转让物的使用价值以获得收益,或者是通过设立担保物权而利用物的交换价值以获得融资)越来越多地必须采用商品交换的方式时,物权法不能不溢出其调整财产之所谓“静态归属”的边界,将其触角伸入财产之所谓“动态流转”的领域,由此使物权法由财产归属法向财产流转法漫射,并由此对专司交易之游戏规则的契约法产生重大影响。
对此,物权法上的公示与公信制度以及善意取得制度为其典型代表。
而对于不动产交易影响最大的,当数物权公示与公信原则,至于对动产交易影响最大的,则无疑为善意取得制度。
相较两者,可以看出,不动产登记之公信力,决然截断错误登记之不动产真权利人对于从登记名义人处取得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受让人的权利主张之任何路径,简洁明了,并不涉及更多的道德问题和法律技术问题,但与之不同的是,动产占有的公信力之孱弱、动产交易之频繁、动产交易方法之多样,却使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能不呈现其纷繁复杂。
一、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
(一)关于动产善意取得之理论根据的学说
通说认为,近代各国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HandmussHandWahren)原则。
罗马法上不存在这一制度。
相反,罗马法非常强调物权的追及效力:
除非成立取得时效,否则,“物在呼唤主人”,“无论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转让与他人”,“发现我物之处,我取回之”,权利人得取回被转让给第三人的动产。
而依日耳曼法,动产所有权的享有,必须以占有为条件,权利人未占有动产时,其权利的效力便减弱,如该动产被占有人转让第三人,原所有人无权请求该第三人返还,“任意授予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唯得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
”后世大陆法系各国乃至于英美国家法律上陆陆续续所规定的并不完全相同的善意取得规则,均被认为是日耳曼法上“以手护手”原则之承继或者为受其影响的结果。
但已有学者指出,近代动产善意取得只是在“结果”上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相同,然二者形似却并不神似:
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其采用的是限制所有权追及力之结构,亦即受让财产的第三人之所以不予返还,一方面是因为原所有人因丧失占有而导致其所有权效力的减弱并进而导致其丧失返还请求权(亦即第三人之不返还首先是因为原所有人不得请求返还),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日耳曼法上独特的“Gewere”制度的作用。
这一制度要求权利须以占有为外衣,“故取得占有之人,虽未必有真实之权利,但并非完全无权利,自占有人取得此种占有(Gewere),只须移转行为有效,即非无权利,故受让人可谓系从弱的权利转化为强的(完全)权利”。
而善意取得的立足点则完全在于善意受让人权利的取得,原所有权丧失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为第三人取得权利所导致的结果而非导致第三人取得权利的原因。
但为什么善意受让人能够取得权利呢?
或者说,善意受让人是依何种根据取得权利呢?
对此,存在不同学说:
(1)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说:
认为受让人取得权利是取得时效的结果;
(2)占有保护说:
认为依物权公示原则,动产占有具有公信力,故善意受让占有的人即被推定为法律上的所有人,从而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3)法律赋权说或者法律特别规定说:
认为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系由法律直接赋予;(4)权利外形说:
认为善意取得的根据是基于对权利外形的保护,即其建立在占有的“权利外形上”,对此外形的信赖值得法律保护,从而使物权人负起某种“外形责任”。
就立法上的安排来看,动产善意取得在几个主要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典中所处的位置有所不同,由此便引出对各种立法所采用的理论基础的种种议论:
在《德国民法典》上,善意取得被规定在物权编第三章第三节“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之内,一般认为,其理论依据在于将第三人取得权利归结于让与人占有动产之公信力。
在《法国民法典》上,善意取得被规定在“时效”一章。
为此,普遍认为法国法上的善意取得立足于时效(瞬间时效)的效果。
而善意取得之过程并不实际经历任何“时间”,故“将不以时间经过为要件作为时效之一种态样,难免会受到理论上不正确之非难”。
但实际情况并非完全如此。
依笔者了解,法国法上之善意取得,其立足点并非在于“瞬间时效”而在于善意受让人之“占有”事实,亦即动产的善意受让人是基于自主占有而取得所有权。
《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确定了一个重要且不容易理解的规则:
“对于动产,自主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相等的效力。
”法国学者指出,这一规定无疑确认了占有对于动产和不动产的意义有所不同:
在不动产的情形,由于法国实行登记对抗要件主义,故自主占有具有重要意义,占有人被推定为所有人。
但是,如果占有人非为所有人,则只要真正的所有人能够证明其权利,即可要求占有人予以返还(不动产占有人根据取得时效已经取得所有权的情形例外);但在动产的情形,自主占有的意义则比较模糊:
《法国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占有对于动产所有权的确定作用,即并不禁止被剥夺占有的所有人向动产占有人要求返还。
由此,便引发了对《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中自主占有之“相等”于权利证书之含义的分析。
学者认为,该“相等”可具有两种含义:
一是占有如同权利证书,当事人可用以证明其所有权的存在,亦即占有导致权利的推定;二是自主占有是一项所有权的证书:
当占有人未被赋予真正所有人的同等对待时,自主占有使占有人成为所有人。
亦即对于动产的自主占有是动产所有权的一种直接取得方式,而丧失占有的真正所有人就不能向占有人提起诉讼要求返还。
学者指出,如果将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理解为同时具有上述两种含义的话,就必然导致以下结论:
自主占有不仅是对所有权的一种推定,而且尤其是对属于他人的动产的一种即时取得(acquisitioninstantanée)的方式。
由此看来,在法国民法典上,善意取得被安排在时效一章规定,目的是对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进行一种技术上的说明,但并非完全是对其根本原因的说明。
在《日本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上,善意取得被规定于“占有”一章。
由此,便产生受让人系因取得占有并因占有的公信力而取得权利的印象(占有保护说)。
但日本学者指出:
这种理解从公信原则在现代法中之意义来讲是不正确的。
尽管在制度沿革中,善意取得是从限制所有权之返还请求权(亦即日尔曼法上的“以手护手”)的立场上发展起来的,从这一立场,把此一制度看成是第三人所取得的占有之效力,理所当然,但在近代法中,善意取得制度带有保护信赖动产物权之表象(占有)之人而使其取得物权之意义,故必须认为,善意取得并非是第三人所取得之占有之效果,而是发生于让与人之占有之效果。
而《瑞士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之所以把善意取得规定于“占有”一章,就瑞士民法而言,“因为瑞士民法是把占有和登记并列起来规定,并且与其说是规定占有,倒不如说是以公示和公信这两个原则为中心而做出规定的,所以将有关占有公信力之规定收入‘占有’一章中,是理所当然的。
然而,在宁可把占有规定为占有诉权中心之日本民法中,和德国民法相同把公信原则作为物权取得之态样做出规定,这是适当的”。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01条仿瑞士立法例,将善意取得分别规定于动产所有权及占有之内,但台湾学者多认为不能将之解释为善意取得系占有之效力,而应解释为系基于占有之公信力,即第三人信赖让与人占有动产即为动产之所有人,而善意受让,据此获得法律保护。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除法国学说坚持以受让人的自主占有为解释其权利取得的出发点之外,其他各国主要学说均将善意取得的法理解释集中于对善意受让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亦即交易安全的保护,为此,让与人对动产占有之公信力,是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的基本原因。
至于学者在具体阐释善意取得的根据时所提出的各种见解(“法律赋权说”等等),其实都是以交易安全之保护即让与人占有之公信力作为基础的。
(二)我的观点
我认为,让与人占有动产而获得的权利外观所生之占有的公信力,毫无疑问与善意取得制度的设计有直接关系,或者说,占有的公信力无疑是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的基本逻辑依据。
但是,将占有的公信力作为解释善意取得制度得以建立的唯一原因,却是不妥的。
这是因为,与不动产登记之公信力不同,占有的公信力远远不能强大到“独立”引起善意受让人当然取得权利的程度,为此,才有动产善意取得与物权公示之公信力效果相互独立安排之必要。
与此同时,解释善意取得的理论根据,其目的并不在于解释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的法技术上或者法逻辑上的根据(是根据瞬间时效的作用,或根据善意受让人的占有,或根据让与人占有之公信力,或根据法律的直接赋权等等),因为任何规则的确定,在法律的价值取向予以确定的情况下,一定条件下根本不存在任何技术上或者逻辑上的障碍(如同承认或者不承认租赁权为物权,都不存在技术上或者逻辑上的任何障碍)。
民法学之所以解释善意取得的根据,目的仅在于寻找和说明这一制度的合理性。
因此,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依据的分析,应当将之置于有关当事人相互关系的平面上展开。
善意取得所涉及的问题,实际上是真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
在有关三方当事人的关系中,让与人(无权处分人)的地位首先是不予考虑的:
让与人无论为善意或者恶意,其行为均为不法,均须对所有人承担返还原物或者损害赔偿责任。
真正的冲突发生在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
对之,法律所要做的唯一的事情,不过就是在无法“两全其美”(即既保护所有人的利益,又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的情况下,做出抉择。
而这一抉择,与其说是运用既有法律规则进行逻辑推理所生之结果(如基于占有的公信力而推导出善意取得),不如说是法律政策选择的结果。
关于如何解决民事关系中利益冲突的平衡问题,我曾在《论“不公正胜于无秩序”》一文中进行了详细的阐述。
我指出:
在相互冲突的利益之中,如果每种利益都不涉及“秩序”(即整体利益)的话,那么,假如是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发生冲突,民法会选择对正当利益的保护;假如是正当利益与正当利益发生冲突的话,民法会或者对不同性质的权利依既定“等级”予以保护(如同一物上同时设定有物权与债权时,物权优先于债权),或者对相同性质的权利平等地予以保护(如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两个以上的普通债权人依其债权金额按比例受偿)。
相反,如果相互冲突的两种利益中,一种利益关涉到权利(个别正当利益)的保护,而另一种利益(无论为正当利益或者不正当利益)关涉到秩序(整体利益)的保护,则民法的选择,无一例外地是牺牲个别正当利益而保护整体利益。
在动产无权处分的情形,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发生的冲突,是正当利益与正当利益之间的冲突。
于此,所有人利益的正当性源于其权利(所有权)的享有,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正当性虽非源于某种权利的享有(在善意取得规则发生作用之前,善意受让人并未对占有物享有任何权利,其并不能直接根据无权处分行为取得受让物的权利),但源于其“无辜”(即善意)。
但是,对之予以整体的观察,则所有人利益的伤害被认为仅仅是其个别利益的伤害,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伤害却因其被认定为是对交易安全即交易整体秩序的伤害,鉴于整体利益(即秩序)的保护重要于个别利益(即个别权利)的保护,法律保护的天平倒向了善意受让人一边。
善意取得制度,不过是执行这一法律选择的技术工具而已。
在此,所谓“让与人占有的公信力”,不过是用来说明善意受让人值得保护的利益之正当性(信赖利益),但并不能充分说明善意受让人的利益较之所有人的利益更值得保护的本质原因。
而善意受让人对标的物占有的公信力,在善意受让人未将财产再让与他人的情形,根本不具有任何说明作用。
至于“瞬间时效说”或者“法律赋权说”,则其本身完全不能直接说明此种技术安排或者法律安排的理由和原因。
由此,我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根据在于民法所确定的利益冲突的平衡原则,即交易安全(整体利益)高于权利保护(个别利益)。
二、进一步的思考:
委托物与脱离物的区分之评析
(一)委托物与脱离物的区分及其理由
上述关于交易安全之侧重保护的分析,大体上揭示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根据。
但是,应当注意到,这一结论在善意取得制度的设计中并未获得充分的展开和彻底的贯彻,其表现为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所生效果的严格区分。
所谓“委托物”,是指基于原所有人意思而为他人所占有的物,主要包括因租赁、借用、承揽、保管等合同而交付他方占有的动产。
所谓“脱离物”,是指非基于原所有人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包括盗赃物、遗失物、遗忘物及误取物等。
据学者介绍,在是否采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问题上,各国立法大致存在两种立场:
一为“极端法”立场,即完全否定此制度的采用(以北欧地区的挪威和丹麦为代表),及完全肯定此制度的采用(以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为代表);二为“中间法”立场,即在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上,区分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占有委托物,则原则上得适用善意取得(德国、法国、日本、奥地利、瑞士等绝大多数国家)。
我国民法典两个学者建议稿和全国人大法工委审议稿,均采“中间法”立场。
在采“中间法”立场的各国,占有脱离物是否完全不适用善意取得或者得于何种条件下适用善意取得,其规定有所不同:
《德国民法典》原则上不承认占有脱离物得适用善意取得。
该法典第935条第1项规定:
“从所有人处盗窃的物、所有人遗失或因其他原因丢失之物,不得依第932条至934条有关善意取得之规定取得其所有权。
”
《法国民法典》规定所有人仅在向善意受让人予以补偿的条件下,才能请求返还原物。
该法典第2280条规定:
“现实占有人如其所占有的盗窃物或遗失物系由市场、公卖或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者,其原所有人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付的价金时,始得请求返还原物。
”同时,该法典第2279条第2款又但书规定:
“但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时,遗失人或受害人自遗失或被盗窃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要求返还其物;但占有人得向其所由取得该物之人行使求偿权。
”
日本、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规定,所有人应于法定期间内请求返还原物,否则,善意受让人则确定地取得所有权。
《日本民法典》第193条规定:
“占有物为盗赃或遗失物时,受让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二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恢复其物。
”《瑞士民法典》第934条规定:
“因动产被盗窃、丢失或因其他违反本意而丧失占有的,得在丧失的五年期间内请求返还。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48条和949条规定:
善意取得之动产如为盗赃或遗失物时,丧失动产之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二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恢复其物。
对于动产善意取得在适用上何以区分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据称各国立法的主要理由在于:
动产脱离其真正所有人而由让与人占有,非但不是出于真正所有人的意思,而且也是为真正之动产所有人所不愿看到的。
基于所有权无论何时何地均有受到普遍保护的价值,以及维系社会的财产归属秩序,故原则上应使受让人不得取得动产所有权。
但是,所有人依其意思使让与人占有其物时,所有人自己因创造了一个可使第三人信赖的状态,对交易安全产生危险,故理应承担其动产被他人无权处分的不利益。
对之,在法国占上风的观点也确实认为:
区分委托物和脱离物并设定不同的处理原则是必要的。
因为在盗窃的情形,所有人丧失对物的占有完全违背其意志,而在受欺诈或者轻信(委托合同、保管合同等)的情形,则系所有人自愿将物交给他人。
由于所有人错误地相信他人,故其应获得较少的“宽容”。
如果要求受让财产的第三人返还财产,则无异于令善意第三人因所有人这一不谨慎行为而受损,这是不公平的。
而有日本学者也指出:
日本民法“关于盗赃及遗失物品在两年时间内,原所有人可请求返还之问题,这种限制就沿革来讲,存在于构成这种制度起源之日耳曼法理论之中。
其理由是由于:
信赖他人并给与其占有之人,只能由给与其信赖之人请求其物之返还,这就是日耳曼法之理论。
不过,对于被盗窃或者遗失物(不基于所有人之意思而已脱离占有之物)来说,由于所有人自始就没有信赖任何人并给予其占有,所以认为可以追及到任何地方而请求。
”
但我们也看到了某些相异的观点。
有法国学者直截了当地指出:
“人们反复讲其动产被侵占的所有人应获较少的宽容,因其在相信他人问题上有过失(而对其是否诚实并不予以调查)。
但这种认识是有偏见的:
遗失财产的人难道就无过错?
财产被偷窃的人难道就无未能足够谨慎地守护其财产的过错?
”
还有日本学者指出:
以日耳曼法的理论解释“委托物”与“脱离物”的区分是有问题的,盖因“近代法之所以排斥罗马法之理论而继承日耳曼法之理论,是出于保护动产交易安全这一近代之理想。
如此,在解释与应用之际,就不应该盲从于沿革。
……就盗赃或遗失物之例外,必须在这种理想下进行推敲。
”事实上,将盗赃与遗失物作为善意取得之例外来对待,“这种特则如从近代法之理想来看,欲未必恰当。
如果从取得人之立场来讲,只限于盗赃与遗失物,并不存在应当削弱公信力之理由,而且,只限于盗赃与遗失物,应当保护原所有人静的安全之理由,也并不是如此地强烈。
对于象有价证券那样,需要特别保护交易安全之情形,这一特则就显得欠妥,其理由也正在于此。
”
显而易见,尽管采“中间法”立场的立法就占有脱离物的效果做出了不同安排(或者规定所有人请求返还的法定期间,或者规定所有人请求返还时须向善意受让人支付价款等),但其用意,均在于对脱离物的所有人给予适当的保护,使之有回复原物的可能。
而在其理论解释上,则于交易安全保护之外,引入了原所有人的所谓“过失”的因素,其实只不过是把道德的评价引入了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利益的分配机制之中,亦即法律之所以放弃对委托物之所有人的保护,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所有人以自己的意思丧失对物的占有,从而使之形成他人的占有,形成他人之权利外观,为此,所有人应负担所谓“外形责任”。
换言之,法律不保护原所有人,原因在于其行为具有可“非难”之处。
相反,所有人非因其意思而丧失占有,即不存在轻信、疏忽或“用人不当”之过失,便不存在其道德上的可“非难”之处,既此,如果剥夺所有人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则有违公平观念。
但即便如此,所有人之“无过失”并不等于善意受让人之“有过失”,于是,因公平或者道义的支撑而突然变得格外强大起来的所有人的权利保护与交易安全的保护发生了较之占有委托物的情形更为激烈的冲突。
这是一个显见的事实。
然而,有些奇怪的是,多数学者论述占有脱离物何以不适用或者不完全适用善意取得时,仅仅强调所有人的“无辜”,至于此前侃侃而谈的交易安全的保护,却突然销声匿迹,隐而不见。
在此,某些法国学者似乎要坦荡一些:
他们并不认为法律所面对的选择是容易的,也并不否认在这一问题上因为价值观念的冲突而感到的犹豫和痛苦。
而法国民法史上关于善意取得制度在适用上的“摇摆不定”,则表现了立法者和法官同样的痛苦和彷徨。
法国学者指出,占有脱离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涉及到法国社会有关商品交易以及道德与家庭的基本观念:
首先,从商品交易的角度来看,一方面,商业上的交易多以有形动产为标的,这些交易客观上具有迅捷、安全的要求。
商品受让人无时间去核实商品出卖人是否为所有人(而在不动产的交易中,买受人一般都有充裕的时间去进行此项工作)。
尤其是当买卖行为在商人营业场所进行时,在通常的条件下,买受人当然确信自己在将来是绝对不会受一“真正所有人”要求返还的,亦即交易安全的保护要求在一定程度上牺牲“真正所有人”的利益;但另一方面,商业上的效益有时会背离基本道德的要求:
如不允许因被盗窃、轻信或遗失而丧失对财产的占有的所有人要求返还原物,这是“令人震惊”的;
其次,从家庭的稳定和社会利益的维护来看,二者也有不同的要求:
一方面,在家庭财产中,由于家具、金银首饰等动产可移动位置,在家庭成员死亡时,通常需要确定死者生前所持有一项动产的权利证书即确定死者的遗产范围。
为了使这种确定简便易行,从而维持家庭关系的秩序与和平,善意取得的规则就极其必要;但另一方面,从社会利益的维护考虑,如果在和平时期,商业上的利益被着重强调,固然可以牺牲“真正权利人”的某些利益,但至少在两种时期(一是混乱无序、动荡不宁时期,二是盗贼猖獗时期),确定丧失占有的所有人可对某些占有人要求返还,对于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显然是必要的。
其实,从社会道德与交易安全保护之冲突的角度,姑且不论脱离物应否适用善意取得,就委托物应否适用善意取得,在历史上就发生过激烈的争论。
在法国历史上,基于前述两种不同价值观念的相互冲突,动产的请求返还制度在立法上反复多变,对此,法国科学学派代表人物萨莱耶(R.Salleiles)和现代学者里倍尔(Riper)和布朗热(Boulanger)在其著作中均有论述:
法国早期法律受罗马法影响,而罗马法对于动产的请求返还制度原则上是允许的:
在动产被他人占有的情形,除非成立取得时效(在“Bas-Empire”时期即罗马帝国后期,其期间为三年),否则动产所有人得请求返还原物。
此后,这一规则完全被推翻。
在日耳曼法的影响下,法国早期古代法(直至公元15世纪左右)毫无疑问地排斥了动产的请求返还,其奉行的法律格言是:
“动产无追及力”(meublesn‘ontpasdesuite)。
但这一规则包含一种例外,即如果动产系被遗失或偷窃,在证明其所有人的条件下,所有哦人可从某些占有人手中重新获得该物。
后来,有关规则又一次被推翻:
受罗马法复兴和公共秩序动荡的双重影响,在法国古代法上,自15世纪至第17世纪,动产的请求返还被法律所允许。
有关规则改变为:
“动产无抵押权的追及力”(meublesn‘ontpasdesuitedehypothèque,即抵押权人无权追及持有人占有的动产)。
但所有人可以提起要求返还之诉。
再后来,这一规则又被推翻。
从18世纪起,当法国国内社会安全已经巩固之后,动产的返还请求仅在狭小的有限范围内方被许可,即仅在动产遗失或被偷窃的情形,所有人可在三年内请求返还。
此后,伴随第二次世界大战及其引起的动荡,上述规则又发生了后退:
根据1945年4月21日法令,在一定时期,动产被掠夺的当事人得要求返还。
此外,法国刑法将开始时为善意占有人的当事人掩盖动产的不正当来源的行为视为“窝赃者”(不过,在1977年,法国最高法院刑事法庭放弃了这一法律原则)。
而在德国,虽然《德国民法典》排除了善意取得对占有脱离物的适用,但该法典颁布之后,仍然受到强烈的批评:
刑法学家班丁(K.Binding)就认为,从非所有人处取得所有权的规定欠缺正当性。
他从受托者的让与行为属于刑法上的犯罪行为这一论点出发,指出私法上所承认的善意取得是刑法上禁止的犯罪行为,这不仅与人们的法感情相背离,而且是法律与不法行为相串通,规定这样的制度无异于对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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