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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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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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约人,要约可以撤销。
但是,本案作出撤销要约通知前,B商已作出承诺,A商撤销不能成立。
B商承诺于5月24日上午到达A商时生效,合同成立。
4、我某出口企业与某外商CIF某港口。
即期信用证方式付款的条件达成交易,出口合同和收到的信用证均规定不准转运。
我方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将货物装上直驶目的港的班轮,并以直运提单办理了议付,国外开证行也凭议付行提交的直运提单付了款。
承运船只驶离我国途径某港时,船公司为接载其他货物,擅自将我方托运的货物卸下,换装其他船舶继续运往目的港。
由于中途耽搁,加上换装的船舶设备陈旧,使抵达目的港的时间比正常直运船的抵达时间晚了两个多月,影响了买方对货物的使用。
为此,买方向我出口企业提出索赔,理由是我方提交的是直运提单,而实际上市转船运输,是弄虚作假。
我方有关业务员认为,合同用的是到岸价格。
船舶的舱位是我方租定的,船方擅自转船的风险理应由我方承担,因此按对方要求进行了理赔,问我方这样做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
我方这样做是不正确的。
因为CIF贸易合同,货物越过船舷后的风险及费用应由买方负责,船公司喂接载其他货物,擅自将我方托运的货物卸下,换装其他船舶继续运往目的港,那是船公司单方面的主张,没有经过我方同意。
我方不必为此负担任何责任。
国际商法典型案例分析
1.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为期两年的供货合同,规定:
一切更改和终止均以书面通知为准;甲公司应分批供货,每月供应一千打。
当甲公司按规定供应第一批货物以后乙公司口头通知甲公司更改货物规格,否则拒收,甲公司按口头更改的规定供应了第二批和第三批货物,乙公司照收无误,并按时付清每批货款。
但当甲公司按更改的规格供应第四批货物时,乙公司拒收,理由是甲公司供应的货物规格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乙公司口头更改的规格应属无效。
为此,双方发生争议。
此案当如何解决?
答: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另外一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在本案中,甲乙公司虽然约定合同变更需要采用书面形式,但是在甲方按照乙方口头变更合同的要求加工货物并交付时,乙方没有提出异议,则认为双方对合同的变更已经达成协议,合同已经更新,作为乙方无权根据变更之前的合同主张权利。
2.我国甲公司向国外出售一批农产品C—514,于7月17日向国外乙公司发盘:
C—514农产品300吨,即期装船,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付款,每吨900美元,CIF鹿特丹,7月25日前答复有效。
国外乙公司于7月22日复电:
接受贵方7月17日电,C—514农产品300吨,即期装船,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付款,每吨900美元,CIF鹿特丹,除通常的装运单据之外,要求提供产地证、植物检疫证明书、适合海洋运输的良好包装。
我国甲公司于7月25日复。
电如下:
贵方22日电,十分抱歉,由于国际市场价格发生变化,收到贵方收到电报以前,我方已另性售出。
双方就合同是否成立发生争议。
问此案当如何解决?
答:
甲公司发盘符合要约的有效要件,构成要约,乙方回复内容虽然与要约内容不一致,但属于非实质性变更。
非实质性变更的情况下,除非要约方在接到答复后立即予以拒绝,否则答复构成有效承诺。
在本案中乙方在承诺期限内作出答复,甲方收到答复以后并没有立即予以否定,而且其向甲方复电的理由是“市场价格变更”,而不是乙方的非实质性变更,因此应当认为合同已经有效成立,双方应受约束。
甲方将货物另行售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日本甲公司向香港乙公司出售一批电视机,乙公司又把该批货物转手卖给泰国丙公司。
电视机运到香港后,乙公司发现电视机质量有问题,但急于向丙公司交货,就把电视机转船运到泰国。
丙公司发现电视机的质量不符后,将电视机退回给香港乙公司,乙公司又把电视机退回给日本甲公司,遭到甲公司的拒绝,为此,甲乙双方发生争议。
问此案当如何解决?
答:
在本案中存在两个买卖合同:
一个是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一个是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
根据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甲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期限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
乙在收到货物后,虽然已经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根据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向甲方提出索赔,而是将货物用来履行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在实际上接受了货物。
丙在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向乙提出索赔是正确的,乙应当根据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向丙进行损害赔偿,但其却不能对于自己所受到的损失向甲索赔,因为其已经在实际上接受了货物。
4.甲公司于5月5日用电报向乙公司发出要约:
中国松香一级100吨,每吨500美元,FOB香港,合同订立后一个月装船,5月12日前电复有效。
乙公司5月8日电复:
中国松香一级100吨,每吨500美元,FOB香港,合同订立后一个月装船,我接受。
但贵方能否同意合同订立后立即装船(或者;我方希望合同订立后立即装船)?
甲公司未答复,也一直未装船,双方发生了争议。
问此案当如何解决?
答:
甲公司发盘构成要约,乙公司的回复不够成反要约,反要约是对要约的拒绝,乙公司没有拒绝甲公司的发盘,因此乙公司的回复应当构成承诺。
承诺到达的时候开始生效,承诺生效的时候合同成立。
合同从成立的时候开始生效,即开始约束双方当事人。
本案属于甲公司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5.我国A公司向美国洛杉矶的B公司发盘某商品200公吨,每公吨2400美元CIF洛杉矶,写明收到信用证3个月内交货,以信用证支付,限3天内答复。
第二天收到B公司回电称:
接受你发盘,立即装运。
A公司未作答复。
又过2天,B公司从洛杉矶花旗银行开来即期信用证注明:
立即装运。
当时该货国际市场价格上涨20%,A公司拒绝交货,并立即退回信用证。
试问: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这种做法有无道理?
有何依据?
答:
A公司拒绝交货,并立即退回信用证的做法有道理。
理由:
本合同纠纷应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加以解决。
①根据《公约》第19条第3款规定,凡在承诺中对交货的地点和时间有所变更者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了要约的条件,那就不能认为是承诺,而应认为是反要约,合同不能成立。
②本合同纠纷中美国洛杉矶的B公司将交货期由三个月改为立即装运,所以属于在实质上变更了要约的条件的承诺,构成一项反要约,我方未予理睬,合同没有成立。
我公司拒绝交货,并立即退回信用证的做法有道理。
6.中国A公司1993年5月1日向美国B公司电报发价出售某种货物,该发价规定,B公司的答复必须在1993年5月10日前到达中方。
B公司在收到A公司的电报后,于5月9日电报答复接受A公司的电报发价。
但是,该份电报于1993年5月11日方到达A公司。
此时恰逢该种货物市场价格暴涨。
如果你是A公司的此笔业务经手人,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你该怎办?
答:
如果我是A公司的此笔业务经手人,我将在5月11日收到对方的逾期承诺后,毫不迟延地给其发一份拒绝通知,通知对方的逾期承诺无效,并按照现在的市场价格给对方发送一份新的要约。
理由:
①根据《公约》的规定,逾期承诺无效,按照《公约》第2l条第l款的规定,逾期的承诺仍可具有承诺的效力,如果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将这种意思通知受要约人。
但是,如果卖方明确表示拒绝接受逾期的承诺,或不向买方做出表示接受其逾期承诺的通知,则该项迟到的承诺就不具有承诺的效力,合同就不能成立。
②依据本合同中的情况此时恰逢该种货物市场价格暴涨,所以我不想与美国B公司订立合同,因而明确拒绝。
7.我国A公司将从别国进口的某商品向法国B商发盘。
B商在发盘的有效期内复电:
“接受,提供产地证”,A公司未予置理。
一个月后A公司收到B商开来的信用证,信用证要求提供产证。
因该商品非本国产品,我国商检机构不能签发产地证。
经电请B商取消信用证中要求提供产地证的条款,遭到拒绝,于是引起争议。
A公司提出它从未对提供产地证的要求表示同意,依法无此义务;而B商坚持A公司必须提供产地证。
若此案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请分析A商提出修改信用证的要求是否合理,并说明理由。
答:
结论:
A商提出的改证要求不合理。
理由:
①我国和法国都是“公约”的缔约国,本案应按《公约》规定办理。
A商在收到B商对其要约作出附加非实质性条件的承诺时未提出任何异议,承诺即有效,合同成立。
②B商根据合同条件开立信用证是合理的,因此A商提出的改证要求不合理。
8.我国某外贸公司与美国一家客户洽谈一笔交易,我方于1990年4月7日以电报发盘,规定在4月12日前复到有效。
对方在4月10日以电报表示接受,我方在14日才收到该项复电。
业务员因其为逾期接受,应属无效,未予理睬,该货又售另一客户。
日后对方坚持合同已经成立,要我方发货。
若此案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请分析我方应如何处理?
有何法律依据?
答:
结论:
合同已经成立,我方应协商解决。
理由:
中美两国都是《公约》的缔约国,双方当事人未排除《公约》的适用,因而本合同纠纷应适用《公约》加以解决。
依据《公约》第2l条第2款规定:
如果载有逾期承诺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依照它寄发时的情况,只要邮递正常,它本应是能够及时送达要约人的,则此项承诺仍具有要约的效力。
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受要约人,他认为他的要约已因逾期而失效。
案例中的逾期承诺正是属于这种情况,我方业务员未予理睬,合同已经成立。
我方应尽量争取协商解决,探讨今后合作的可能性。
9.中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进口1000公吨小麦合同。
事后A公司与中国其他两家公司分别签订转售500公吨小麦合同。
合同履行期内,B公司因故明确表示无法履行合同。
A公司多次交涉未果,遂向B公司提出如下赔偿要求:
①B公司无法履行合同造成的利润损失;②支付给国内两家公司的违约金;③催促B公司履行合同等文电、办公费用;④其他因B公司违反合同造成的损失。
请问: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A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
为什么?
答:
A公司提出的①③④项赔偿要求是合理的,②项不合理。
理由:
根据《公约》规定,一方违约应承担的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与对方因其违约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
但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本案中,A公司与另外两公司的转售合同是在A、B公司合同签订之后,B公司不知情且无法预料,所以要求B公司承担违约金是不合理的。
国际商法案例集
国际货物买卖法案例
1、FOB风险转移
A(卖方)和B(买方)两个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成套设备的合同,FOB伦敦(在伦敦船上交货),买方B与C(船方)签订了货运合同。
卖方按照买方的指示将设备运到伦敦港,C在使用船上吊杆把成套设备从A的船上往C船上运时,吊杆折断,造成货损,此时货物尚未越过船舷,风险并未转移给买方,卖方须承担损失,由卖方A向负责装卸的船方C提出索赔。
因此,以船舷为界原则,如货物在装船时脱钩入海,则由于货物没有越过船舷其风险由买方承担,但只要货物越过船舷,如货物掉在C的甲板上导致货损,则风险由买方承担。
2、FOB运输途中的风险承担
案例:
某公司以FOB条件向境外出售一级大米300吨,装船时经公证人检验,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品质要求,卖方在货物装船后及时发出装船通知,但由于运输途中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当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只能按三级大米的价格出售,故买方要求买方赔偿大米质量下降造成的差价损失。
问题:
卖方是否对该项损失负责,为什么?
评析:
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FOB、CIF或CFR术语中,卖方只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前的风险,货物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而本案中,货物的风险发生在海上运输途中,因此,属于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故该差价损失应该由买方承担。
3、CFR贸易术语下的卖方装船通知义务
案例:
德国某公司与我国某公司签订一份CFR合同,由德国公司向我国公司出口化工原料。
合同规定:
德国公司在2005年4月交货。
德国公司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后,载货船于当天起航驶往目的港青岛。
5月10日,德国公司向我公司发出传真,通知货已装船。
我公司于当天向保险公司投保。
但货到目的港后,经我公司检验发现,货物于5月8日在海上运输途中已经发生损失。
问题:
上述期间发生的损失由哪一方承担?
评析:
在CFR术语中,卖方负有在货物装船后给与买方货物已装船的充分通知。
该义务直接关系到买方能否及时就运输的货物投保海上运输保险。
如果卖方怠于通知,使得买方未能及时投保,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卖方承担。
本案即属此种情况。
德国一方在4月即已经将货物装船,本应该在4月份就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而实际情况是,到5月10日才发出装船通知,造成买方不能对货物在装船后至5月9日期间可能发生的风险进行投保,即造成买方投保的延误,该风险损失只能由卖方德国公司承担。
在CIF、FOB贸易术语中,卖方承担同样的责任。
4、CIF合同货物运输的风险承担案
案例:
我国某公司与韩国某公司签定了一份CIF合同,进口电子零部件。
合同订立后,韩国公司按时发货。
我公司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货物外包装破裂,货物严重受损。
韩国公司出具离岸证明,证明货物损失发生在运输途中。
对于该批货物的运输风险双方均未投保。
问题:
上述风险损失由谁承担?
评析:
在CIF术语中,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
本案中,货物外包装破裂的损失发生在运输途中,该风险属于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因此,应该由买方承担。
但是,卖方韩国公司负有按照《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规定,投保货物在海运中的风险的责任,但事实上,卖方违反了该规定,没有投保,使得买方不能取得保险单据,进而不能就上述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货物外包装破裂风险不由买方承担,应由卖方韩国国内公司承担。
5、卖方的权利担保责任
案例:
1990年,我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向一法国商人出售一批机床。
法国又将该机床转售美国及一些欧洲国家。
机床进入美国后,美国的进出口商被起诉侵权了美国有效的专利权,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专利人损失,随后美国进口商向法国出口商追索,法国商人又向我方索赔。
问题:
我方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为什么?
评析:
根据《公约》规定,作为卖方的我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应该向卖方——法国商人承担所出售的货物不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义务,但这种担保应该以买方告知卖方所要销往的国家为限,否则,卖方只保证不会侵犯买方所在国家的知识产权人的权利。
6、暂时中止履行合同
案例:
加拿大公司与泰国公司订立了一份出口精密仪器的合同。
合同规定:
泰国公司应在仪器制造过程中按进度预付货款。
合同订立后合同订立后,泰国公司获悉加拿大公司供应的仪器质量不稳定,于是立即通知加拿大公司:
据悉你公司供货质量不稳定,故我方暂时中止履行合同。
加拿大公司受到通知后,立即向泰国公司提供书面保证:
如不能履行义务,将由银行偿付泰国公司支付的款项。
但泰国公司受到此通知后,仍然坚持暂时中止履行合同。
问题:
泰国公司的做法是否妥当?
评析:
宣告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立即通知另一当事人,如果另一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了充分的保证,则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因为中止合同之时暂时停止了履行合同,而不是使合同告中。
因此,只要另一方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履约担保(如银行保函),宣告中止履行合同的一方仍须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
因此,泰国公司只能继续履行合同,不能暂时终止履行合同。
7、分批交货下的解除合同
案例:
意大利某公司与我国公司签订了出口加工生产大理石的成套机械设备合同,合同规定分四批交货。
在交付的前两批货物中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
在第三批货物交付时,买方发现货物品质仍然不符合合同要求,故推定第四批货物的质量也难以保证,所以向卖方意大利公司提出解除全部合同。
问题:
我国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
评析:
我国公司所购的货物是加工生产大理石的成套机械设备,任何一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都会导致该套设备的无法使用,也就是说,各批货物是相互依存的,因此,意大利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买方可以宣告撤销整个合同。
除非前三批货物是该套设备的零配件,第四批货物是该套设备的关键设备且第四批货物的质量不存在问题,我国公司才无权解除合同。
8、货物的风险转移
案例:
香港某公司与我国某公司与1997年10月2日签订进口服装合同。
11月2日货物出运,11月4日香港公司与瑞士公司签订合同,将该批货物专卖,此时货物仍在运输途中。
问题:
货物风险何时由香港公司转移到瑞士公司?
评析:
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
但是,如果情况表明由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起时,风险就由买方承担。
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
此案中,货物装运后,香港公司于11月4日和瑞士公司签订合同,将货物转卖,因此,货物风险从该日转移给瑞士公司承担。
9、是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
案情:
1985年2月8日,某港某电业有限公司A与珠海拱北某公司B签订购销合同。
合同规定:
拱北公司向香港公司订购日产佳能复印机200台,价格为CIF九州港1499美元一台,交货期限为4月15日,付款方式为信用证付款。
在合同履行时,4月13日B公司收到装船电报通知,电报称所有货物与4月12日往珠海九洲港并注明合同号及信用证号。
4月19日B公司收到九州港码头提货通知,码头方面向公司出示随船提单一份。
提单上的装船日期为4月13日,到货是4月16日,B公司认为香港公司A未按合同交货期限规定的4月15日交货,电报所称4月12日装船不真实,因而没有马上提货。
5月2日,B公司接到中国银行珠海分行承付通知,B公司提出拒付,理由是香港公司延期交货,并于当天电告香港公司,宣告解除合同。
香港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并提出异议,从而产生纠纷。
问题:
什么叫根本违反合同,什么情况下可以采用解除合同的救济。
评析:
本案中B公司认为A公司延期交货一天即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因此希望采取解除车同的救济。
根据公约第25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属于根本违反合同。
本案B公司是延迟了一天,此种延迟当然也属于违约行为,给B公司造成损害,但没有达到致使实际上剥夺了买方依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严重程度,对于季节性的敏感货物,迟到一天可能会导致非常严重的后果而对于复印机这种报告设备,迟到一天引起的损失一般不会严重影响守约方订立合同时期望的经济利益。
因此,本案A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没有达到根本违反合同的程度,因此,买方采取的救济方式不是解除合同,而应是损害赔偿。
10、买方解除合同
1993年1月,中国A公司与日本B公司先后签订合同,由B公司按CIF交货条件将合同项下的8万只用于显像管生产的电子枪按时交予中国A公司。
货到后,A公司在实验性使用中发现,电子枪存在质量问题。
后经双方协商,同意由中国商检机构进行品质检验,经检站证明,电子枪的质量确实存在较大质量缺陷。
A公司随即与B公司交涉并达成索赔协议。
协议规定:
(1)A公司对已收货物中已使用的部分电子枪暂不退还B公司;
(2)B公司应该在三个月内将符合质量要求的7.5万只电子枪发运到A公司;(3)更换的货物运到后,买方将抽样检测,不合率大于20%,则整批退货。
结果,B公司交来的货物仍然不符合质量要求。
双方在此协商,A公司提出,B公司可将应该提供的电子枪品牌更换为“日天”或“星星”牌。
B公司表示同意按照A公司的要求提供货物,并将此作为索赔协议的一部分。
后由于新供货方的原因,B公司仍然未能履行义务。
1994年5月,A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
(1)B公司退还7.5万只电子枪的价款及利息;
(2)已经使用的5000只电子枪造成的经济损失由B公司承担;(3)有关检验的相关费用由B公司承担;(4)保管费、货物差价等经济损失由B公司承担。
问题:
B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A公司有何种权利?
评析:
我们讲到买方对货物有品质担保义务,而本案中的B公司提供的电子枪的质量存在较大的质量缺陷,使得另一方当事人蒙受了损害,属于根本违反合同。
虽然B公司做出补救,但是补救仍给A公司造成不合理的不便或延迟。
因此,A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而且由卖方来承担做出补救的费用。
11、买方要求损害赔偿
1995年3月5日,北京某工业供销公司(买方)与荷兰碧海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进口机床的合同。
合同规定:
由卖方在1995年12月7日前交付买方机床100台,总价值5万美元,货到3日内全部付清。
7月7日,卖方来函:
因机床价格上涨,全年供不应求,除非买方同意支付6万美元,否则卖方将不交货。
对此,卖方表示按合同规定价格成交。
买方曾经于7月7日询问另一家公司寻找替代物,但新供应商可以在12月7日前交付100台机床并要求支付价款5.6万美元。
买方当即未立即补进。
到12月7日,买方以当时的6.1万美元的价格向另一供应商补进100台机床。
对于差价损失,买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卖方赔偿其损失。
问题:
补进属于哪种救济方式?
买方要求是否合理?
评析:
根据公约第77条的规定,“声称另一方违法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
如果他不采取措施,违反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应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
本案中,买卖双方未对涨价问题达成协议,导致卖方不交货,实际上已构成卖方的违约,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应该宣布撤销合同,并从其他供应商那里进货,以减轻损失。
但是买方虽然在7月7日询问过另一家,但实际上12月7日才补进,因此,买方所要求的差价损失不能予以赔偿,而只能得到合同规定的价格(即5万美元)和宣布合同无效时的时价(即7月7日前后的市场价)之间的差额。
补进属于一种损害赔偿的救济方法。
补进制度是运用最广泛的一种补救办法,并不妨碍其同时提出损害赔偿。
代理法案例
甲长期担任A公司的业务主管,在A公司有很大的代理权限。
在甲的努力下,A公司生意兴隆,新老客户遍及世界。
由于甲公司的董事长嫉妒甲的才能,无理解雇了甲。
甲怀恨在心,于是在遭解雇一个月后,继续假冒A公司的名义从老客户B公司处骗得货物,逃之夭夭。
B公司要求A公司付款,A公司则以甲假冒公司名义为由拒绝付款。
B公司坚持认为在其与甲做生意期间,他并不知甲已被A公司解雇,并且也未收到关于A公司已解雇甲的任何通知,故B公司是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A公司仍应对甲的无权代理行为负责。
双方相持不下,对簿公堂。
问:
(1)按照国际商法的代理法原则,A公司是否要为甲的无权代理行为负责?
(2)甲是否也要承担责任
答案:
(1)这是个委托人撤回了代理人的代理权后,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代理关系的消灭是否对第三人生效的问题。
英美法和大陆法的许多国家法律普遍认为,它取决于第三人是否知情。
如果第三人知情,第三人就不能要求原委托人对代理人的行为负责;反之,委托人则应负责,以保护善意的第三人的利益。
在本案中,由于B公司对A公司与甲之间在交易前已终止代理关系并不知情,故有权要求A公司对甲的无权代理行为负责。
(2)甲的行为从商法的角度来看是无权代理行为。
在确定了A公司对B公司的付款责任后,甲要向A公司承担还款的责任。
如果A公司不承担对B的付款责任,则甲应向B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从另一角度上说,甲骗得货物逃之夭夭,若构成诈骗,则同时要负刑事责任。
Case1
A先生与B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后,决定设立一家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协议中规定:
B公司向合伙企业技资30万元,A负责经营管理,但不投资,B公司每年从合伙企业取得60%的收益,亏损时,责任及其它一切风险均由A负担.随后,双方共同向登记机关申请合伙登记,登记机关工作人员C在收取了A的贿赂后,作出登记决定,并颁发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A为了经营方便一直使用了B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
[问题]1.合伙企业设立必须具备的必要条件是什么
2.本案中有哪些违法行为应怎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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