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教学案例与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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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教学案例与分析
《人身保险》教案案例与分析
人身保险教案组选编
案例一:
保险金属于赠与财产吗?
近日,山东省枣庄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财产权属纠纷案,被告艾永昔日为儿子投保“少儿一生幸福”,因其在离婚后私自退保并领走元保险金,其岁的儿子将父亲告上法庭。
法院终审判决,被告艾永于判决生效后日内返还儿子保险费元。
儿子岁时,艾永夫妇为他买了一份“少儿一生幸福”保险,每年的保险费元,交费期年,后因夫妻感情不合离婚,艾永的儿子选择跟着母亲一起生活。
年月,艾永前妻雪梅到人寿保险公司续交保险费时,得知儿子的保险已被艾永退掉,此前交纳的元保险费也已被领走。
雪梅认为,前夫擅自将赠与儿子的保险金领走,侵犯了儿子的合法权益。
在雪梅母子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艾永被告上法庭,要求其立即返还赠与的保险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在法庭上,被告艾永辩称,为儿子投保、退保,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作为投保人,有权决定停止交纳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退保金理应由投保人所有,即使与原告存在赠与关系,也只是一种道义上的赠与,作为赠与物的保险金,投保人是可以收回的。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是在艾永、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抚养关系共同为儿子设定的,所支付的保险费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处分。
但双方离婚时未提及这笔财产,离婚后,被告仍主动投保,说明是为了原告的利益,其支付的保险费具有赠与性质,被告不应在未告知原告及监护人的情况下,擅自退保并领走保险金,致使合同终止,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法院判决被告艾永返还原告保险费元。
一审判决后,艾永不服,他认为原保险单上已经注明受益人为儿子及投保人艾永,在这起案件中,二人同为受益人;另外,一审法院将设立保险的行为定性为赠与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于是,艾永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艾永为儿子办理的保险是基于抚养关系而设定,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赠与的行为。
艾永与雪梅离婚时,双方没有提及保险金的事,是双方对艾子赠与行为的认可,离婚后,艾永为其子的利益继续投保,是赠与行为的延续。
艾永私自将保险合同终止,并领取保险金的行为侵犯了其子的合法权益。
二审法院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人身保险利益的时效
某厂女工王某于年月日为贺某投保(贺某与王某为婆媳关系)。
经贺某同意后购买年期简易人身保险份,指定受益人为贺某之孙、王某之子,时年岁。
保险费按月从王某的工资中扣交。
交费一年零八个月后,王与被保险人之子离婚,法院判决随共同生活。
离婚后王仍自愿按月从自己工资中扣交这笔保险费,从未间断。
年月日被保险人贺某病故,月王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与此同时,提出被保险人是其母亲,指定受益人又随自己共同生活,应由他作为监护人领取这笔保险金。
王则认为投保人是她,交费人也是她,而且她是受益人的母亲,也是合法的监护人,这笔保险金应由她领取。
保险公司则以王某因离婚而对贺某无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问:
()王某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是否合理?
为什么?
()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是否合理?
为什么?
()保险公司拒付理由是否成立?
为什么?
()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为什么?
案例三:
这笔保险金应给谁?
江某早年父母离异,与父亲、爷爷一起生活,后父亲重新结婚,一家四口人生活在一起。
江某工作后,单位为职工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江某指定受益人为父亲。
保险期间,江某去海边游泳,头发粘上油污,其用汽油洗发,不幸因头静电起火,烧成重伤身亡。
江某死后,爷爷正要通知出差在外的父亲,父亲竟在外地遭车祸身亡,死亡时间比江某晚一天。
其后,江某的爷爷、生母和继母都提出了保险金请求。
问:
这笔保险应当由谁受领?
为什么?
案例四:
谁具有保险利益?
丈夫将临产的妻子送进医院后,拿出元钱,委托妻子的姐姐为妻子投保了母婴安康险。
姐姐在填写投保单时,没有征得丈夫和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已神志不清),将自己填入投保人和受益人栏。
事后,丈夫索要保险单,姐姐却执意不给。
妻子剖腹产后,婴儿和母亲先后死亡。
丈夫和姐姐都认为自己应当得到的保险金。
问:
谁应当得到这笔保险金?
为什么?
案例五:
人身保险投保应注意的问题
何某(男)与林某(女)自小青梅竹马,成年后情深意笃,但由于两家有矛盾,双方家长均坚决反对这门亲事。
年月,何、林二人双双南下广东某市打工,为相互照应及生活方便,两人租用民房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年后生育一女孩。
年月,一保险营销员到何某工作单位推销人寿保险,何某以自己为投保人给自己和林某各买了一份人寿保险,死亡保额均为十万元,受益人为双方所生女孩。
其时,林某因出差在外并不知情。
不久后,林某因车祸意外死亡。
何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调查后拒赔。
何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
()本案中何某对林某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案例六:
怎样处理学生平安保险?
某学校学生在与同学打架时,被打成小腿骨折,经住院治疗痊愈,共花医疗费用余元,由家长全部承担。
该校为全体学生投保了“学生团体平安保险”,在保险期间被打伤,故家长向保险人索赔。
问:
保险人该不该给付保险金?
为什么?
案例七:
被保险人故意致残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1998年12月25日,高某以妻子林某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1万元终身保险及附加1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缴纳保险费1295元。
根据上述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的免责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故意自伤、自残而支出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1999年10月26日,高某报案称,被保险人林某在家中搞卫生擦玻璃,不慎从5楼阳台摔下,造成重伤。
并以被保险人委托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被保险人的住院医疗费用14181元。
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在1999年8月3日被保险人送往北京红十字急救中心抢救时,当时急救病历上记载的事故发生原因是被保险人林某因与高某吵架,从5楼跳下。
因此,1999年12月7日,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为由,作出了不予给付保险金的决定。
林某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
现投保人虽按合同的约定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但是被保险人因与高某发生争吵,跳楼而导致其身体受到伤害,并因此住院而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保险人林某跳楼的行为是其主观故意所致,根据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特约条款及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故驳回了林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涉及保险条款中除外责任的适用问题。
为防止道德风险,保险条款均将因被保险人的故意自伤、自残而造成的伤害列为除外责任。
但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除外责任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举证保险公司是否已经就除外责任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以及被保险人是否因故意自伤导致伤害。
上述争议焦点,可以说是所有适用免责条款时都可能遇到的。
本案中保险公司的举证,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在注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的投保书上亲笔签名,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向其说明了免责条款的内容,否则,投保人不可能签名。
法院对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的形式对投保人的书面说明予以了认可。
有关被保险人故意自残的举证,保险公司提供了急救时的病历对事故发生原因的记载,同时,还取得了事故发生当时向派出所报案的情况登记表予以佐证,使本案被保险人故意自伤的事实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案例八:
一场意外车祸引发对保险的思考
年月,一场车祸过后,同样是家境并不富裕的两个农民,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其家人却有着不同的遭遇。
而导致两个不幸家庭不同境遇的正是一份保费仅仅元的意外保险。
在农村,壮劳力支撑着整个家庭。
正是有了他们的辛勤劳动,才保证了家人的衣食无忧,而他们的不幸离去,无疑将会给不富裕的家境雪上加霜。
去年月,没有任何社保保障,家庭经济状况也不是很好的山东平度农民王某,通过中介购买了某人寿团险产品“一帆风顺”。
元保费即可获得万元的保障,保障期限为一年。
意外车祸,给王某一家带来沉重的打击,加之多元的抢救费,更让这个不幸的家庭陷入困境。
保险公司得到消息后,立即展开调查,根据保险条款规定,王某拥有最高万元的身故现金赔偿、最高元的意外医疗费赔偿和每日元的意外住院医疗津贴,这样,公司总共给付王某家人的赔偿金高达元。
早在购买保险之时,细心的王某就将母亲、妻子和儿子列为身故受益人,王某的母亲和妻子非常感动,考虑到家庭状况,她们将所有的赔偿全部留给王某的儿子,因此,这万多元赔偿金让一个濒临绝望的家庭重新燃起希望,也让王某对家人的关爱延续了下去。
而另一村民生前没有任何社会或商业保障,肇事司机虽已拘留,却表示无力偿还死者家属提出的赔款。
同样的不幸却有着不一样的境遇,惟一的不同就在于是否拥有一份元的保险,这正是商业保险对现代生活中最直接也是最有效的帮助。
在现代社会,意外伤害已经成为对健康和生命的最大危害。
在青岛市疾病控制中心发布的《年青岛市居民死亡原因分析报告》中,记者了解到,意外伤害是导致居民寿命损失的最大原因,而且因意外伤害造成的死亡率还有升高的趋势。
失去亲人原本就是人生最大的不幸,如果离开的亲人又恰好是家庭主要的经济来源,那么对家庭的打击将是毁灭性的。
对那些因意外伤害致残的人来说,其家庭面临的压力将更大也更漫长。
面对这种情况,仅仅依赖社保是完全不够的,况且目前还有很多人连基本的社会保障也没有。
因此,商业意外保险便显示出必要的补充作用,专家建议像王某这样的“家庭支柱”购买一些意外保险,它可以通过低投入获得高保障,缓解一个家庭突遭不幸时的压力。
“这正是人寿保险可以解决的人生问题。
”有关专家表示。
元,这个人民币最大面值的纸币究竟意味着什么?
可能对不同经济状况的家庭,其寓意也不尽相同,对有些人可能仅仅是零花钱,而对有些家庭或许是过日子的重要生活费。
但不管怎样,一场不幸的车祸,两个家庭不同的遭遇,让人们看到更多的问题是人们保险意识的千差万别。
在我国农村人口中,尤其是青壮年劳动力,外出打工成为一道独特的风景线。
每年,浩浩荡荡的农民工成群结队地北上南下,怀着对美好生活的渴望,走进繁华的都市。
然而,对繁华都市并不熟悉,而且身无保障的他们,仅仅凭借一身的力气很难抗拒无法预知的风险。
现代社会中,保险公司如何给这些人提供保险保障,为他们支起“保护网”,还需要保险业界的人士不断努力,进一步扩大保险业的影响力,提高保险业的渗透率,让更多的人参与到商业保险之中。
开篇中平度农民王某的事实也再一次让我们看到了一个元>元的不等式,这或许会让更多出外打工的农民看到,意外保险对一个家庭持续发展的重要,对保障人们生产生活的重要所在。
案例九:
医院不够级别出险难理赔
今年月,任先生因交通意外骨折,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医治,由于当时病房非常紧张,做完手术以后,在医生的建议下,他转到与市第六人民医院协作设有骨科联合病房的某地段医院继续观察,由原来的主治医生为其做后续治疗。
任先生单位购买了团体意外医疗险。
出院后到保险公司索赔,却被告知仅理赔在六院的医疗费用,地段医院由于级别不合规定,住院费用不能给付。
分析
任先生的理赔经历,给更多的被保险人提了个醒:
要认清医院的级别。
因为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医院,一般是指具有系统性诊疗程序或手术设备的、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或以上综合性医院和专科医院,但不包括观察室、联合病房和康复病房、地段医院、疗养院、乡(镇)卫生院、外宾病房、家庭病床等。
市民在投保时应主动了解到哪些医院才能获得理赔,以避免出险后不必要的理赔麻烦。
生活中这样的例子很多:
比如孩子发生意外或者生病,家长心急如焚,往往不考虑医院是三甲还是一甲,就近送诊。
等到日后理赔,若医院级别不够保险公司的规定,就得不到理赔,悔之晚矣。
据了解,保险公司之所以规定医院的级别,是因为不加限制,就不能控制医疗救治费用,而一定级别的医院具有相应的信誉保证,能减少道德风险。
平安寿险上海分公司客服经理王培民指出:
国外只要是具有医师执照的医生诊断治疗的费用,保险公司都予以理赔,不存在像联合病房的医疗发票不能报销的问题。
但由于我国医师考核体系还不完善,目前推行这样的制度还为时尚早。
从风险控制的角度出发,不得已只能选择国家规定的二级以上医院。
眼下各大城市的大医院往往人满为患,这才有与地段医院合办联合病房的创新尝试。
但是联合病房定性还不明确,尚未纳入社保医疗、住院基金以及商业医疗保险的可报销范畴,因而也连带影响了保险理赔。
这亟待医疗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及相关的社会各方共同探讨,尽快找出解决之道。
案例十:
代理人替客户报案投保人获赔万保险金
个体老板杨某自年月出现面黄、乏力、头晕、头痛、体力下降、持续低热等症状,在重庆医科大学附院住院,被诊断为恶性淋巴瘤三期,经治疗病情无明显缓解,仍持续发热。
年月,杨某在济南军区总医院诊断为淋巴肉瘤细胞白血病。
作为家中的顶梁柱,杨某的患病对家人而言无疑是晴天霹雳。
高额的医疗费让这个家庭背上了沉重的负担,家人为杨某治病四处举债。
正当杨某所在商场的同行们为他慷慨捐助的同时,杨某的家人却因为杨某治病出现纠纷,《济南时报》的记者获悉后,对此进行了报道。
这篇报道引起了山东太平人寿保险代理人赵建华的重视。
赵建华清楚地记得,自己曾于年月日为杨某办理过太平益康长期健康保险,同时她又得知,在杨某生病过程中,杨某家人竟然没有向保险公司报过案。
于是,赵建华立即向公司汇报了此事。
太平人寿得知此事后十分重视,迅速展开调查,确认该病属于正常保险责任后,公司以最快的速度作出了理赔决定。
为何杨某及其家人迟迟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呢?
原来,杨某病后,家人们因为整天为其筹款治病忙得焦头烂额,对杨某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之事早已淡忘。
收到赔款时,他们对代理人赵建华的诚信行为十分感动,并对太平人寿为客户负责、及时理赔的做法表示感谢。
案例十一:
投保年孩子病故为何家长遭拒赔?
这是一个不幸的家庭,丈夫郑先生患有重度糖尿病和严重尿毒症,每月的医疗费高达元;儿子东东(化名)在岁时被确诊患上了“地中海贫血症”,今年月日,年仅岁的东东在手术治疗中不幸逝世。
忍着丧儿的巨大悲痛,这个因病致贫的家庭向已经为儿子缴足了年保费的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没想却遭到了拒绝。
保险公司的理由是,东东是因为“先天性疾病或遗传疾病”身故的,这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
郑先生懵了,他告诉记者,年来,他们节衣缩食为儿子缴足了逾万元的保费,但是直到拿到《拒赔通知书》,他们一家才知道儿子的保险有“免责条款”,此前保险公司从未明确告知过,他们不能接受!
郑先生以“典型违约行为”为由,一纸诉状将某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昨天正式对此立案。
爱子心切为儿购保险
郑先生向记者详细叙述了此番保险风波的过程。
那是年月,刚满个月的小东东长得白白胖胖,红扑扑的脸蛋煞是惹人喜爱。
郑太太决定为爱儿购买一份生存养老型保险。
恰巧,当时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正在大力宣传其公司保险产品———锦绣前程保险(型)。
根据该保险合同规定,投保人每年缴交元的保险费至被保险人东东岁。
东东如果生存至岁,可以获得万元婚嫁金,如生存至岁,将可获万元养老金。
这样的保险条款打动了郑太太的心,当年月日,郑太太决定为儿子购买保额元的锦绣前程保险(型)一份。
在填完保单,经保险公司审查完,缴纳首期保费后,郑太太才拿到此份保险的正式合同。
保险从当日起生效。
年月,职业是护士的郑太太出于健康的考虑,决定带儿子做一次身体检查,结果医生发现东东患有贫血症。
患地中海贫血小东东病故
年月,小东东被确诊为地中海贫血症,且症状开始显现,每月要进行好几次输血,同时还要频繁地进行“排铁”治疗。
没想到,这时的郑先生开始患上尿毒症,父子俩昂贵的医疗费用,一下子使原本幸福的家庭陷入了困境。
想到已经买了的保险能为东东以后的生活和疾病治疗提供保障,夫妇俩节衣缩食坚持每年缴足保费,这样他们整整坚持了八年,小东东今年也快到九岁了。
然而,不幸的是,今年月日,小东东在一次手术治疗过程中离开了人世,全家顿时陷入了巨大的悲痛中。
夫妇俩忍着丧子的哀痛,去派出所注销了东东的户口。
这时,他们想到了为东东整整买了年的保险。
按照保险合同第八条“被保险人在周岁的生效对应日前因意外伤害而身故,或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时,按保险金额的倍给付保险金,并无息偿还投保人所交付的保险费”条款。
据此,郑太太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要求赔付元。
保险公司拒赔
天后,郑先生夫妇收到的却是一份《拒赔通知书》,其称东东是地中海贫血患儿,这属先天性遗传病,根据《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不予理赔,只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计万余元。
郑先生夫妇赶快翻开已尘封了多年的《保险合同》,一看才发现在“责任免除”一项中的第款写有“被保险人因‘罹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性病、先天性疾病或遗传疾病’而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对此,郑先生夫妇十分不解,为东东购买此保险时,孩子并未发病,在保险生效年多了,小东东才在年月被确诊患上地中海贫血。
从投保开始,保险公司从未要求带孩子到医院检查身体,而夫妇两人都没有地中海贫血病家族史,对孩子的病情根本就没有预见性。
郑先生说,都连续投保八年了,现在小东东身故了,保险公司却不赔偿,这根本是在推卸责任。
郑先生夫妇的代理律师表示,《保险法》第条规定: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但事实是,保险公司在签发保险单时对“免责条款”没有善意、及时、积极地和原告进行沟通,未尽到告知义务。
专家支招
一位保险界专业人士告诉记者,各类保险中,一般在合同中都会有“责任免除”的条款,这是保险合同中的关键部分,直接关系到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
在投保前投保人一定要求保险公司出具主要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仔细仔细阅读,谨防误签不利的保险合同。
一般保险公司会把有家族史的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列为免除责任,除上述病种,“先天性遗传性疾病”一般也是免责条款之一。
如果投保人有家族遗传病史或是某种特定病史的话,一定要在投保前就仔细具体询问清楚哪些是属于“免责”的病种,最好要求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写明具体的病种,越细越好。
如果免责条款对自己不利,最好挑选其他适合自己的保险种类。
案例十二:
代收保费未交出险还是要赔
年月底,学生林琳升初一,到新学校初一()班报名入学的第一天,就缴纳了各项学杂费,并由程老师收钱,班主任杨老师开票,这些费用当中还包括了元的保险费,投保险种为某保险公司的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最高理赔额为万元。
由于保险费不在学费之列,而保险公司当时也没有将保险费的收据直接交给学生。
当天,程老师和杨老师一起将学生交的学费等结清了帐,但当交保险费时,杨老师遗漏,而未将林琳等九名学生交的保险费交给保险公司,在杨老师书写的投保学生花名册中也没有林琳等九名学生的名字。
事不凑巧,年月,林琳因患病住院治疗,后来被诊断为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先后用去医疗费万余元。
林琳住院治疗并确诊白血病后,其父母找到学校和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都被告知林琳未交纳保险费。
因为,学校查核投保学生花名册(即杨老师书写的)中的确没有林琳的名字,人保公司也以未收到林琳交的保险费为由拒绝理赔。
那么,林琳的保险费究竞去了哪里呢?
林琳的父母自然确信女儿已缴保费的事实。
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林琳所在的学校、杨老师一并起诉到法院。
直到林琳起诉后,学校才了解到了林琳当时缴费的事实,而后杨老师和学校也承认了林琳已缴了保险费,并将林琳等九名学生的保险费退还给了这些学生。
但是理赔问题仍未解决。
问题浮出水面:
代收的保费没有交,出险时,保险公司要不要赔呢?
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
保险公司委托学校代收保险费的行为,使保险公司和学校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学校和保险公司二者之间属于代理与被代理的法律关系,即学校为代理人,保险公司为被代理人。
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学生向老师交保险费和老师收取保险费的举动,是学生投保和保险公司通过代理人承保的行为,原、被告之间的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的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公司应按约定支付保险金。
杨老师收取保费但未及时交款是保险公司监管不到位、学校管理不严所致,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疏失行为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对抗原告要求理赔的权利。
老师代收保险费是在学校安排下进行的,属职务行为。
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林琳应得保险理赔款万余元,故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林琳保险金万余元。
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经上级法院调解,林琳应得的保险理赔款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万元,学校付给元,杨老师付给元,余款元林琳表示自愿放弃。
学平险是一个额小量大的险种,通常均是通过学校老师统一办理,这样保险公司的人力成本比较低,但也经常会发生如本案遗漏的情况,其中也不乏一些经办人的贪小和侥幸心理,由于毕竟真的发生索赔、理赔案件的概率很低。
同时利用学生的幼稚和轻信,而保险公司既已委托也难查证。
也正因如此,经常在学平险案件中有诸如本案的情况发生,这实在值得保险公司尤其是学校当局的深思。
案例十三:
离婚后保险利益谁享受
近日,某保险公司接到一份特殊的索赔申请:
刘某于年月为其妻王某投保了一份养老保险,并经妻子同意将受益人确定为自己。
年月,刘某与王某离婚。
离婚后刘某仍然按期交纳这笔保险费用。
年月,王某因车祸意外身亡。
王某的父亲和刘某在得知这一消息后都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的申请。
保险公司在收到两份申请后,认为是一个新问题,到底该给付给谁?
一时决定不下。
于是刘某、王父分别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死亡保险金。
刘某认为自己是保险合同唯一的指定收益人,依法应由其受领保险金。
王父则认为刘某与其女早已离婚,刘某对王某没有保险利益,无权领取保险金,自己是王某唯一的继承人,故保险金应由其受领。
一审法院将两案并案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刘某万元保险金,驳回了王父的诉讼请求。
法院为何作出这样的判决?
依据是什么?
就此案,上海市大道律师事务所张洪波律师,发表了以下看法:
人寿保险合同是定额给付性质合同,一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责任。
上述案件中,刘某在投保时对被保险人王某,显然具有保险利益;尽管刘某与王某离婚了,但保险合同在订立时显然是有效的,离婚后,王某没有及时变更受益人,且刘某仍然按期交纳保费,因此,保险合同效力并未因离婚而丧失。
这样一来,刘某便成为这笔保险金的唯一受益人。
针对此案情况,张律师还指出案中涉及到的两个主要问题。
其一,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指定问题。
我国《保险法》第条明确规定: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既可以在订立合同时就确定受益人,也可以在合同成立后指定受益人,对所指定的受益人,无须事先征得其本人或保险人的同意,只须在保险单上注明。
法律明确规定只有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可成为受益人,无保险利益的人即使被指定为受益人,也无权请求给付保险金。
其二,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离婚后是否丧失受益权。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条的规定: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也就是说,受益人是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意思指定的,体现着指定人的意志。
但同时,根据《保险法》第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也就是说,指定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的任何时间都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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