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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国增值税法新
蒙古国增值税法(新)
增值税法
2006年6月29日(2006新编)乌兰巴托市
第一章总则
第1条法律宗旨
1.1本法调整增值税的征收、上交国家预算以及退税有关的关系。
第2条法律法规
2.1增值税法律、法规由《税务总法》、本法以及配套出台的其它法律文件构成。
第3条法律适用
3.1本法适用于经营销售进、出口商品或销售在蒙古国境内加工、生产的商品以及提供服务和完成劳务的公民、法人。
第4条法律术语
4.1本法所述下列术语应理解为:
4.1.1“销售”是指有偿转移商品所有权和提供有偿服务;
4.1.2“商品”是指除货币以外的所有财产;
4.1.3“统一增值税发票”是指由税务机关统一编号印制的反映销售商品、提供服务、
完成劳务的种类、数额、单价和总价以及增值税额度的原始会计凭证;
4.1.4“经营活动”是指以获利或非获利为目的从事整体或部分商品销售、提供服务、
完成劳务的行为;
4.1.5、“公民”是指个人所得税法第5条规定的蒙古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4.1.6“长期居住人和非长期居住人”以个人所得税法第6、7条解释为准;
4.1.7“法人”是指经企业法人登记法第7条登记,并根据该法第17.4条获得证照的人;
4.1.8“服务”是指除商品销售和货币流通以外的一切活动。
4.1.9“住宅房屋”是指用于住宅投入使用并按本法征收增值税的房屋;
4.1.10“成为增值税纳税人日期”是指按照本法第3条从事经营活动获得收入的公民或
法人,法人以税务报表、个人以税务申报登记其生产销售收入达到1000万或以上图格
里克的下个月初一;
4.1.11“从外国政府、非政府组织、国际组织以及慈善机构作为人道和无偿援助获得的
商品”是指用于弥补因不可抗力或类似灾`害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蒙古国政府同外国政
府、国际组织签订的条约和国际人道援助机构等无偿提供的商品;4.2本条第4.1.11规定的人道主义无偿援助包括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提供的资金(货币)在国内市场购买的商品和服务;
第二章纳税人及其登记与注销
第5条增值税纳税人
5.1在蒙古国境内经营进、出口商品业务以及生产销售和提供服务、完成劳务的公民、法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5.2该法第5.1条同样适用于,在蒙古国境内销售商品和完成劳务、服务收入达到1000万或以上图格里克的外国法人代表机构。
5.3按劳务合同长期或临时从事劳务的公民不属于增值税纳税人,且对其所得工资,劳动报酬,补贴、补助、奖金不征收增值税。
第6条增值税纳税人的登记与注销
6.1符合本法第4.1.10的规定者,在3个工作日内向所属税务机关提交纳税人登记申请。
6.2管辖税务机关除本法第7.1.3条和第13条规定外,将本法第4.1.10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在2个工作日内登记为增值税纳税人并颁发税务登记证书。
6.3本法第6.2条规定的证书样本由国家税务总局局长审批。
6.4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法人可自愿进行增值税纳税人登记:
6.4.1基本生产、工作、服务收入已达到本法第4.1.10条规定收入的80%;
6.4.2无论基本生产、工作、服务收入是否达到本法第6.4.1条规定,在蒙古国投资200
万或以上美元的;
6.5本法第6.4条所指收入和投资,由该公民、法人最后一年的收入、报税单和所得税予以证明外还应当将最初数据与会计统计按会计统计法和国际惯例予以规范。
6.6对自愿申请登记增值税纳税人的提出申请日期和颁发登记证书日期均按本法第6.1条和第6.2条规定执行。
6.7一个或几个法人占有两个或以上的法人财产或66%以上权利时,可以按集团名义登记为纳税人,但其各自法人又是本法所指增值税纳税人。
6.8根据本法第6.7条成为集团纳税人时,应从所辖税务机关获得书面批准方可。
6.9本法第6.7条所指集团纳税人的任何一个成员均有义务以集团名义向所辖税务机关负责。
6.10本法第6.7条所指每个成员各自都有税务核算和总结的要求,但依据会计统计法作为增值税纳税人承担连带责任。
6.11公民、法人登记为增值税纳税人之日起一年内,法人以其所得税报表、个人以税务收入申报表予以证实其收入不足1000万图,且今后也达不到此收入时,由所辖税务机关予以注销纳税人登记并收回税务登记证。
6.12国家税务总局通过新闻媒体、电子网站将增值税登记和注销的公民、法人名单每月向全国公布。
6.13不能将注销税务登记作为免除以前以纳税人身份应承担的义务和没有进行税务登记的依据。
第三章课以增值税的商品、劳务及服务第7条课以增值税的商品、劳务及服务
7.1除本法另有规定,对下列商品、劳务及服务课以增值税:
7.1.1在蒙古国境内销售的所有商品;
7.1.2为销售、使用或利用为目的从蒙古国出口的所有商品;
7.1.3为销售、使用或利用为目的从国外进口到蒙古国的所有商品;
7.1.4在蒙古国境内完成的劳务、提供的服务;
7.2未入驻蒙古国的外国法人以及没有居住权的外国人,在蒙古国境内完成劳务、提供服务价值达1000万或以上图克时,列入本法第7.1.4的条规定范围。
7.3下列行为属于“商品销售”:
7.3.1转让企业或具体业务的经营权;
7.3.2纳税人在停止生产、劳务及服务而被注销增值税纳税人资格时,从业务资产中留
作自用的商品;
7.3.3根据本法第14条规定对商品予以减税;
7.3.4用商品清偿债务;
7.3.5应蒙古国无居住权个人、蒙古国公民、法人预订而销售商品;7.4下列行为属于“提供服务”
7.4.1电、暖、气、水供应,提供消毒、邮政、通讯及其它服务;
7.4.2出租商品或其它方式提供占有、利用权;
7.4.3在旅馆或类似房屋场所内出租房间或以其它方式提供占有、利用权;
7.4.4出租房屋、建筑物或以其它方式提供占有、利用权;
7.4.5出租除房屋、建筑物外其他不动产、动产或以其他方式提供占有,利用权;
7.4.6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商标、新技术、资产信息等
知识产权的转让、出租和出让;
7.4.7提供或介绍带有输赢的抽奖、有偿游戏、赌博;
7.4.8以提供劳务或服务清偿债务;
7.4.9非蒙古国居民应蒙古国公民、法人要求完成劳务或提供服务;
7.4.10因过错向他人赔付利息或罚款;
7.4.11根据本法第14条规定对所提供的劳务或服务予以减税;
7.5对本法第7.1条规定的商品、劳务和服务课以增值税时,应符合下列条件:
7.5.1当事人必须是本法第5、6条规定的增值税纳税人;
7.5.2销售行为是在经营活动范围内完成的;
7.6本法第7.5.1条规定包括该法第7.3.5、7.4.9条;
第四章课以增值税的原则
第8条课以增值税
8.1按下列原则课以增值税:
8.1.1每次进、出口和销售商品、劳务和服务时;
8.1.2完成工程安装项目以最后的销售;
8.1.3购买或进口资产租赁物的,以商定的承担租金为准;
8.2按本法对第7条所指收入课税并按本法第13条予以免税时,应坚持“财务工作总分类”。
8.3本法第8.2条所指分类由财政部长审批。
第9条增值税的计征
9.1按下列原则计征增值税:
9.1.1对进口商品确定增值税时,按《蒙古国关税法》报关价的基础上加关税、特别税
和其它税收;
9.1.2确定在蒙古国境内生产、销售的商品、劳务、服务的增值税时,以当时的市场价
为准;
9.1.3对本法第7.3.1、7.3.2条所指行为课以增值税时,以该商品、劳务及服务的当
时的市场价为准;
9.1.4对从事带有输赢的抽奖、有偿游戏、赌博业务的公民、法人课以增值税时,以参
与人所付总金额减去支付给赢家的金额为准;
9.1.5用商品、劳务或服务方式清偿债务的,以清偿价为准;
9.2在下列情况下,由所辖税务机关按当时的市场价确定增值税计征额:
9.2.1销售的商品,完成的劳务,提供的服务价格不明确;
9.2.2相互交换商品、劳务及服务的;
9.2.3有隶属关系的双方无偿或低于市场价或高于市场价相互销售商品、完成劳务或提
供服务;
9.3增值税以外汇结算的,则按本法第10.2条规定,根据结算当日蒙古银行的外汇牌价兑换成图格里克。
第10条征税期限
10.1对登记为纳税人的公民、法人自税务机关颁发证书之日起计征增值税。
10.2对销售商品、完成劳务、提供服务计征增值税时按下列在先的行为为准:
10.2.1销售员按本法第4.1.3条规定填写销售发票日期;
10.2.2销售员收到出售的货款、劳务报酬、服务费用的日期;
10.2.3购买商品、劳务、服务的日期;
10.3对于供电、暖、气、水和提供邮政、通讯以及其它固定服务行为,按本法第4.1.3条规定,以填写发票或得到偿付在先为准确定计征日期。
10.4对本法第7.3.2条规定的货物计征增值税时,以留作自用日为准。
10.5进口货物以报关日为计征日期。
10.6零售商每月一次,批发商每次按本法第4.1.3条规定填写发票。
第五章增值税税率
第11条增值税税率
11.1本法除另行规定外进口或生产、销售商品,完成劳务,提供服务的增值税税率为10%。
11.2本法第12条所指商品、劳务、服务的增值税税率为0。
第12条采用零税率
12.1下列出口商品、劳务及服务的税率为零:
12.1.1为销售从蒙古国境内出口并报关的商品;
12.1.2国际客、货运输服务;
12.1.3在国外提供服务/包括免税服务/;
12.1.4向不在蒙古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法人提供服务/包括免税服务/;
12.1.5`在国际航空器上提供的服务;
12.1.6政府和蒙古银行在国内定做的奖牌和货币;
12.2本法第12.1.4包括在蒙古国境内与动产和不动产直接有关的服务。
12.3本法第12.1条规定包括与外国公民和法人订立合同从事进口业务的,已登记为增值税纳税人的公民、法人。
12.4本法第12.1.4条所指公民、法人在下列情况下认为不在蒙古国境内:
12.4.1本国有代理机构,蒙古国没有代理机构;
12.4.2在本国没有代理机构,且长期居住在蒙古国以外的其他国家;
12.4.3虽然在本国和蒙古国均有代理机构,但服务行为全部或主要为了外国的代理机
构需要而实施;
第六章增值税的免征
第13条增值税的免征
13.1对下列商品免征增值税:
13.1.1海关定量允许免税通过的旅客自身携带个人物品;
13.1.2在蒙古国境内长期居住的外交机关、领事馆,国际组织及其分支机构所需进口
货物;
13.1.3蒙古国派驻外国的外交部门和领事馆因工作需要或工作人员的个人需要购买的
商品、完成的劳务、提供的服务所在国予以免税的,该国派驻蒙古国的外交部门和领事
馆因工作需要或工作人员的个人需要在蒙古国购买的商品、完成的劳务、提供的服务;
13.1.4从外国政府、民间组织、国际组织和慈善机构获得的无偿和人道主义商品;
13.1.5用于残疾人的专用品;
13.1.6武警部队、警察、国防、执行判决机关所需进口武器、专用机械设备;
13.1.7民用航空飞机及其配件;
13.1.8作为住宅利用的房屋及其销售收入;
13.1.9在石油部门与政府签订分成合同为勘探、开采、利用石油活动而进口的机器、
设备、材料、原料、零部件、汽油、燃料;
13.1.10医疗所需血液、血制品、器官;
13.1.11气体燃料及其容器、设备、专用机器、机械、机器、材料、配件;
13.1.12在国外定做的蒙古国债券;
13.1.13销售的金;
13.1.14销售的报纸;
13.2本法第13.1.11条所指商品目录由政府制定。
13.3本法第13.1.3条不包括每次购买低于一万图克商品、劳务和服务。
13.4本法第13.1.6条不包括购买非专用轿车;
13.5本法第13.1.8对于为销售而开发兴建新住宅的行为无效。
13.6免征下列服务行为的增值税:
13.6.1外汇兑换服务;
13.6.2与汇兑、转账、质押、追偿、票据、存款有关的银行服务;
13.6.3保险、双保险、资产登记服务;
13.6.4证券、股份的转移、接收及质押服务;
13.6.5预付、贷款服务;
13.6.6社会和健康保险基金的利息支付与转账服务;
13.6.7银行和财政租金利息、分红、贷款担保金、保险合同费用支付服务;
13.6.8为租赁住宅房屋或部分租赁提供服务;
13.6.9有资格公民和法人从事许可范围之内的教学、技术培训服务;
13.6.10健康服务;
13.6.11宗教机构的服务;
13.6.12政府及其部门和职能部门的国家服务;
13.6.13汽车运输法第3.1.11条所指公交服务;
13.6.14从事旅游业务的法人与外国旅游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接受旅客并宣传、规划、办
理相关手续服务/
13.7对生产、劳务、服务年收入1000万图克或以下(除从事进口业务)的,增值税予以免。
13.8本法第13.6.10条不包括药品、制剂、医疗器械、机器、设备的生产、销售。
13.9本法第13.6.14条不包括服务于旅客的交通工具、餐馆、运输和导游以及宾馆服务。
13.10按本法第13.1.3条对外国外交代表机关、领事馆及其工作人员予以免税时,坚持税收返还的原则。
13.11除工厂内部使用,将商品、劳务及服务以无偿转移或自用的予以免税。
第七章增值税的减征和返还
第14条增值税的减征
14.1公民、法人登记为增值税纳税人之后,对按本法第7、8、11条缴纳的下列增值税,从其上缴国家预算中予以核减计征:
14.1.1为生产、服务所需购置的商品、完成的劳务、提供的服务支付的费用;
14.1.2销售以及为生产、服务自己直接进口商品、劳务、服务而支付的费用;
14.1.3当增值税纳税人登记时,购买已含增值税的商品、劳务、服务的,从总价中核
减已缴纳的增值税;
14.1.4从事农牧业生产的公民、法人将自己预备、种植和生产的,未进入初级加工的
肉、奶、蛋、皮、籽种国内销售的,认为其价格含有10%的增值税,对购买这些产品者,
按此比例核减其所要缴纳的增值税;
14.2进口或购销本法第14.1.4条所指原材料的,不予减征应缴增值税。
14.3消费者向销售商索要的增值税发票和财务凭证中未反映增值税时,不予核减。
14.4消费者进口和购买下列商品、劳务所交的增值税,应从其缴纳税款总额中予以核减。
14.4.1轿车及其部件、零配件;
14.4.2自用或为职员所需购买的商品、劳务及服务;
14.4.3进口或购买本法第13条所指为生产、服务所需商品、劳务及服务;14.5本法第14.4.1条不包括为购销轿车及其部件、零配件,在自己的章程、合同中直接反映并从事购销轿车及其部件、零配件业务的增值税纳税人。
14.6若本法第14.1条所指增值税的本月核减额达于该月应缴额时,税务机关按下列情况予以调整:
14.6.1转到下一个月、季、年进行结算;
14.6.2根据法律与其他应缴国家和地方预算的税种合并结算;
14.7为生产、服务所需进口和购销的商品、劳务及服务时,对其一部分课以增值税而对另一部分予以免税。
用于生产、服务或免税范围使用的,只以课以增值税的生产、服务为基础。
第15条增值税的返还
15.1多交或法律有规定的,按下列程序返还于纳税人:
15.1.1多交税款的纳税人在进行税务结算和总结时,以书面向所辖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15.1.2本法第13.1.3条所指外交部门和领事馆及其工作人员当月在蒙古国购买的商
品、完成的劳务、提供的服务所交的增值税的返还申请于下一月10日前与相关票据一
同提交国家税务总局;
15.1.3所辖税务机关对本法第15.1.1条所指申请,自接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
确认余额后将意见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15.1.4国家税务总局对本法第15.1.2、15.1.3条所指申请和意见,自收到之日起7个
工作日内审核确定返还数额并书面告知纳税人,将纳税人的姓名、身份证号、银行账户、
返还税额、结果等建议,于2个工作入内提交国家财政部;
15.1.5国家财政部对本法第15.1.4条所指提交的建议,自收到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
给予返还税款;
15.2调整增值税的减征、返还及其结算有关的程序由财政部长审批。
15.3需要返还的税款应包含在国家预算之内,且不得低于当月、当季和当年的30%。
15.4本法第6.9条所指人员享有增值税核减或要求返还多缴税款的权利。
15.5对出口自己生产产品的,每月予以返还,其他每季度返还。
第八章增值税的上缴国家预算及总结第16条对商品、劳务、服务课以增值税,上交预算,总结
16.1纳税人按下列程序,在下个月10日前将当月所售商品、劳务、服务所应缴的增值税汇入国家财政统一账户,并将按固定格式制作的税务总结报告提交所辖税务机关:
16.1.1纳税人自动缴纳当月销售的商品、劳务、服务的增值税;
16.1.2蒙古国公民,法人从非蒙古国长期居住人或未入驻蒙古国的人员身上购买本法
第7.3.5、7.4.9条所指商品、劳务、服务时,在该商品、劳务、服务价格上增加应征
增值税予以上缴;
16.1.3本法第7.3.4、7.4.8条清偿债务的商品、劳务、服务所应缴增值税由债务清偿
人上缴;
16.2对出口商品按下列原则课以增值税:
16.2.1海关对本法第7.1.3、8.1.1条所指出口商品,依该法第9.1.1、11.1课以增值
税;
16.2.2出口商根据本法第16.2.1条规定将税款汇入财政统一账户;
16.2.3海关总署将增值税纳税情况,月报表于下一月的10日前,年报表于下一年1月
15日前,上报国家财政部;
16.3本法第16.1条所指出口货物的增值税报表由海关总署馆长审批。
16.4海关应税务部门的要求随时提供有关出口货物相关的增值税的征收情况。
第九章违反法律责任
第17条违反法律责任
17.1根据本法6.1、6.2条应该进行纳税人登记的公民和法人,未到所属的税务机关及经登记领取税务证而从事生产或销售商品、完成劳务、,提供服务经核实未交纳税款的,国家检查人员有权让其补缴税款并追究以下责任:
17.1.1按所欠增值税的0.3%计征利息;
17.1.2处以所欠税款50%以下罚款;
17.2纳税人登记的公民和法人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完成劳务、提供服务而未交哪税款或经核实未足额缴纳的,国家检查人员有权让其补缴税款并处以本法第17.1.1之规定的罚息和不高于所欠税款的罚款。
17.3未按本法第6.1、6.2条规定进行登记获领取税务证的人从事商品生产或销售商品、完成劳务、,提供服务后虽然已课税但未交纳的,国家检查人员有权让其补缴税款并处以本法第17.1.1之规定的罚息和不高于所欠税款的罚款。
第十章其他
第18条法律生效
18.1本法自2007年01月01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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