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资产核销实施方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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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资产核销实施方法
不良资产核销实施方法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增强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资产治理,标准企业不良资产的认定和核销工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的不良资产,是指企业尚未处置的资产净损失和按财务制度规定应提未提减值预备的各类有问题资产估量损失等,包括坏帐、存货、投资、待摊费用、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担保损失和经营证券、期货、外汇交易等其他损失。
第二章资产损失认定的证据
第三条不良资产损失,均应提供合法证据,包括:
具有法律效劳的外部证据、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四条具有法律效劳的外部证据,是指企业搜集到的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书面文件,要紧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裁决或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了案证明;
(三)工商治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撤消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偿文件;
(五)政府部门出具的明令禁止文件;
(六)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
(八)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第五条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中介机构依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那么,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分析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对企业的某项经济事项发表的鉴证意见书。
第六条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对涉及财产盘盈、盘亏或实物资产报废、毁损及相关资金挂账等情形的内部证明和内部鉴定意见书,要紧包括:
(一)会计核算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清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资料;
(五)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形说明;
第七条资产损失的证据,企业应当依照内部操纵制度和财务治理制度,进行逐级审核,认真把关;承担企业专项财务审计的中介机构应依照独立审计准那么做好相关证据的复核、甄别工作,逐项予以核实和确认。
第三章坏账损失的认定
第八条坏账损失是指企业不能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造成的损失,要紧包括:
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应收单据、预付账款等发生坏账造成的损失。
第九条对各项坏账,企业应当逐项分析形成缘故,对有合法证据证明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认定为损失。
第十条债务单位已被宣告破产、注销、撤消工商记录或被政府责令关闭等,造成应收款项无法收回的,依据以下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工商部门的注销、撤消证明;(三)政府部门有关行政决定文件。
第十一条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应收款项,在取得公安机关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后,确信其遗产不足清偿部份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认定为损失。
第十二条债务人因蒙受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阻碍,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
第十三条超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有败诉的法院裁决书、裁定书,或胜诉但债务人无偿债能力等缘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依据法院的裁决、裁定或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认定为损失。
第十四条在超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本钱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
第十五条超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持续3年亏损或持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并能认定在最近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认定为损失。
第十六条超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域的,经依法催收仍不能收回的,在取得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或取得我国驻外使(领)馆或商务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后,认定为损失。
第四章存货损失的认定第十七条存货损失是指有关商品、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和各类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发生的盘盈、盘亏、变质、毁损、报废、淘汰、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和存货本钱的高留低转资金挂账等。
第十八条对盘盈和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补偿后的差额部份,依据以下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存货清点表;
(二)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三)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具体包括存货保管人员对盘盈、盘亏的情形说明、价值认定依据,内部责任认定核批文件等。
第十九条对报废、毁损的存货,将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补偿或责任人补偿后的差额部份,依据以下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存货,由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存货,应取得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形说明;(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包括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情形说明、责任认定、核批文件等。
第二十条对被盗的存货,将其账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和责任人补偿后的差额部份,依据以下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了案的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补偿情形说明;(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形说明。
第二十一条对已削价、折价处置的存货,由企业说明情形,原账面价值与已收回价值的差额部份,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二条对存货本钱高留低转部份,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
第五章待摊费用挂账损失的认定第二十三条企业对已经失去摊销意义的费用项目,由企业作出相关事项说明。
第二十四条长期应摊未摊费用,由企业作出难以自行消化的未摊销专项说明。
第二十五条企业对有关应提未提费用,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
第二十六条企业对以前年度由于国家外汇汇率政策调整引发的汇兑损失挂账,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
第六章投资损失的认定第二十七条投资损失是指企业发生的不良股权或债权投资造成的损失,包括长期投资损失和短时间投资损失。
第二十八条被投资单位已破产、清算或被注销、撤消工商记录等,造成难以收回的不良投资,依据以下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工商部门的注销、撤消文件;(三)政府部门的有关行政决定文件;(四)其他清算报告或清偿文件。
第二十九条企业参股投资项目金额较小,确认被投资单位已资不抵债或持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份,认定为损失。
第七章固定资产损失的认定第三十条固定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衡宇建筑物、机械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发生的盘盈、盘亏、淘汰、毁损、报废、丢失、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
第三十一条对盘亏的固定资产,将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补偿后的差额部份,依据以下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固定资产清点表;
(二)盘亏情形说明;(三)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四)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第三十二条对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将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补偿和责任人补偿后的差额部份,依据以下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技术鉴定机构,出具鉴定证明;(三)不可抗力缘故(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
如消防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置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衡宇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查验报告等;(四)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形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五)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情形说明。
第三十三条对被盗的固定资产,将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的补偿和保险理赔后的差额部份,依据以下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了案的证明材料;
(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补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情形说明。
第八章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的认定第三十四条在建工程损失和工程物资损失是指企业已经发生的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项目造成的损失,和因此而引发的相应工程物资报废或削价处置等发生的损失。
第三十五条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将其账面投资扣除残值后的差额部份,依据以下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
(二)计划等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通知文件;(三)企业对报废、废弃的在建工程项目出具的鉴定意见和缘故说明及核批文件;单项数额较大的在建工程报废,应当有行业专家参与的技术鉴定意见;(四)工程项目实际投入的价值为确信依据。
第三十六条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将其账面投资扣除残值、保险补偿及责任补偿后的差额部份,依据以下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有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
(二)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情形说明;(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补偿说明和核准文件。
第三十七条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的,对照本方法存货损失的认定要求办理。
第九章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损失的认定第三十八条无形资产损失是指某项无形资产已经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了法律爱惜的期限,已经丧失了利用价值和转让价值,不能给企业再带来经济利益,而使该无形资产成为无效资产,其账面尚未摊销的余额,形成无形资产损失。
第三十九条企业清查出的无形资产损失,依据有关技术部门提供的鉴定材料,或已经超过了法律爱惜的期限证明文件,将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账面余额,认定为损失。
第四十条企业或有欠债(包括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行为造成的损失)成为事实欠债后,对无法追回的债权,别离按有关资产损失认定要求,进行损失认定。
(一)对外提供担保损失。
被担保人由于不能按期归还债务,本企业承担了担保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归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对照本方法坏账损失的认定要求办理。
(二)抵押损失。
由于企业没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价值与拍卖或变卖价值的差额部份,依据拍卖或变卖证明,认定为损失。
(三)委托贷款损失。
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出的款项,对贷款单位不能按期归还的,对照本方法投资损失的认定要求办理。
第十章材料申报要求和审批程序
第四十一条母子公司、子公司之间的相互往来款项、投资和关联交易,债务人核销债务和债权人核销债权都要提供相关的财务资料
第四十二条不良资产申报核销材料必然要由当事人签字,企业负责人签证,股东会或董事会决定,资产运营主体(主管部门)审查,上报国资监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对批量小、额度小、依据充沛、资料齐全和申报程序到位的不良资产,国资部门及时予以审核批复。
对批量大、额度大或不能充分提供相关证明资料,难以定性的不良资产,提交资产审核小组,采取集中会审。
第四十四条企业对经批准核销的不良资产,应当做立“账销案存”治理制度,对提供虚假证明资料造成核销有误的,资产监管主体要进一步核实和追索,幸免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一章附那么第四十五条由于会计技术性过失引发的资产不实,不属于资产损失的认定范围,企业应当依据会计准那么自行更正。
第四十六条企业应当依照《会计档案治理方法》,在规按期限内妥帖保存各项资产损失认定证明和会计基础材料。
第四十七条本方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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