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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善意取得制度doc
论善意取得制度-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与实质
罗马法上,有“无论任何人不得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让于他人”的原则,由无权利人处受让动产者,纵善意无过失,亦不能取得所有权,而得由真正权利人追回其物。
故在罗马法上,侧重于对原所有人的保护。
[ii]然在日尔曼法,奉行“以手护手”原则,其意谓:
信赖他人而授予占有者,只得对其所信赖之该他人,请求返还,[iii]而不得对于第三人请求,侧重于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
依学者通说,善意取得制度即以日尔曼法上“以手护手”之原则为其滥觞。
[iv]所谓善意取得,系指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而不法将其占有之动产交付与他人,受让人以取得该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为目的,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取得其权利,亦称及时取得或善意受让。
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以日尔曼法上原则为其由来,而没有像其他民法制度那样溯及到罗马法,其根源在于二者对于占有与权利间关系的认识大异其趣。
在罗马法观念上,认占有(possessio)为事实,而非权利。
其机能在于保护社会和平,而非保护权利。
在日尔曼法,未将占有与所有权严格区分。
占有系权利的表征,而非一种单纯的事实。
[v]基于此种法观念,占有物者既有权利,而对物享有权利也必须占有物,因而受让物的占有者,可能取得权利,而有权利但未直接占有其物时,其权利效力也因而减弱。
故动产所有人以自己意思将动产交付与他人占有时,所有人权利的效力减弱,一旦直接占有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所有人就无权对该第三人请求返还。
故在保护交易安全上,日尔曼法较罗马法为优,其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各国民法所采。
[vi]
善意取得制度,就实质而言,系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
因为若绝对贯彻所有权保护原则,权利的受让人为预防不测之损害,在任何的交易,均人人自危,非详细调查真正权利人以确定权利实像,则不敢交易。
如此一来,则受让人均要裹足不前,现代活泼迅速之交易活动,必大受影响。
[vii]所以善意取得制度倾向于保护交易活动即动的安全。
然在理论上的解释,学者见仁见智,颇不一致。
一是取得时效说或瞬间时效说。
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系“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作用的结果,法、日、意学者多有采之。
但是时效以一定的时间经过为要件,而善意取得制度与时间经过毫无干系,因此从时效上寻求善意取得的理论依据,不适宜。
二是非时效说。
该说又可具体分为如下四说:
其一,权利外像说,认为依物权变动之公示效力,占有人即应推定为权利人,法律应对该“权利外像”予以保护;其二,法律赋权说,认为在善意取得制度下,是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权利之权能;其三,法律特别规定说,认为善意取得系法律直接规定的特别制度;其四,占有效力说,认为善意取得系基于占有之效力而发生。
[viii]
以上诸说,虽立论角度不同,都是从不同背景、不同视角出发,以期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依据作一圆满阐述,但是殊途同归,都归结到对社会交易安全的维护上。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物权法上一项重要的制度。
该制度涉及民法财产所有权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动的安全之保护问题,是以牺牲原所有人的利益(静的安全)为代价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动的安全),以期利益平衡。
因此要规定严格的构成要件。
所谓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乃指须具备何种要素始能引起善意取得的发生。
关于此,有从善意取得之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立论的,[ix]有认三要件说的,[x]有认六要件说的。
[xi]我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如下:
(一)、须让与标的物为动产
所谓动产,指不动产之外的物。
依据我国《担保法》第92条规定,不动产系指土地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动产物权的存在,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以占有之变动为其变更的公示方法,而不动产物权的存在与变更则以登记及登记之变更作为公示方法。
因此,占有动产之人,易使人误信其为权利人而自其处受让该动产,而误信不动产占有人为权利人则缺乏法律上的依据。
为维护占有公信力,并保护交易安全之故,善意取得的标的物宜为动产,不包括不动产。
但下列之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不无疑问:
1、禁止流通与限制流通之动产。
在我国,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益,法律禁止某些物品在任何主体间流通或限制某些物品的流通范围,如毒品、枪支弹药、国家文物、麻醉品等。
一般而言,对于这些物的交易本身即因违法而无效,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自不待言。
2、不动产之出产物。
关于不动产之出产物,如树上果实,若与不动产尚未分离,属于不动产之一部分,自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若已分离,如市场上出卖之水果,则属动产,自然适用该制度。
有疑问的是,受让人自行将标的物从原物分离之情形,是否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有学者认为由受让人自行将标的物从原物分离的,如分离之时为善意,亦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xii]我们认为不妥,应区分情形而论:
如由让与人将出产之物与原物分离后再行交付的,且受让人于受让占有时为善意,则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由受让人自行分离的,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因为受让人的善意与否不宜认定。
至于土地之沙石,为土地的成分,而非独立于土地之物,如不经分离为独立的物,自不适用。
3、查封之物。
当事人之财产,一经查封,其处分权即受限制,如将该财产转让,乃是破坏查封的效力,当属无效。
因此,受让人即便善意,也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4、货币。
货币为典型的消费物,具有高度的替代性,所以货币的所有权与占有不可分离。
因此,货币的占有人即被推定为货币的所有人,得绝对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然外币为限制流通物之一种,得依前述而为例外。
5、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采登记对抗主义的物。
我国《海商法》第9条规定: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13条规定:
“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依照该法规定,船舶所有权转移与抵押的设定,与不动产无异,因而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其他如机动车辆、航空器等,与船舶并无二异,亦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6、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为权利之凭证,通说认为属于动产的范围,但为一种特殊的动产。
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须区分情况而论。
无记名证券,性质和货币相类似,谁持有谁就成为无记名证券上所记载的权利主体,即仅依交付而转让,如法无特别规定的,得绝对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记名证券所记载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人,不能仅依交付而转让,自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关于债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向有争议。
其焦点在于债权是否适用占有公信力原则。
依传统观点,债权为相对权,一般不得对抗第三人,也无法表彰于外,故无占有公信力的适用,自然亦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但社会的发展,使得债权证券化,如公司债券、股票所表彰的股权等。
对于其中的无记名证券或无须办理登记手续的,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但是为了兼顾债务人利益,债务人原来得以对抗债权人的事由,也应适用于善意受让人。
[xiii]
7、盗赃、遗失物等非因权利人的意思而脱离其占有的动产。
关于盗赃,是指可以在市场上流通,但因取得方式的特殊性而成为盗赃,其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争论极大。
依法国、日本、瑞士及我国台湾民法,对于盗赃等占有脱离物,原所有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回复,逾此期间不为回复时,受让人即确定地取得动产所有权。
我国学者多认为此系采否定见解,笔者认为不然。
因为在回复期限内,未提出回复请求前,盗赃等占有脱离物的所有权归属视为善意受让人所有,即已经发生了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原因如次:
其一,从文义解释,所谓“回复”其物而非请求返还其物,是以其物归属于善意受让人为前提的,否则何谓“回复”?
其二,从立法解释,就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而言,只有使所有权归属于善意受让人,才能足以贯彻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既然善意受让人取得了盗赃等占有脱离物的所有权,自无否定见解的解释。
因此笔者认为,法、日等国民法对于盗赃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只是作了一定限制。
[xiv]
在我国,对于盗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学界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盗赃不适用该制度。
另一种观点认为,就盗赃的商品属性而言,与其他自由流通的商品并无二异,若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
因为:
其一,我国正在进行法治国家建设,法治国的一个基本要求是法律完备且协调统一。
我国刑法典第312条规定了盗赃的问题,兼顾刑民一致的原则,民法典也应作出方向一致的规定,使其在民法上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其二,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商品交换安全活泼地进行,尽管盗赃在脱离原所有人的占有时不是基于原所有人的真实意识,但在其进入流通领域后,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与其他基于原所有人的真实意识而脱离占有的物并无不同,其商品属性和物理属性是一致的,且均属于无权转让,法律不应对此采取迥然相异的态度。
其三,对一般大众而言,在日益繁多、复杂的交易活动中,让其判断让与人是否是真正的权利人已属不易,进而让其判断交易标的是否是盗赃,则更加苛刻。
(关于第三人的善意问题,详见下文)其四,多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盗赃的善意占有人的保护不力。
对于遗失物,笔者认为,如系自由流通物,则与盗赃并无二异,可比照盗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动产物权除所有权外,尚有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和动产留置权。
上述物权皆属担保物权,具从属性和随伴性,那么受让债权之人可否同时取得上述物权呢?
我们认为,与动产所有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由一样,动产质权和动产留置权,也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自不待言。
唯动产抵押权,依我国《担保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属于登记成立主义或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与不动产并无二致,故无由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
善意取得制度,以让与人欠缺对标的物的处分权为要件。
如若让与人为有处分权人,其让与行为为有权行为,不欠缺法律依据,当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至于有处分权之让与人为能力欠缺或意思表示有瑕疵,而受让人不知的,则属另一问题,[xv]自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包括让与人对动产无所有权和让与人对动产无法律上处分权两种情形。
但无论在哪一种情形,其让与行为须具备其他要件方生让与之效力。
在让与人本有处分权但嗣后因某种原因丧失处分权的,亦发生善意取得的情况。
因法律行为被撤销或被确认为无效的,溯及到法律行为之始,从而使让与人的处分行为自始无效。
但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的国家和地区,不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
因为据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理论,债权行为的无效或被撤销,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其时让与人已取得动产所有权,已非无处分权人。
(三)、须让与人已将标的物之占有转移于受让人
善意取得制度,系维护占有公信力而设,则让与人自然必须为占有人,否则受让人不存在信赖其占有而误信其为权利人的问题。
让与人为占有人,其取得占有的原因,对善意取得的影响如何?
有学者认为,须让与人取得占有系由于真正权利人之意思,否则受让人负有返还义务。
[xvi]我们认为不然。
对受让人而言,这种要求无疑过于苛刻。
其在误信让与人为占有人的情况下,无由推知让与标的物是占有脱离物还是占有委托物,(如受让人显为恶意,另当别论,详见下文关于善意之论述)以让与人取得占有的原因不同来决定善意取得适用与否,不利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这和要求善意受让人在受让盗赃的情况下不得主张善意取得一样,是不足取的。
另外,须让与人已将标的物之占有转移与受让人,即已现实交付其占有之物。
占有之转移即交付是动产变更的公示方法,亦是善意取得成立的基础,善意受让而取得权利,为占有之效力,第三人不受让占有,自不受此制度的保护。
但是不以动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而仅转移占有的,是否也发生善意取得呢?
这里涉及到取得时效的问题。
有学者主张,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和完善,使取得时效不再有其存在的必要了。
我们认为不妥。
善意取得制度和取得时效都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但二者不可混淆,区别如次:
首先,善意取得制度一般发生在交易活动中,而时效取得则不限于通过交换而占有且主要是通过交换之外的行为而占有;其次,善意取得制度是受让人与无处分权之让与人之间的关系,受让人一般不直接与原权利人发生关系,而取得时效是占有人与原权利人之间的关系,不涉及第三人;再次,善意取得制度中原权利人在丧失所有权的同时取得债权,而取得时效则不发生这种效果;最后,善意取得制度中受让人在善意占有标的物时,即即时的取得所有权,无须经过一定期间,故亦称即时取得,取得时效中占有人则必须公然、和平、持续、善意的占有标的物达一定期间后,方能取得占有标的物的所有权。
[xvii]故非以动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而仅转移占有者,可依取得时效取得所有权,但不发生善意取得问题。
(四)、受让人须善意受让动产之占有
善意取得制度,以受让人善意为条件。
何谓善意,在理论上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
前者要求受让人在获得占有时,须有认让与人为所有人的信念,后者仅要求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
我国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皆采“消极观念说”。
我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系利益衡平的结果,受让人不可免除一切注意义务。
将善意认定为不知情或不应知情是恰当的,但认定为过失,则有欠恰当。
如何认定善意,在一般情况下,应采推定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为善意,由主张其为恶意的人提出证明。
但是鉴于善意与否,为受让人的一种心理态度,这种心理活动很难为外人所知,故应有推定之例外,即在下列情况下,由受让人自行证明其为善意,否则推定其为恶意。
1、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为购买且无正当理由的;2、让与人为身份可疑之人;3、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关系密切,有恶意串通之可能的;4、受让人自谁受让及在何种情形下取得其物,应有记忆,经原告请求而拒绝为此项陈述的;5、依交易一般经验,受让人足能认定或发觉让与人为非权利人的。
善意取得,受让人应为善意,让与人是否善意,则非所问。
受让人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权利后,再行让与他人,该他人是否善意,对于其取得权利不生影响,甚为明显。
受让行为系由他人代理而为的,则应区别而论。
在委托代理,因代理人的行为系依本人的指示而为,所以本人和代理人皆为善意,方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在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因本人为意思能力欠缺之人,所以是否善意应就代理人判断,本人是否善意,在所不问。
至于受让人何时为善意,一般须在受让交付时,此系维护交易安全的必然要求。
善意受让人须基于法律行为而受让动产之占有。
依我国《民法通则》第78条之规定,另依占有效力的要求,受让人欲取得动产所有权,须受让动产的占有。
另依《担保法》第33条、第63条、第82条之规定,除动产抵押权外,受让人欲取得动产质权和动产留置权,亦须受让动产的占有。
又因善意取得制度,以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移转或设定为目的,自然要有以发生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移转或设定为目的的法律行为的存在,始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如受让人非因法律行为而受让动产的占有,纵出于善意,也不受该制度的保护。
另外,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交易安全,故此处法律行为尚需具备交易的性质,否则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基于此,受让人仅在因买卖、互易、出资、债务清偿及其它具有商品交换性质的法律行为取得财产的情况下,才有该制度的适用。
对于当事人因先占、继承、遗赠而取得财产的,都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受让人基于交易行为从让与人处取得财产,是否必须有偿?
有学者认为有偿并非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无论有偿或无偿,原所有人均不得向第三认请求返还原物,仅能向非法转让人请求赔偿损失。
[xviii]另有学者认为,如果受让人无偿取得财产,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原所有人得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
[xix]我们认为,宜以受让人有偿为善意取得财产的前提,原因有二:
其一,无偿受让财产,其行为本身即表明受让人的善意是有问题的,依一般交易经验,应当注意财产的来源而查明之,否则,很难认定其为善意。
其二,由于动产是无偿受让的,返还该动产一般不会给受让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失,无损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目的。
在具备了上述要件后,即可发生善意取得而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具体如下:
第一,受让人从实际占有动产之日起,即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权利,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法律后果。
并且其取得性质为原始取得。
因为善意取得制度系各国法律为衡平各方利益而作的一种强制性规定,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及其他权利,是基于物权法的直接规定而取得,具有终局性,不得变更,显为原始取得。
因而,原存于该动产上的其他负担,即归于消灭。
因该负担消灭而受有损失之人,只能向让与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原所有人丧失所有权,并同时取得其他权利。
在原所有人和受让人之间,受让人取得权利系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构成不当得利,亦非侵权行为,原所有人虽然丧失了所有权,但是不得对受让人行使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亦不得依不当得利或侵权之规定请求返还或请求损害赔偿。
在原所有人与非法让与人之间,关系较复杂。
原所有人可对让与人选择行使下列权利:
其一,若原所有人与让与人之间有债权关系,原所有人可依债务不履行制度,主张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向让与人请求损害赔偿。
其二,让与人处分原所有人之动产,属无权处分,构成侵权行为,原所有人可依侵权行为制度向让与人请求损害赔偿。
其三,让与人处分原所有人动产所取得的对价,构成不当得利,原所有人可依不当得利制度向让与人请求返还。
[xx]
三、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关于应否建立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近年来学界已趋于一致,认为,建立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是司法实践的急切呼唤,应在将来修订《民法通则》或制订物权法或民法典时加以明确规定。
但也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之规定,我国已经建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应依照该解释全面适用这一制度。
[xxi]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依据所有制形式来规范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对于国有财产应实行特殊保护,故凡国有财产均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我们认为上述两观点值得商榷。
第一,对于上述司法解释,只是触及到了善意取得问题,但它限制在共同共有财产的交易中,于更广阔的交易关系,则无法适用,因而全面确定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尚任重道远。
第二,至于对国有财产进行特殊保护的问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已无法立论。
在市场上进行交易的财产具有平等的地位,并不因其所有制不同而呈现不同的商品属性,这是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
因此,国有财产、集体组织和个人所有的财产,在民法上应一致对待,统一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构筑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应遵循两个基本原则。
其一:
立足本国国情和借鉴外国先进经验相结合,以期与国际接轨并适应我国建立法治国家的要求。
其二:
立足当前现实与预见未来发展需要相结合。
在上述两原则的指导下,就有可能使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达到一个较为先进的水平,并能适应将来社会经济的发展。
在这里,因我国国情所限,不动产特别是房屋的善意取得制度颇值研究。
有学者认为,在共同共有不动产交易中应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xxii]我们认为不然。
所谓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依据登记的公信力来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其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相差甚远。
因此,在已经建立起完善的不动产权利登记体系的国家和地区,除却违章建筑等极少类未进行保存登记的不动产,尚有讨论不动产能否准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外,在其他情形,并无讨论这一问题的实益。
[xxiii]在我国因国情所限,不动产特别是房屋,未进行登记的较为普遍。
但应区分情况,不应一概而论:
第一,就城市私有房屋而言,依据1983年12月17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6条及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之规定,要求城市私有房屋须办理确认所有权归属的初始登记,同时要求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明的房地产,不得进行交易。
这意味着在城市私有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上,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
在《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颁布前,对于未进行登记的房屋所进行的交易,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呢?
我们认为依据建国后一系列法规政策如1964年1月13日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等文件,都明确规定了不经登记、审批,不得交易,亦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二,对农村的私有房屋而言,依据1987年1月1日施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宅基地审批制度,可以推知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
只有在《土地管理法》生效之前,所进行的房产交易,因为农村房屋权属变动复杂,公示不明确,经过时间较长,应有考虑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余地。
关于违章建筑,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的立法精神及相关规定,不应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自不待言。
但是应该明确,前述分析,是囿于国情的权宜之计,在前述原则的指导下,我们的最终目标是放眼未来,尽快构筑我国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应规定如下要件:
1、标的物须为动产,并规定相应的适用范围。
2、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
3、让与人已将其占有之物转移与受让人。
4、受让人须基于法律行为而实际受让该动产之占有。
5、受让人须为善意。
并在上述要件的基础上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
考虑到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及法律后果,建议将之规定在所有权的取得方法中。
注:
[i]若无特别说明,本文所述善意取得仅指动产善意取得
[ii]但罗马法也并非完全忽视受让人的利益,它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基于此制度,善意受让人得主张时效取得
[iii]刘得宽著:
《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323页
[iv]梁慧星等著:
《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182页;郑玉波主编:
《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上),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231页
[v]谢在全著:
《民法物权论》(下),台北1991年初版第484-485页
[vi]参见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意大利民法典第932、1207条,日本民法典第192条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01、948条等
[vii]刘得宽著:
《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第248页
[viii]关于各种学说,详见杨兴龄著:
《民法物权》,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1年9月初版第87-88页
[ix]参见顾振哲:
《建立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想》,载《长白论从》1995年第3期
[x]详见尹田:
《法国物权法上动产的即时取得制度》,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1期;王利明、郭明瑞等著:
《民法新论》(下)第73-75页;史尚宽著:
《物权法论》,荣泰印书馆有限公司1957年8月初版第506页以下
[xi]参见梁慧星等著:
《物权法》,第185-187页
[xii]参见郑玉波主编:
《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上),第241页及第253页
[xiii]王利明等: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
[xiv]即规定了回复期,但笔者对于“回复”的理论依据颇感困惑,在实践上,三方纠缠不清,也有碍于交易的活泼迅速进行
[xv]参见杨兴龄著:
《民法物权》,第93页
[xvi]前揭书第92页
[xvii]参见房绍坤等著:
《中国民事立法专论》,青岛海洋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0-71页
[xviii]参见李由义主编:
《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92页
[xix]参见杨立新主编:
《民事审判诸问题释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转引自王利明等: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
[xx]参见谢在全著:
《民法物权论》(上)第271-272页
[xxi]参见佟柔主编:
《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2年第243页;余能斌、马俊驹主编:
《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第581页
[xxii]杨立新:
《共同共有不动产交易中的善意取得》,载《法学研究》第19卷第4期
[xxiii]王利明等: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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