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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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安徽省辖内农村信用社所有工作人员。
第四条工作人员违法已由国家有关机关追究其责任的,不得免除按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受到的处理。
已经退休或调离的工作人员,在退休或调离前有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处理。
对于调离人员,建议其调入单位给予处理。
第五条对于违规工作人员的处理种类有:
(一)经济处罚:
包括罚款等;
(二)纪律处分:
包括警告、记过、降职、撤职、开除等;
(三)组织处理:
包括降低薪酬系数、解聘职务(称)、责令辞职、免职、待岗(清收)、解除劳动合同等;
(四)其他处理:
包括书面检查、限期改正、通报批评。
以上四大类处理可以并处。
第六条工作人员违规给农村信用社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信誉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工作人员有犯罪嫌疑的,应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工作人员处理和解除处理的决定,应纳入其个人人事档案。
第七条依照本暂行办法受到处理的工作人员,在处理期限内不得晋升职务、薪酬系数和职称,并取消评选先进的资格。
或高于原职务的职务。
依照本暂行办法受到组织处理的工作人员,一年内不得担任与原职务相当依照本暂行办法受到开除、限期调离、解除劳动合同、辞退等处理的工作人员不得重新在本系统工作。
第八条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纪律处分期限,警告、记过的处分期限为半年,降职至撤职的处分期限为一年;
组织处理(解除劳动合同除外)期限为一年;
通报批评期限为半年。
受到记过、降职、撤职、解聘职务处理的,同时降低薪酬系数;
受到待岗处理的,按当地最低生活标准,发给生活费。
解除处理不视为对原职务(称)、薪酬系数的恢复。
待岗(清收)人员重新上岗前须经考试合格,并且单位编制有空缺。
上岗后按照有关规定重新评定薪酬系数。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规行为的;
(二)因违规给农村信用社造成较大财产损失或者信誉损害的;
(三)因违规受过处理再次故意违规的;
(四)干扰、妨碍、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五)共同违规中为首的;
(六)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
(七)违规后逃匿,给查处工作造成不利影响的;
(八)违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理:
(一)初次或者过失违规且情节轻微的;
(二)违规后认错态度较好,主动交待问题,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效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发生的;
(三)违规后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四)主动赔偿因违规所造成损失的;
(五)经抵制无效,被迫实施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六)有其他xx表现的。
第十一条处于监督、制约或有责任发现、制止和纠正违规行为岗位的员工,因未全面、认真、正确、及时履行职责,导致案件发生的,应按照直接责任人的处理档次减轻一档处理。
第十二条因违规行为给农村信用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万元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降低薪酬至待岗处分;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开除处理。
因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一律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开除处理。
第十三条因违规行为造成贷款或其他资产风险的,根据实际情况责令直接责任人待岗清收;
待岗清收期间,薪酬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
做出待岗清收处理时,应明确清收款项的范围、数额或比例。
待岗清收期满,未完成清收任务的,应当赔偿未完成任务部分的损失;
不能赔偿,不得重新上岗;
造成5万元以上损失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第十四条按照本暂行办法给予降低薪酬系数的,处罚后所剩薪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章违规行为及处理第一节违反资金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500—20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解聘职务(称)至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二)违反审批程序调拨资金的;
人民币的;
(一)违反资金管理规定造成资金不能按时入账的;
(三)违反贷款利率管理规定,造成贷款利息少收,损失金额不足5万元(四)超过规定比例向最大单户和最大十户贷款的;
(五)利用其他科目发放贷款的;
(六)违反规定进行债券回购及债券交易融资业务的;
(七)不按规定缴存或违反规定动用存款准备金的;
(八)擅自在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的;
(九)非统一法人社随意抽调信用社资金,用于联社自身经营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0—50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拆借资金超过最高限额的,或超过最长期限的;
不具有同业拆借业务资格、不通过规定的同业拆借市场而从事拆借业务的;
(二)擅自进行权益性投资的;
(三)违反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形成支付风险的;
(四)违反贷款利率管理规定,造成贷款利息少收,损失金额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五)超越权限或者变相提高或降低存款利率的;
(六)超越权限或者变相超越权限提高或降低服务业务收费价格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0—50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违反规定进行股票、债券和期货买卖的;
(二)违反规定为券商、企业或个人垫交证券交割清算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向企业投资的。
第二节违反信贷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50—2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处理:
(一)信贷人员无故拒绝办理信贷业务和提供相关服务的;
(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等内容填写不规范的;
(三)贷款台账、分户账、借据月(年)末数字核对不一致的;
(四)对到期贷款未按规定履行催收手续的。
第十九条信贷调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200—10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至解聘职务(称)处理;
造成不良贷款的,给予待岗清收处理:
(一)未按规定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或调查严重失真的;
(二)未按规定核实抵(质)押物、质押权利及担保人情况,造成担保合同无效或担保人、抵(质)押物、质押权利不具备担保条件的;
(四)发现借款人、担保人严重不良信用行为不如实报告的;
(五)发现借款人、担保人经营状况有重大问题故意隐瞒,误导贷款审查的;
(六)帮助客户编造虚假材料骗取贷款的。
第二十条信贷审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5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处理;
(一)审查岗人员因审查程序走过场,导致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无效的;
(二)未根据审查提出贷与不贷以及金额、期限、用途、方式和限制性条款等建议的;
(三)未按规定审查验证信贷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的;
(四)未按规定对借款人的授信额度进行审查的;
(五)审查通过贷款责任人不明确的信贷业务的。
第二十一条信贷审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200—10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至解聘职务(称)处理;
(一)未按程序进行审查并提交正式审查报告的;
的;
(二)审查通过明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信贷投向信贷项目(三)审查通过违反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有关规定的信贷、拆借等业务的;
(四)隐瞒审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的;
(五)不坚持独立审查,按他人授意进行审查的。
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处理:
第二十二条信贷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500元的经济
(一)批准没明确调查、审查第一责任人的信贷业务的;
(二)批准信贷业务未明确签署意见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审贷会议事项及结果的。
第二十三条信贷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200—10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至解聘职务(称)处理;
(一)批准向不符合借款条件的客户发放贷款的;
(二)审批跨辖区贷款的;
(三)批准不符合条件的票据承兑、贴现业务的;
(四)未经特别授权,批准超过授信额度贷款的;
(五)未履行有关大额贷款备案手续的;
(六)批准化整为零、冒名贷款、一户多证、多头贷款的;
(七)批准其他违规贷款的。
第二十四条信贷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0—5000元经济处罚,造成不良贷款的,并给予待岗清收处理;
情节严重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向关系人审批发放信用贷款或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
(二)xx或变相xx批准信贷业务的;
(三)逆程序或变相逆程序批准信贷业务的;
(四)批准发放不符合信贷政策和贷款条件的信贷业务的;
(五)批准违反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有关规定的信贷、资金拆借等业务的;
(六)批准发放审贷委员会(组)审议未通过的信贷业务的。
第二十五条在办理担保贷款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1000—5000元经济处罚,造成不良贷款的,并给予待岗清收处理;
(一)在签订贷款担保合同后,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等相关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审查担保人的资信情况的;
(三)未按规定核实抵押物、质押物(权利)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及抵押物、质押物(权利)的价值和变现能力的;
(四)抵押率、质押率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物权证、质押物(权利)的。
(五)抵押、质押贷款收回前,提前解除抵押、质押手续或提前返还抵押第二十六条信贷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5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处理:
(一)贷款占用形态反映不实的;
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贷后检查走过场,对问题应发现而未发现的;
对发现的问题不汇报,也(三)贷款发放后未按规定进行信贷跟踪检查或无书面检查报告的;
(四)办理贷款展期手续不符合规定的;
(五)违规办理内部职工及其近亲属贷款或提供担保的;
(六)违反信贷档案管理规定,造成信贷档案资料遗失、损毁的。
第二十七条信贷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200—1000元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至解聘职务(称)处理:
(一)违反《票据法》规定对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保证的;
(二)违反规定自批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的;
(社)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汇票查询和不及时将贴现办理情况通知承兑人开户行(四)信贷人员变动,未按规定办理贷款交接手续的或交接不清的(以贷款清单及相关资料为准)。
第二十八条信贷经营管理过程中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500—2000元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贷款的,并给予待岗清收处理:
(一)擅自销毁、隐匿、篡改、编造虚假的信贷业务资料的;
(二)擅自转移承兑汇票保证金的;
(三)未及时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导致借款、担保合同超过诉讼时效的;
(四)未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
(五)擅自对借款人实行贷款挂帐停息、豁免或缓收利息的;
(六)违规直接立据放款、以贷收贷,以贷收息、收贷收息不入帐的;
(七)违反规定收取客户贷款利息以外其他费用的。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50—200元的经济处罚:
(一)未建立不良贷款监控台帐的;
(二)收回不良贷款后,未及时注销贷款本息的;
理抵债资产台帐的。
(三)实施以资抵债后,经批准仍未注销贷款本息的,或者未转登记待处第三十条在不良贷款处置过程中,未按规定程序审批或因失职造成债权不能落实的,给予500—20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待岗清收处理。
第三十一条在信贷资产风险分类中,不执行不良信贷资产的认定标准和程序,故意低估或者高估信贷资产风险,或者违规调整分类结果,造成信贷资产分类结果严重失真的,给予100—5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处理。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500—20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待岗清收处理:
(一)对不良贷款借款人监控不及时,未及时对借款人、担保人的有效资产采取措施,丧失保全时机的;
(二)对改制的债务人或担保人隐匿财产或发生重大变故,应发现未发现、发现后隐瞒不报或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继续向担保人追偿的。
(三)对破产债务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或在借款人破产终结后未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0—5000元的经济处罚,并给予待岗清收处理;
抽逃和转移资金,致使债权无法实现的;
诉讼保全,导致案件审结后无法执行的;
恶意串通,致使信贷资金严重流失的;
(一)对借款人、担保人应起诉未起诉,致使债务人或担保人隐匿财产、
(二)明知债务人或担保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不及时申请诉前保全或(三)擅自对外放弃债权、与对方当事人和解,或与对方当事人内外勾结、(四)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导致案件撤诉或败诉的;
(五)诉前准备不充分,导致案件败诉或不能执行,给信贷资产造成损失的;
(六)在诉讼过程中的举证材料不全、事实陈述不清或出示不利的证据,导致案件败诉的;
(七)对需要上诉或提起再审的案件,未在法定期间内上诉或者提出再审(八)对生效的法律文书,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时,不配合法院执行工作,导致判决或裁定不能执行或可执行的财产被隐匿、资金被抽逃转移的。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5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处理:
(一)未对接收的抵债资产建立分类卡片或登记簿并记录抵债资产相关要素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不定期对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对违规违章行为发现后未及时处理的;
(三)抵债资产在保管过程中,因保管不善造成资产损失、丢失的;
(四)抵债资产接收后,无特殊原因未及时办理有关过户手续的。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0—5000元的经济处罚,并给予待岗清收处理;
情节严重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未经批准或超权限接收、处置抵债资产的;
(二)接收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资产作为抵债资产的;
(三)接收依法不得转让的资产或接收其他不宜抵债的资产的;
(四)未经评估高价接受抵债资产的;
(五)低价出租变卖抵债资产的;
(六)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前,未经批准以货币资金支付抵债资产接收价格高于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外应收利息)差额给借款人或担保人的;
(七)抵债资产接收价格低于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外应收利息)时,对其差额部分擅自放弃追索权的;
(八)未经批准将抵债资产自用或无偿出借的。
第三十六条在处置和监督管理权益性投资中,未按规定落实债权的,或违规开办经济实体的,给予500—2000元的经济处罚,并给予待岗清收处理;
情节严重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第三十七条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按法律规定落实债权,造成贷款损失的,给予500—20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待岗清收处理。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500—20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待岗清收处理:
(一)违反呆帐贷款和其他损失核销、申报、审查、批准程序规定的;
(二)核销工作中超权限批准业务的;
(三)核销工作中泄露核销信息或内外勾结、损害农村信用社利益的;
(四)核销、置换后收回不良贷款未按规定进行帐务处理的。
第三十九条对已批准核销、置换的不良贷款或其他损失,未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或未定期实施检查的,给予100—5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处理。
第四节违反有关储蓄存款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20—100元的经济处罚:
(一)无特殊原因库存现金超限额的;
(二)现金兑换没有按券种登记的;
(三)违反实名制规定办理储蓄帐户,开立手续或开立审查不严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人员50—2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处理:
(一)营业人员进行交接班时未作交接登记,或违反规定调剂现金;
(二)事后监督与临柜人员私自互相替班和同岗办公的;
(三)营业终了没有执行双人封包入库的;
(四)业务专用章未按规定移交的;
(五)丢失原始凭证、帐页、帐卡不报告,擅自补制的;
(六)对储蓄帐户的大额现金管理未按规定操作的。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50—2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处理,同时责令赔偿损失:
(一)违反规定办理储蓄存款的查询、冻结、扣划手续的;
(二)事后监督未履行监督职责,不按程序逐笔审核凭证、帐表,对存在的差错或隐患未发现或未责令纠正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存款人死亡后或所有权有争议的存款过户、支付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挂失、托收、提前支取、续存等手续的。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0—50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同时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
(一)截留储户不到期定期储蓄存单,套取农村信用社利息的;
(二)泄露储户存款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挪用业务周转金的;
(四)提供虚假存款证明书的;
(六)侵占、挪用储户资金的。
(五)虚开存单(折)、股金证的;
第五节违反会计、出纳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20—100元的经济处罚:
(一)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二)以不符合规定会计凭证作为记账凭证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文字或者本位币记账的;
(四)不按规定对业务处理进行全面复核的;
(五)办理业务未及时入账或记账串户,会计账务处理不正确的;
(六)会计核算不及时造成账务积压的;
(七)受理会计凭证审查不严,要素不全的;
(八)证、账、表、簿不按规定加盖业务印章、个人名章的;
(九)未坚持现金收付款项逐笔、序时登记的;
(十)未按规定进行损伤币兑换的。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50—2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处理:
(一)未按规定办理库款、箱包出入库手续的;
(二)会计、出纳人员离岗离职,未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三)办理各项业务不按正常程序操作的;
(四)未按规定装订、保管会计凭证的,会计档案调阅手续不全或无调阅手续的;
(五)营业网点会计档案未按规定移交统一保管的;
(六)未坚持双人临柜(柜员制除外)、双人管库、双人守库、双人押运的;
(七)未坚持钱账分管、当日核对账款、现金收付换人复核的(柜员制按规定办理);
(八)未坚持现金收入先收款后记账、现金付出先记账后付款、转账业务先记借后记贷、他行票据收妥抵用的;
(九)传票、附件与日结单不符的;
(十)违反规定领取业务周转金的;
打印或打印错误的;
(十一)需打印的账表、凭证及其他资料以手工代填,以及未按规定时间(十二)大额提现、大额支付、可疑支付资金,不坚持逐笔登记,不按规定批准、上报、备案的;
(十三)未经有权人批准,进行错账冲正的;
要求的;
的。
(十四)未按规定及时对账、往来帐务逐笔核对,收回对帐单达不到规定(十五)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各类登记簿,登记簿记载不全面或登记不及时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50—2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处理:
(一)会计账簿达不到六相符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会计科目、错用账户的;
(三)对符合规定的通存通兑业务不予办理和违规、超限额办理的;
(四)凭印鉴支取的款项未折角验印或弄虚作假的;
(六)每日现金收付与微机账发生数额不符,未查明原因并报告的;
(九)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十)会计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十一)擅自对外提供会计报告及其相关资料的;
(十二)对发现违反财经纪律行为不抵制、不反映的;
(十三)不按规定计提各项提取提留;
(十四)临时离岗,款箱、印章、密押、重要空白凭证未按规定入箱加锁保管或擅自交他人代管的,或者午休及营业终了未将款箱、印章、密押、重要空白凭证入库(柜)的;
(十五)未按规定对收到的假币没收、上缴的。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500—20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待岗(清收)至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同时责令赔偿损失:
(一)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二)存款、应解汇款发生透支、冒领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会计账簿的;
(四)违反规定,允许单位或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的;
(五)擅自抽取质押物品的;
(六)违反规定签发回单的;
(七)因审查不严对伪造或虚构的密押、重要凭证、单据及其他证明文件应发现而没有发现,造成透支、挪用、冒领、被骗的;
(八)因保管不善,造成密押、压数机、印章被盗用或丢失的;
(九)违反管理规定,造成现金、有价证券短少、金库钥匙丢失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500—20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待岗至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编制、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告的;
(二)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虚报存款、股金,篡改报表数字或用贷款转存款及股金,通过内部往来科目进行空收空付储蓄存款、股金等违规操作的。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并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出具虚假验资证明、资信证明、保函、票据、存单、信用证的;
(二)在办理现金出纳业务时有侵占、挪用客户资金的行为的;
(三)白条抵库,盗用金银库款的;
(四)违反会计基本规定,对他行(社)票据未收妥抵用,造成重大资金损失的;
(五)将存款与贷款等不同业务在同一账户内轧差处理的。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50—2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处理:
(一)不按规定及时传达贯彻、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会计出纳岗位责任制的;
(三)未按规定xx或者组织xx的;
(四)实行柜员制网点未按规定对柜员交易明细在次日逐笔勾对的;
(五)各种印章的刻制、管理、登记、使用不按规定办理的;
(六)未按规定及时登记会计出纳工作日志的;
(七)未定期对营业室、档案室、账表室、库房的安全设施情况进行检查的;
(八)未按规定时间进行检查辅导,对发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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