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血合法.docx
- 文档编号:11214880
- 上传时间:2023-05-29
- 格式:DOCX
- 页数:12
- 大小:25.38KB
采血合法.docx
《采血合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采血合法.docx(12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采血合法
采血合法、使用的血液及血液制品来源合法、
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王农
因血液而产生的医疗纠纷,逐年增多,尤其是诉讼到法院案件。
归纳起来有如下几种情况:
1、采血不规范;2、输入有传染病源的血液;3、输入被污染的血液;4、血液检验、检测有误;5、输入血型不合的血液。
比较突出或者比较集中的是输入有传染病源的血液。
一、使用的血液及血液制品后发生医疗纠纷后的案例
案例一:
患者李某诉称,1995年我因患原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癫血液疾病,到某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为其输入600毫升血液及200毫升血小板。
出院后,身体一直虚弱、疲倦。
2001年6月,准备生小孩,去该院体检,方知自己患有丙肝。
后在该院治疗近2个月,未治愈。
丙肝是通过输血及体液传染,1995年在该院作手术时,自己未患有丙肝,而且也没有其他的输血史。
自己被查出患有丙肝,立即让丈夫也到该院进行检查,结果正常。
现在没有治疗丙肝的特效药,经与该院就此问题进行多次协商,但一直未果。
要求医院赔偿治疗费2万1千余元、误工费1万6千元、交通费591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承担后续治疗费。
患者丈夫王某诉称,因妻子患丙肝,自己到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65.5元,要求医院赔偿检查费65.5元。
医院辩称,李某是1995年9月13日到11月27在本院住院,当时是原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癫,1995年10月26日输血小板200毫升,同年11月1日到6日又输免疫球蛋白,11月16日作了脾切除,输血600毫升,后李某病情痊愈。
医院为李某输的血是由血液中心提供,使用的血液制品来源合法,对李某的诊治积极有效,输血是按照国家的输血办法,供血者正常。
医院没有任何过错。
不同意李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1995年9月13日至1995年11月27日,李某因原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瘢到某医院住院治疗。
该院从血液中心领回血小板200毫升,1995年10月26日,该院为李某输入血小板200毫升。
同年11月1日至6日输入免疫球蛋白,每日一次,每次20克。
该院于1995年11月16日在全麻的情况下为李某行腹腔镜下脾切除术。
手术顺利,术中出血约800-1000毫升,术中输入新鲜血600毫升。
经该院治疗,李某血小板上升至26.6万/mm3。
2001年6月4日,李某经医院诊断为丙肝。
2001年6月13日,王某到医院检查,确诊未患丙肝。
血液中心业务科出证证明:
“应某医院2002年7月10日要求,查实全血三袋(血代条码为“O”30258204;“O”30204461;“O”30204454),机采血小板一袋(条码号为“O”15370174)血袋是否由我中心提供,经查,医院输血科提供条码号的血袋由我中心提供”。
法院到血液中心调查核实献血体检表,证实该医院为李某输血的血液来源于血液中心。
医院提供证据,证明从某医药开发公司购买血液制品免疫球蛋白用于对李某的治疗。
该医药开发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在经营范围中有血液制品的内容,该公司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范围有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等。
法院认为:
李某所患丙型肝炎。
依目前的医学水平,对于丙型肝炎的体外病毒分离和传代尚未成功,而该肝炎的传播途径依《临床肝胆系病学》(江绍基主编,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发行,1992年12月第1版)介绍“丙型肝炎主要通过输血、血制品输注、注射、性生活、母婴和密切接触而传播”“在过去报告的输血后非甲非乙型肝炎中,至少有80%-90%可以确定为丙型肝炎。
而在丙型肝炎中,约有50%以前无输血或血制品史,也无注射史,而是通过接触而传播”。
依《丙型肝炎基础与临床》(郝飞、余宙耀主编,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发行,1998年9月第1版)介绍“除输血传播外,其他肠道外传播HCV途径包括静脉注射毒品、性传播、日常接触传播等”“尽管丙型肝炎的流行病学研究较为广泛,但仍有许多问题尚未解决。
最重要的是约20%-40%丙型肝炎病人不能追踪获得明确感染来源”。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
目前丙型肝炎在输血以外尚有多种传播途径。
故输血仅为患丙型肝炎的原因之一,但非排他性的唯一传播途径。
从医院的行为分析,该院从血液中心取得全血、血小板以及从医药开发公司买进血液制品免疫球蛋白的行为合法,李某对血液中心的记录内容提出异议,但根据记录,该血液中心已对采血者是否属丙型肝炎病毒携带者进行检查,故李某所提异议法院不予采信。
另,李某对医药开发公司的存在与否提出异议,法院到有关部门调查其存在,同时李某对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提出异议,但根据某医院提供证据,证明医药开发公司有血液制品的经营范围。
在李某仅提出种种质疑,但综合其提供的全部证据,仍无法认定医院医疗行为有过错的情况下,现依据医院提供证据及法院调查结果,法院认定医院的医疗行为并无过错。
因医疗损害必定由医疗行为所造成,确定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医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
在不能确定李某患丙型肝炎与医疗行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而医院医疗行为又无过错的情况下,该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法院对李某、王某要求医院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驳回李某、王某要求医院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患者王某诉称,1997年8月20日,其因先天性心脏病在某医院住院手术治疗,术前肝功能检查正常。
手术治疗过程中,医院为其输血600CC,同年9月2日出院。
2005年11月25日,因肺炎入儿童医院治疗,入院前的血液检查中诊断为丙型肝炎病毒感染。
儿童医院告知这种感染只能是在输血中发生,且家属的丙肝抗体均为阴性,故损害后果可明确是在某医院治疗期间发生。
经协商,血液中心和医院均拒绝赔偿,要求血液中心、医院共同赔偿医疗费1万7千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承担今后治疗丙肝及并发症的治疗费用,并承担诉讼费。
血液中心辩称,王某现有的检查结果均无法直接证明其已经患有丙型肝炎,故其损害后果是否发生尚不明确。
中心作为合法的采供血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已履行了相应的检测义务,提供的血液合格,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过错。
据现代医学研究证明,感染丙肝的途径很多,王某亲属曾在司法鉴定会上陈述其常因疾病到医院就诊,故不能认定其自述的损害后果与输血治疗有关。
丙肝的潜伏期在2周至180天,而王某在8年后方发现感染的陈述有违科学常理。
根据病历记载,王某在手术中准备的血液是为体外循环机预先充盈的,在实际手术中并未输入给患者血液。
此外,王某并未提供其在医院就医时的检测报告,故现有证据尚无法排除其在医院就诊前即感染丙肝的可能性。
因此,在我中心已履行了法定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且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损害后果确实发生的情况下,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医院辩称,我院为王某实施的医疗行为正确,输血过程符合当时的医疗规范,无主观过错。
丙肝有多种传播途径,王某事隔8年后发现感染的后果不可能与我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王某于1997年8月20日入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
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
住院时特殊检查注明“丙肝抗体检测结果为阴性”。
同年8月26日,医院为王某手术,手术中预充血600CC,体外循环总液量1100ml。
王某术后于同年9月2日出院。
2005年11月25日,王某因咳嗽、发热入儿童医院住院治疗,检验发现丙型肝炎病毒感染。
后王某又到另外两个医院检查,均诊断感染丙型肝炎病毒。
手术医院的交叉配血单记载,王某在手术中所用血袋号分别为62500449、62500456、62752978,血量均为200ml。
血液中心提供的血液入库单显示,编号为62500449、62500456的400ml全血与编号为32752978、62752985的400ml全血系两名献血员的同次献血。
1997年8月19日和21日血液复检报告单记载,编号为62500449、62752985的血液检测结果均未出现丙肝抗体异常。
献血办公室向法院出具证明,证明经卫生部医政司批准,同意本市从周边省份调进合格血液,由血液中心落实,同时决定由血液中心再次对所进血液进行更高要求、更高灵敏度的复检。
患者王某所用血液[血袋号:
62500449、62500456、62752985、62752978]系属这批调进合格且复检也合格的血液。
法医所的鉴定说明及审查意见为:
“王某因先天性心脏病在医院行手术治疗,该院对其诊断正确,有手术适应征,输血是手术体外循环所需。
1997年8月20日入院病历记录显示‘抗-HCV(-)’,说明其丙肝感染时间在此之后。
血液中心经上级相关部门批准从外省调血进京,并按规定对进京的血液进行了HCV抗体等的检测,结果为合格的血液,但也应认识到血样的HCV抗体检测存在假阴性或窗口期的问题,但此问题受当时科学水平的限制。
2000年10月以前输血法无明确规定输血前要签输血同意书,但按常规讲,医院理应告知其输血的风险,而病历中未见相关记录,属医疗缺陷,此医疗缺陷与感染丙肝病毒无关。
丙型肝炎有多种传播途径,且临床也存在不明原因的丙肝感染患者。
被鉴定人王某2005年在外院检测出感染丙肝,时间上与1997年的先心病手术相隔8年之久,故感染丙肝的具体时间及途径不能确定,不排除为先心病手术体外循环预充600cc血所致的可能性,同样也不除外其他原因所致的感染。
手术医院存在未告知患者输血风险的医疗缺陷,但此医疗缺陷与被鉴定人王某感染丙肝病毒无关。
”
法院经审理认为,侵权责任的成立需满足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行为违法性、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法定构成要件。
根据献血办公室证明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相关结论可见,血液中心从外省市调血的行为已得到相关部门批准,血液检查结果合格;医院对王某的诊断正确,输血治疗存在相应的手术适应征,手术当时并无签署输血知情同意书的强制性规定,故血液中心、医院的操作流程均未违反手术当时采、供血管理规范。
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患者一方应当首先对医疗关系的存在并发生医疗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
丙型肝炎的传播包括静脉药瘾、输血或血液制品、家庭内传播等多种途径,且尚有40%以上的感染者传播途径不明。
本案中,王某在医院就诊时丙肝抗体检测结果虽为阴性,但其首次检测出感染丙肝的时间与手术时间相隔8年,且鉴定结论中未排除其他原因导致感染的可能性,在本案现有证据无法佐证王某曾感染丙肝病毒的时间和途径的情况下,无法径行认定其丙肝病毒感染确系在医院就医期间发生的医疗损害后果。
医院的用血来源合法、为王某输血符合治疗需要;血液中心在采、供血过程中未违反相应管理规定,两单位均不存在主观过错,故王某要求血液中心与医院共同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今后治疗丙肝及并发症的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驳回王某要求血液中心、医院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
患者陶某诉称,自己于2000年4月1日,因出血在某医院接受子宫清宫手术过程中,医院于2000年4月6日为其输血200毫升,后出院。
2004年11月29日,因再次出血入住其他医院治疗,输血前经艾滋病病毒抗体检验呈阳性。
要求医院与血液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伙食补助费等共249万7千余元。
医院辩称,陶某诉请的损害事实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关系,不能证明是由医疗行为导致感染,医院的治疗没有过错。
出于人道主义角度考虑,愿意给予陶某2万元的经济帮助
血液中心辩称,血液中心是经过卫生行政部门严格审批的合法的采供血机构,在采供血的过程中严格依照《献血法》、《血站管理办法(试行)》和《血站基本标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操作规程,履行法定的义务,严格遵守各项技术规程,使用试剂是国家认可,对血液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检测,其结果合格,提供血液不具有艾滋病毒,故血液中心与陶某的损害结果既没有主观故意也不存在因果关系。
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2000年4月1日,陶某因阴道出血10天到医院就诊入院,查体:
眼结膜苍白,阴道畅,可见大量血性分泌物。
诊断“1、功能失调性子宫出血;2、失血性贫血;3、宫颈轻度糜烂”。
给予清宫、消炎、止血等治疗。
患者入院后,血红蛋白下降至5.5g/L,给予输B型红细胞悬液200mL,病情有所好转,患者及家属强烈要求出院,劝说无效,签字后办理出院手续。
2004年11月29日,陶秀兰在某医院检出HIV抗体阳性,后到其他医院进一步确诊感染艾滋病病毒。
诉讼中,2006年12月20日到艾滋病确认中心检测,检测结果报告单载明检验结果HIV抗体阳性。
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析讨论意见:
1、患者不规则阴道出血10天,血色素下降到5.5g/L,入院行清宫术,输血指征明确,治疗原则正确。
2、查阅相关病历和材料可见由献血办公室出具的“本市用血互助金专用票据(2000-4-6)”,可以说明陶某所输血液的来源途径正常。
3、输血前,医院已向患者及其丈夫交待输血可能引起的不良反应,包括经血传播疾病的可能性,患者和家属同意并由患者的丈夫签字为证,上述符合临床用血常规。
4、病历中所涉及医师均有医师执业证书。
患方所述病历书写中存在的若干问题与患者感染HIV(艾滋病病毒)无因果关系。
5、建议本例应提交市血液中心有关献血者(编号为691和999)的相关情况证据,进一步排除血源感染HIV的可能性。
鉴定结论,不属于医疗事故。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医疗行为所具有的专业性,只有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才能够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事故、缺陷、过失等进行判断,为查明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存在过错等情况,经医学会进行鉴定。
在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且未能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有缺陷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具有证明力。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的治疗行为、血液中心的采供血行为与陶某感染艾滋病病毒有因果关系。
对医院出于人道主义角度考虑,愿意给予陶某2万元的经济帮助的主张予以认可。
判决:
驳回陶某要求医院、血液中心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伙食补助费等共二百四十九万七千二百八十一元五角七分的全部诉讼请求。
医院向陶某支付经济帮助二万元。
案例四:
患者邓某诉称,2005年7月30日,自己因被火烧伤,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
烧伤45%二度-三度全身多次烧伤。
在手术前,医院进行全面体检,除烧伤外无其他疾病。
手术后,一直在该医院处住院治疗。
2006年1月12日,医院突然告知已被查出感染上乙型肝炎。
后经其他医院确诊为乙型肝炎。
医院作为医疗机构,负有防止患者在治疗过程中被感染的义务,但其未尽到义务,致使我的肝功能受损,并给我及家人带来巨大的身心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医院赔偿医疗费869.5元、精神损失抚慰金8000元,合计8869.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医院辩称,邓某因火焰烧伤头面部、躯干、四肢,半小时后来我院急诊,来院时伤势严重,经医院全力救治后转危为安。
后在全麻下行双上肢削痂植皮、自体皮覆盖、头部及双大腿取皮术(术中术后共输同型悬浮红细胞5u和血浆1000mL)。
2005年8月12日,复查血清白蛋白31.5g/L,次日输人血白蛋白注射液20g纠正低白蛋白血症。
2005年8月30日,在全麻下行左上肢残余创面清创植皮、左上臂取皮术。
2005年9月8日,创面基本痊愈,遂出院。
医院对于邓某的治疗是符合烧伤病人救治原则和规范的,输血、输白蛋白等治疗均符合适应症;输血前告知及申请用血的整个过程均按规范进行;邓某住院期间没有出现感染乙肝的表现,仅有谷丙转氨酶的轻度增高,医院对此给予了相应的治疗;乙肝感染途径多种多样,邓某的住院时间较长,住院前、后都有可能是发生感染的潜伏期,可以表现出症状和肝功异常。
综上所述,邓某感染了乙肝病毒是多种因素造成的:
1、医院方面:
我院的救治措施都是有其依据、符合烧伤病人诊疗常规的,申请医疗用血是在告知患者、经其同意的前提下,以正规程序操作、血液中心正规途径取血,白蛋白也来源于正规厂家;2、邓某个人方面:
邓某如果认定是医源性感染,应提供用来排除住院前、出院后这段时间经其他途径感染的证据。
故我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查明,2005年7月30日,邓某因工作中煤气泄漏起火导致头面部、四肢、躯干被烧伤到医院处急诊,经门诊诊断后收入烧伤整形二科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
头面部、躯干、四肢深Ⅱ度-Ⅲ度烧伤,45%重度烧伤。
2005年7月30日,输B型血浆600ml,人血白蛋白注射液40g。
邓某在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7月31日,输B型血浆600ml,人血白蛋白注射液20g。
8月1日,输人血白蛋白注射液20g。
8月2日,乙肝两对半检查为阴性。
8月9日,进行双上肢削痂植皮、大张自体皮覆盖、头部、双大腿取皮术,术中及术后输B型血浆共1000ml,B型悬浮红细胞共750ml。
8月13日,输人血白蛋白20g。
8月30日,进行左上肢残余创面清创植皮,左上臂取皮术。
2005年9月7日,邓某转入医院综合科治疗。
住院期间主要予以残余创面换药、对症及功能锻炼等相关治疗。
2006年1月10日,邓伟良自述尿发黄,查双眼巩膜黄染,查肝功、尿常规及B超。
1月13日,B超显示肝胆未见异常;尿常规显示尿胆红素(+);肝功显示:
乙肝病毒表面抗原(+),e抗体(+),乙肝病毒核心抗体(+),谷丙转氨酶1482U/L,总胆红素109.6umol/L,直接胆红素81.8umol/L,碱性磷酸酶134U/L,谷氨酰转肽酶125U/L,谷草转氨酶724U/L,乳酸脱氢酶371U/L,其它
(一)。
304医院确诊为肝细胞有损害,疑似乙肝,建议邓伟良速转院检查治疗。
同日,邓某出院,出院诊断为:
1、颜面部、双手、前臂烧伤植皮术后;2、乙肝?
3、烧伤(双肘部、双手部)整形术后。
邓某在医院住院期间有外出记录。
2006年1月13日,邓某到其他医院就诊,乙肝两对半检查报告显示乙型肝炎表面抗原、乙型肝炎e抗体、乙型肝炎核心抗体呈阳性。
初步诊断为:
慢性乙肝急性发作,建议收住院。
邓某未住院治疗。
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
(一)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邓某的诊断治疗过程中未见医疗过错行为;
(二)根据现有的鉴定材料,被鉴定人邓某的乙型肝炎不能确定为医源性感染。
(三)被鉴定人邓某的伤残程序属八级。
医院向法庭提交2005年7月30日邓某家属签订的《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该通知书告知输血中和输血后可能存在的风险,其中包括感染病毒性肝炎。
医院向法庭提交发血单,该发血单记录了邓某治疗期间所输血浆及悬浮红细胞的条形码,该条形码与血液中心出具的证明中的血浆及悬浮红细胞的条形码一致。
法院认为,邓某因工作中煤气泄漏起火导致头面部、四肢、躯干被烧伤到医院处就诊,双方形成以治疗上述疾病为目的的医患关系。
医、患之间因治疗问题产生侵权赔偿纠纷时,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赔偿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否则医疗机构不承担侵权赔偿的责任。
根据现代医学理论,乙肝病毒感染的潜伏期一般为6周至6个月,目前还没有方法确定乙肝病毒感染后在体内检出的具体时间,由于乙肝病毒感染的潜伏期及感染后血液检出病毒的时间具有不确定性,所以很难确定患者感染乙肝的具体时间。
此外,乙肝为多源性传染疾病,输血仅为乙肝传播的途径之一。
邓某在医院住院期间有外出记录,不能排除其在外出中感染乙肝病毒的可能性。
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认邓某的乙型肝炎不能确定为医源性感染。
邓某认为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检材不足,医院未提供血液及血制品的样品以供检验。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本案中,邓某在治疗过程中未提出对所输血液及血制品进行封存保管,医院亦未对血液及血制品的样品进行封存,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邓某亦未提出要求医院提供血液及血制品的样品。
现距其住院输血治疗已有两年的时间,邓某以医院未提供所输血液及血制品的样品进行鉴定,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邓某未能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有缺陷,故认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从医院的医疗行为来看,其治疗行为未存在违反医疗规范之处。
对邓某输血浆、悬浮红细胞及人体白蛋白的治疗行为,征得了患者家属同意并在《输血治疗同意书》上签字,所使用的血浆、悬浮红细胞及人血白蛋白,均有合法来源,医院对邓某进行输血的医疗行为符合临床输血要求。
邓某感染乙肝与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医院的医疗行为亦没有过错,故医院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判决:
驳回邓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相关的法律问题:
1、此类案件适用的法律规定:
由于输血纠纷与其他医疗纠纷有所区别,其主要在于确定血液及血液制品的质量问题,故相关的法律规定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消毒管理办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血站管理办法(暂行)》、《血液制品无菌试验暂行规程》、《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血站输血技术规范》、《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血站基本标准》。
2、审理此类案件法院的审查范围:
⑴法律关系的相对义务人—被告
⑵血液来源是否合法
献血过程的合法性:
⑶采、供血机构及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的资质合法性:
⑷采、供血机构及临床输血是否符合要求
①对采、供血管理的要求:
②对临床输血的要求:
⑸是否采取封存措施,是否合法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的现场封存,对查明事实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的情况,应当及时采取封存措施,以避免证据灭失给查明事实真相带来的困难。
⑹对鉴定结论的审查
鉴定结论在实质上是鉴定人依据科学原理,对专门问题做出的判断。
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均具有客观性相一致。
鉴定结论作为鉴定专家的一种判断,其主观性是不可避免的。
医疗纠纷鉴定结论的审查包括庭前审查和诉讼审查。
3、适用法律:
⑴归责原则、侵权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从内容上包括特殊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
从归责原则上包括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
目前因医疗行为发生的纠纷基本上都适用过错原则(也有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情形),属于一般侵权责任。
一般侵权责任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包括四项内容:
行为人行为违法(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即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了法律、法规,医疗规范、诊疗技术常规。
损害事实(存在损害后果):
行为人实施的一定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权利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的客观事实。
主观过错(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在主观上有故意和过失的形态。
存在因果关系:
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与权利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包括直接与间接)。
⑵竞合的问题
服务合同与侵权、产品质量责任与侵权责任
首先,血液不是产品,输血是紧急救助时的重要手段,血液及血液制品也是治疗某些血液疾病不可替代的药品。
其次,输血行为不同于商品买卖关系。
输血是医疗抢救和治疗的重要手段,血液的采集、提供和使于均不是市场行为,
最后,因数血液及血液制品并非产品,输血行为不以营利为目的,输血行不同于商品买卖关系,同时更为重要的输血行为因发生在医疗活动中,而属特殊法律关系,应当由医疗法律法规进行特别调整,正因如此,在适用法律原则及法律法规上输血行为不同于产品买卖关系。
⑷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在出现损害后果时,医疗机构因行为不规范造成血液感染的可能时,其行为属于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反之,如采供血、输血的行为均符合规范,且无过错,则不应承担责任。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采血 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