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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课件
第一章民法的概念与性质
第一节民法的语源与含义
一、语源:
罗马法的“市民法”。
日本明治维新时译为“民法”
二、含义:
调整民事社会生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一)实质民法与形式民法
(二)广义民法与狭义民法
(三)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
“民法”一词源自于古罗马的“市民法”。
罗马法指自罗马奴隶制国家形成(公元前7――前5世纪间)至拜占庭(东罗马)皇帝优士丁尼(527――565在位)一千余年中罗马的奴隶制法。
它是“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
最初的成文法,是一些简单规则的罗列,侧重于对人的静态安全――人格权和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制裁方法上民刑并用并侧重于刑事制裁,野蛮和残酷。
(六世纪)《学说汇纂》、《法学阶梯》、《优士丁尼法典》、《新律》,史称罗马法大全或市民法大全。
对后世影响最大的是前两部。
总体刑民不分、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
*1804年,法国制定《法国民法典》。
第一部。
第一次。
(拿破仑)
*1900年,德国颁行《德国民法典》,是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具有典型意义的法典。
“法人”概念,建立法人制度。
*1922年,苏联通过《苏俄民法典》。
第一部
1、夏、商、西周的法学思想
以天命和宗法制度为核心。
实行“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政策。
2、春秋战国时代的法学
百家争鸣:
儒、墨、道、法四大家。
3、汉至大清中期的法学
秦统一,实行中央集权的专制统治,焚书坑儒短命而亡。
至汉武帝采纳董仲舒的主张,“罢黜百家,独尊儒术”。
《唐律疏议》
4、清后期至民国时期法学
1907年,光绪皇帝命沈家本等为修律大臣,主司民刑法典的编纂。
沈家本邀请日本的冈田朝太郎、小河滋次郎等帮助立法。
1911年底,民法典草案定稿,称大清民律草案,这是近代中国民法典的开端。
大陆法系民法的基本制度、原则、概念和理论被移植到中国,为中国民法大陆法系特征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1929年初,中华民国立法院设立民法起草委员会,以傅秉常、焦易堂、史尚宽、林彬、郑毓秀为委员,聘司法院长王宠惠、考试院长戴传贤及法国人宝道为顾问,以何崇善为秘书,以胡长清为纂修,历时一年有余,终于成就了——(1930)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
公法与私法
凯尔森(1881-1973),奥地利法学家,维也纳大学教授,宪法起草人,最高宪法法院法官.
认为公法私法都是国法,都是权利义务关系,因而,不存在公法私法之分别.
美浓部达吉(1873-1948),日本现代著名宪政法学家.东京帝国大学教授.
公法私法有共通性,亦有区别之必要.虽都是权利义务关系,但国家与人民之间的法律关系或权利义务关系是支配服从关系;私法上的是对等关系.
同时,又提出二者的转换趋势和一法律关系上同时存在两种性质等观点.
《公法与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5月版。
第三节民法的体系
一、欧洲大陆的民法体系
二、我国的民法体系
一、欧洲大陆国家近现代民法建立的体系
法国民法典体系:
1804年制定。
以罗马的《法学阶梯》为蓝本,按人、物、财产取得的逻辑关系将民法规范归并在三大卷中。
德国民法典体系:
1896年制定,1900年施行。
研究罗马《学说汇纂》的潘德克顿法学派创立的五编制体例。
意大利民法典体系:
1942年制定。
共六编:
人与家庭;继承;所有权;债;劳动,包括了劳动法、商法、知识产权法的内容,是法国德国没有的;权利的保障
二、我国的民法体系:
(一)民法总则:
一般规定—目的、原则、主体、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行为、时效等。
(二)民事权利:
五大权利制度—物权、知识产权、债权、继承权、人身权
(三)民事责任:
违约责任、侵权责任
第二章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概述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特征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一)立法准则的功能
(二)行为准则和审判准则的功能☆
(三)克服局限性和补充漏洞的功能
民法基本原则——
是指贯穿于全部民事法律制度,对民事立法、民事司法以及民事活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行为准则。
特点——
1、普遍适用性
2、高度抽象和概括,不直接涉及具体的权利义务
3、强行性规范
第二节基本原则内容
一、平等原则
二、私法自治原则
三、公平原则
四、诚实信用原则
五、公序良俗原则
六、禁止权力滥用原则
一、平等原则
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相互间应平等对待,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当事人。
(一)独立的法律人格☆
(二)平等的法律地位☆
(三)同等的法律保护☆
私法自治原则——
就是民事主体在不违反强行法的前提下,有权自由的决定或处分自己的事务,任何人(包括国家)无正当理由不得干涉。
1、赋予民事主体广泛的行为自由。
2、自治性的私法秩序效力优先于任意性民法规范。
体现为合同自由、遗嘱自由、婚姻自由等。
3、界定了国家公权力与私域的关系。
三、公平原则
公平是一种基本的法律价值。
它主要是指公正,它的理想化状态是平等,即给予同样的人同等对待的平等状态。
基本含义:
1、要求人对利益或损害的分配在主观心理上应持公平的态度。
2、反对暴利,要求民事活动的结果不能显失公平,否则就应以公平为尺度加以平衡。
3、要求民事案件处理的结果,应当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理解:
*第一,法律公平最表层的含义是法律实施中的公平。
人人平等;程序公正;诉讼权利平等;审判公开
*第二,立法公平。
法律平等是法律实施中的平等的前提。
法律平等的核心是权利平等,它是为否定特权而存在的。
“法不阿贵”,“刑无等级”
第三,法律公平它受制于社会发展,也受制于人们的伦理观念的发展水平。
因此,实现社会公平的最有效途径只能是努力提高社会生产力,促进社会财富的积累。
四、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
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心存善意、
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
法国民法典:
“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
德国民法典:
“债务人应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上的习惯,履行给付。
”(“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以诚实信用为之。
”)
☻1911年的《瑞士民法典》第2条第1项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的行使权利并履行其义务。
这是西方民法史上第一次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
五、公序良俗原则
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和目的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授权型规定(二房酒\二奶遗产案)
公序良俗是私法自治的禁区。
古罗马法中就有了公序良俗的思想。
但最早将公序良俗作为法律条款规定的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
个人不得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
第1131条规定:
原因违反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时,此种为不法原因;基于不法原因的债,不发生任何效力。
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在第138条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从而把法国民法主要用来限制契约自由的公序良俗原则的效力扩展到整个民法领域。
此后的《日本民法典》第90条规定:
以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为无效。
六、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禁止权力滥用,是垄断经济条件下社会矛盾激化的结果,是民法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移的必然要求。
法国在1855年和1856年作出了禁止权利滥用的判例。
*《德国民法典》:
“权利之行使,不得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
*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
权力之显然滥用,不受法律保护。
这是在立法上首次提出禁止权力滥用原则。
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节概述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案例:
乙开车撞坏甲的车。
甲要求乙赔偿,乙认为自己是新手,不是故意的,而且甲喝了酒,乙不同意赔偿。
甲诉至法院。
处理本案,首先要明确甲乙的关系。
(一)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具体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符合民法所规定的法权模型要求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关系。
民法实际上将民事关系划分为三类:
(1)民法强制践行其内容的民事关系。
(2)民法不强制践行其内容,听凭当事人自处的民事关系。
一是道德礼仪上的关系;二是虽有一定违法性,但社会上能容忍当事人践行其内容的民事关系。
(3)民法禁止发生的民事关系。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1、是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
2、是民法确认的法律关系,具有特定的范围。
3、所体现的利益是民事主体的私益,包括他们的物质利益和人身利益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1、主体
2、内容:
民事权利+民事义务
3、客体:
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1)物
(2)财
(3)行为
(4)智慧财产
(5)人身利益
第二节民事权利
一、概念和内容
(一)概念
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为实现其某种利益为一定行为,或者请求民事义务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或者说意思自由。
(二)内容
1、民事权益。
2、民事权能。
权能是权利的作用,也是实现权利的手段。
民事权利包括的权能有:
1)支配权能。
2)请求权能。
3)诉讼权能。
威慑、请求公力救济。
二、民事权利的分类
(一)财产权与人身权
以权力所体现的利益不同为标准划分。
(二)绝对权与相对权
以权力效力范围不同为依据划分。
(三)主权利与从权利
以并存的两个权力的依从性为标准划分。
(四)原权与救济权
以后权救济前权之牵连关系为标准划分。
(五)专属权与非专属权
以权利有无转移性为标准划分。
(六)既得权与期待权
(七)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三、民事权利的行使
(一)概述
1、概念:
是指民事权利主体具体实施构成民事权利内容的行为,实现其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
2、权力行使的方法
1)以事实行为行使权力:
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2)以法律行为行使权力。
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3、权力行使人及行使能力。
以本人行使为原则,以他人行使为例外,他人行使须由权利人委托或法律规定。
(二)权力行使之限制分为一般限制和特别限制。
一般限制是法律通过权利行使的原则规定所加予的限制。
特别限制是指法律或政策对某些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民事权利的行使所加的具体限制。
(一)概念
民事权利的保护是指国家机关为了预防、制止侵害民事权利的行为,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利,依法采取的预防措施或实施的补救行为。
(二)方法
1、公力救济。
2、私力救济。
自卫行为或自助行为
正当防卫:
指对于现时不法侵害,为防卫自己或他人权利或公共利益而为的行为,虽致他人损害,但行为人不负赔偿责任。
正当防卫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必须是防卫自己或他人合法权利或社会公共利益;
2、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执行死刑、服刑改造都不能实施防卫;
3、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想象的和已经结束的不法侵害都不能实施防卫;
4、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
5、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紧急避险:
指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的紧迫危险,而作出的躲避危险的行为。
这一行为虽然给他人造成损害,但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构成要件为:
*避险行为的目的合法,即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或自己、他人的合法权益;
*危险已经发生,且正在发生,且已经特别紧急了;
*实施紧急避险是迫不得已的选择,即没有别的办法可以避免危险;
*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
自助行为:
是指为保护自己的权利,而对他人的人身自由施以拘束或对他人财产进行扣押的行为,造成义务人财产毁损的,行为人不负法律责任。
成立要件:
1、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2、时机紧迫,不及请求公力救济;
3、不超过必要限度;
4、须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处置。
第三节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
一、民事义务
(一)概念和特征
民事义务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为满足权利主体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依法应当为或不应当为一定行为的约束。
特征:
1、具有利他性。
2、具有限定性。
3、具有法律约束性。
(二)内容:
即义务主体的作为与不作为。
(三)分类
1、财产义务与人身义务。
2、绝对义务与相对义务。
3、主义务与附从义务。
4、本体义务与变生义务。
5、专属义务与非专属义务。
6、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
二、民事责任
(一)概念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民事义务,侵害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依民法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后果。
义务为“当为”,责任为“必为”,义务由义务人自觉履行,责任由国家强制履行。
1、区别
1)法律性质不同。
2)发生条件不同。
3)法律的拘束力不同。
4)义务与责任的承担者所受的“不利益”不同。
5)义务与责任的承担者的范围不同。
任何人都要承担义务,但只有违法者才承担责任。
第四章自然人
第一节导言
一、自然人的含义
自然人是指基于出生这一自然状态而作为民事主体的人。
自然人的概念是与法人的概念相对称的。
二、公民与自然人
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
一、民事权利能力
(一)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罗马法中称为"人格";法国民法典中称为"民事权利的享有";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和俄罗斯民法典中称为"权利能力";日本民法称为"私权的享有"。
我国民法通则用“民事权利能力”。
(二)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
1、确定出生时间的法律意义。
2.出生的条件。
具备“出”和“生”两个要件。
3.出生时间的确定。
一是阵痛说;二是混出说或称一部露出说;三是全部露出说;四是断带说;五是初声说;。
六是独立呼吸说。
以既全部露出,又可独立呼吸的时间为自然人出生的时间为适宜。
4.对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
一是将胎儿视为已出生而给予保护,如瑞士即作此规定。
二是规定原则上胎儿没有权利能力,但在若干例外情形下视为有权利能力,如法国、德国和日本即采取这种保护方法。
三是承认活着出生的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如捷克斯洛伐克就作如此规定。
四是不承认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立法上给予胎儿一些特殊保护。
遗产分割.
(三)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因死亡而终止。
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l.确定死亡的法律意义。
婚姻结束、继承开始等。
2.自然死亡的一般认定。
四种:
一是心跳停止说;二是呼吸停止说;三是脑死亡说;四是脉搏停止说。
3.自然死亡的特殊认定。
数人共同遇难,法国依年龄、性别推定;而德国和瑞士推定同时死亡。
我国保护继承人的利益
4.自然人死亡后的利益保护。
(一)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能力,包括取得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标准
世界各国多采用两个尺度:
年龄;理智(或精神)。
(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是指法律赋予达到一定年龄和精神状态正常的自然人以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活动,从而取得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l.一般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指18周岁以上精神状况正常的人.
2、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指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
(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达到一定年龄但尚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精神有疾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及后果的自然人从事与自己的年龄、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的资格。
(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1.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
2.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认定民事活动与自然人的智力状况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判断标准:
一要看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
二要看本人的智力、精神状态是否足以理解其行为并能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
三要看行为标的的数额。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完全没有赋予自然人以自已的行为来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l、不满10周岁的自然人。
在不影响他人的利益又不损害自己权益的情况下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可以认定为有效。
如接受奖励、赠与、报酬或赔偿等。
2、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六)民事行为能力的终止
指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消灭。
死亡。
第三节自然人的住所
案例:
甲借乙5000元,后甲去外地开饭店,两年未回。
乙多次催要欠款,甲既不回家也不还钱。
现乙想起诉,但不知该向何地法院起诉。
一、住所的概念
大陆法系强调客观因素,以长期居住地作为住所;英美法强调主观因素,以具有久居意思的地方为住所。
二、住所的意义
失踪的确定、民事案件的诉讼管辖、义务履行地、继承的开始地、文书的送达地等问题。
三、住所的确定
户籍所在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一、监护的概念
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法律制度。
二、设置监护制度的目的
一方面,对其利益进行保护;
另一方面,为其承担民事责任,以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监护的性质
1、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就是在行使他的权利;
2、监护是一种义务,而不可能是一种权利。
理解:
一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义务,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有保护的义务。
二是监护是对社会的义务,即监护人通过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以达到避免被监护人的违法行为,保护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效果。
四、监护人的职责
l、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2.照顾被监护人的日常生活,关心和教育被监护人。
3.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4.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5.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活动。
6.监督被监护人的行为,承担因被监护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
7.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五、监护的设定
各国监护包括法定监护、遗嘱监护和指定监护三种。
我国分为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两种情况。
(一)法定监护
法定监护,是指法律直接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不问其是否愿意,都应依法律规定履行监护职责。
(二)指定监护
指定监护,是指如果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法院或有关单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监护人的制度。
六、监护关系的开始、变和终止
(一)监护关系的开始
(二)监护人的变更
一是依协议变更监护人。
二是依有关单位或人民法院的指定而变更。
三是依人民法院撤销原监护人及另行指定而变更。
(三)监护关系的终止可分为自然终止和因人民法院的撤销而终止。
l.自然终止。
2.因撤销而终止。
一、宣告失踪
(一)宣告失踪的概念和条件
宣告失踪,是指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自然人为失踪人,以确定其财产关系的一种制度。
l、必须处于持续下落不明的状态。
2、下落不明必须达到一定期限。
是2年。
3、须由该自然人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
4、须经法院依法宣告。
(二)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直接发生失踪人的财产被代管及民事权利义务被代为履行的法律后果。
1、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的确立。
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
2、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的职责。
(三)宣告失踪的撤销
代管的财产交还;承担代管人在代管权限范围内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
二、宣告死亡
(一)宣告死亡的概念及条件
宣告死亡又称推定死亡,是指自然人失踪达一定期间后,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宣告该自然人死亡,以便结束以其生前住所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制度。
l.自然人须处于持续下落不明状态并达到一定期间。
普通期间是满4年。
特殊期间满2年。
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
3.法院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
l年。
3个月。
4.公告期间届满作出判决。
(二)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在其原来的住所地、居所地等活动范围内于民事领域与自然死亡产生同样的法律后果。
l.财产关系,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的债权债务要进行清理,继承关系开始。
2.婚姻关系:
被宣告死亡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
3.子女收养关系:
其子女可以被他人依法收养。
(三)死亡宣告的撤销
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申请死亡宣告的顺序的限制。
l.财产关系方面:
有权请求退还财产。
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
对于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财产的,除返还全部财产及利息外,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2.婚姻关系方面
3.收养关系方面:
继续有效。
第五章法人
第一节法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一、法人概念的起源
罗马法学家就研究社会组织的法律人格问题。
但罗马法上尚无抽象的“法人”概念。
作为法学用语,是12-13世纪意大利注释法学者创立的,用来说明团体的法律地位。
真正将团体赋予抽象人格,确立现代意义上的法人概念的是教会法学者。
而法人作为制定法上的概念,首先是在1794年普鲁士邦普通法典中出现,并被1896年德国民法典采用。
二、法人的概念和特征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l.依法定程序、法定条件而成立。
2.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3.法人的存续具有永久性。
三、法人的构成要件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节法人的本质
一、法人拟制说
以罗马法上的法律思想为依据。
认为只有自然人才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法人不过是国家运用法律手段人为地拟制而成,仅是法律的虚构,或者说仅在观念上存在,是法律凭借立法技术使人工拟制出来的现实中并未存在但却存在于法律世界之中的一种民事权利主体。
目的是为了满足某些特殊需要,即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将之视为自然人,因为在社团与社团成员的关系上,社团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有其本身的利益,故有必要将社团作为一个虚构的自然人来确定团体利益的归属。
(德国学者萨维尼)
二、法人否认说
法人否认说是从实证的角度不承认法人存在的一种学说。
认为:
在国家和个人之间不应该出现一个“中介”即法人,因为法人只不过是多数个人的集合或财产的集合。
根据这种学说,权利的最终归属均是个人:
社团法人的最终受益人是其成员,财团法人的最终受益人是社会公众或财团所指的特定对象。
由此,法人本身无独立的利益,不能成为法律主体
l.目的财产说。
德国法学家布林兹。
这种学说认为,凡财产都是有归属的:
有的财产归属于特定的自然人,这种财产是有主体的;而有的财产则属于特定的目的,这种财产便是无主体的。
法人的本质只不过是为了达到特定目的而由多数自然人的财产集合而成的财产,已经不属于单个自然人所有了,所以法律便拟制出一个权利主体。
或者说,法人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不过是为了一个目的而存在的无主财产。
2.受益者主体说。
德国法学家耶林。
认为:
权利就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谁实际享受利益,谁就是权利主体。
因此,法人仅仅是形式上权利义务的主体,而实际上权利义务的归属仍是享有法人财产利益的多数个人。
而且,集合体的意思是不存在的,被集合目的所决定的个人意思仍是个人的意思。
立法者所保护的既不是存在于团体的集合意思,也不是团体的独立人格,而是团体的各个成员所追求的目的。
3.管理者主体说。
德国学者赫尔德。
认为:
权利主体必须具有意思表示能力,而法人却没有意思表示能力。
所以,法人的财产权利主体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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