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把握的25条物权法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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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把握的25条物权法规则
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把握的25条物权法规则
(附办案依据)
阅读提示:
2016年,中国离婚率已连续14年攀升。
现实是:
经济繁荣,精神荒芜,人情冷漠;爱情成了神话,婚姻化为理想。
与此相对应,在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最关心的莫过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分割。
本公号将用两期推送认定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把握的相关裁判规则。
与其他同类文章不同的是,我们将从物权法的角度切入这一冷冰冰的问题。
本期推送的是“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把握的25条物权法规则”。
为有助于您的理解,我们将相关的办案依据一并梳理附后。
【参考案例】
1.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未就出资财产进行分割的,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
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夫妻双方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
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案例索引: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5期(总第151期)。
2.夫妻双方根据离婚协议履行了财产权利变更手续,但在双方离婚之前,该财产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莫君飞诉李考兴离婚纠纷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日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
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为离婚达成的协议是一种要式协议,即双方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并在协议上签名才能使离婚协议生效。
双方当事人对财产的处理是以达成离婚为前提,虽然已经履行了财产权利的变更手续,但因离婚的前提条件不成立而没有生效,已经变更权利人的财产仍属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案例索引: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2期(总第182期)。
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生产、经营之外的其他方式使用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因财产形式的变化而致其所有权及其自然增值归属的变化。
——陈芝芝与赵连理离婚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一条第
(一)项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或者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孳息和自然增值除外。
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生产、经营之外的其他方式使用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即使该财产的形式因此发生了变化,但并不导致上述财产所有权及其自然增值归属的变化。
案例索引:
见韩玫:
《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发生形态变化不导致所有权发生变化》,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1辑(总第5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42—145页。
4.夫妻一方用婚前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其自然增值也属于个人财产。
——王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在婚后用自己婚前财产购买的房屋,不能机械地认为该房屋系婚后购买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要审查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
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货币形式和其他财产形态之间的转化并不改变所有权的性质。
因此,夫妻一方用婚前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其中,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自然增值,是指该增值的发生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协作劳动、努力或管理等并无关联。
该部分增值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案例索引:
见程律、吴晓芳:
《个人所有房屋的婚后收益认定及其处理》,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4辑(总第5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18—123页。
5.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婚后用于出租,其租金收入属于经营性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王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适用该条规定,应当注意正确理解收益与孳息的确切含义。
一般来说,“收益”是“孳息”的上位概念,包括孳息但又超出孳息的范围。
该条规定中的“孳息”一词应作限缩解释,专指非投资性、非经营性的收益,对此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如果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系由夫妻双方共同劳动、管理产生的,则应归入生产、经营性收益,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一条第
(一)项的规定,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
夫妻一方用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并获取租金收益,属于经营性收益,依据上述规定,该租金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索引:
见程律、吴晓芳:
《个人所有房屋的婚后收益认定及其处理》,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4辑(总第5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18—123页。
6.一方婚前用个人财产购买股票、基金等,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了交易,其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没有进行买进与卖出的操作,离婚时的账面收益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郭某诉冯某某离婚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一条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又进一步规定:
一方个人财产婚后取得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归一方所有。
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区分投资收益和自然增值。
投资,是指企业或个人以获得未来收益为目的,投放一定量的货币或实物,以经营某项事业的行为。
自然增值,是指不需要人为操作而自然增加的价值量,此过程排除人为因素对财产价值产生的影响,即财产所有人并未将原有财产投入到价值再生产的过程中,财产增值的原因纯属外在的市场因素造成,非主观意愿所能控制。
据此,一方婚前用个人财产购买股票、基金等,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了交易,付出了一定的人力劳动,离婚时的增值收益属于主动增值,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没有进行买进与卖出的操作,离婚时的账面收益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市场行为作用的结果,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案例索引:
见吴晓芳:
《一方个人财产婚后收益问题的认定与处理》,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1辑(总第5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44—148页。
7.一方名下的股票账户内既有一方婚前投入也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投入的,判断该账户内的资金是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以双方结婚之日作为基准。
——郭某诉冯某某离婚纠纷案
裁判要旨:
股票账户虽然在夫妻一方名下,但其中既有一方婚前投入也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投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有取款的情况,考虑到股票在婚前的增值也是个人财产的情况,判断该账户内的资金是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以双方结婚之日作为基准,以当天一方名下的股票市值作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离婚时的股票市值减去该部分后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案例索引:
见吴晓芳:
《一方个人财产婚后收益问题的认定与处理》,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1辑(总第5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44—148页。
8.一方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彩票所得的收益,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事先约定,该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郭某诉冯某某离婚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购买彩票时,并不知道必然中奖,能否中奖具有赌博色彩。
彩票购买者可能会获奖,也可能会空手而归。
因此,彩票法律关系属于射幸合同法律关系,彩票是射幸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明,彩票购买人支付购买彩票的价款是履行射幸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故彩票和奖金不构成原物和孳息的关系。
购买彩票是一种投资行为,中奖是投资取得的收益,即便使用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购买彩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中奖的收益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索引:
见吴晓芳:
《一方个人财产婚后收益问题的认定与处理》,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1辑(总第5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44—148页。
9.一方财产用于借贷而于婚后取得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离婚时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郭某诉冯某某离婚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用个人财产与他人订立借贷协议并依约取得利息,由于借款本金系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借贷利息是依照法律规定必然取得的收益,与投资收益具有风险性及不确定性的性质不同,属于借款本金必然产生的法定孳息,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如此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的精神。
案例索引:
见吴晓芳:
《一方个人财产婚后收益问题的认定与处理》,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1辑(总第5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44—148页。
10.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其中一人名义购买房屋,不能确定实际出资人的,应认定该房屋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
——邓本金、刘志华诉宫明艳、刘焜财产权属纠纷案(浙江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芜中民一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
共同生活的父母、子媳等家庭成员以其中一人的名义购买的房屋,不宜简单地根据产权登记确定房屋归属,而应根据出资情况以及对房屋的管理和维护等情况综合考量。
如果数位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以其中一人名义购买房屋,且不能确定实际出资人的,应当认定该房屋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
案例索引:
见国廷斌:
《家庭成员共同出资以其中一人名义购买的房屋为共同共有一一邓本金、刘志华诉宫明艳、刘焜财产权属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著:
《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年第5辑(总第5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41—47页。
【实务要点】
1.共有是数人对于同一物享有同一所有权而非数人对同一物分别享有所有权。
适用解析:
在共有关系中,虽然主体多数,但是客体仍然是特定的。
共有物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能由各个共有人分别享有所有权,而只能是各共有人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所有权,每个共有人的权利及于整个共有物。
这是由一物一权原则决定的。
换言之,数人不得对同一物各自享有完整的所有权。
共有只是所有权的一种形态,仍然要适用所有权的一般规则,如一物一权等规则。
要点索引:
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91—292页。
2.共同共有可以基于约定而产生,但能够约定财产为共同共有的,应当是具有特定共同关系的人才能进行。
适用解析: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
据此,共同共有可以基于约定而产生。
但该“约定”主要是指《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因此,能够约定财产为共同共有关系的,也是具有夫妻关系这种共同关系的人才能进行的。
要点索引:
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96—297页。
3.子女结婚前由双方父母出资为其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双方子女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适用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细究该条文,其明确的仅是婚前双方父母出资的归属,并未涉及所购置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但既然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子女的个人赠与,那么双方子女用该赠与资金购买房屋行为自然等同于个人出资行为。
相应地,不管事后双方子女有无婚姻关系抑或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者是谁,都应视为子女双方按各自出资份额共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要点索引:
见肖峰:
《论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的归属》,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3辑(总第4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66页。
4.父母双方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不论该出资发生在婚前抑或婚后,该房屋都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适用解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父母在子女结婚前出资购买房屋的,双方父母的出资一般应分别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
在此前提下,双方子女将受赠的出资用于购买房屋,根据一物一权原则,双方子女将因各自出资行为共同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也即该房屋不可能为子女一方购买,单独享有完整所有权。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宜直接认定该房屋为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双方形成的是对该房屋的按份共有关系。
如果双方父母出资购买房屋是发生在双方子女结婚后,那么当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时,则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基本价值取向,至少可以推定产权登记一方的父母的出资应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
此时,为了平衡双方父母的利益,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另一方父母的出资,同样应当认定为系对其自己子女的赠与,从而达到子女双方对该房屋按份共有的效果。
要点索引:
见肖峰:
《论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的归属》,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3辑(总第4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66—67页。
5.夫妻一方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夫妻共同参与生产经营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投入和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共有。
适用解析:
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虽以夫或妻一方名义签订合同,但是夫妻共同参与生产经营的,则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共有,其投入部分或预期利益应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
要点索引:
见姜梅:
《浅谈离婚案件中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3集(总第39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7页。
6.一方当事人婚前按揭购置并登记于其个人名下的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从其购置的资金来源及其在全部房价款中所占比例进行分析。
适用解析: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如果夫妻双方没有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或者共同所有,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一方当事人婚前按揭购置并登记于其个人名下的房屋,与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存在着性质上的差别。
这类房屋的购置资金由以下两个或者三个部分构成:
第一部分,购房者于婚前购房时交纳的首付款(占房屋总价款的20%至50%)以及其个人于结婚前偿还的贷款。
所对应的部分属于购房者个人的婚前财产。
第二部分,购房者结婚后,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贷款部分所对应的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部分,如果离婚时贷款尚未还清,则离婚后需要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继续向银行偿还。
所对应的部分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由此可知,此类房屋的权属性质不宜简单地认定为婚前购房者的个人财产,也不宜将其全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应当根据其购置资金的来源及其在全部房价款中所占比例来考量其权利归属。
要点索引:
见韩玫: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如何分割一方当事人婚前按揭购置并登记于其个人名下的不动产》,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3辑(总第4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38页。
7.子女婚后由父母出资为其购买房屋的最终归属,应当主要以产权登记作为标准认定。
适用解析: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必须以登记为前提,不动产登记具有权利推定效力,体现为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物权法》第十六条),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物权法》第十七条)。
既然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对权利宣示是如此重要,那么父母为子女出资买房后,决定由谁作为登记者则很明显反映了父母对所出资购买房屋归属的真实意愿。
因此,子女婚后由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子女一方名下时,对该行为所反映的父母真实意愿最合理的解释为父母是想将房屋赠与自己子女一方。
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要点索引:
见肖峰:
《论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的归属》,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3辑(总第4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60—62页。
8.子女结婚前父母出资为其购买的房屋,子女离婚时房屋产权尚未登记的,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适用解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父母在子女结婚前出资购买房屋的,父母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其子女一方的赠与。
进一步而言,不管该出资是否足以支付全部房款,都不影响其子女履行完房屋销售合同义务后,有权请求房屋出卖方履行交房并协助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义务。
此时,受赠一方子女在婚前就取得了房产的全部债权,该债权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比较公平。
也即,受赠一方子女可以获得该债权转化物——房屋的所有权。
要点索引:
见肖峰:
《论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的归属》,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3辑(总第4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68页。
9.子女结婚后父母出资为其购买的房屋,子女离婚时房屋产权尚未登记的,除非有证据证明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子女,应当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适用解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父母在子女结婚后出资购买房屋的,父母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有证据证明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子女。
相应地,子女双方以该共同受赠的出资购买的房屋,属于双方共同所有。
要点索引:
见肖峰:
《论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的归属》,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3辑(总第4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68页。
10.父母以子女之名购房并登记在子女名下,并无赠与子女的意思表示的,该房屋不属于子女的夫妻共同财产。
适用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是:
其一,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且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其二,购买不动产的目的是“为子女”而非为父母本身。
如果父母挂子女之名购房,用子女的名义登记产权,并无赠与子女的真实意思,则该房屋应当是父母本身的财产。
审判实践中应区分“赠与”与“挂名”的实际情况,否则离婚时因挂名登记导致父母与子女之间争夺产权,极有可能损害父母的切身利益。
要点索引:
见本书研究组:
《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给子女购房的认定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2辑(总第5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40页。
11.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该房屋一般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适用解析: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如果房屋产权并未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而是登记在另一方名下,按照日常经验法则,除非当事人能够提供父母出资当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出资父母明确表示向自己子女的配偶赠与,一般应认定为向夫妻双方的赠与。
当然,如果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索引:
见本书研究组:
《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给子女购房的认定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2辑(总第5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41页。
12.子女结婚后由双方父母出资为其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双方子女名下的,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适用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根据该法条立法精神可推知,双方父母均为子女购置不动产出资的,一般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赠与给一方。
特别是当出现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在双方子女名下这一事实时,除非当事人能够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出资仅为父母对其子女一方的赠与。
否则,依据这一事实对双方父母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更合理的解释为双方父母对双方子女的赠与而不是父母赠与给一方子女。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可知,当事人在结婚后接受赠与所取得的财产,除赠与人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外,都应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
因此,子女婚后由双方父母出资为其购买的房屋,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要点索引:
见肖峰:
《论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的归属》,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3辑(总第4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66页。
13.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夫妻双方支付其余购房款,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适用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适用于婚后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且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
因此,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夫妻双方支付其余购房款,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
由于父母只是支付了房屋价款的一部分,其余款项由夫妻双方共同支付,故出资父母并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也就无法决定将房屋赠与自己子女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
父母部分出资时一般只能决定其出资份额赠与何方,在欠缺出资时而非离婚诉讼时“确定”赠与一方的有关证据的情况下,按照婚姻法婚后所得赠与归夫妻双方共有的原则,将父母出资部分认定为向夫妻双方的赠与更加合理合法。
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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