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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讲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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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讲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93号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条例一共六章七十七条。
制定和出台充实和细化了公路法所确立的公路安全保护方面的基本制度,为公路安全保护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制保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此条我们主要了解两个方面的意思,一是制定本条例的立法宗旨、目的;二是上位法依据是《公路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此条作为明确公路保护工作的主体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的职责、地位界定,各级人民政府是本法的责任主体。
《公路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本条例也指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具体来讲,公路部门各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主要包括七个方面:
(一)车辆超限超载治理。
(二)农村公路保护。
(三)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
(四)划定公路用地范围。
(五)根据《公路法》第八条和本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
(六)应急抢险管理。
(七)限高、限宽设施设置。
为防止超限运输车辆破坏县道、乡道,根据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
)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主管的概念是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法规、承担复议责任,
关于复议机关
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相对应)。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本条例通过行政法规授权的形式,明确了公路管理机构的法律主体资格,规定了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同时也赋予了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的必要权力和手段。
法律主体资格
行政法规设定行政处罚的说明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明确了除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之外、其他政府组成部门应当履行的义务和职责分工。
公路保护工作涉及面广,是一项社会性、综合性的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本条是有关公路保护经费来源的规定。
好好学习一下,认真领会,积极争取,明确了政府的财政保障义务,纳入政府保障体系,在所有国务院出台的行政法规中第一次明确了政府提供财政支持的义务,给我们今后工作提供了经费保障,但是包括前面列举的地方人民政府的七项职责,都要靠公路部门自己去争取,政府不会主动列支。
目前公路部门行政管理职能,虽然说通行费征收也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同于经营性企业的经营性收费,但是真正意义上的行政执法也就是剩下了路政执法,这一条规定也为下一步事业单位体制改革提供了法规依据奠定了基础。
国务院行政法规地方编办是要执行的,交通部出台的部门规章可以不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平,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本条是有关公路“建、管、养”与社会发展相适应原则的规定。
给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明确的义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义务——制定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变成了专项应急预案,专项预案可以规定本级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和下级政府部门的义务和责任,部门预案只能规定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事项,所以说重点是要加入让下级政府和其他部门的责任和义务,然后作为专项预案下发执行。
)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新增了公路管理机构和经营型企业的义务—根据专项预案组建队伍、定期演练,属于部门应急预案)
第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本条是对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的规定。
2008年初湖南、贵州等南方省市出现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时,用于除冰除雪、防滑的机械设备和材料极度缺乏,严重影响了公路抢通保通工作的高效开展。
历次灾害应对经验表明,仅仅依靠传统的公路养护备料难以满足突发事件下公路抢通保通工作的需要,尤其是在一些省份公路实现社会化养护后,应急物资更是难以保障。
加快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尤为紧迫。
)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本条是关于社会公众保护公路安全的责任和义务的规定。
结合《公路法》第七条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主要是原则性的明确一项公众责任和义务,后面还有具体条款,目的是明确赔偿的主体,解决了公路管理机构总是被起诉的问题,比如说第四十三条,公共产品公路管理机构承担责任没有问题,公共也应当承担责任,张三犯了错误,找不到张三,不能让李四来承担责任)
第二章 公路线路(进一步明确了《公路法》规定的六个保护区域,即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公路建筑控制区、公路规划控制区、公路安全保护区及其保护方法,新增加的关于公路线路保护的规定,属于路政管理范畴。
路政管理是我国行政管理的组成部分。
所谓路政管理,就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依据《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维护路权,以及为发展公路事业并以公路为对象而实施的行政管理。
路政管理的对象包括人、社会组织、物质资源、时空资源和信息资源。
)
第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登记范围)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这一条的上位法主要是《物权法》,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登记重点解决路产不清的问题,产生物权法和档案法的双重效力。
《公路法》规定,公路除了公路的路基、路面之外还包括桥梁、隧道和公路渡口。
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国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归类为农村公路),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
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上述三大类可以合称为公路路产,下一步对于我们进一步完善相关内业管理档案提出了新的要求,目前省局正在针对路产登记工作在临沂、德州和济宁三市进行试点,登记的目的和意义是为了摸清家底,便于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原《公路法》中规定)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新增加),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公路建筑控制区是公路两侧对建筑物和构筑物建设进行控制管理以保障出行安全和公路畅通的区域。
明确了建筑控制区的划定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牵头,因为只有地方政府能够掌握辖区内的统一规划,交通运输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共同划定,“等”的意思其中的部门还可能会包括水利、林业、铁路、电力等,在划定的过程中可能会牵扯到各司控制区的区域交叉,因此要协商划定)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原来公路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是边沟外沿,目前多了至少一米,起算点发生了变化)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规定村道建筑控制区范围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不少于三米。
如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没有明确划定的话那建筑控制区的最小距离就应该按照上面四个不少于划定)
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
(这是新增的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原则,我省2000年实施的《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明确:
高速公路用地两侧外各五十米,立交桥匝道、高速公路连接线两侧、收费站周围各一百米范围内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
有同志问起来说是我省《高速公路条例》作为早于《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出台的地方性法规,规定了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为50米,《安保条例》规定的不少于30米,是否冲突,这一点其实很明确,只要符合《安保条例》中规定的建筑控制区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距离的原则,不论出台的早晚,只要在范围以内,都是具备法律效力的。
建控区的划定是很有讲究的:
应当遵循科学、合理、适当的原则,不要刻意的扩大,权力越大、责任越重。
)
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原来《公路法》中没有,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来。
设立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目的。
国家在公路两侧划定建筑控制区,主要有以下目的:
一是为公路今后的升级和拓宽而预留土地,通过加强控制和管理,减少国家拓宽公路时房屋拆迁和各类公共设施迁移的投入,节约国家有限的公路建设资金;二是为保障行车安全和公路畅通,公路必须保证一定的安全视距;三是防止公路街道化,提高公路通行能力;四是避免车辆侵害公路两侧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安全,减少车辆噪声、尾气等影响沿线群众的生产、生活;五是避免公路沿线近距离施工影响公路及其设施的完好、安全,有效保护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
)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
(对于新建和改建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划定时限和公告的要求,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义务,但是也需要公路部门去协调,解决了公路放线之后,沿线“抢建、抢盖”的问题,我们省前几年也针对此类情况提出来了路政管理同时介入的巡查管理办法)
公路建筑控制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航道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经公路管理机构和铁路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协商后划定。
(此条第二款也是对第十一条的一个解释)
第十三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对于一般建筑的定义)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建控区之外的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离路太近不安全)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
(《公路法》第十八条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与既有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或者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与既有公路交叉的,建设费用由新建、改建单位承担;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的管理部门、单位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要求提高既有建设标准而增加的费用,由提出要求的部门或者单位承担。
(谁新建谁出钱,谁提高标准谁出钱的原则)
需要改变既有公路与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方式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建设费用。
第十六条 禁止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公路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是“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能概括所有的管理主体,如个人行为则无法处罚,公路法中不能概括所有的自然行为人)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新增加)、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这一条是赋予了公路管理机构新的任务和管理内容,对路政管理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对《公路法》有关规定进行的细化和补充,具体列举了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从事的活动。
由于实际生活中情况复杂多样,难以穷尽各种情形,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为兜底条款,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在具体执法实践中,可以根据公路保护的实际,结合具体案例依法查处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
第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给了《公路法》规定的“一定距离内”的定义,原来规定的是 第四十七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解决了原来《公路法》中不包含特大桥,只是大中型桥梁的问题,九十年代末,我国特大桥还是非常稀少)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十八条 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外(加油站、加气站例外),禁止在下列范围内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
(重大危险源安全距离区,法律根据是《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中规定的远离交通设施)
(一)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五十七条规定由安监部门处罚,公路部门发现之后办理案件移交给安监部门,一定要有书面的正式意见)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抽取地下水架浮桥控制区)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会同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水行政部门联合审批,违法之后参照五十七条,由水行政部门处罚)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
(采砂控制区)
(一)特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二)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三)中小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水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应当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要求,经公路管理机构确认安全方可作业。
(疏浚作业安全控制区的行政确认权)
(十七条至二十一条都是对桥梁隧道的安全保护距离在原《公路管理条例》的基础上作出的重新划定或者是新增的管理职责,明确了《公路法》中的一定距离的具体范围,属于不同情况的保护区,大家和原来对比后进行学习,设立警示牌,起到宣传和警示作用,也减轻责任,并且在今后实施路政巡查的时候作为公路沿线巡查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新增加的禁止性条款,后面的法律责任有两万到十万的罚款权利。
城市道路的桥梁是可以许可的,公路是禁止的。
需要指出的是,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下禁止实施的仅为本条所列举的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等活动,对于利用公路桥梁、隧道、涵洞实施铺设电缆等施工活动的,经过公路管理机构的许可则可以实施(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本条所指的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应为《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2005)中第1类中液体爆炸品;第2类第1项易燃气体、第3项有毒气体;第3类易燃液体。
中的规定,大家可以自己查阅,进行明确)
第二十三条 公路桥梁跨越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桥梁航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桥区水上航标和桥墩防撞装置。
桥区水上航标由航标管理机构负责维护。
通过公路桥梁的船舶应当符合公路桥梁通航净空要求,严格遵守航行规则,不得在公路桥梁下停泊或者系缆。
(桥区,港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重要的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守护。
(一是基于交通基础设计保护的类级,二是基于突发事件应对,恐怖袭击之类)
第二十五条 禁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新增加)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公路附属设施的含义。
根据《公路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公路附属设施的概念,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公路附属设施是公路的组成部分,对保障行车安全和交通畅通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B01-2003)规定,公路附属设施分为包括交通安全设施、服务设施和管理设施。
交通安全设施是指为保障行车和行人的安全和充分发挥公路的作用,在公路沿线所设置的人行地道、人行天桥、照明设备、护栏、标柱、标志、标线等设施的总称;服务设施包括服务区、加油站、公共厕所等设施;管理设施包括监控、收费、通信、配电、照明和管理养护等设施,包括为保护公路而设置的超限运输检测站、路政中队、公路站等基层单位的管理用房。
)
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
(新增)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森林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新增完善)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原来仅限于公路用地,之前已经存在的产权不属于公路部门的跨越公路的设施,严格意义上来讲并不能去做许可)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原来是增设)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原来是第三款中规定的公路用地)
(都是作为新增加的许可的事项,也是作为新的管理内容和应当尽到的管理义务,另外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标和铁轮车履带车……在公路法中有,但是条例中没有,并不是取消了,而是现在执行中没有争议,节约立法资源。
《公路法》第五章共设定了以下8类有关公路保护事宜的许可事项:
1.公路护路林更新砍伐许可(第四十二条);
2.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许可(第四十四条);
3.跨越、穿越公路或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许可(第四十五条);
4.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以及公路两侧规定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道作业许可(第四十七条);
5.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上路行驶许可(第四十八条);
6.超限运输车辆上路行驶许可(第五十条);
7.平面交叉道口设置许可(第五十五条);
8.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许可(第五十六条)。
)
《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中涉及到的许可事项归类总结起来与《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的许可事项是一致的,只是许可的实施主体为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为公路护路林更新采伐许可、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总结为涉路工程建设行政许可、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为超限运输车辆和铁轮车、履带车等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行驶公路许可。
除此之外《农村公路条例》中还赋予了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在村道设计标准,在村道上设置限高限宽设施的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本条是关于涉路施工许可程序的规定。
)
(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将部门规章《路政管理规定》中相同的条款上升为法律效力更高的行政法规了。
设计方案、施工方案。
涉路施工项目具有很强的公路行业技术属性,为了确保公路安全运行,其设计方案应该由相应资质、熟悉公路行业技术规范的单位编制,其施工单位也必须符合相应的资质要求。
)
(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本条例明确规定安全评价制度,主要是为行政许可决策提供全面的技术支持和保障,通过查找、分析和预测工程设计和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以及可能导致的危险、危害后果和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指导危险源监控和事故预防。
涉路施工安全质量技术评价,解决许可责任问题,具体评价机构应当是原来公路施工设计单位、质监站、科研所、设计院。
1.安全评价的内容,应包括设计和施工方案是否规范、施工期限是否合理、防护措施是否科学、应急处置措施是否健全等方面内容。
“双审制”
2.安全评价方式可以为专家评审和机构评价等方式,原则上由申请人选择安全评价方式,但对于项目复杂、规模较大的涉路行为,应进行机构评价。
)
(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涉路施工许可的设定,其初衷就是为了规范涉路施工项目的管理,防范不规范施工可能带来的安全隐患,以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畅通,确保人民群众的安全出行。
基于此,《公路法》和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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