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法用工单位工伤待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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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法用工单位工伤待遇
非法用工单位职工受到伤害,可以进行工伤“判定”后主张工伤待遇
非法用工单位职工受到伤害,不能作工伤认定,只能进行工伤“判定”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关于非法用工单位职工和童工伤亡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苏劳社法[2008]6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非法用工单位的职工和用人单位的童工获得相应医疗救治和经济赔偿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9号)等规定,现对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非法用工单位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
二、非法用工单位职工或者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童工发生事故伤亡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救治。
非法用工单位或者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或童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事故伤亡赔偿判定申请;非法用工单位或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事故伤亡赔偿判定申请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事故伤亡赔偿判定申请。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赔偿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判定。
赔偿判定应当参照《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程序作出判定结论。
非法用工单位、用人单位、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对赔偿判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伤者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参照国家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作出。
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单位承担。
五、非法用工单位或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生效的次月,按照原劳动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的待遇标准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六、非法用工单位有劳动用工行为或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童工、介绍童工就业行为的,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直接受益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法予以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并及时通报工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七、非法用工单位或者用人单位拒不按照本意见第五条规定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立案,经查证属实的,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调查,发现前款规定的投诉人与非法用工单位或者用人单位就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有关费用的数额存在争议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投诉人请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非法用工单位或者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八、非法用工单位与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发生的劳动争议,或者用人单位与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及时立案受理,依法从快处理。
九、非法用工单位与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非法用工单位或者其投资人、直接收益人为当事人。
非法用工单位列为当事人的,可以用其经营字号、商业品牌、对外使用的称号(应注明未经依法登记、备案),以及原营业执照、登记、备案的名称(应注明被依法吊销或撤销登记、备案)作为名称;以主要经营者(或投资人、直接受益人)作为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主要生产经营场所作为住所地。
十、非法用工单位与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发生的劳动争议,有单位经营形态的,由单位主要经营场所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单位经营形态不明确或无经营形态的,由出资人或者直接收益人住所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有多个出资人或者直接收益人且不在同一辖区的,多个出资人或者直接收益人住所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
江苏非法用工单位伤亡赔偿最高可超过50万
2008年08月01日 新华报业网—扬子晚报
本报讯在一个无执照的单位打工,因工受伤或患上职业病,不仅难讨到应有的说法,赔偿往往也少得可怜。
今后,这种情况将会改变。
昨日,省劳动保障厅、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布实施《关于非法用工单位职工和童工伤亡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下简称《意见》),明确规定,非法用工单位的职工或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的童工发生事故伤亡时,要按国家规定给予一次性赔偿,最高赔偿额为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6倍。
只能进行工伤“判定”
省劳动保障厅有关负责人表示,出台这个《意见》,主要为了保障非法用工单位的职工和用人单位的童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能获得相应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赔偿的合法权益。
非法用工单位,是指无营业执照或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执照或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
有关人士表示,由于这样的用工单位、童工都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所以,一旦职工或童工因工作受到伤害,不能按工伤保险规定作工伤认定,只能进行工伤“判定”。
赔偿判定要在30日内提出
我省规定,发生事故伤害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单位要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伤亡赔偿的判定申请。
如果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判定申请,职工或童工的直系亲属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提出判定申请。
劳动保障部门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判定。
单位或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对赔偿判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诉讼。
治疗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费用由单位承担。
最高赔偿可超过50万元
此次《意见》规定,一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生效,那么在第二个月,有关单位应当按原劳动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简称《办法》)规定的待遇标准,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根据《办法》,一级伤残到十级伤残的赔偿金,从赔偿基数的16倍到1倍不等;如果造成死亡,按赔偿基数的10倍支付。
据介绍,这里的“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南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1905元,以此计算,最高赔偿要超过50万元。
(于英杰)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武行初字第68号
原告张积芳,女,1979年5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凯,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丁志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凤新,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欣涛,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金达,男,1996年2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震宇,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积芳诉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次日交纳了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受理了本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因李金达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凤新和薛欣涛、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震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李金达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了武人社工判[2012]04号判定书,认定李金达于2011年9月27日在张积芳处从事汽修工作时,左手被电瓶三轮车绞伤发生事故,发生事故时李金达未满16周岁,根据《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六条之规定,对照《工伤保险条例》,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一)项规定的情形,判定为工伤。
原告张积芳诉称:
一、原告并非故意使用童工,因为李金达对原告隐瞒了自己的真实年龄;二、该事故不属于工伤,李金达的受伤不属于工作原因,而且李金达修理电瓶三轮车是其私人行为,非履行工作任务;三、该事故属于民事侵权纠纷,应由侵权人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原告认为武人社工判[2012]04号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恳请法院撤销武人社工判[2012]04号判定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
1、邮件详情单;2、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定书;4、鉴定结论通知书;以上证明原告依法行使权利。
5、陈华家谈话笔录;6、陈树华谈话笔录;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非从事本职工作,李金达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该事故是由尹春红监护不力而导致,属于民事侵权责任。
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
一、我局属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75号令)第五条第二款,我局作出武人社工判[2012]04号判定书是有主体资格的,李金达于2012年4月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5月18日本机关作出了武人社工判[2012]04号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二、经调查,李金达的出生年月为1996年2月11日,至事故发生2011年9月27日未满16周岁。
李金达在张积芳处工作受伤,其行为符合《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的规定。
三、经调查,2011年9月27日李金达在张积芳处工作,在修理电瓶三轮车时,因他人误开动电瓶三轮车,车辆转动,将李金达手指绞伤。
四、李金达发生事故时,张积芳经营场所领有营业执照,该执照于2012年2月17日注销。
在该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明确写明电动车维修,电瓶三轮车也属于电驱动车辆一种,因此,李金达维修电动三轮车属正常工作范围。
五、根据《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五条的规定,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判定李金达的受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情形。
综上所述,第三人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一)项规定的情形。
本机关作出的武人社工判[2012]04号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运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主体合法,请依法维持本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提供的证据:
1、工伤判定申请书;2、武人社工判[2012]04号判定书;3、被告对张积芳的调查笔录;4、武进邹区派出所相关材料;5、企业工商登记信息;6、李金达身份证复印件;7、李金达病历材料。
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工伤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一)项、《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六条。
第三人李金达述称:
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与理由充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2,即工伤判定申请书、武人社工判[2012]04号判定书,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客观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的程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3-5,即被告对张积芳的调查笔录、武进邹区派出所相关材料、企业工商登记信息。
原告和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6-7,即李金达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病历材料,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这两份证据反映了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及受伤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4,即邮件详情单、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5-6,即陈华家谈话笔录、陈树华谈话笔录,被告与第三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6系陈华家和陈树华的证人证言,两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证据5-6,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第三人李金达于2011年9月27日在原告张积芳处从事汽修工作时,左手被电瓶三轮车绞伤发生事故,发生事故时第三人未满16周岁。
2012年4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2012年5月18日,被告根据《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六条的规定,对照《工伤保险条例》,作出武人社工判[2012]04号判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一)项规定的情形。
原告不服,遂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判[2012]04号判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权法定,具有工伤判定的法定职责。
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依照法定职权进行调查并作出工伤判定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导致受伤,由于第三人发生事故的年龄未满16周岁,符合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
原告认为,修理电瓶三轮车是第三人的私人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根据《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一)项的规定,作出了武人社工判[2012]04号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告具有作出工伤判定的法定职责,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积芳要求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武人社工判[2012]04号判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积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文
代理审判员童旻雯
人民陪审员翟晓阳
二0一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徐惠丽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相民初字第0825号
原告周大弟。
委托代理人陆雪林。
被告周召谋。
委托代理人周海。
原告周大弟与被告周召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根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大弟的委托代理人陆雪林、被告周召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大弟诉称,因不服相劳仲案字(2011)第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平等、自愿达成的,真实有效。
本案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法人资格,属非法用工。
应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9号令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标准。
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公正判决。
被告周召谋辩称,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裁决准确。
原告用调解协议书做文章,首先讲协议无效,因为单位没有委托原告办理手续,个人欺诈行为,由仲裁裁决书证明。
被告出院后多次找原告就复查上给予经济补助,原告不予办理。
付30000元扣500元电费,实际收到29500元。
被告在住院时没钱治疗,原告也不予理睬,要求被告回家养病,经过多次复查需要二次手术。
原告没有办理工伤保险,非法经营五年之久,没有向国家交税,员工发生工伤,也不能给自己的员工合理的工伤赔偿。
原告应赔偿工伤时的停工留薪工资,有出院证明及工资证明。
被告认为原告在故意拖延时间,希望贵院依法处理。
原告周大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提供相劳仲案字(2011)第12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劳动争议调解书一份,证明认定事实是被告没有在仲裁的时候撤销我们双方签订的协议,要双方于2009年12月23、24日签订的协议书撤销后才能主张。
我们认为赔偿是应该的,但是赔偿标准有异议,要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第十九号令的标准赔偿。
被告周召谋质证称,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调解协议书是周大弟自己打好的,找到周召谋签字,然后再去盖章,此协议是周大弟以东桥制品厂的名义拟的。
被告周召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提供工伤能力鉴定书一份,工伤判定书一份,证明构成八级伤残系工伤。
提供出院记录,证明住院情况及休养情况。
提供工伤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工伤鉴定费280元。
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是839元,提供住宿费票据,证明住宿3次,一次两人。
(其中鉴定费280元,打的费233元,住宿费517元,公交车费89元,合计1119元)。
原告周大弟质证称,对于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在仲裁时原告也没有主张这些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周召谋被原告周大弟聘用,原告周大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办理营业执照2009年11月6日,被告周召谋在原告周大弟处工作时右手不慎压伤。
2010年12月20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判定周召谋所受之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的情形。
2011年1月14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
周召谋在职期间,周大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2009年12月23日,原告周大弟与被告周召谋在苏州市相城区东桥镇金龙村调解委员会的协调下达成调解协议,周召谋所受伤害由周大弟一次性赔偿30000元,该款项周大弟已支付给周召谋。
2011年2月10日,周召谋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周大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95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688.6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9960元,劳动仲裁费用、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8515元,合计人民币230119.64元。
2011年3月18日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相劳仲案字(2011)第126号仲裁裁决书:
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142525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周大弟不服裁决,诉讼来院。
审理中,周召谋提供了鉴定费票据(280元),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合计人民币1119元。
上述事实,由工伤认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病假证明、劳动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大弟从事经营活动未办理营业执照,应认定其属非法用工单位。
无营业执照或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周召谋系原告周大弟招用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应由周大弟给予一次性赔偿,且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由受害职工所在单位支付,本案中即由原告周大弟支付。
本案中,依据2010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周大弟应支付周召谋一次性赔偿金为119952元(3332×12月×3)。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周大弟应支付周召谋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相关费用。
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周召谋在申请仲裁时没有主张,在本案庭审中明确了其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
本院为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受害人)合法权益,本案审理时予以理涉并酌情予以确定。
原、被告双方对周召谋在职期间的工资待遇无法确定,周召谋亦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按苏州市同时期在职职工平均工资的60%予以确认,即为1792元(2986元/月×60%)。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周召谋为捌级伤残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按五个月计算,即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960元(1792元/月×5个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7920元(1792元/月×10个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14621元(3332元/月×0.8×(79-36))。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9984元(3332元/月×12个月)。
关于交通费,治疗期间合理的交通费用应由周大弟承担,本院酌情予以确定,计人民币800元。
鉴定费280元应由周大弟支付。
上述合计为人民币182565元。
周召谋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周召谋未能提供该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依据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规定,原告周大弟赔偿被告周召谋的金额为人民币182565元。
2009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因当时工伤尚未判定,伤残等级没有鉴定,赔偿数额尚无法准确计算。
且事实上周大弟支付的赔偿款额与法定标准应赔偿的金额存在明显的差额,依法应予补足。
原告周大弟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
原告周大弟主张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标准计算赔偿款,因2010年12月3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已颁布新修订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并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同时废止。
故周大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2010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大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召谋一次性赔偿金182565元,扣除周大弟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152565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周大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
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所,账号:
550101040009599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
审判员:
王建根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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