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保险财产损失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方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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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险财产损失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方法
浅析保险财产损失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方法
【内容摘要】在保险理赔和保险诉讼中,当事双方对财产损失的证明责任应当如何进行分配?
我们认为,新颁布的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已经给出了这个问题的答案.本文拟从法条分析入手,对新保险法下保险关系当事双方证明责任的具体规则及其合理性、正当性进行论证。
考虑到新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证明责任提出了较高要求,我们还尝试对如何提高保险人的举证能力提出了一些建议和看法。
【关键词】保险财产损失证明责任证明方法
一、引言
保险财产损失的确定一直以来都是保险理赔和保险诉讼中备受争议的焦点。
在保险理赔过程中,保险人往往声称被保险人所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不足而拒绝理赔或者仅予以部分理赔。
同样,在保险诉讼中,保险人也往往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进行抗辩。
如此一来,被保险人很可能因为举证能力的原因导致自身的主张得不到认可。
此时,法律应当如何对被保险人的合法权利进行救济呢?
我们认为,新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旨在向举证能力较弱的被保险人一方倾斜,并通过强化保险人的证明责任,敦促保险人履行其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新保险法作出的此项安排值得当今中国保险人对深化保险服务、提高自身举证能力进行反思。
二、保险财产损失的证明责任
(一)有关证明责任的法律规定
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应当首先遵循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分别对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出了普适性的规定。
归纳起来可以表述为,当事人举证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具体来说,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必须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而新保险法对保险关系当事人证明责任的范围和标准又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新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二)保险财产损失的证明责任分配
我们认为,新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明确了保险关系当事人在保险理赔和保险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双方应当遵循以下具体规则:
1.被保险人的证明责任范围以索赔过程中保险人要求提供和补充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为限。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索赔过程中,被保险人须向保险人提供有关保险财产损失的证明和资料,此时,保险人有权对这些证明和资料予以审核。
当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不完整、不充分时,有权通知被保险人予以补足。
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足相关证明和资料。
这就意味着,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的权利只能行使两次,这一方面保证了保险人可以及时获得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另一方面,也限制了保险人借口证明和资料不完整而拖延赔付或者拒绝赔付,从而切实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
正是基于这一规定,我们认为,在保险诉讼中,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范围应当以索赔过程中保险人通知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为限.如果被保险人在索赔过程中根据保险人的通知已经完全履行了提供及补充证明和资料的义务,就应当认定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履行完毕。
此时,保险人不得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其在索赔过程中根据保险人要求提供的证明和资料范围以外的证据,也不得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进行抗辩。
2.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范围受保险合同约定的限制.
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的范围受到保险合同约定的限制,保险人无权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合同明确约定的范围以外的证明和资料。
如果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和资料范围未作明确约定,而是概括式地进行表述,此时,对这些概括式表述的理解也应当以有利于被保险人的方式进行解释。
保险人不得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超出其举证范围以外的证据。
3.被保险人的证明责任限于“其所能提供的”证明和资料。
这里“其所能提供的”一词应当包含两层含义:
首先,新保险法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指的是被保险人在客观条件下通过合理途径所能取得的证明和资料。
考虑到被保险人的能力、对相关资料获取的难易程度以及取得资料可能付出的代价大小,被保险人的举证范围不应当超出其力所能及的范围.一般情况下,除非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的索赔要求中有明确规定,否则,被保险人无须特别提供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或者专门机关出具的证明。
以企业财产险为例,一般情况下,只要被保险人提供有关存货、原材料、机器、设备、厂房、建筑物等的损失清单或维修清单及相应的会计账簿、会计凭征、发票、运输单证、入库单证等就应当视其完成了对财产损失的证明责任。
其次,新保险法的这一规定体现了对被保险人主观上为索赔而充分举证的信赖。
一方面,法律推定被保险人为了及时充分获得保险赔付,在主观上具有提交其所能提供的一切证明和资料的意愿,这也符合保险法上作为帝王原则的“最大诚信原则”的立意和宗旨;另一方面,被保险人应当充分、如实提供其所能提供的全部相关证明和资料,如果被保险人存在提交伪造、变造的证明和资料的,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夸大损失程度或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为隐瞒相关事实拒绝提交其应当提交的有关证明和资料的,就不符合这里“其所能提供”的要求,被保险人因此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法律后果,情节严重的,还要承担保险诈骗的刑事法律后果。
4.保险人对保险财产损失的确定负最终证明责任。
根据新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及相关的证明和资料后,及时、最终核定损失即是保险人的义务.这实际上明确了保险人对保险财产损失的最终证明责任.
尽管新保险法明确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唯有在被保险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并且因为这种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直接导致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才能免除保险人对此类损失的证明责任.除此之外,保险人仍须对保险财产损失的确定承担最终证明责任。
为了进一步强调保险人的最终证明责任,新保险法还明确规定,即便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仍须对保险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承担举证责任;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尚未通知为由推卸自身的证明责任.
5.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作为合同双方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证明责任在形式上是不平衡的,对保险人的证明责任要求更高.
从反驳证据看,当被保险人履行了“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证明义务后,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保险财产的实际损失为由拒赔或进行诉讼抗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提出的证明和资料进行反驳抗辩,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存在下述几类情形:
1.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存在不真实、不合法的情形;2。
被保险人存在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证明和资料的情形,且这部分资料对定损具有直接关系;3.
被保险人存在保险欺诈的情形;4。
被保险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没有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导致保险人对部分或者全部的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形.。
如果保险人仅仅因为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不充分进行抗辩,并且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存在伪造、变造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夸大损失程度或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的抗辩就不能成立,保险人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从主张证据看,保险人核定或抗辩主张的财产损失范围、程度及金额损失必须有充分的证据加以支持,并且不像被保险人以其所能提供的范围和程度为限。
当被保险人在客观情况下不能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时,保险人不论有无举证能力,均应承担证明责任。
当保险人举证不能时,即应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及其据此提出的索赔请求来认定保险财产的损失。
(三)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证明责任分配的原理
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中,保险人较之被保险人在形式上承担更重的证明责任。
事实上,此项安排恰恰保障了保险关系当事双方权利义务的实质平衡,从而更为有效地维护保险关系当事双方的合法利益,进一步促进了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1.巩固和深化最大诚信原则
新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
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区别于一般合同最为显著的一项原则.在大陆法系,唯有保险法将诚信原则升华为“最大诚信原则”,而在其他法律部门中,均只有诚信原则相称。
无独有偶,英美法系也将保险法中的诚信原则定义为“utmost
goodfaith”或者“uberrimaefidei",说明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占有重要而独特的地位。
[1]
我们认为,最大诚信原则不仅体现在保险合同的缔结和履行过程中,还体现在保险理赔和诉讼活动中。
一方面,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法律信赖被保险人主观上有为索赔而充分举证的意愿,在一定程度上推定,被保险人提交的各种证明和资料具有真实可信性,保险人除非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否则,必须按照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核定保险财产损失.另一方面,保险的经济补偿性质决定,保险人填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并非因为保险人发生侵权或者违约等不法行为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可以说,保险是与过错民事责任无关的经济补偿制度,是一种无过错责任。
[2]因此,承担证明责任和理赔责任是保险人应当预见的风险,这就要求保险人必须为此做好全面而充分的准备,确保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能够及时获得赔付。
2.满足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
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原则,在保险法理论的发展上十分重要。
对被保险人来说,保险可以为他们带来经济和心灵上的双重慰藉。
一方面,保险的职能来看,其根本职能就是分摊损失和补偿损失,[3]保险能够通过转嫁风险、分散风险的方式最大程度地保障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这是保险活动较之一般民事法律制度的独特之处。
另一方面,保险虽然在事实上未必能预防或者阻止“不确定事故之发生”,但是透过保险,即使不确定事故发生,其损害亦因为可以经由受领保险给付,而获得全部或部分补偿,从而消除或减少心理上的恐惧感。
[4]
但是,在保险合同的关系中,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并不意味着其对保险专业知识、保险标的信息的占有平等.[5]由于保险关系双方在信息获得的途径、手段以及对保险认知上存在落差,为公平起见,应当由保险人来承担这种落差的不利益,如此,才能保障被保险人怀有的合理期待能够得到实现.实践中,美国的法官和陪审团就更倾向于支持被保险人对抗强大的保险公司,在他们看来,被保险人容易受到欺辱,他们应给予被保险人父亲般的关怀。
[6]
3.防范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
我们注意到,新保险法对被保险人证明责任作出的非强制性规定有可能使被保险人面临道德风险的考验.部分被保险人为获得保险金,可能有意隐瞒事实真相或制造虚假事实,故意不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导致保险人无法顺利取证,最后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事实上,为防范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法律对被保险人也作出了相应的安排。
如果被保险人作出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其将受到相应的惩罚甚至严厉的制裁。
如,对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定损的,对这部分无法确定的损失,保险人无需承担证明责任;又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如果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虚报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人已经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保险人必须予以退回或者赔偿。
另,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夸大损失的程度、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用以骗取保险金的,将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因此,对被保险人来说,如果不如实充分履行证明责任,企图借助自身在证明责任的承担上受到的法律优待而攫取非法利益,后果将会非常严重。
可见,保险关系的当事双方看似不均等的证明责任是通过加强对被保险人违背诚信行为的惩罚力度而予以平衡的,是一种以刑罚为后盾的证明责任机制。
4.敦促保险人深化保险服务和管理
当前,中国保险业的发展仍属以抢占市场份额为重心的粗放型经营模式,以客户为重心的精耕细作型经营模式尚未形成气候,加上多数保险人的营销团队和理赔团队严重脱节,导致被保险人屡屡遭遇“理赔难”的问题。
新保险法突出强调了被保险人的利益,旨在通过强化保险人的证明责任,敦促其主动、迅速、准确、合理得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通过向保险人施加证明责任的压力,唤醒保险人对保险产品售后服务质量的反思。
事实上,保险人所承担的证明责任是与其本应发挥的举证能力相适应的。
保险人提升自身服务层次和质量是保险业发挥社会职能的本质要求。
保监会主席吴定富曾指出,“保险企业应充分发挥其社会管理功能:
包括社会保障管理、社会风险管理、社会关系管理、社会信用管理,达到减少社会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目的。
”[7]
由于保险区别于其他民事活动的重要特征在于其具有分散风险、维护社会稳定的公益性因素,因此,在保险理赔或保险诉讼中强化保险人的证明责任,对加快保险服务的转型、保险人素质的提升、社会管理能力的深化以及保险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保险财产损失的证明方法
由上述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来看,保险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能力强弱将直接影响诉讼结果。
在保险理赔或保险诉讼中,保险人一般都有相对明确而有效的定损方法。
但在实践中我们也发现很多保险人常常想方设法将证明责任推向被保险人.我们认为,保险人必须首先树立对自身证明责任的正确认识,加强培养对保险财产损失证明方式的敏感度,不断地在保险服务中有意识地发现、总结证明方法,从而持续提高自身的举证能力。
以下是我们在实践中总结的有助于保险人履行证明责任的一些建议和方法,希望能够抛砖引玉,同大家进一步探讨保险人应对保险理赔和诉讼以及实现自我转型升级时可以借鉴的一些证明方法。
(一)事故发生后及时、充分的现场勘查和记录
保险事故发生后,核实财产损失额是保险人应当承担的重点工作任务之一。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协助被保险人消除、减轻灾害损失,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事故现场,为下一步核实财产损失做好准备。
以企业财产险为例,保险人应当及时将保险事故发生后残余的存货、机器、设备等动产转移至安全地带,派遣调查人员协同企业内部人员对此类财产进行分类、盘点、核实,并制作财产损失清单。
对房屋、厂房等不动产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及时通过拍照、录影、录像的方式将第一现场的原始状态记录下来,对屋顶、墙壁、墙角、地面、门窗、救生通道、水电安装设备、地下通道等进行重点勘验。
这里值得保险人注意的是,应当要求被保险人从旁协助,并要求其对相关书面文件、照片、影像制品进行确认。
为了保证勘验、调查的结果具有公信力,可以及时通知公安消防机关、防洪、防震、气象、水利等专业机构人员进行实地勘察并出具书面证明,同时,还可以聘请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赴现场进行跟踪指导,并就统计数据制作书面的评估报告或者审核报告。
以企业财产险为例,保险人可以考虑结合损失清单和被保险人的资产负债表、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等能够证明其资产经营状况的相关文件制作相应的财产损失审核报告。
(二)建立事前风险防范和预警机制
一般认为,保险人的证明任务主要在于对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事故损失定责定损,但是,在上述过程中我们发现,事后定损相对比较消极,加上证据的搜集难度比较大,一旦搜集不能或者不充分,保险人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风险。
除此之外,在财产保险关系中,保险财产往往处于被保险人控制和掌握之下,而此时财产灭失的风险却已经转嫁给了保险人,这种标的物和风险不属于同一主体的现象会引发保险人的善意道德风险.[8]此时,对保险人来说,保险财产的价值很不稳定.加上实践中,我国保险人在经营保险业务的过程中又多存在“重保轻防”、“重赔轻防”的现象,导致许多财险公司的成本率高于100%,整体盈利不强.因此,保险人应当有意识地通过合同安排及其他方式建立事前风险防范机制,保证保险人能够随时掌握保险财产的信息。
1.加强对保险财产的实时监测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通过协商,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由被保险人每月向保险人通报有关保险财产变动的情况。
以企业财产险为例,双方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要求被保险人按月或季度提交资产负债表等证明财产状况的文件,或由保险人派遣专员于每月固定时段向被保险人统计保险财产数量和价值的变动信息,对相关财产进行核查,以便保险人及时掌握有关企业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账外资产等方面的信息变动情况。
具体来说,对动产的审核,保险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主动审核或者要求被保险人主动提交企业资产负债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财务报表以及买卖合同、运输单证、仓储单证等原始凭证,从而达到对企业动产流动情况和企业经营数据的监控。
实践中,部分企业的财务管理和操作并不规范,此时,保险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规范的财务报表或者更适于保险人审核的财务报表。
保险人要注意审查财务数据是否保持一致或者差额是否属于可控范围内,一旦发现异常情况,必须及时要求被保险人对此作出书面解释。
对财务状况不明确的地方,保险人可以要求被保险人对此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保险人应当注意及时将这种解释和说明生成书面文件并予以留存。
对投保厂房、建筑物等不动产的审核,保险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该不动产的说明文件(如能够反映不动产构造、使用资料、结构、面积、造价等信息的合同文件或其他证明文件)、产权凭证以及能够证明该不动产适用于生产、制造等其他使用目的书面文件(如卫生许可证、消防许可证等),必要情况下,保险人应主动进行实地勘测。
针对一些投保在建工程的企业,保险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期内在建工程转化为固定资产的,必须及时通知保险人。
实时监测可以保证保险人及时了解保险财产的状况。
通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相互配合,保险人能够基于被保险人真实的经营现状和经营数据对财产风险作出合理的预期和评估。
2.深化风险防控服务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防灾防险的信息,加强风险预警,如通过短信预警、传真预警等方式通知被保险人。
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当派遣专员或者聘请专业团队协同被保险人对可能造成保险财产损坏、灭失的各类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及时安装防护措施,消除隐患,保障财产安全.
以企财险为例,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生产、加工、制造、装配、存放存货的范围和条件,保险人可以要求被保险人作出承诺,保证其投保的财产处于双方约定的范围之内,并且是在约定的生产条件和环境下被生产、加工、制造、装配和存放的。
此外,保险人可以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其所投保的不动产是否适于使用目的的相关证明和文件,必要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对不动产进行实地勘测,并对危房、简易房、室内逃生通道、消防措施、防灾害装备等涉及安全性能的建设项目提出整改建议或者协助被保险人进行整治。
在此过程中,保险人应当注意随时生成和留存相关的书面文件,以便及时掌握证据。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还可以通过协商,提取防灾资金用于资助防灾设施的添置和灾害防治的研究.一些具备专业优势的保险人还可以利用自身储备的风险管理专业知识和大量的风险损失资料,结合被保险人的行业需求和经营特点,为被保险人量身定制风险防范服务.
在风险防控服务过程中,保险人可以及时防范和控制预期风险,完善的风险防控服务将会最大程度地降低被保险人的善意道德风险,同时也降低了保险人的理赔风险,是一项能够取得共赢效果的合作模式。
3。
通过合同安排,借助专业机构公估定损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通过共同委托或者单方委托的方式,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或者保险公估机构及时对保险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勘测、鉴定、估损和理算。
双方可以约定,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公估报告所依据的事实有误,否则第三方作出的审核或者公估报告对保险关系双方具有约束力。
这种合同安排通过双方约定将证明方式加以明确,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履行自身的证明责任就会方便很多。
(三)必要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报案
如果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存在保险诈骗行为,可以考虑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通过公安机关的介入,保险财产的损失可以在真实合理的范围内确定下来。
四、结语
新保险法对保险人证明责任的要求较之被保险人更为严格,这无疑是对当前我国保险人的保险理念和服务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认为,保险人在经营保险业务的过程中,必须坚持以防为主,积极主动地提升自身的服务层次,在开拓客户群的同时学会培养、维护与客户的伙伴关系,实现贴心服务、长期服务、继续服务的发展模式。
保险业的可持续的发展,不应当仅仅停留在事后的补偿机制,而应当将服务领域进一步向前延伸和拓展,将工作重心放在完善保险业的日常监督和风险防范机制上。
新保险法的此番规定对当前我国众多保险人重承保轻服务和管理、一方面低价承保一方面设法规避赔付的经营怪圈是一种警示和提醒.事实上,保险人学会理性的回归社会本位,学会充分发挥社会管理功能,对保险业的自我成长和发展来说不见得是一件坏事。
[1]徐国栋:
《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页。
[2]张明远:
《海上保险合同保险人责任抗辩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10卷,法律出版社,第646页。
[3]许瑾良主编:
《保险学》,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年7月第一版,第32页。
[4]刘宗容著:
《新保险法:
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1月第一版,第4页.
[5]蔵兴东:
《浅析保险活动中道德风险的成因及防范》,载《贵州法学》,2005年第10期。
[6]【美】约翰·F·道宾著,梁鹏译:
《美国保险法》第四版,2008年9月第4版。
[7]邵增兵:
《保险业提高防灾防损能力的意义和途径》,载《中国保险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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