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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的刑事证明标准研究
新刑事诉讼法的刑事证明标准研究
摘要:
刑事证明标准是刑法理论中一个基本的概念,同时又是一个重要的概念,近年来,越来越受到理论界的重视。
在司法实践中,包括立案、逮捕、审查起诉、审判等每一个环节都首先涉及到刑事证明标准的问题。
如果一个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在理论上设计得科学,在实践中又具有可操作性,那么,这将是对人类社会的一大杰出贡献,是对人权最大的保障。
要追究一个人的刑事责任,首先要看他的行为是否符合刑事犯罪定罪标准,如果符合就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相反,如果不符合那就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此,从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刑事证明标准既是打击犯罪的理论武器,同时又是保障人权的武器,运用得好,就可以真正做到使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使犯罪的人逃不脱法律的追究。
因此,对刑事证明标准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本文以刑事证明标准概说、研究态势、存在缺陷、“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学说争议为中心对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作了全面的论述。
关键词:
刑事证明标准客观真实法律真实
引言
刑事证明标准是证据法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其既是诉讼理论和诉讼立法的难题,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
刑事诉讼的过程,实则为诉讼主体搜集、审查、运用证据对待证事实进行求证而依法处理案件的过程。
在这一过程中,公诉机关对证据材料的分析、把握和运用显得至关重要,只有当刑事证明达到一个合理的标准才可提起公诉,因而证明标准可谓是刑事诉讼工作所需坚持的核心之所在。
一、刑事证明标准概述
刑事证明标准,又称证明程度。
证明要求,是刑事诉讼中证明主体运用证据证明案件待证事实所需达到的程度要求,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的发展见诸于证据制度的历史发展,证据制度经历了神示、法定和自由心证制度三个阶段。
在英美法系国家对刑事证明标准作了具体的等级划分,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则未作严格划分。
分析两大法系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对研究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刑事证明标准的不同表述
在我国学界对刑事证明标准的概念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代表性的有以下几种:
1、证明标准指的是证明主体运用证据对证明对象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要求。
2、所谓刑事证明标准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为了避免遭受对已不利的制裁后果,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履行其证明责任所必须达到的法律要求的程度。
3、证明标准是诉讼中负证明责任的一方为解除其证明责任所需确立的证明程度,在刑事诉讼中,这一概念特指法官或其他事实裁判者做出有罪判决时根据证据所确立的心证程度。
4、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等待证事项的证明所必须达到的要求,也就是说,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度方能确认待证事实的真伪存否从而卸除其证明责任。
(二)我国现行的刑事证明标准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上,并没有明确的证明标准条目,但是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和第一百六十二条可知,我国现行法律上的刑事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简称“确实充分”。
此证明标准适用于整个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的三点:
侦查终结、审查起诉和有罪判决。
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应当查清;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罪根据的证据质和量的综合要求。
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确实、充分”标准具体是指达到以下标准:
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
此外由于诉讼效率的影响,在实践中“确实、充分”标准被发展为“两个基本”的具体操作标准,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和“疑罪从无”的留有余地的案件处理制度。
(三)刑事证明标准的实践意义
对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论探讨是为了更好地指导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
证明标准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意义:
一方面,对于事实的审理者而言,证明标准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他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另一方面,对证明主体而言,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法定标准是其证明责任得以卸除的前提。
英国证据法学家摩菲认为:
“证明标准”术语,是指卸除证明责任必须达到的范围或者程度。
它是证据必须在事实审理者头脑中形成的确定性或者盖然性的尺度;是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有权赢得诉讼之前必须运用证据说服事实审理者的标准,或是他为获得有利于己的认定而对某个争议事实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标准。
所以,从卸除证明责任的角度看,它是证据的质量和说服力应达到的尺度。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对我国法律规定的刑事证明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客观真实)如何来把握,存在一定的困惑,具体操作起来有一定的难度和问题。
为了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打击犯罪,保护人权,真正做到使有罪的人受到应有的惩罚,使无罪的人不受到冤枉,当前,对刑事证明标准的研究具有现实意义。
二、我国学术界对刑事证明标准的研究态势
近几年来,证据立法逐渐地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与此同时有关证明标准问题的学理探讨也引起了学术界的争论。
概括起来,有关证明标准的争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刑事诉讼中,是否应当根据不同的证明对象设置不同的证明标准,而不是单一地要求以“客观真实”为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第二,三大诉讼(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是否应当继续坚持同一证明标准,即“客观真实”的标准;第三,在审判阶段认定被告人有罪的问题上是否继续坚持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
在上述争论中,对第三项即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争论最为激烈。
其主要原因在于,由于学术界对第一和第二两项的争论已经基本上达成了共识,是否在最后一点上继续坚持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实质上意味着我国证据学理是否彻底放弃“客观真实”的传统理论。
为了有利于对刑事证明标准的进一步研究,本文在这部分将对学术界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研究作一归纳与分析。
(一)“客观真实”说
“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的基本含义是要求司法人员通过诉讼过程、运用证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应当与案件发生的本来面目相符合,并以此作为衡量和评价诉讼中确认的事实的标尺。
所以,客观真实就是要求我们主观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发生的案情一致,即要求主观认识和客观相统一,这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所要求的。
刑事审判也是一个认识的过程,它是对犯罪事实的认识和对罪与非罪的结论,然而,这里的“认识”和对事物客观规律的认识具有不同的含义。
首先,认识的对象不同,“客观真实”中的认识对象是案件事实,另外,对一个犯罪案件的事实不可能以实践(同样的犯罪手段)来检验正确与否,只能尽可能多地收集证据并以严密的逻辑分析来认识案件的本来面目,在这里,认识客观规律的观察和实验方法似乎显得无能为力。
因此,以“客观真实”作为刑事犯罪的证明标准确是可望而不可及,它似乎只能作为要求而无法作为证明标准。
作为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尽量地追求真实,发现真相,这种主观要求是无可厚非的,但在客观上无论如何也无法将案件恢复到原始状态。
真像一个玻璃杯被打碎以后再粘起来,无论你通过什么技术手段,最终的结果只能是查明与原来的杯子具有同一性,而无法恢复到与原来的杯子具有完全的一致性。
所谓的“铁案”只能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衡量是否正确地适用了法律,而不能从案件事实的角度来评价。
对案件事实的衡量只能以定案时是否排除了其他合理的怀疑为标准,如果定案时还存在其他合理的可能性,也就是说不具有排它性,那么这个案件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反之,则是正确的。
(二)“法律真实”说
“法律真实”说和“客观真实”说同样都重视实体正义和程序公正,二者可以说是殊途同归。
但是在立法上应该采用法律真实说。
主要有三点理由:
1、根据罗尔斯的正义论,通过程序正义实现实体正义才是最佳选择。
2、“客观真实”说的“证据确实、充分”在实现的机制上只能以“法律真实”说的“排除合理怀疑”的形式才能实现。
3、法律真实包含了对客观真实的追求。
在“法律真实”下,确立“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
“法律真实”认为案件事实是符合法律要求的事实,即经过法律重塑的事实,而不是原来的、初始的事实,这种法律事实符合法律要求的标准,即可定罪。
由此可见,“法律真实”在证明标准问题上的主张是法律事实符合法律要求的标准。
这种概念是非常模糊的,没有可操作性。
实际上“法律真实”观对:
“法律要求的标准是什么”这个问题没有回答,它仅仅是提出了问题。
证明标准只能在罪与非罪之间设定一个界限,而不可能对每一种犯罪设置标准"因此对每一种犯罪法律无法提出不同的标准,法律只能对各种犯罪设置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法律真实”主张案件的事实是经过法律重塑的事实,这是合理的,也是与“客观真实”实质性分歧所在,但主张以法律事实作为证明标准是不可行的,或者以法律要求的标准为证明标准更是无法操作,在立法上也无法设置。
它过分地强调了法律在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忽视了人在诉讼中的主观能动性,理想地认为法律可以非常明确地规定一个标准,象尺一样交给法官量一下即可,如果达到这根尺上面的犯罪刻度就是有罪,没有达到就是无罪。
如果真有这把尺,任何人都会量,那法官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
在证明标准的设置上,“客观真实”过分地强调了人的主观能动性,要求法官必须达到真实,找到真相,而“法律真实”过分地强调了法律的作用,要求法律规定明确,标准具体。
三、刑事证明标准存在的缺陷
随着刑事诉讼的发展,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问题渐渐浮现出来,突出的有:
刑讯逼供(漠视程序法)问题、对刑事证明标准误解问题、法官认定事实的形式化问题和错案追究制度问题。
这些问题的产生和无法得到解决被认为与现行刑事证明标准制度相关。
(一)现行的刑事证明标准立足于客观真实理念,警检为了得到自己多发现的客观真实,采用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取相应证据的支持,忽视当事人的申辩,甚至将其申辩等同于狡辩。
许多冤假错案就是这样产生的:
认定事实的人或机关排斥了当事人对事实发现的参与和辩解,垄断了对事实的发现权并宣称其发现的事实是客观真实。
客观真实证明标准,造成了诉讼过程中相关公安司法人员对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漠视,保留职权主义的强权色彩,这不利于保障人权,亦于现代法治精神相违背。
此外,客观真实导致了这样一种判断结论:
无论何时,只要发现已经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事实真相不相符合,就是错案,就要对相关的法官进行错案追究"这完全忽视了诉讼制度的特点(如在缺乏关键证据的情况下,法官根据证明责任制度进行裁判),是对错案追究制度形而上学地实施,从根本上说是客观真实观下形而上学思维方式所带来的问题。
(二)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对“确实、充分”标准存在机械理解。
案件事实清楚就是与罪犯犯罪行为有关的各个方面的事实都清楚,否则不能定案,如贪污案中,不知赃款去向而不敢定案;证据确实、充分就是案件事实的每一个情节都有证据证明,有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而不管事实的结论是否排除了合理怀疑,以及相互一致的证据,在种类和数量上有很多就行了。
对“确实、充分”标准的如此误解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超期断案和错案等问题产生的原因之一。
(三)虽然我国未赋予自由心证以法律地位,但实际上我国法官是依据自由心证的规律进行裁判的。
我国排斥“内心确信”的完全主观化表达,企图以“证据确实、充分”的较客观化的表达来对法官认定案件事实进行更好的客观控制,然而结果却事与愿违。
证据必须是确实的,这无可质疑,但是证据充分却必须是法定的充分,其客观化的性质容易导向对客观的评价标准的寻找,即从法律规范中寻找客观的评价标准,从而有法定证据制度的危险,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形式化。
四、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一)坚持证明标准质的统一性。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实质是“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确实”是证据标准质的内容,“充分”是证据标准量的要求。
“证据确实”这一质的标准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是统一的,司法机关在初查后决定立案、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审查后决定提起公诉、法庭审理后的宣判及其他诉讼阶段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是确实的,任何未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必须始终坚持“证据确实”这一质的标准,在毫不放松对证据确实性进行审查的同时,一要注重量的积累,以免发生因证据不确实"不充足而导致错案。
(二)由客观真实向法律真实转变。
我们国家的这种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只是强调了案件事实的客观程度并没有为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确定明确的标准。
因此,我们应该立足于刑事诉讼的法律性及其自身规律性,处理刑事案件时证据的证明标准只需要达到诉讼内真实即法律真实即可。
所谓法律真实是指诉讼主体在诉讼证明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即可以认为是真实的程度,其本质是运用法律所认可的证据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即可。
因此,我们国家的证明标准应该确立为“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律真实的标准。
(三)在刑事诉讼中实体法事实与程序法事实应设立不同的证明标准。
对于诉讼中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由于关系到定罪量刑,影响到刑罚权运用的是否正确,更关系到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因此,对于这些实体法事实,我们必须采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这一严格的标准。
而对于那些非必要的事实,我们只需要采用“盖然性”标准即可,这样既符合客观实际,又符合诉讼经济。
对于“有关程序法的事实”可采用“可信释明”的证明标准。
即其仅需产生薄弱之心证,信其大概就可以了。
除非这样的程序法事实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影响到实体权利的分配责任的承担。
(四)充分认识庭审前各诉讼阶段证明标准量的递进性。
强调刑事证明标准量的递进性,就是要使刑事证明标准符合刑事诉讼主体的认识递进性这一客观规律,要随着诉讼主体积极的认识活动,案件事实逐步查清,证据的量逐步递进最终达到人民法院定罪判刑所必须的“充分”程度。
因而,我们建议可以循着刑事诉讼的进程,根据证据的掌握程度,在不同的诉讼节点上设定存在鲜明差异和梯度的证明标准。
总的来说,对于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我们认为应建立多层次、有梯度的证明标准,不能笼统地一概而论,只以一个标准来贯穿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
结语
现代诉讼的基本价值在于公正和效率。
公正是诉讼活动的灵魂,也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
效率价值是随着西方经济分析法学的兴起而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并成为人们在设计法律制度时必须考虑的标准之一。
任何用以影响证据评判的方法,都反映了根据特定事件的事实中寻求公正的目标与保护句法制度免受请求或抗辩滥用之灾的目标之间的一种平衡。
不管有什么样的规则,一些对事实的错误判断仍将发生,导致相应的不公正的结果。
问题在于如何平衡这种危险。
同样,在设计刑事证明标准规则体系时,应综合考虑影响公正和效率的各种因素,努力在公正和效率之间求得平衡,实现公正和效率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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