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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事故案例分析
(一).领导干部为什么要进行安全教育?
“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责任重于泰山”,这是江泽民总书记对领导干部安全教育必要性的精辟概括。
领导干部所承担的责任更大,他的一个决策往往影响到项目的进程和后果,决策一旦失误,或领导干部玩忽职守,后果往往是灾难性的。
许许多多重大、特大事故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如重庆綦江大桥垮塌、广西南丹锡矿透水事故等等。
腐败不仅是国民经济和党建工作的毒瘤,对安全工作也是致命打击,许多工程项目因腐败而质量低劣,从而造成重大事故。
对领导干部进行安全法律法规教育刻不容缓。
领导干部的安全意识也潜移默化地影响到下属,俗话说:
兵雄雄一个,将雄雄一窝。
领导干部如果对安全工作不重视,很难要求他的下属重视安全。
我国政府十分重视安全生产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早在1954年,国家劳动部就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技术教育的决定》,对安全生产教育的内容、形式作出了规定,并要求在各行业认真贯彻执行。
1990年,劳动部颁发了《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认证规定》,并制下了《厂长、经理职安全卫生管理知识培训大纲》。
1995年劳动部颁布《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其中对干部安全教育进行了比较具体的规定。
从国外的情况看,发达国家对安全生产教育工作也十分重视,不但从法规有明确要求,而且拥有技术设施先进,设备完善,师资力量雄厚的培训机构,并要求所有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适当的形式的培训,取得合格资格后方能上岗。
二
1.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相关规定
第三章管理人员安全教育
第十二条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厂长、经理必须经过安全教育并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任职。
安全教育时间不得少于四十学时。
本条规定的安全教育的教材由劳动行政部门指定或认可。
安全教育应包括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企业劳动安全卫生管理知识及安全文化,有关事故案例及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等项内容。
第十三条企业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安全教育并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任职。
安全教育时间不得少于一百二十学时。
本条规定的安全教育由地市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单位或组织进行。
安全教育应包括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劳动卫生知识、安全文化,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及调查处理程序,有关事故案例及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等项内容。
安全教育考核合格者,由劳动行政部门发给任职资格证。
第十四条企业其他管理负责人(包括职能部门负责人、车间负责人)、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的安全教育由企业安全卫生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安全教育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四学时。
本条规定的安全教育应包括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及本部门、本岗位安全卫生职责,安全技术、劳动卫生和安全文化的知识,有关事故案例及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等项内容。
第十五条班组长和安全员的安全教育由企业安全卫生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安全教育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四学时。
本条规定的安全教育应包括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安全技术、劳动卫生和安全文化的知识、技能及本企业、本班组和一些岗位的危险危害因素、安全注意事项,本岗位安全生产职责,典型事故案例及事故抢救与应急处理措施等项内容。
三
劳动部关于颁发《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资格认证规定》的通知
劳安字[1990]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厅、局(劳动人事厅):
现将《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资格认证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和遇到的问题及时反映给我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局。
一九九O年十月五日
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资格认证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管生产的同时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提高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水平,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矿山企业以外的所有全民、集体、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正副厂长、经理(以下简称厂长、经理)。
第三条厂长、经理符合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认证条件的,颁发《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资格证书》(以下简称《安全管理资格证书》)。
厂长、经理《安全管理资格证书》,是其能够对本企业实施安全卫生管理的凭证。
第二章认证条件
第四条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资格认证条件如下。
(一)熟悉国家劳动保护方针、政策、法规以及本行业的有关安全卫生标准;
(二)基本掌握安全分析、安全决策及事故预测和防护知识,具有审查生产建设规划、计划、大中修施工方案的安全决策知识;
(三)能够认真履行安全职责,在考核年度前一年内没有发生由本人负主要领导责任的重大伤亡事故。
第五条厂长、经理要在自学的基础上参加培训。
凡持有《安全工程》大专毕业证书或持有《安全工程》专业证书的厂长、经理,可免予培训。
第三章培训
第六条培训工作由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可委托同级劳动保护教育中心或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实施。
第七条培训内容,应按全国统一的《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知识培训教学大纲》进行(见附件一)。
第八条培训教材,应采用由劳动部或省级劳动部门指定的统编教材。
授课时间不少于四十二学时。
第九条各级劳动部门应组织师资培训。
培训教学中的劳动保护概述,劳动保护政策、法规及伤亡事故管理课程。
应聘请经劳
动部门培训考核具有授课资格的人员讲授。
第四章考核发证
第十条考核发证工作由各级劳动部门负责。
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企业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部门负责;行署、市属企业和市以下集体企业由行署、市劳动部门负责;县(区)以下集体企业也可委托有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的县(区)劳动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现任厂长、经理应在考核发证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填写《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资格认证申请表》(见附件二)申请认证;新任广长、经理应在接到任职通知十天内向考核发证部门申请认证。
第十二条各级劳动部门对考核成绩合格者应发给由劳动部统一印制的《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厂长、经理考核成绩由考核部门通知企业主管部门、干部管理部门和职工代表大会,作为考核干部的依据之一(通知单式样见附件三)。
第十四条考核成绩不合格者,允许补考一次,如仍不合格,则应重新参加培训、考核。
第十五条各级劳动部门在考核发证工作中应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者,应酌情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第五章《安全管理资格证书》的管理
第十六条凡发生由本人负主要领导责任的重大伤亡事故,或在组织管理生产、施工过程中有严重违章行为者,由当地考核发证部门记证,并限期重新培训考核。
凡被记证两次者,由发证部门吊销《安全管理资格证书》,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厂长、经理取得《安全管理资格证书》后,每隔四年再进行一次培训考核,成绩记入《安全管理资格证书》,并通知第十三条规定的部门。
第十八条厂长、经理调动工作,到新单位仍任厂长、经理职务者,应在到任十天内(遇有特殊情况最迟不能超过三十天),持发证部门的培训、考核认证登记表(见附件四)到调入地区的考核发证部门验证。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劳动部备案。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四
机械工厂安全性评价的相关规定
在机械工厂安全性评价标准1000分总分中,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占了57分,其中对“中层及中层以上干部的安全教育”规定如下:
晋升或聘任中层及中层以上干部,人事部门应将名单通知安技部门,由安技部门进行教育和考试。
教育可采用授课、讲解、报告等方式进行。
教育周期为两年一次。
领导干部和工程技术人员要重点了解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令、法规、标准,掌握本企业有害因素的分布和危害程度。
工程技术人员还应能熟练应用预防职业危害的工程技术措施,应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时有关工业卫生知识。
五
(二)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介绍
相关法律(宪法、刑法、劳动法等相关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四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三十四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三十九条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其他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
六
相关法规(目录)
安全综合管理
国务院关于发布《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工程》、《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决议
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发布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项目总名称表(1956.09.21)
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1995.11.08劳动部劳部发405号文件颁发)
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管理办法(1991.08.07劳动部劳计字43号文件颁发)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1991.03.30)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1994)
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规程(1962.04.26劳动部中劳护字56号文件颁发)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1991.03.21劳动部劳安字8号文件颁发)
第一机械工业部起重机安全管理规程(1982.01.20)
冲压安全管理规程(1985.05.10机械工业部颁发
第一机械工业部危险作业审批制度(1981.08.12)
电气安全工作规程(1987.01.02电子工业部颁发)
电气安全管理规程(1986.10.07机械工业部颁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危险场所电气安全规程(1987.12.16劳人护[1987]36号文颁发)
漏电保护器安全监察规定(1990.06.01劳动部第16号文件发布)
电子工业安全卫生条例(1986.04.10电子工业部颁发)
关于搬运危险性物品的几项颁发(1951.10.09劳动部颁发)
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管理规定(1987.03.01石油工业部颁发)
航天工业冲压作业安全技术管理办法(1991.04.08航空航天部颁发)
航空工业危险点控制管理办法(1991.05.11航空航天部颁发)
航空航天工业部工厂安全性评价规程(1991.05.10)
航空工业班组安全建设管理办法(1991.09.26)
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1991.04.14化学工业部颁发)
化工企业高处作业安全管理规定(试行)(1987.08.15)
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高处作业安全管理规定(1991.10.29船总企1804号)
化工企业急性中毒抢救应急措施规定(1986.11.24化学工业部颁发)
化工系统健康监护管理办法(1988.07.22化学工业部颁发)
化学工业部搞好安全生产的必须和禁令(1982.12)
化学矿山工业卫生管理规定(1991.04.25化学工业部220号文件颁发)
机械电子工业部工业卫生管理规定(1989.07.17机电质1127号文件颁发)
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1987.02.17国务院国发14号文件发布)
建筑安装工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1980.05.20国家建筑工程总局颁发)
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资格认可与管理规则(1995.08.01劳动部300号文件颁发)
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1995.01.22劳动部劳部发56号)
有害作业危害分级监察规定(劳部发[1994]50号)
氧气安全规程(1988.12.01冶金工业部856号文件颁发)
木工平刨床安全管理规程(1985.05.10机械工业部60号文件颁发)
水泥工业劳动安全、工业卫生设计规定(1988.06.14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颁发)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1988.07.28劳动部、计委、轻工部、农业部颁发)
油库安全管理规程(试行)(1981.03.15第一机械工业部177号文件颁发)
冶金工业部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管理规程(1991.09.19)
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1982.03.17国家城建总局颁发)
内河船舶使用液化石油气设备检验规定(1986.11.0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船规字第500号文颁发)
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管理规程(1987.12.31化学工业部颁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1984.01.06国务院国发[1984]5号文件发布)
有色金属工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1987.06.26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颁发)
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第170号)(1994.10.27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意批准)
锅炉司炉工人安全技术考核管理办法(1986.02.07劳动人事部2号文件)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1982.02.06国务院颁发)
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1986.03.21国家经济委员会、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等联合颁发)
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规定(1995.08.31国经贸运466号文件)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1982.02.06国发第22号文件)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1991.09.21劳动部劳安字第31号文颁发)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1999.10.01国家经贸委第13号令)
特种劳动防护产品监督检查管理办法(1987.02.06劳动人事部劳人护第3号文颁发)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1988.01.05劳动人事部劳人护第1号文颁发)
劳动安全卫生检查员管理办法(1995.06.20劳部发[1995]260号)
港口油区安全生产管理规则(1983.04.12交通部水监字860号文颁发)
油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则(1983.04.12交通部[83]交水监字860号文颁发)
关于建立劳动保护室的意见(1979.02.28国家劳动总局劳总护字30号文件)
职业安全卫生(劳动保护)宣传教育中心管理规定(1988.12.14劳动部劳安字55号文颁发)
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1993.07.12国发[1993]50号文)
机械工业职业安全卫生设计规定(试行)(1988.11.10机械电子工业部颁发)
冶金企业安全卫生设计暂行规定(1988.01.26冶金工业部冶安环字80号文件颁发)
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1996.10.04劳动部令第3号)
建材工业劳动保护工作暂行条例(1986.02.06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颁发)
建材工业锅炉、压力容器管理暂行办法(1986.03.10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143号文颁发)
职业安全卫生检测检验站管理办法(1990.05.16劳动部劳安字12号文件颁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10.30劳动部令第4号)
矿山安全监察工作规则(1995.11.06劳动部劳部发398号文件颁发)
矿山安全条例(1982.02.13国务院国发30号文发布)
矿山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1994.12.04劳动部劳部发500号颁发)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实施办法(1994.12.14劳动部劳部发502号文件颁发)
煤矿安全规程(1986.02.15煤炭工业部煤安字第91号文颁发)
乡镇煤矿安全规程(1987.04.30煤炭工业部煤地方字192号文颁发)
县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工作规则(1989.05.18劳矿字[1989]5号文颁发)
乡镇露天矿场安全生产规定(1988.02.27劳人矿[1988]2号文颁发)
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若干暂行规定(1984.10.23劳人矿[1984]3号文颁发)
乡镇企业劳动卫生管理办法(1987.07.09卫生部、农牧渔业部颁发)
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1995.04.07劳动部劳部发161号文件颁发)
轻工业冲压设备安全作业管理条例(1987.01.12轻工业部轻劳字第2号文颁发)
轻工业劳动保护条例(1980.05.04轻工业部轻劳字第17号文颁发)
水泥工业劳动安全、工业卫生设计规定(1988.06.14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颁发)
水泥机械化立窑安全生产规程(1990.01.08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颁发)
造纸工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1990.04.20轻工业部轻纸字第1号文颁发)
制革、皮鞋、毛皮、皮件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试行)(1988.05.13轻工业部轻皮文字第11号文颁发)
烟草行业安全管理暂行条例(1988.10.28中国烟草总公司中烟计167号文颁发)
国营企业职工人个防护用品发放标准(1963.09.18劳动部劳护字170号文颁发)
野外地质工作职工个人防护用品发放试行颁发(1964.06.04国家经委、国务院文办、财办第829号文颁发)
农药安全使用规定(1982.06.05农牧渔业部、卫生部农字第4号文颁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12.03国务院国发005号文件颁发)
冶金企业尘肺病人分级与管理规程(1992.04.01冶金工业部冶安环字164号颁发)
冶金企业粉尘作业职业卫生管理规程(1992.04.01冶金工业部冶安环字164号颁发)
冶金企业高温作业职业卫生管理规程(1992.04.01冶金工业部冶安环字164号颁发)
冶金企业工业毒物作业职业卫生管理规程(1992.04.01冶金工业部冶安环字164号颁发)
冶金企业有害作业职业卫生管理通用规程(1992.04.01冶金工业部冶安环字164号颁发)
工会、女工未成年工保护
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工作条例(1985.01.18全国总工会书记处第63次会议通过)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管理办法(1991.08.01全国总工会发)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第9号发布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1989年1月20日劳安字(1989)1号文印发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1990.01.18劳动部劳安字2号文件颁发)
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1993.11.26卫生部、劳动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卫妇发[1993]11号文颁发)
纺织系统女职工劳动保护细则1991年6月8日纺织工业部、纺织工会全国委员会纺生字(1991)25号文颁发006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1991.01.18国务院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1994.12.09劳动部颁发)
事故管理
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1956年5月25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1991年7月25日劳动部劳安字(1991)23号文印发)008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令第89号发布
劳动部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试行)(1960年5月23日(60)中劳护久字第56号文颁发)
劳动部关于职工伤亡事故统计问题解答(1988年6月29日劳字87号)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1993.09.17劳动部劳办发140号)
国家机械委员会伤亡事故管理办法(1987.10.28)
建材工业职工伤亡事故管理办法(1992.11.24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颁发)
冶金企业伤亡事故管理办法(1983.02.05冶金工业部217号文件颁发)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1991.02.22国务院第75号令发布)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1989.03.29国务院第34号令发布)
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1995.10.01劳动部劳部发[1995]33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劳动人事部关于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的几项暂行规定(1986.03.25[86]高检会
(二)字第6号)
乡镇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登记、统计、报告暂行办法(1989.01.19农业部颁发)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1991.07.25劳动部23号文件发)
矿山企业因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办法(1990.03.23劳动部劳矿字第4号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1991.03.05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
七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关安全生产的相关条款
第九章失职类错误
第一百零八条在安全工作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直接责任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一)不认真执行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和消防方面的法规,致使发生爆炸、火灾、翻车、沉船、飞机失事、工程倒塌以及其他事故的;
(二)在灾害面前,未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贻误时机,使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未能避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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