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中审判长地主要职责全部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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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中审判长地主要职责全部有
庭审记录
[庭前准备
书记员:
1、查明公诉人、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
2、拟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应安排在庭外休息,等候传唤。
3、宣读法庭规则:
(1)、未经法庭许可,不准记录、录音、录像、摄影;
(2)、不准进入审判区,不得随意退场;
(3)、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4)、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准发言、提问;
(5)、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旁听人员如对法庭的审判活动由意见,可在休庭或闭庭后,口头或书面向法院提出;
(6)、请关闭随身携带的通讯工具;
(7)、新闻记者旁听应遵守本规则。
4、请公诉人、辩护人入庭。
5、全体人员起立。
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审:
宣布全体人员坐下。
当庭向审判长报告庭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已经就绪。
[开庭审理]
审:
(敲槌)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现在开庭。
今天就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丽被控贩毒一案,现予公开审理,提被告人张丽。
审:
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下面核对当事人身份,被告人张晋云,你还有其他姓名吗?
张:
没有。
你的出生年月日是什么时候?
张:
1983年6月1日
年龄呢?
张:
30岁
籍贯呢?
张:
云南。
是什么民族?
张:
汉族。
文化程度呢?
张:
小学没毕业
你有职业吗?
具体的职业地址是哪里?
张:
有,云雾茶厂。
?
?
讲一下你的家庭住址?
张:
呈贡县云雾茶厂职工宿舍15号。
?
?
你以前是否受过刑事处分或行政处罚?
张:
没有
你什么时候被刑事拘留的?
张:
9月19日
那什么时候被刑事逮捕的?
张:
9月29日
昆明市呈贡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你收到了吗?
张:
收到了。
收到几天了?
张:
14天。
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7条、第152条的规定,本庭依法公开审判由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的指控被告人张丽贩毒一案。
本庭由本院审判员施潮权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钏兴来、谢姣姣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兆莹担任法庭记录。
呈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龙倩、沈吉才出庭支持公诉。
受被告人张丽委托呈贡县雨花律师事务所周淞来、王小虎律师为被告人张丽辩护
审: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第154条、第159条、第160条规定,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如下诉讼权利:
(1)当事人认为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依照法定程序有权申请上述人员回避。
(2)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和依法委托他人辩护。
(3)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证据,可以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4)被告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审:
被告人张丽你听清楚了吗?
张:
听清楚了。
审:
被告人张丽你是否申请回避?
张:
不申请。
一、法庭调查
审:
今天法庭审理分四个阶段进行,分别是:
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当庭宣判。
审:
现在进行法庭调查,首先请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公诉人(普文龙)宣读起诉书:
呈贡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呈检刑诉字【2011】1号
被告人一:
张晋云,现年36岁,生于1975年5月13日,身份证号码753326,汉族,文化程度:
大专,云南省呈贡县人。
本案前无任何行政处罚及刑事处罚。
2011年9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呈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呈贡县公安局逮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张晋云、刘贤波、李国忠讯问笔录
2、王大林、王凤仙讯问笔录
3、现场勘查笔录
4、尸检报告书
5、血样鉴定书
6、指纹鉴定书
7、电筒
8、电线
9、皮鞋
此致
呈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普文龙
2011年9月3日
审:
下面进行法庭调查的第一阶段。
公诉人宣读的起诉书,被告人张丽你听清楚了吗?
张:
听清了
与你收到的起诉书是否一致?
张:
一致。
审:
被告人张丽,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是否有意见?
张:
没有。
审:
下面你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做简要的陈述。
张:
事发当晚在睡觉,应酬喝了点酒,眼睛不舒服,当晚1点多,接到电话说茶厂有小偷,
就赶过去了。
刘贤波李国忠已经将小偷抓住。
我问他,他什么也不说,就用电筒打了他,也踢了几下,后来报警,警察说太晚了明天来。
审:
公诉人有什么要向被告发问的吗?
下面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对被告人进行询问。
公诉人(普):
在围墙,有对被害人拳打脚踢么?
张:
没有。
公:
在值班室那里呢?
张:
用脚踢。
公:
踢那里?
张:
背部。
审:
张丽的辩护人有什么要向被告发问的吗?
柏:
小偷怎么被捆的?
张:
手脚都捆着。
柏:
精神状态?
张:
眼睛不好,看不清。
审:
下面进行法庭调查的第二阶段法庭举证、质证。
审:
首先请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
公诉人出示证据。
(侦查立案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尸检报告、血样鉴定、指纹鉴定书)
审:
被告人有什么意见吗?
张丽:
对鉴定书无意见,但鉴定书指纹并不能证明我实施了暴力。
审:
辩护人有意见吗?
没有。
审:
公诉人你还有什么证据要出示吗?
公诉人:
申请证人王大林出庭做证。
审:
传证人杨思维到庭。
审:
证人你的年龄是?
王:
30岁。
审:
民族?
王:
汉族。
审:
工作单位?
王:
茶厂保卫科保卫。
审:
有职务吗?
王:
没有。
审:
家庭住址呢?
王:
吴家营
审:
证人王大林,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8条规定,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证人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的要负法律责任。
你听清楚了吗?
王:
听清楚了。
审:
请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
王大林在保证书上签字。
审:
询问证人应遵循一下规则:
①发问的内容应与案件的事实有关;②禁止提示或诱导证人;③不得威胁证人;④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
控辩双方是否听清楚以上规则?
公诉人:
听清楚了。
张的辩护人:
听清楚了。
审:
下面首先由公诉人向证人发问。
公诉人:
请你陈述一下你所了解的情况。
王:
当王在值班室值班,一点多,有黑影从围墙翻入,以为是小偷,我就跑出去喊有小偷,但追出去没看到小偷,后来就回值班室了,过了一会,听到有声响,就出去看,看到他们抓了小偷,打电话给科长,科长来了,问小偷话,但是他什么都不说,科长就打了他几下,光线有点暗,没看清楚打了哪里,后来就报警了,科长说警察第二天才来,让我和妻子看守,第二天小偷就死了,科长让我把尸体太出去。
审:
被告人你对证人的证言有什么意见吗?
张:
没有。
审:
辩护人你们是否需要向证人发问?
刘的辩护人:
值班室里应该光线很好,怎么会不明?
王:
长时间没修,光线不好。
审:
那么请证人王大林退庭,公诉人还有没有其他的证人需要传唤出庭作证的?
公诉人:
申请证人王凤仙出庭作证。
审:
被告人张丽你是否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张:
不。
审:
张丽的辩护人你是否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张的辩护人:
不。
二、法庭辩论
审:
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
在辩论前,法庭提请控、辩双方注意,辩论应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审:
首先由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
公诉人(普):
人民检察院公诉意见书
被告人张晋云,现年36岁,生于1975年5月13日,身份证号码753326,汉族,文化程度:
大专,云南省呈贡县人。
被告人刘贤波,现年30岁,生于1981年6月8日,身份证号码88326,汉族,文化程度:
初中,云南省官渡区人。
被告人李国忠,现年28岁,生于1983年9月7日,身份证号码777326,汉族,文化程度:
初中,云南省呈贡县人。
案由:
故意伤害
起诉书号
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人张晋云、刘贤波、李国忠故意伤害一案,今日在这里依法开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3条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5条规定,我们受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现发表公诉意见如下:
一、本案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5条、157条的规定,法庭调查合法公正,公诉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且举出了各种证据,进行了质证,这些证据,属侦查机关通过合法程序取得,且被法庭记录在案。
从公诉人举出的证据来看,被告人张晋云、刘贤波、李国忠故意伤害一案的犯罪事实,有王大林、王凤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晋云、刘贤波、李国忠的讯问笔录,尸检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更多证据请阅证据清单。
以上证据取证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在案发当晚,被害人伙同其他几名小偷入厂盗窃,被值班员王大林发现,他大叫抓小偷,其他几名小偷都逃跑了,而准备翻墙逃跑的被害人被刘贤波拉了下来,随后赶来的李国忠踢了几下被害人的脚腕,之后他们两人将被害人用电线捆起并送往值班室,茶厂保卫科科长张晋云到了之后,问被害人叫什么名字,而被害人什么也不说,他便用电筒凿被害人的头部,并且踢了被害人,之后交于王大林看管王大林直到凌晨四点左右觉得外面一切正常才去睡觉,到早上七点多时,他发现被害人已经死了。
这些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对被告人的定性及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二款规定: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很明显,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结果导致被害人死亡,应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被告已经构成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特提请合议庭对公诉人所发表的公诉意见予以考虑,根据各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公诉人的公诉意见暂时发表到这里。
公诉人:
普文龙饶云川
2011年10月10日
审:
下面由被告人做自行辩护,被告人张丽你可以发表你的辩护意见。
张:
首先受害人死亡的事实发生了,我自身是有问题,李国忠和刘贤波在之前也对其进行殴打,我打他不致其死亡。
其次,小偷来行窃,我们也报警了,但他们太晚了不来,他们也有责任。
审:
下面由被告人张丽委托的辩护人发言。
张的辩护人: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出于职务情节,我的当事人加害小偷之前,李国忠和刘贤波已加害过小偷,而且他的行为具有教育性质,是为了了解偷盗事实,且我的当事人积极配合,认罪态度良好,望从轻处罚。
审:
公诉人还有新的辩护意见吗?
公诉人(普):
小偷没有回答问题就可以打吗?
根据尸检报告是重器殴打致死,还有见义勇为就可以打小偷吗?
公诉人(饶):
踢打被害人不是职务行为,而且教育过当,造成被害人死亡已经造成严重后果。
审:
被告人张丽你还有新的辩护意见要讲吗?
张:
小偷没事干吗?
跑茶厂来干嘛?
公安机因为晚了就不来有责任,小偷是王大林和王凤仙看守的,他们也有过错。
审:
张丽的辩护人你有新的辩护意见要发表吗?
。
张德辩护人:
小偷本身有主观过错,作为保卫科科长,本身对茶厂有保护义务,对小偷打几下不至于致人死亡,它与一般的故意伤害有区别。
审:
公诉人还有新的辩护意见吗?
公诉人(普):
张晋云抓小偷是职务行为,但打小偷不是,小偷有过错,但不能一次为由推脱罪责,不认识不可能打他不能作为辩护理由。
公诉人(饶):
小偷进茶厂偷东西,罪不致死,但是他死了。
保卫科有责任。
审:
被告人张丽你还有新的辩护意见要讲吗?
张:
李国忠和刘贤波确实打了小偷,我问他们,他说不打他,他会老实吗?
审:
张丽的辩护人你有新的辩护意见要发表吗?
。
张的辩护人:
说小偷进入是保卫科的工作不到位,但是半夜也不可能派那么多人去保卫,人力物力有限。
三、被告人最后陈述
审:
法庭辩论终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的规定,现在由被告人做最后陈述。
审:
首先由被告人张丽做最后陈述。
张:
尊敬的法官,检察官,导致小偷死亡,我很抱歉,但我的行为不致小偷死亡。
休庭、评议、宣判
1、休庭、评议
审:
当庭出示的证据,在休庭后交给法庭,现在宣布休庭,由合议庭对本案进行评议,15分钟后继续开庭。
将被告人张丽带出法庭。
(敲槌)
书记员:
全体起立,请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退庭
2、宣判
书:
请公诉人、诉讼参与人入庭。
书:
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审:
(敲槌)现在继续开庭。
审:
对被告人张丽吸毒贩毒一案,本庭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护、被告人做最后陈述、合议庭在评议时充分考虑了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的评议,并作出结论,现在宣判。
书:
请全体起立。
审:
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结合案件情况,通过对证人证词的分析,被告人张晋云用手电筒,用脚踢被害人等行为,呈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晋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
本判决为口头宣判,判决书在闭庭后五日内送达。
如对本判决不服,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10日内可向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被告人张丽你听清楚了吗?
张:
听清楚了。
审:
庭审结束,现在宣布闭庭,把被告人带出法庭。
书:
请审判长、审判员退庭。
书:
请旁听人员退庭。
审判长签名:
李俊福
书记员签名:
罗银存
证人签名:
王大林、王凤仙
被告人签名:
张晋云、刘贤波、李国忠
宣判完后还要敲法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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