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论文标准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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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论文标准版
合同法论文
论文题目:
赠与合同法姓名:
罗文楠
院系:
国际艺术学院班级:
城市装饰8班学号:
10020081
1赠与合同
从小学到现在。
每天都有关于法律的事情发生,无论是经济,还是感情,都涉及到法律,初中、高中只是听说法律,并没有觉得法律的重要性,现在觉得上大学了,应该要懂得一些法律知识,于是我选修了合同法,在学习了与合同法有关的过程中,首先要了解的就是它的概念,合同的概念并不在于单纯获得某种学理上和逻辑上的满足,而主要在于明确统一合同法的规范对象和内容
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合同的概念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广义的合同概念。
这种观点认为,合同是指以确定各种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协议。
因此,合同除应包括民法中的合同外,还包括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国际法上的国家合同等。
二是狭义的合同概念。
这种观点认为,合同专指民法上的合同,"合同(契约)是当事人之间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
我要写的是赠与合同,列出了一项案例来分析:
基本案情:
原告白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
2003年6月15日,被告李某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二塘小学校签订了《重庆市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李某参加学校的集资建房,其集资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7.04平方米,预定工期自2003年7月至2004年3月。
2004年4月13日,被告李某与井口工业园区管委办公室签订《征地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李某、白某和小李(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可按规定购买还建房,还建地点为二塘范围内。
原被告据此购买了两室一厅的还建房。
200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
李某与白某离婚;现有房屋两套,有7万多元未付清;学校集资房一套,位于二塘小学集资楼6-1,面积107.04平方米,有56000多元未付清,该房归儿子小李所有,父母只有居住权,无权将其变卖,小李成年后需征得父母双方的同意后方可出售或出租此房;还建房一套,位于井口工业园区内,尚未修好,有15000多元未付清,房子修好后由李某全权处理,但必须由李某垫付所欠的两套房子的余款,如果将其变卖,在付清李某所垫付两套房子的余款后,如有余额,归小李所有,如果由于特殊原因,该房的价值低于李某所付两套房子余款,少的钱由白某付另一半余额。
小李现在的监护人为白某,小李居住在二塘小学期间,水、电、气等费用父母均摊。
2005年12月1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
双方争议的两套房屋因故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离婚后,原被告未对被告李某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二塘小学校所签定的《重庆市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作更改,小李也一直居住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二塘小学校集资楼6-1号房屋内。
现原告白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赠与,确认其份额。
审理中,原告白某变更其诉讼请求,认为由于争议的两套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因此双方对赠与房屋的约定无效,上述两套房屋处于没有分割的状态,故要求分割上述两套房屋。
被告李某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已
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将房屋赠与小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原告提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因双方对原告白某是否有权分割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二塘小学校集资楼6-1号及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二塘的还建房持相反意见,调解未成。
审理过程中,原告白某于200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分析:
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固然有利于平息矛盾,化解纠纷,但此案涉及的一些法律问题仍然值得深思。
白某与小李之间的赠与合同是否有效?
分析:
原告白某在诉状中主张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不享有所有权,赠与合同无效。
一般情况下,合同的标的物应该由一方当事人现实所有,并有独立的处分权。
但这也不能绝对,应该理性地认识到签订合同本身只是个债权行为,履行合同是个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能否现实的发生并不能影响债权本身的效力。
。
因而我认为白某在签订合同时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只是影响合同将来的履行,不能阻却合同的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白某与小李之间订立的赠与合同,是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合同,法律对其没有特别规定,合同也没有特别的约定,其应该自成立时生效。
合同签订至今,由于房屋未取得产权证书,所以一直未履行过户登记手续,没有办理物权登记,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原告白某与被告李某之间进行了财产分割,共同共有的房屋已经变成了按份共有,原告白某对其份额有独立的处分权,当然可以进行赠与。
我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188条规定: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这些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赠与合同是诺诚合同,但既然当事人可以依合同请求赠与人给付赠与财产,可以看出赠与合同在受赠人接受其赠与的意思表示时就成立并生效,因而是诺诚合同。
而且《合同法》188条也仅规定,只有前述不得撤销的赠与合同,受赠人才有权要求赠与人履行合同。
只有在赠与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赠与物毁损、灭失的,赠与人才负损害赔偿责任。
这又与典型的诺诚合同显然不同。
本案中,作为母亲的白某将其分得的房产赠与给未成年分子女小李,是为了扶助小李,让其有个好的经济条件,能够健康成长,具有道德义务性质。
按照上面的论述,白某与小李之间的赠与合同应该是典型的诺诚合同,双方签订之时就发生了法律效力。
悬赏广告与其想关问题探讨
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很多与悬赏广告相关的问题,且很多问题如果没有好好认识和解决势必会影响到普通大众的利益。
比如为了履行悬赏广告而为一定行为的行为人耗费了大量的劳力、脑力等有形与无形的财富,却得不到补偿,而另一方却由于自己的特定行为增加了财富,造成了利益的不均。
对于那些发出悬赏广告的人,理应受到相关约束,否则将会造成社会的诚信度降低,不利于发展诚实信用的社会环境,对于人们道德素质提高显然是不利的。
怎样平衡发出悬赏广告之人与为特定行为之人的利益均衡,就应该值得我们思考。
下面就相关问题进行学习和研究。
一、关于悬赏广告的认识
我国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涵义尚有分歧,但较为一致的看法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广告中规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予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
其争议形式表现如下
(一)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
第一,认为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不需要他人作出同意即能发生法律效力,广告人应当受到广告的约束,不得随意撤回;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而完成了广告中指定的行为,该人仍能取得对广告人的报酬请求权,而广告人不得以该人不知广告的内容为由而拒付报酬。
第二,可以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后,也可以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
第三,任何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都将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不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承诺行为,这样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广告指定的行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而不必准确地判定在什么情况下有效承诺的存在以及承诺的时间等问题,可以极大地减轻行为人在求偿时的举证负担。
第四,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的主张,可以避免行为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避免行为人在对方不履行给付报酬的时候,拒绝完成广告指定的行为的成果的弊端。
也即是说采用单方行为说可以有效地解决
1、民事主体不合格所为的法律行为不生效,不能享有报酬请求权的问题
2、当事人双方因没有达成合意所为的法律行为无效,也不能享有报酬请求权的问题。
(二)契约说
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所发出的要约,只要某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双方成立合同。
完成广告行为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广告人负有按照悬赏广告的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
单方面承认要约说的观点,将不能解决单方法律行为所解决的问题所以目前司法实践中大多是采用要约说,因为采用此说更能为人们所理解,但对要约说应进行必要的补充
第一,对于不知道悬赏广告内容的行为人应将其行为认定为承诺。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657条规定:
“通过公开的通告,对完成某行为,特别是对产生结果悬赏的人,有向完成此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义务,即使行为人完成行为时,未考虑到此悬赏广告者,亦同”。
这样,就避免了由于行为人在完成悬赏行为时不知悬赏广告内容而广告人拒绝给付报酬的问题。
第二,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成悬赏行为,虽行为人缺少合同主体资格的问题,但都具有悬赏广告应征人的资格,都享有悬赏广告的报酬请求权。
二、正确认识生活中的悬赏广告。
例如经常出现的“假一罚十,必有重谢”算不算是悬赏广告?
理论上对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
1.须依广告的方法对不特定的人为悬赏的意思表示。
2.须有对完成某项指定行业给付一定报酬的内容。
3.须有行为人按照广告特定的要求完成指定的行为。
4.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是否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对于此问题理论上均存在着很多争议。
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是不存在这个问题的。
但是由于我国采用的是契约说,把发出悬赏广告与履行悬赏广告所指定的特定行为分别看做要约以及承诺,那么合同双方当时人是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
这也是保障因完成特定行为人实现自己应得利益的最好方式。
四、悬赏广告与民法中规定的拾得遗失物返还的法定义务并没有相互冲突,对此我们应该正确认识
依据《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关于"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的规定,拾得遗失物归还原主是一种法定义务,所以当时人没有请求报酬的权利的说法时不正确的。
如果失主并没有发出悬赏要求,只是一种请求拾得人返还的寻物启示,那么他当然的不具有支付报酬的义务。
但是如果他发出的悬赏广告中有如下语言如“对于拾得人必有重谢(或者是直接标明奖赏的财物数额)”,那么他肯定具有支付报酬的义务,且拾得人可基于此而享有抗辩权。
所以拾得人有向失主归还遗失物的义务,同时也享有得到悬赏广告标明的报酬的权利;广告人享有得到遗失物的权利,同时也负有支付自己所作出承诺的报酬的义务。
我认为对于酬金未明,当时人可以进行约定,如果约定不明的可以规定一定的范围,例如以悬赏广告的人应此而得的利益的比例来分配。
五、数人完成指定行为时的报酬请求权。
1.数人分别先后完成指定行为时,应以完成行为在先者有报酬请求权。
2.数人同时分别完成指定行为时,各行为人享有平等的报酬请求权。
当报酬性质为可分的则按照均分原则处理;当报酬性质为不可分时,依抽签的方法确定。
3.数人协力完成指定行为,除广告人特别禁止协同完成的外,则为对于一债务之多数债权人。
当数人享有报酬请求权时,若广告人对最先通知者已为给付,依法理在数人之间产生连带债权,该广告人的债务就完结。
完成广告行为人之间可以依约定或者按照比例分配报酬。
六、悬赏广告是否可以撤回发出广告者由于某种原因例如发出广告时认为物已丢失,但后来又找到了,此时应当允许他撤回广告而避免其他人因花费大量劳力、财力去完成一个不可能完成的目的,造成不必要的浪费,优化资源的配置。
理论上由于我国采用的是契约说,那么悬赏广告是可以撤回的,但也要遵循一般要约的规定。
撤回必须在行为人未完成指定行为前作出;撤回须依与原广告同一方法作出;须广告人未抛弃撤回权。
至于因指定行为的准备或实施,从而已消耗的费用、劳力、时间所受的损害,除广告人证明行为人不能完成其行为外,对于行为人因该广告善意所受的损害,负担赔偿义务。
但以不超过预定报酬为限度。
七、优等悬赏广告
优等悬赏广告,谓就完成广告中所指定行为人中,惟对评定为优等者给与报酬之广告。
此种广告是在学术上或者运动竞赛中多使用的方法,它也适用一般悬赏广告的规定,只是对行为人完成的行为以及实现的目的进行择优录取。
在查找了相关资料并结合现实生活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一些学习和研究,当然对于此问题的研究和学习还应该继续,并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将还会出现一些新的问题。
例如悬赏广告是否还必须是以特定形式发出才算是(比如是否要求必须得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我认为还应该细化,采用特定形式,以此更能与普通商业广告相区别。
无效合同
114258陈业伟
摘要:
合同法的课程学习即将结束,我是非法学专业学生,选修这一门课最初朴素的想法是认知并熟悉其中的想法,在了解一些案例,目标基本达到。
可能由于时间太少也多半是自己没有花太多的时间,其中我也去图书馆借阅了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德国人写的,思维很缜密,可惜的是虽然很薄但我没有看完。
对于合同法因为课程铺垫就已经花去了较多的时间,接下来只能挑一些重要的部分,邀请,邀约,承诺,分类,有效等等。
但是我最感兴趣的还是一些案例的分析。
对于小论文部分,因为本身也没有系统的学习,所以我的出发点是找一些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的条文规定,其中的区别是什么。
再回归合同法,我选取的是无效合同,因为有效合同是规定好的,效力待定在两者之间,经过沉淀或更改也可以走进有效合同或是经过发展变成无效,尺度比较大。
对于无效合同的六种情况,我查阅一些国内的相关法律(主要是民法通则)中的条款来辅佐其中的证据,然后查找一些案例,来反映无效的原因。
一、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合同法中的体现1.1法国民法
意思自治原则起源于古罗马法,与私有制社会商品经济兴起有着内在的联系,该原则的发展为契约自由生长蕴涵了肥沃的土壤。
法国的立法延续着意思自治原则对商品经济的价值作用,《法国民法典》第6条就合同内容不能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作了强制性的规定。
但为了防止法律的强制规范干预过多,第1134条将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上升到具有法律效力的地位。
由此可见,两条法律的规定既是对合同自由效力的肯定,也是民法内强制性规范对私法行为的意思自治产生的限制作用。
法国民法上合同既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也与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价值标准相结合在一起。
因此法国学者依据无效的效果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两种情形,以此形成对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
1.2德国民法
德国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性主要分为三个方面来规定,与我国《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效力呈现类似的法律效果。
《德国民法典》第105条、第116条、第117条和第125条,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欠缺、意思表示不真实和欠缺法定形式的三种法律行为直接认定为无效广第134条则具有一种原则性,不像一般法律规范具备了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的逻辑结构,它起到的是对私法自治行为一种重要的价值衡量作用。
与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存在相似的表述,体现在“违反法律禁令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蕴含的法律目的方面。
1.3英、美等国的无效合同制度
英美法系中,早期的英国特别注重合同的形式,有效的合同需经过签字、盖章、密封、交存等法定程序,否则无效。
随着自由经济迅速发展,“约因”理论成为判断合同效力的重要因素,“即约定只有满足了称为‘约因’的要件时方可成为契约”,具有限制契约责任的作用。
约因的初始目的为了使那些得不到法律救济的契约通过赋予双方约定产生法律效力而获得救济,核心是获利或受损。
而过多的依赖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公共秩序的要求。
英美法系的无效制度,都是在违法或者违反公共政策的强制规范下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故称“不合法契约”。
即基于政府法律或者公共政策目的,契约被法律禁止或者被法院拒绝强制执行。
这种契约上完全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和约因的实质要件,但因内容、目的等原因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被宣告无效,并不能强制执行。
二、合同法在其他法律里的体现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民法通则》58·1·3: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
但是民事合同纠纷中以欺诈与胁迫的意思损害的都是个人、法人等私法主体之间的利益,而损害国家利益被认定无效的极少,法院在平等当事人主体中更多通过可撤销来维护合同的效力。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民法通则58·1·4)《民法通则》58·1·4: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如我国农村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村长未经多数村民同意将村集体的土地擅自进行转让,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来侵占村集体资产的可能性,合同不能直接就被认定无效,因为恶意的行为不一定就损害了集体组织的利益,村民可以通过请求法院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撤销或侵权损害赔偿对集体得到更好的保护。
拍卖法中也有体现,《拍卖法》第65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民法通则58·1·52009年8月27日,删去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第七项: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变更为第六项)
《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
“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为了规避法律,达到非法的目的,采用欺骗手段,订立形式上合法而实际上不准备履行的经济合同,是假经济合同。
对于假经济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
如:
四川泸州遗赠案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法通则58·1·5: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
《合同法》第7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1款第4项规定:
“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为无效经济合同。
《技术合同法》第21条第1款第1项规定: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合同无效。
如:
司法案件如葛宪林与彭中华返还财产纠纷上诉案;王菲与郭海芳等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等。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民法通则》58·1·5: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四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
如案例:
湖南泰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平江县国有资产管理局1999年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关于股份转让的义务纠纷
六、其他原因
1.合同标的不能确定
2.合同标的自始不能
3.双方代理
4.自己代理
《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1款第3项:
“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为无效经济合同。
参考文献:
[1]向少山.论无效合同的认定[D].西南财经大学,2012.
[2]李淑梅.论无效合同的认定及其处理[D].西南政法大学,2004.[3]李志杰.论无效合同的认定[D].内蒙古大学,2011.
一、继续履行
1、继续履行的概念。
继续履行也称强制实际履行,是指违约方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的合同责任形式。
其特征为:
(1)继续履行是一种独立的合同责任形式,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履行。
具体表现在:
继续履行以违约为前提;继续履行体现了法的强制;继续履行不依于其他责任形式。
(2)继续履行的内容表现为按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义务,这一点与一般履行并无不同。
(3)继续履行以对方当事人(守约方)请求为条件,法院不得径行判决。
2、继续履行的适用。
继续履行的适用,因债务性质不同而不同:
金钱债务:
无条件适用继续履行。
金钱债务只存在迟延履行,不存在履行不能,因此,应无条件适用继续履行的责任形式。
非金钱债务:
有条件适用继续履行。
对非金钱债务,原则上可以请求继续履行,但下列情形除外: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履行不能);
(2)债务的标的不适用强制履行或者强制履行费用过高;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如季节性物品之供应)。
二、采取补救措施
采取补救措施作为一种独立的合同责任形式,是指矫正合同不适当履行(质量不合同)、使履行缺陷得以消除的具体措施。
关于采取补救措施的具体方式,我国相关法律作了如下规定:
1、合同法第11北条规定为:
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为:
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
3、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为:
修理、更换、退货。
应注意以下几点:
1、采取补救措施的适用以合同对质量不合格的合同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而依合同法第6北条仍不能确定合同责任为前提。
2、应以标的物的性质和损失大小为依据,确定与之相适应的补救方式。
3、受害方对补救措施享有选择权,但选定的方式应当合理。
三、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在合同法上也称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弥补受害方因违约行为所减少的财产或者所丧失的利益的责任形式。
1、赔偿损失是最重要的合同责任形式。
2、赔偿损失是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弥补损失。
3、赔偿损失是由违约方赔偿受害方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
首先,赔偿损失是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与违约行为无关的损失不在赔偿之列。
其次,赔偿损失是对守约方所遭受损失的一种补偿,而不是对违约行为的惩罚。
4、赔偿损失责任具有一定的任意性。
赔偿损失的确定方式有两种:
法定损害赔偿和约定损害赔偿。
法定损害赔偿。
法定损害赔偿是指由法律规定的,由违约方对受害方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
1、完全赔偿原则。
2、合理预见规则。
①合理预见规则是限制包括现实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总额的规则,不仅用以限制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
②合理预见规则不适用于约定损害赔偿;
③是否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可能的损失,应当根据订立合同时的事实或者情况加以判断。
3、约定损害赔偿。
约定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先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或约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它具有预定型、从属性、附条件性。
四、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财物。
1、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
2、惩罚性违约金和补偿性(赔偿性)违约金。
违约金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合同条款之一);
2、是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3、是对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约定。
关于违约金的性质,其性质仍属违约的损害赔偿。
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也作了规定。
其特点是:
1、以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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