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建设市场信用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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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设市场信用管理办法
河南省建设市场信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构建全省建设市场信用体系,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关于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对建设市场各方主体及其从业人员进行信用信息采集、记录、公布、储备、使用和利用信用信息进行评判、治理等活动,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建设市场主体包括: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企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包括建设〔房地产开发、代建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检测试验机构及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或供应企业及其他相关单位〔以下统称〝企业〞〕。
〔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各类注册执业人员、项目经理、监理人员、检测人员、招标代理专职人员、评标专家及其他相关人员〔以下统称〝个人〞〕。
第四条本方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用于识别企业、个人身份、反映企业经济状况、履约能力、财务状况、商业信誉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业治理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对市场各方主体、从业人员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与信用行为有关的信用记录和信用状况的数据、资料。
第五条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省建设市场信用体系总体框架、实施方案、信用标准;建立和完善失信惩戒、准入清出制度;构建与工商、金融、商务等有关部门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以及市场联动机制。
各省辖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构建本辖区的信用体系,对辖区内参与工程建设的各方责任主体的信用行为进行检查、记录、整理、公布、上报。
具体工作由建筑业治理机构牵头负责〔以下简称信用治理机构〕。
行业协会协助政府部门研究制定信用标准,负责信用信息征集与评判指导工作;建立以会员单位为基础的自律维权信息平台,开展市场信用专题研究,组织行业内业务培训和技术交流;建立行业内部约束、和谐机制。
具体工作由河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协会〔建设信用委员会〕牵头实施。
信用征信和评判机构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和行业协会的指导下,开展建设行业信用研究,把握市场各方责任主体的经营治理情形,有针对性地提出市场信用征信和评判建议,依法从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咨询、征信和信用评判等业务,参与构建市场化的信用征信和评判机制。
第六条信用信息要紧包括良好行为记录、不良行为记录和评判信息等内容组成。
第七条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及开展相关评判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布、公平、准确、及时的原那么,爱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信用信息征集
第八条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由企业差不多信息、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第九条差不多信息包括:
〔一〕企业登记注册差不多状况;
〔二〕企业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经营负责人及资质标准中要求的要紧执业人员及从业人员的状况;上市公司法人代表及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高级治理人员的状况;
〔三〕企业取得的专项许可;
〔四〕企业主项及增项资质类别及等级;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检测结果;
〔五〕企业的经营状况;
〔六〕企业的信用及其评估记录;
〔七〕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形;
〔八〕从业人员的差不多状况。
包括以下内容:
1、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履历;
2、从业人员的资格证;
3、从业人员的执业注册状况及持证上岗状况;
4、从业人员的工作业绩;
5、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身份情形;
6、从业人员的劳动合同签订及交纳社会保险情形。
第十条良好信用信息包括:
〔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要紧负责人、从业人员受到市级〔含市级〕以上有关表彰情形;
〔二〕被评为市级〔含市级〕以上〝重合同、守信用〞企业;
〔三〕承担的工程〔项目〕获得的市级〔含市级〕以上各类奖项;
〔四〕企业和从业人员个人获得的市级〔含市级〕以上种类奖项;
〔五〕被金融机构评定〝A〞类以上的信用等级;
〔六〕被劳动保证部门评定为劳动保证信誉等级的;
〔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能够记录的有关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其他良好信用行为。
第十一条不良信用信息包括:
〔一〕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二〕违反合同治理、劳动用工、环境爱护、都市建设治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企业拖欠工程款、职工工资〔含农民工工资〕、社会保险费数额较大且造成不良社会阻碍的行为;
〔四〕以商业贿赂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五〕发生等级以上质量和安全事故行为;
〔六〕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业主管部门和执法部门依法认定记录的其他不良行为。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应通过以下法律文书或其他文件之一认定:
〔一〕已生效的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
〔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业主管部门及相关执法部门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通报批判及不良行为记录等;
〔四〕经有关职能部门或机构查证、并做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五〕经媒体披露、查实的不良行为事实认定文书或文件。
第十三条信用信息的征集,采纳企业自行申报、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中介机构提供等多种方式。
企业的身份信息由企业自行申报;主管部门提供的信息,包括各级政府部门组织的各类执法检查、督察和举报、投诉等结论,由各市信用治理机构负责整理上报;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应主动向省、市信用治理部门提供信用信息。
提供信息的单位对其提供的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信用治理部门应对采集信息的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四条信息采集和记录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差不多信息,由企业自行上报,经各市信用治理机构审核录入信用信息系统;
〔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判决书和仲裁裁决书、相关治理部门发出的通报批判文件或责令整改通知书、相关治理部门在日常检查中发觉及依照举报、投诉核实的企业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由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用治理机构认定后录入不良信用信息系统;
〔三〕征信活动中涉及的金融机构、行业组织、公用事业单位及中介组织把握的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原那么上由信息把握部门向各市信用治理机构提供,申请信用信息公布的企业和个人也可自行提供,但须经各市信用治理机构审核确认后,录入信用信息系统;
〔四〕各市信用治理机构应将经记录认定的信用信息、评估信息记入相应的信用信息系统,同时载入相应的企业及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中。
第十五条企业信用信息实行零报告制度,各市信用治理机构于每月5日前将已生效的信用信息对口上报省建设厅信用信息治理部门。
已提供并公示的信用信息变更或者失效的,各市信用治理机构应当在信息变更或者失效之日起及时提供修改、删除的意见。
第十六条企业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换、增加、删除,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和行政文件为依据。
信用治理机构和信息公布机构不得擅自更换企业信用信息。
第三章信用信息公示与使用
第十七条省、市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数据库由公示信息数据库、记录信息数据库和储备信息数据库组成。
需要公示的信息,可在相关数据库中提取,但必须符合公示条件。
第十八条公示信息包括:
〔一〕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执行机构、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可供公众查阅的公共记录信息;
〔二〕在信贷、赊购、缴费支付、合同履行等活动中形成的不良信用信息;
〔三〕差不多公布的信用信息;
〔四〕其他不涉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信用信息;
〔五〕信用信息系统中的身份信息、不良信用信息、良好信用信息的部分内容。
公示信息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信用信息网站上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能够登录查询。
第十九条公示信息期限及程序按以下规定设定:
〔一〕身份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公布时刻为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5日内,公布期限一样为6个月至2年,对违规行为轻微不予处罚的通报文件,公布期限为3个月;
〔三〕良好行为记录公布期限为长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记录信息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入储备信息数据库永久储存。
第二十条提供信息的行政治理部门和执法部门能够通过政务专网登录省、市建设信用信息系统,提供或者查询信息,实现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共享。
工程建设活动中五大责任主体使用企业信用信息实行会员制度,并通过协议形式,确定双方应享有的权益和义务关系等相关内容,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章信用信息平台建设与爱护
第二十一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以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安全、造价咨询、执法机构等和行业协会间的联动机制;相关业务监管部门应对工程建设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日常处罚决定和不良行为记录及时整理,并按照各自权限通过市场监管信息系统自行上网记录,形成基础性信用信息,为信用评判提供信息保证。
要依靠有形建筑市场的资源优势,建立全省建设行业信用档案数据库和行业统一的信用信息公布平台。
第二十二条信用信息公布平台的日常爱护由各市有形建筑市场负责;
第二十三条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牵头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治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科学设置信用信息数据库的访问权限,保证信用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定期对信用信息数据库进行备份,防止信息丢失。
第二十四条储备的信息公示时效已到期的,作为资料档案在数据库中永久性储存,仅供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各行业协会和信用评判中介机构有专门需要时查询。
第二十五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在日常监督治理、企业资质等级评定以及评先评优和周期性检验等工作中,应参照企业信用信息和个人信用信息记录,作为依法治理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企业认为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的,能够向原提供信用信息的各级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对经审核符合变更和撤销条件的,原提供部门应当及时上传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和撤销手续。
原提供信用信息的行政治理部门做出坚持原记录决定的,要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信用评判机构
第二十七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模适度、择优选用〞的原那么,认定相应数量的评判机构〔具体标准另行制定〕,确保信用评判工作的客观性、公平性和权威性,幸免信用评判间的过度竞争。
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评判机构所出具的评判结果,不予认可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信用评判机构申报资格的程序:
〔一〕由申请人提出申请;
〔二〕提交相关资料;
〔三〕由河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协会〔建设信用委员会〕组织审查;
〔四〕对符合条件的信用评判机构报省建设厅核准认定;
〔五〕颁发«河南省建设信用评判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信用评判机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商行政治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治理部门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并出示副本原件;
〔二〕公司章程;
〔三〕注册资本验资报告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四〕信用评判工作制度和内部治理制度;
〔五〕信用信息数据库和评审专家库的建立情形;
〔六〕经物价部门核定或备案的收费标准;
〔七〕办公场所及组织机构的设置情形;
〔八〕法定代表人及其高级治理人员〔指副总经理以上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简历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从事信用评判业务的机构应遵循以下原那么: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开展信用评判业务;
〔二〕依照独立、公平、客观、科学的原那么,设定信用评判体系,采纳宏观与微观、动态与静态、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科学分析方法,确定被评判对象的信用等级;
〔三〕严格依据公布的评判方法和程序,独立开展信用评判工作,保证信用评判的公平性、准确性、完整性、权威性,信用评判结果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阻碍;
〔四〕信用评判机构应当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并对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动态跟踪,关心企业不断提高治理水平。
〔五〕信用评判机构和评估人员如与被评判对象有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章信用综合评判
第三十一条建立以政府监督调控、行业协会治理、中介机构信用等级评判的信用治理体系。
以企业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企业素养和经营能力等情形为评判指标,实行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综合评判方式。
第三十二条信用评定分为AAA、AA、A三个等级,具体参照«河南省建设市场信用等级评定细那么»执行。
第三十三条对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记录实行加、扣分制,并作为信用评判的依据。
不良行为的记分标准参照«河南省工程建设与建筑业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治理方法(试行)»执行。
良好行为的加分标准包括:
〔一〕获得建设部及部级以上综合奖;
〔二〕获得建设部及部级以上专项奖;
〔三〕获得省、市级专项奖;
〔四〕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获得建设部、本省、本市通报夸奖。
对获得上述同类奖项的,应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那么,只做一次计分,不重复计分。
〔具体加分分值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信用评审认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报;
〔二〕企业公信度征信;
〔三〕实地信用核查;
〔四〕企业资产绩效测评;
〔五〕核实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情形;
〔六〕专家组评议;
〔七〕信用评判机构将信用评审认证结果公示后7个工作日内,应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公布公布;
〔八〕颁发信用等级证书。
第三十五条信用等级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期间采纳年度审核方式,由河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协会〔建设信用委员会〕组织对获证企业实施动态复审,对复审中发觉降低信用等级标准的企业,可做出收回原信用等级的决定,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六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取消〝A〞级以上〔含〝A〞级〕的信用等级: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因重大违法行为被判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
〔二〕在信用等级评定有效期间发生三级〔含三级〕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三〕在信用等级评定有效期内不良行为记录在一个计分周期内累计达10分以上的;
〔四〕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在社会上造成重大阻碍的。
第三十七条扣分或加分周期为12个月,从当年度的1月1日起运算,每12个月滚动一次。
企业不良行为计分达8分者,其法定代表人应当同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强制培训;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计分超过6分者,必须同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强制培训,拒不参加培训的,降低或取消企业资质等级或其执业资格。
第七章监督治理
第三十八条按照建设部〝政府启动、市场运作、权威公布、信息共享〞的差不多原那么,严格规范我省建设信用评判中介机构行为,实行政府监督、协会指导、社会中介机构信用评判、评级结果统一公布的治理机制。
第三十九条对信用评判机构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具体工作托付河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协会〔建设信用委员会〕实施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信用评判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评级资格并予以公示:
〔一〕信用评判机构经营中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信用评判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三〕在评判活动中收受被评判单位钱物及其它好处的;
〔四〕在年度内评判活动中,受到被评判单位三次以上投诉的;
〔五〕在经营期间随意降低评判标准或有重大不诚信行为的;
〔六〕不按规定参加年度考核或不按规定参加培训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节。
第四十一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获得不同信用等级的企业,实行〝差异化〞治理,并作为分级治理的依据。
〔一〕对取得〝AAA〞信用等级的企业,要在资质治理、招标投标、综合类评先、各类专项许可等方面给予优先,直截了当进入〝绿色通道〞;
〔二〕对取得〝AA〞信用等级的企业,要积极引导,扶持进展;
〔三〕对取得〝A〞信用等级或未授信的企业,制定有针对性的治理措施,实施重点监管。
第四十二条外省进豫和中央进豫企业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备案时,应出具企业所在地相关部门及有关机构信用评判证书,信用评判达不到良好等级或近一年内发生三级〔含三级〕质量安全事故的不办理进豫备案。
第四十三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承办机构,应建立信用信息治理责任追究机制,对不按本方法规定采集、记录、整理、公布、上报、更换、撤销信用信息的行为,应进行责任追究。
第八章附那么
第四十四条本方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外省进豫和中央进豫的建设企业的信用治理参照本方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方法由河南省建设厅负责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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