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新政策的主要变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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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新政策的主要变化
2011年企业所得税新政策的主要变化
第一章 综合性政策规定
一、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一)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
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三)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5.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四)除清单申报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申报资料及相关证据资料至少一式两份,一份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一份由企业留存备查。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受理企业申报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并签收申报资料。
签收仅表示税务机关收到企业报送的资料,不作为企业合法扣除依据。
(六)企业必须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对虚报多报资产损失、变造伪造申报资料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和《湖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二、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
煤矿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和高危行业企业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直接作为当期费用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
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6号)
三、工会经费税前扣除凭据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0号)针对部分地、区委托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的实际情况,规定:
自2010年1月1日起,在委托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的地区,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也可凭合法、有效的工会经费代收凭据依法在税前扣除。
相关链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4号)就工会经费税前扣除凭据问题进行了明确:
自2010年7月1日起,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五、企业员工服饰费用支出扣除问题
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六、航空企业空勤训练费扣除问题
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七、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
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九、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
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十、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
(一)纳税义务人的范围界定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转让限售股取得收入的企业(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二)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征税问题
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按以下规定处理:
1.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2.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
(三)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转让限售股征税问题
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受让方),其企业所得税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1.企业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2.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
十一、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
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
十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口径问题
(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所得减免申报口径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规定,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与15%计算的乘积,填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附件1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
(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查增应纳税所得额申报口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规定,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允许弥补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表四“弥补亏损明细表”第2列“盈利或亏损额”对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所属年度行次。
(三)利息和保费减计收入申报口径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规定,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以及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按10%计算的部分,填报国税发〔2008〕101号文件附件1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8行“2、其他”。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口
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9号)
十三、商业预付卡税前扣除管理问题
坚决依法查处商业预付卡购卡单位在税前扣除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等行为,加强税前扣除凭证的审核和管理,虚假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的凭据;对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管是否开具发票,均不得予以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预付卡税收
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11〕413号)
十四、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等行为。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修订)(国务院令587号,2010年12月20日起实施)第19条、21条和24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
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修订)(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2011年2月1日起实施)第26条
十五、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从2011年1月1日起,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需注意两点:
一是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二是将符合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第六年计入应税收入总额计征所得税;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
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
十六、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规定的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的政策延续执行至2013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
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号)。
十七、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4号)规定的金融企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的政策延续执行至2013年12月31日。
值得注意的是,新文件增加了金融租赁公司应收融资租赁款
的内容。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
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5号)
十八、新预缴申报表、总分机构所得税分配表问题
自2012年1月1日开始,纳税人应使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
总分机构应使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进行税款分配。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6号)
十九、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从2011年1月1日起,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按以下规定处理:
(1)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以国债发行时约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转让国债在国债转让收入确认时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持有期间尚未兑付的国债利息收入,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国债利息收入=国债金额×(适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数
其中:
“国债金额”,按国债发行面值或发行价格确定:
“适用年利率”按国债票面年利率或折合年收益率确定;如企业不同时间多次购买同一品种国债的,“持有天数”按平均持有天数计算确定。
(2)企业转让国债应在转让国债合同、协议生效的日期,或者国债移交时确认转让收入的实现;企业投资购买国债,到期兑付的,应在国债发行时约定的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国债转让收入的实现。
(3)企业从发行者直接投资购买的国债持有至到期,其从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全额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按上述公式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转让国债应作为转让财产,其取得的收益(损失)应作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
二十、《小企业会计准则》问题
2011年10月,为了规范小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行为,促进小企业可持续发展,发挥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财政部发布了《小企业会计准则》。
自2013年1月1日起在小企业范围内施行,鼓励小企业提前执行。
财政部于2004年4月27日发布的《小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4〕2号)同时废止。
同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五部门联合下发了贯彻实施《小企业会计准则》的指导意见。
政策依据:
《财政部关于印发〈小企业会计准则〉的通知》(财会〔2011〕17号)以及《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银监会关于贯彻实施《小企业会计准则》的指导意见》(财会〔2011〕20号)
二十一、企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湘政办发〔2011〕83号)第十二条规定:
企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并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十二、企业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湘财综〔2011〕45号)第十二条规定:
企业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并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十三、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鉴证、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问题
为及时规范指导注册税务师执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和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业务,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2011年底印发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鉴证业务指导意见(试行)》(中税协发〔2011〕108号)和《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指导意见(试行)》(中税协发〔2011〕109号)。
这两项业务指导意见以纳税申报表项目为鉴证主线,突出鉴证项目中的程序重点,为注册税务师开展鉴证业务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指导规范。
第二章 税收优惠政策
一、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
高新技术企业应在资格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在通过复审之前,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其当年企业所得税暂按15%的税率预缴。
※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期间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号)
二、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
(一)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二)猪、兔的饲养,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饲养牲畜、家禽产生的分泌物、排泄物,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观赏性作物的种植,按“花卉、茶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项目处理;“牲畜、家禽的饲养”以外的生物养殖项目,按“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处理。
(三)企业根据委托合同,受托对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规定的农产品进行初加工服务,其所收取的加工费,可以按照农产品初加工的免税项目处理。
(四)企业将购入的农、林、牧、渔产品,在自有或租用的场地进行育肥、育秧等再种植、养殖,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使其生物形态发生变化,且并非由于本环节对农产品进行加工而明显增加了产品的使用价值的,可视为农产品的种植、养殖项目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三、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
自2010年8月8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灾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政策依据: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07号)
四、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
(一)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以及与其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的用能企业,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资产的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1.用能企业按照能源管理合同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合理支出,均可以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区分服务费用和资产价款进行税务处理;
2.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转让给用能企业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用能企业从节能服务公司接受有关资产的计税基础也应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
3.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办理有关资产的权属转移时,用能企业已支付的资产价款,不再另行计入节能服务公司的收入。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
五、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4号)
六、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
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
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
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规定的小麦初加工产品还包括麸皮、麦糠、麦仁;稻米初加工产品还包括稻糠(砻糠、米糠和统糠);薯类初加工产品还包括变性淀粉以外的薯类淀粉;杂粮还包括大麦、糯米、青稞、芝麻、核桃;相应的初加工产品还包括大麦芽、糯米粉、青稞粉、芝麻粉、核桃粉;新鲜水果包括番茄;粮食副产品还包括玉米胚芽、小麦胚芽;甜菊又名甜叶菊;麻类作物还包括芦苇;蚕包括蚕茧,生丝包括厂丝;肉类初加工产品还包括火腿等风干肉、猪牛羊杂骨。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八、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
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
《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另行发布。
特别提示:
我省仅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可以享受该政策。
※政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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