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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消费者保护法doc
韩国消费者保护法-
1986年12说31日法律第3921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1条[宗旨]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基本权益,在规定国家、地方自治团及事业者的义务和消费者及消费者团体的作用的同时,规定旨在综合促进消费者保护政策的基本事项,以提高消费生活水平并使之合理化,特制定本法。
第2条[定义]本法中使用的用语定义如下各款:
1、事业者,系指制造(包括加工及包装,下同)、进口、销售物品或提供劳务者。
2、消费者系指将事业者提供的物品及劳务使用或利用于消费生活者或总统令规定者。
3、消费者团体,系指为了保护和提高消费者的权益,由消费者组织的团体。
第3条[消费者的基本权利]消费者为了自身的安全与权益,享有下述各款的权利:
1、从一切因物品及劳务产生之生命、身体及财产上的危害中得到保护的权利;2、提供选择物品及劳务所需知识及情报的权利;3、在使用或利用物品及劳务中,自由选择交易的对象、购买场所、价格、交易条件等的权利;4、对于影响到消费生活之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的政策和事业者的事业活动等反映意见的权利;5、对于因使用或利用物品及劳务所受到的损害,按照迅速而公正的程序得到切实补偿的权利;6、得到为合理地维持消费生活而受到必要的教育之权利;7、为保护消费者地自身权益组织团体,并通过该团体进行活动的权利。
第4条[消费者的作用]消费者应该为了学习为了提高自身的安全与权益所需之知识,同时以自主而切实的行动对于提高消费生活与使之合理化全部发挥出积极作用。
第二章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的义务等第5条[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的义务]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为了实现第3条规定之消费者的基本权利,承担下述各款义务。
1、制定有关法令;2、改善必要的行政组织的设置和运营;3、制定和实施必要的政策;4、支援和育成消费者的合理的组织活动。
第6条[危害的防止]1、中央行政机关之长为了防止因其主管之物品与劳务给消费者的生命、身体及财产上造成的危害,应就下述各款事项规定事业者应遵守的基准:
A物品及劳务的成分、含量、结构等重要内容;B物品及劳务的使用或利用上的指示事项或警告等表示的内容和方法;C其他认为为防止危害所必要之事项。
2、中央行政机关之长在根据第之手挥项的规定而规定或变更基准时,应予公告知。
3、中央行政机关之长应定期试验、检查或调查事业者是否遵守关于其主管之物品及劳务的第1项基准。
在可能给消费者的生命、身体及财产上的安全造成明显的危害时,可以命令事业者予以收回、毁损或禁止。
4、中央行政机关之长在事业者不服从第3项规定之收回、毁损的命令时,可以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将其直接收回或毁损。
第7条[计量及规格的合理化]1、为了消除消费者同事业者的交易中因计量而造成损害的时间的发生,国家应制定关于物品及劳务之计量的必要政策。
2、为了改善物品质量及使消费生活的合理化,国家应制定物品及劳务的规格及将其普及的政策。
第8条[表示的基准]1、为了使消费者在物品的使用或劳务的利用中不因表示或包装造成选择上的错误,中央行政机关之长应对其主管的物品或劳务规定下述各款的基准。
A物品的用途、成分、性能、规格、制造年月日、价格;B制造、进口、加工物品的事业者名、住所及电话号码;C使用方法、使用上注意事项及警告事项;D质量保证期间或食品及医药品等流通过程中易于变质之物品的有效期间;E对于物品之不满意或消费者受损害时的处理机构(包括住所及电话号码)及申报方法。
2、中央行政机关之长根据第1项规定制定或变更基准时,应予以公告之。
第9条[广告的基准制定]1、中央行政机关之长对于下述各款情况下的其主管的物品或劳务的广告,可以制定关于其内容及方法的基准。
A对于食品、嗜好品或医药品,因其错误消费或过多消费而可能危害消费者的生命或身体时;B对于工业品或劳务,因其错误使用或利用而可能给消费者的生命、身体或财产造成危害时。
2、中央行政机关之长根据第1项的规定制定或变更广告基准时,应予以公告之。
第10条[交易的合理化]1、为了防止因事业者的不公平的交易条件或方法使消费者受到不应有的损失,国家应制定、实施必要的政策。
2、国家对于认为妨碍消费者的合理选择、可能损害消费者的事业者之不正当行为,可以指明、告示之。
3、国家对于约款规定之交易、访问销售、分期付款销售等特殊形态的交易,可以采取制定法律等认为可以保护消费者的必要措施。
4、第3项中之约款,系指合同的一方当事者为了缔结多数的合同预先准备的合同内容。
第11条[消费者的启蒙]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为了使消费者过上具有自主性与圆满的消费生活,应该就消费者应掌握之事项,即关于物品、劳务及消费生活合理化的知识或情报,进行启蒙和教育。
第12条[消费者受害的救济]1、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便迅速、公正地处理消费者的不满意和受损害事项。
2、为了合理解决消费者和事业者之间的纠纷,国家可以按品目别指定消费者被害补偿基准。
第13条[试验、检查设施的设置等]1、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应设立可以对物品及劳务的规格、质量、安全性等进行试验、检查或调查的机构和设施。
在认为有必要保护消费者时和消费者提出要求时,可以进行试验、检查或调查,公报其结果、及采取保护消费者的必要措施。
2、事业者可以就第1项的试验、检查或调查提出资料,陈述意见。
3、关于第1项及第2项的试验、检查或调查的要求与资料提出及意见陈述的程序之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之。
第14条[检查和资料提出等]1、中央行政机关之长在为施行本法而认为必要时,可以按总统令的规定,让所属公务员检查事业者的物品、设施及物品的制造工程、其他物品,或让该事业者提出关于其业务的报告及有关物品、文件等。
2、根据第1项的规定进行检查之公务员,须向有关人士出示表示其权限的证明。
3、从事本法规定之职务的公务员不得将通过第1项规定之检查或提出之物品及文件等所了解的内容,使用于旨在施行本法的宗旨之外。
第三章事业者的义务第15条[用于保护消费者的合作]事业者应就其供给的物品或劳务采取保护消费者的必要措施,并积极支持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的保护消费者政策。
第16条[危害的防止等]1、事业者不得制造、进口、销售违反第6条第1项之基准的物品或提供劳务。
2、事业者应表示第8条第1项各款的事项。
但是,在事实上难于表示或不可能表示时,可以例外。
3、事业者不得违反第9条第一项规定之广告的基准。
4、事业者不得根据第10条第2项的规定从事指定、告示之行为。
第17条[被害补偿机构的设置]1、事业者应设立、运营切实的机构,以就物品或劳务听取来自于消费者的政党意见或不满,并补偿处理其所受到的损害。
2、主管部长为了促进第1项规定之被害补偿机构的设立、运营而认为必要时,可以命令总统令规定之事业者设立、运营被害补偿机构。
第四章消费者团体第18条[消费者团体的业务]1、消费者团体从事下述各款业务:
A向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提出关于保护消费者政策的建议;B对物品或劳务进行试验、检查,对交易条件或交易方法进行调查;C对消费者问题进行调查、研究;D消费者的教育及启蒙;E就解决消费者不满及被损害进行对话,提供情报及诱导事业者进行自我性救济。
2、消费者团体在处理第1项第E款的消费者不满过程中,需要进行专门试验检查或调查,以及消费者和事业者之间发生纠纷时,英委托第26条之韩国消费者保护院予以处理。
3、在第1项第B款规定之调查等的结果对于保护及促进消费者权益需要时,亦即符合总统令的规定情况时,可以公布该调查结果。
第19条[消费者团体的注册]1、属于下述各款之一的消费者团体,应根据总统令规定在经济企划院注册:
A欲从事第18条第1项第B款及第E款业务之消费者团体。
B欲根据第20条的规定得到补助金的消费者团体。
2、于根据第一项的规定进行注册的消费者团体,应具备适合其活动的设备和人力。
第20条[补助金的支付]国家在为了有效地育成和发展消费者团体而认为必要时,可以支付补助金。
第五章消费者政策审议委员会第21条[审议委员会的设立]为了审议关于消费者保护和国民消费生活提高之基本的政策,在经济企划设立消费者政策审议委员会(以下称审议委员会)。
第22条[审议委员会的组成]1、审议委员会由包括委员长在内的不超过二十位委员组成。
2、委员长由经济企划院长官担任,委员由有关部门之长和关于消费者问题具有专门知识者、消费者代表及经济界代表中经济企划院长官委任者担任。
3、第2项的委员中,除有关部门之长外的委任委员任期为3年。
第23条[审议委员会的机能]下述各款事业中属于总统令规定之事项,须经审议委员会的审议:
1、第5条各款的事项;2、第6条第1项、第8条第1项、第9条第1项及第12条第2项规定之基准的制定;3、第10条第2项规定的指定、告示;4、其他关于消费者保护及消费生活的基本政策,即委员长附议之事项。
第24条[意见听取]审议委员会为审议第23条各款事项而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具有专门知识者、消费者或有关事业者对于消费者问题的意见。
第25条[运营细则]除本法规定者外,关于审议委员会的组织及运营之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之。
第六章韩国消费者保护院第一节设立等第26条[设立]1、为了有效地促进消费者保护政策,设立韩国消费者保护院。
2、韩国消费者保护院为法人。
3、韩国消费者保护院经经济企划院长官批准可在需要之处设立其支部。
4、韩国消费者保护院通过在其主要事务所所在地进行设立登记而成立。
第27条[章程]1、韩国消费者保护院的章程中应记载下述各款事项:
A宗旨;B名称;C关于主要事务所及支部的事项;D关于基金的事项;E关于任员及职员的事项;F关于理事会运营的事项;G关于纠纷调停委员会的事项;H关于业务的事项;I关于财产及会计的事项;J关于章程变更的事项;K关于公告的事项;L关于内部规程之制定及删改的事项。
2、韩国消费者保护院欲变更章程时,应得到经济企划院长官的认可。
第28条[业务]1、韩国消费者保护院的业务如下述条款。
A消费者的不满处理及被害救济;B为了保护消费者而需要时,进行关于物品及劳务规格、质量、安全性等的试验、检查或调查;C研究和建议有关消费者保护的政策;D旨在消费生活合理化的各种情报的搜集和提供;E消费者的教育及宣传;F旨在提高国民生活的综合性调查、研究;G其他有关消费者保护业务。
2、韩国消费者保护院在开展第1项第A款规定之业务时,下述各款事项不属于其处理对象。
A因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的物品或劳务的提供所发生的救济;B对于其他法律规定之特定交易方面,另行设立类似消费者纠纷调停委员会之纠纷调停机构情况下的被害救济;C其他总统令规定之被害救济。
3、韩国消费者保护院在认为第1项第A款及第B款的业务结果是保护和增进消费者权益所必要时,即符合总统令规定情况时,可以公布其业务的结果。
但是,在认为有必要保护事业者或事业者团体之事业上的秘密及公益上必要时,可以例外。
第29条[试验、检查的委托]1、院长在进行第28条第1项第A款及第B款的业务而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国立或公立试验检查机关试验、检查有关物品。
2、得到第1项规定之试验、检查之委托的机关,无特别事由时,应该优先接受之。
第30条[类似名称的使用禁止]非韩国消费者保护院者,不能使用韩国消费者保护院或与之类似的名称。
第二节任员及理事会第31条[任员及任期]1、韩国消费者保护院设立包括院长在内的不超过八位的理事和一位监事。
2、三人为常任理事,此外均为非常任理事。
3、院长须在关于消费者问题具有丰富的学识和经验者中,经经济企划院长官提名,由总统任命。
4、理事须在关于保护消费者问题具有丰富的学识和经验者中,经院长提名,由经济企划院长任命。
5、监事由院长提名,经济企划院长任命。
6、院长及理事的任期为三年,监事的任期为二年。
第32条[任员的职务]1、院长代表韩国消费者保护院、总揽韩国消费者保护院的业务。
2、理事根据章程的规定分管韩国消费者保护院的业务。
院长因故不在时,由经济企划院长在理事中指定者代行其职务。
3、监事监察韩国消费者保护院的业务及会计。
第33条[理事会]1、为了审议、表决韩国消费者保护院的重要事项,在韩国消费者保护院设理事会。
2、理事会由院长和理事会组成。
3、院长负责召集理事会,并担任理事会的议长。
4、监事可以出席理事会并陈述意见。
第三节消费者纠纷调停委员会第34条[设立]1、韩国消费者保护院设立消费者纠纷调停委员会(以下称调停委员会)。
2、调停委员会审议,表叔下述各款事项:
A对于消费者纠纷的调停决定;B消费者纠纷调停规则的制定及删改;C其他院长附议的事项。
3、关于调停委员会的运营及调停程序等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之。
第35条[组成]1、调停委员会由包括委员长在内的不超过七位委员组成,其中,二位是常任委员,五位是非常任委员。
2、委员由下述各款所列者中经院长提名,经济企划院长官任命或委任:
A在大学或公认之研究机关中具有或曾经具有副教授以上或与之相当的职务者,即对于保护消费者由专门知识者;B具有或曾经具有四级以上的公务员职务者,即对于消费者保护业务有实际经验者;C具有判事、检事或律师资格者;D具有或曾经具有消费者团体的任员职务者;E具有或曾经具有事业者或事业者团体之任员职务者。
3、委员长由经济企划院长官从常任委员中任命。
4、委员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经济企划院长官指定之委员代行其职务。
5、委员的任期为三年,可以连任。
6、为了有效地进行调停委员会的业务,可以设立方面别专门委员会。
7、关于第6项规定之专门委员会的组成及运营事项,由总统令规定之。
第36条[委员的身份保障]委员除了受到停止资格以上的处罚或因身心的障碍不能履行职务的情况之外,不能违背其意愿免除其职务。
第37条[表决定足数]调停委员会的会议须有在籍委员四人以上赞成,方可表决通过。
第38条[委员的排斥、回避]1、调停委员会的委员属于下述各款之一情况时,应排除在该被害救济请求事件(以下本条中称事件)的审议、表决之外。
A委员或其配偶者及曾是配偶者成为该事件的当事者或对该事件具有共同权利者及义务者关系时。
B委员与该事件的关系者具有或曾具有亲属关系时;C委员对于该事件做出证词或鉴定时;D委员作为该事件之当事者的代理人参与或曾参与时。
2、当事者难以期待委员公正地审议、表决时,可以向院长申请回避。
在这种情况下,院长对于回避申请可以不经调停委员会地表决而做出决定。
3、委员在处于第1项或第2项的情况时,可以主动地回避该事件地审议、表决。
第四节被害救济第39条[被害救济的请求]1、消费者可以向韩国消费者保护院提出请求:
救济因使用物品或利用劳务所受到的损害。
2、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消费者团体或事业者从消费者处接到被害救济请求时,可以委托韩国消费者保护院进行处理。
3、院长在接到第1项及第2项规定之被害救济的请求时,在认为其内容由韩国消费者保护院处理不合适时,可以将其理由通报给请求人,中止其事件的处理。
第40条[检查及资料提出要求]在韩国消费者保护院处理被害救济请求事件过程中,为确认事实而认为必要时,经济企划院长官可以委托韩国消费者保护院的所属职员做出提供第14条第1项规定之检查及资料的要求。
在此种情况下,对于韩国消费者保护院的职员准用第14条第2项及第3项的规定。
第41条[违法事实的通报等]院长在处理被害救济请求事件,确认有关人的违反法令事实时,应通报给有关机关,委托其采取切实的措施。
第42条[同意劝告]院长可以劝告被害救济请求的当事者同意被害补偿。
第43条[调停]1、院长根据第39条第1项的规定接到被害救济的请求之日起,三十日以内未取得第42条规定之同意时,应毫不延迟地要求调停委员会予以调停,并按其规定处理之。
2、调停委员会在为了进行第1项之调停而认为必要时,可以请求专门委员会地咨询。
3、调停委员会在进行第1项调停之前,可以听取利害关系人、消费者团体或主管官厅地意见。
第44条[被害救济的期限]1、调停委员会根据第43条第1项的规定得到调停要求时,应在三十日以内进行调停。
2、不拘于第1项的规定,因迫不得已的原因在其期限内不能完成调停的情况下,欲延长其期限时,应明示其事由和期限,通报给被害救济请求的当事人及第39条第2项规定之委托人。
第45条[调停的效力]1、在有第43条规定之调停时,院长应毫不延迟地将其结果通报给当事者。
2、当事者根据第1项的规定得到通报之日起十五日以内接受调停时,调停委员会应制成调停书,并由当事者签名、盖章。
3、第2项的调停书内容具有与裁判上的和解相同的效力。
第46条[被害救济的中止]1、韩国消费者保护院在处理被害救济的程序中,当一方当事者向管辖法院提出诉讼时,其当事者可以要求韩国消费者保护院中止被害救济处理。
2、在有第1项的要求时,韩国消费者保护院应毫不延迟地中止被害救济程序,并通报给当事者。
第五节会计、监督等第47条[捐款]为了充当韩国消费者保护院的设立、设施、运营及业务上所需的经费,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可以在预算范围内向韩国消费者保护院捐款。
第48条[基金]1、为了充当韩国消费者保护院的运营及业务上的所需资金,韩国消费者保护院可以设置、运营基金。
2、韩国消费者保护院的基金由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的捐款和事业者或除事业者之外者的捐款构成。
3、关于第1项之基金的使用、运营及管理之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之。
第49条[监督]1、经济企划院长官指导、监督韩国消费者保护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向韩国消费者保护院下达关于其事业的指示或命令。
2、韩国消费者保护院每年要制成业务计划书和预算书,以取得经济企划院长官的批准;每年还要制成决算报告书和监事对此的意见书,以取得经济企划院长官的批准。
3、经济企划院长官认为必要时,可以让韩国消费者保护院的报告其业务、会计几财产事项,并予以监察。
第50条[罚则适用中的公务员拟制]韩国消费者保护院的任员、调停委员及总统令规定之职员,在适用刑法第129条至132条时,可以看作公务员。
第51条[准用]对于韩国消费者保护院本法未规定之事项,准用于民法中关于财团法人的规定。
第七章罚则第52条[罚则]1、对于属于下述各款之一者,处以一年以下的徒刑或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A违反第6条第3项规定之命令者;B违反第16条规定者;2、在第1项的情况下,徒刑与罚款可以并科之。
3、对于下述各款之一者,处以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A拒绝、妨碍或回避第14条第1项规定之检查者以及提供假的有关物品或文件等者;B违反第17条第2项所规定之命令者;C不按第19条第1项规定进行注册而从事同条同项第A款业务者;D违反第30条的规定者。
第53条[两罚规定]法人的代表者或法人及个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及其他从业员,在从事其法人或个人的业务中发生第52条的违反行为时,除了处罚行为者之外,对其法人或个人也要科以同条的罚款刑。
附则第1条[施行日]本法自198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2条[韩国消费者保护院的设立筹备]1、经济企划院长官应自本法施行日起三个月以内,委托不超过其人的设立委员,处理关于设立韩国消费者保护院的事务。
2、设立委员应拟出韩国消费者保护院的章程并取得经济企划院长官的认可。
3、设立委员得到第2项规定之认可时,应毫不延迟地联名进行韩国消费者保护院的设立登记。
4、设立委员在进行韩国消费者保护院的设立登记后,应毫不延迟地向院长转交事务。
5、设立委员在进行了第4项规定之事务转交后,可视为结束委任。
6、韩国消费者保护院地设立费用由韩国消费者保护院负担。
第3条[关于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地过渡措施]本法施行当时以前地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可看作本法规定之消费者政策审议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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