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瑞培申请追加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村石桥头股份经济合作社石一社佛山市南海区大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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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瑞培申请追加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村石桥头股份经济合作社石一社、佛山市南海区大-
被申请追加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村石桥头股份经济合作社石一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村。
负责人梁细济。
委托代理人黄衍雄,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追加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村石桥头股份经济合作社石二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村。
负责人梁应朋。
委托代理人梁锦耀,广东天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追加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村石桥头股份经济合作社石三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村。
负责人梁伟洪。
委托代理人梁锦耀,广东天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严瑞培与南海市大沥镇石桥头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石桥头经济合作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严瑞培于2006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村石桥头股份经济合作社石一社(以下简称石一社)、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村石桥头股份经济合作社石二社(以下简称石二社)、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村石桥头股份经济合作社石三社(以下简称石三社)为被执行人。
本院于200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2日公开开庭听证。
申请执行人严瑞培的委托代理人洪宗敏、被申请追加人石一社的负责人梁细济及委托代理人黄衍雄、被申请追加人石二社和石三社的委托代理人梁锦耀到庭听证,被执行人石桥头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严瑞培称:
根据《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第三条,石桥头经济合作社是经中共佛山市南海区委农村工作部注册登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石桥头村集体生产资料的所有者。
根据中共佛山市南海区委农村工作部提交给法院的《复函》,石桥头经济合作社是一社多队的经济社,由石一社(队)、石二社(队)、石三社(队)合并组建,但实际运作中石桥头经济合作社未能统一经营石一社(队)、石二社(队)、石三社(队)的资产,导致其各自独立经营运作。
中共佛山市南海区委农村工作部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登记机关,根据登记,石一社、石二社、石三社的全部财产应用于合并组建石桥头经济合作社,虽然实际上并未统一进行经营,但不能改变财产的所有权,石一社、石二社、石三社的财产属于石桥头经济合作社所有。
《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第八条第
(一)项规定:
“社区经济组织的义务: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并以本组织所有的财产(不含土地)承担民事责任;”石一社、石二社、石三社应将其全部资产交石桥头经济合作社统一经营,并以全部财产对石桥头经济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责任。
石一社、石二社、石三社未经依法登记,不具有法律主体地位,但法院已在(2006)佛中法执三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可其法律主体地位。
既然具备法律主体地位,就应当履行出资组建石桥头经济合作社的义务,由于其未履行义务,导致石桥头经济合作社无法履行生效判决。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石一社、石二社、石三社作为石桥头经济合作社的出资人未按规定出资,应以其各自财产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据此,应当追加石一社、石二社、石三社为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严瑞培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2006)佛中法执三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其中中共佛山市南海区委农村工作部的《复函》,证明石桥头经济合作社是由石一社、石二社、石三社合并组建,但三个社并没有实际投入资产;2、《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表》,证明石一社、石二社、石三社应将其全部财产投入组建石桥头经济合作社,但三个社的投资并没有实际到位。
被执行人石桥头经济合作社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申请追加人石一社辩称:
法院已在(2006)佛中法执三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石一社不是(2002)佛中法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和(200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的义务主体,现严瑞培又申请追加石一社为被执行人,不仅违反逻辑,而且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石桥头经济合作社、石一社、石二社、石三社是四个不同的主体,对各自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2002)佛中法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和(200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的义务主体是石桥头经济合作社。
中共佛山市南海区委农村工作部提交给法院的《复函》已经说明石桥头经济合作社的形成带有行政命令的性质。
据此,严瑞培申请追加石一社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申请追加人石一社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2006)佛中法执三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严瑞培申请追加石一社、石二社、石三社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石一社不是(2002)佛中法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和(200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的义务主体;2、石一社全体村民签名的“异议书”。
被申请追加人石二社、石三社辩称:
根据中共佛山市南海区委农村工作部提交给法院的《复函》,以及法院作出的(2006)佛中法执三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石一社与石桥头经济合作社是两个独立的经济主体,石一社不是(2002)佛中法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和(200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的义务主体。
同理,石二社、石三社也是独立的经济主体,不是(2002)佛中法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和(200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的义务主体,其财产不属于石桥头经济合作社所有。
严瑞培在(2006)佛中法执三字第10号一案中称:
原申请执行人朱铭强与石桥头经济合作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土地有偿承包协议书》,是朱铭强与石桥头经济合作社签订的,但土地转让款是由石一社收取的。
既然严瑞培清楚是石一社收取了土地转让款,而石一社、石二社、石三社又是事实存在的独立核算的经济主体,其就不能追加石二社、石三社为被执行人。
事实上,石二社、石三社未与朱铭强发生过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更没有收取和使用过土地转让款,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石二社、石三社没有义务返还土地转让款。
此外,若追加石二社、石三社为被执行人,势必引发农民群体性矛盾。
综上所述,严瑞培申请追加石二社、石三社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申请追加人石二社、石三社未向本院举证。
对申请执行人严瑞培举出的证据,石一社质证后认为:
1、(2006)佛中法执三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严瑞培对其中中共佛山市南海区委农村工作部的《复函》断章取义;2、《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表》中登记的资产是根据行政命令估计的数据。
对申请执行人严瑞培举出的证据,石二社、石三社质证后认为:
1、对(2006)佛中法执三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无异议;2、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登记的资产带有行政命令的性质,事实上石一社、石二社、石三社没有真正组成石桥头经济合作社,三个社均以自已的资产独立经营。
本院经审查查明:
申请执行人严瑞培与被执行人石桥头经济合作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原申请执行人为朱铭强。
朱铭强与石桥头经济合作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0月23日作出(2002)佛中法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朱铭强与石桥头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有偿承包协议书》无效;二、石桥头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土地承包款、定金2945064.01元给朱铭强,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该款的利息给朱铭强。
若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石桥头经济合作社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3日作出(200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维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朱铭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土地闲置损失费276481.26元给石桥头经济合作社。
因石桥头经济合作社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朱铭强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朱铭强与严瑞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朱铭强将其对石桥头经济合作社的债权转让给严瑞培,以抵偿朱铭强欠严瑞培的债务。
朱铭强将该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石桥头经济合作社。
本院依照当事人的申请,于2004年10月29日裁定变更严瑞培为申请执行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5年12月21日冻结了石一社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农村信用合作社谢边分社的银行存款,金额为541160.81元。
2006年6月14日、9月19日,本院对上述银行存款办理了续冻手续。
2006年1月6日,石一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石一社与石桥头经济合作社是两个不同的主体,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主体是石桥头经济合作社,而非石一社,请求本院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院于2006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石一社提出的执行异议,案号为(2006)佛中法执三字第10号。
在审查处理该异议案的过程中,本院查明石桥头经济合作社是经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石一社未经过登记主管机关登记。
本院于2006年4月5日向中共佛山市南海区委农村工作部发出《调查取证函》,请其复函本院,说明石一社的性质以及石一社与石桥头经济合作社的关系。
中共佛山市南海区委农村工作部于同日复函本院,内容为“石桥头经济合作社是一社多队的经济社,石桥头经济合作社是经我部注册登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石一社(队)、石二社(队)、石三社(队)是未经注册登记但事实存在独立核算的经济单位(有帐和合同可查)。
造成这个局面是由于90年代初期,大沥镇谢边村管理区办事处(村委会)根据上级关于完善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设置的有关文件精神,引导其辖下石一生产队、石二生产队、石三生产队合并组建石桥头经济合作社,并进行了注册登记,这个过程带有行政命令的性质,但在实际运作过程中石桥头经济合作社未能把石一生产队、石二生产队、石三生产队的资产统起来经营,于是造成了石桥头经经合作社和石一社(队)、石二社(队)、石三社(队)各自独立经营运作的状况,这种现象在我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相当普遍,并引发了不少类似本案的矛盾,若不承认这些事实存在独立核算的经济单位,势必引发农民群体性矛盾,因此我区政府一直在想办法理顺这个问题。
”据此,本院认为根据(2002)佛中法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和(200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朱铭强与石桥头经济合作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承担义务主体为石桥头经济合作社,而根据中共佛山市南海区委农村工作部的《复函》,石一社虽未经注册登记但其却是事实存在的独立核算的经济单位,其与石桥头经济合作社各自独立经营运作、独立核算,应认定石桥头经济合作社与石一社是两个独立的经济主体。
因石一社不是(2002)佛中法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和(200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的义务主体,故本院冻结石一社的银行存款不妥,应予以解除冻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本院于2006年11月23日作出(2006)佛中法执三字第10号民事裁定,对石一社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农村信用合作社谢边分社的银行存款541160.81元解除冻结。
另查明:
2007年5月17日,本院向中共佛山市南海区委农村工作部发出《调查取证函》,请其对2006年4月5日提交本院的复函的相关内容作出更明确的解释。
中共佛山市南海区委农村工作部于同日复函本院,内容为:
“石桥头经济社是在90年代初大沥镇谢边管理区办事处(村委会)根据上级关于完善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设置文件精神,开展以自然村为单位设置经济社工作的背景下成立的,石桥头是谢过管理区的一条自然村,石桥头自然村内有石一、石二、石三3个生产队,按石桥头经济社的组建方案,石桥头经济社建立后,石一、石二、石三3个生产队的土地等资产应统一归石桥头经济社经营管理,原石一、石二、石三3个生产队的经济实体撤销,石一、石二、石三3个生产队的土地等资产由石桥头经济社的成员集体所有。
但由于石桥头经济社组建过程中带有行政命令的性质,当时石一、石二、石三3个生产队的土地等集体资产人均占有、收益的数额差别较大,且组建方案未能采取很好的办法平衡各生产队村民的利益关系,致使石桥头经济社成立后石一、石二、石三3个生产队的资产最后不能真正合并,仍由石一、石二、石三3个生产队各自独立经营核算。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
“投入资金(出资)”与“合并组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中共佛山市南海区委农村工作部于2006年4月5日出具的《复函》明确表述”根据上级关于完善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设置的有关文件精神,引导其辖下石一生产队、石二生产队、石三生产队合并组建石桥头经济合作社“,即石桥头经济合作社由石一生产队、石二生产队、石三生产队合并组建,而不是由石一生产队、石二生产队、石三生产队出资成立石桥头经济合作社。
2007年5月17日,中共佛山市南海区委农村工作部对上述《复函》作出进一步解释:
“按石桥头经济社的组建方案,石桥头经济社建立后,石一、石二、石三3个生产队的土地等资产应统一归石桥头经济社经营管理,原石一、石二、石三3个生产队的经济实体撤销,石一、石二、石三3个生产队的土地等资产由石桥头经济社的成员集体所有”,从而说明按照有关工作方案是由石一生产队、石二生产队、石三生产队这三个主体合并组建石桥头经济合作社,而非出资成立石桥头经济合作社。
因此,申请执行人严瑞培以石一生产队、石二生产队、石三生产队未对石桥头经济合作社出资为由申请本院追加石一生产队、石二生产队、石三生产队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在实际运作过程中,石桥头经济合作社并没有把石一生产队、石二生产队、石三生产队的资产统起来经营,导致石桥头经济合作社、石一生产队、石二生产队、石三生产队仍然是事实存在的独立核算的经济单位这个问题,根据中共佛山市南海区委农村工作部出具的《复函》的意见,只能留待当地政府去理顺解决。
据此,对严瑞培申请追加石一社、石二社、石三社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严瑞培提出的追加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村石桥头股份经济合作社石一社、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村石桥头股份经济合作社石二社、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村石桥头股份经济合作社石三社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邱卫玲审判员麦均兴代理审判员钱伟二○○七年七月十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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