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工作人员工伤保险报销流程说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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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工作人员工伤保险报销流程说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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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工作人员工伤保险报销流程说明
关于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申报
工伤保险待遇的流程
一、办理对象。
正常缴纳郑州市社会保险的社区专职工作人员。
二、工伤保险报销流程
(一)工伤报案条件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8、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9、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二)工伤报案时间
社区专职工作人员因以上九条原因造成事故的,所在单位应积极救治,并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电话向民政局社区建设科报案,报案的同时填写《工伤事故备案表》,将电子版发送至民政局社区建设科邮箱。
(三)开具就诊介绍信
1、定点医院:
首次紧急治疗不需要开具就诊介绍信,从第二次至最后一次,去医院治疗之前必须到二七区社保局工伤窗口先开具就诊介绍信。
注意:
需要分次去医院治疗的,每次去医院治疗之前,都需要开具就诊介绍信。
2、非定点医院:
当天不是在定点医院治疗的,第二天必须到二七区社保局工伤窗口先开具就诊介绍信,然后转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注意:
本人无法亲自去社保局的,由家属到社保局开具就诊介绍信。
(四)申请工伤认定所需材料
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伤职工请提供以下第3、4、5、7、8的材料:
1、《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
2、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企业提供)或组织机构代码证(行政事业单位提供);
3、职工受伤害或者诊断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其他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换届选举证原件及复印件);
4、受伤害职工的居民身份证;
5、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诊断证明);
6、工伤事故报告;
7、两个以上证人的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
8、委托书;
(五)申请工伤保险待遇需所需材料
★申请工伤医疗待遇(门诊)需提供材料
1、《郑州市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受理表》;
2、工伤认定书(原件、复印件)或老工伤纳入表(复印件);
3、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
4、工伤职工就诊登记材料(就诊介绍信/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工伤职工异地居住就医申请表等);
5、医疗费用发票原件;
6、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明细,无法提供明细的,需提供包含分项价格和总价的门诊处方(医疗机构盖章);
7、诊断证明原件(需注明伤害部位和程度);(每次去医院都要开具)
8、门诊病历;(每次去医院都要开具)
9、化验及医技检查结果报告单原件(医疗机构盖章)。
★申请工伤医疗待遇(住院)需提供材料
1、《郑州市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受理表》;
2、工伤认定书(原件、复印件)或老工伤纳入表(复印件);
3、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
4、工伤职工就诊登记材料(就诊介绍信/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工伤职工异地居住就医申请表等);
5、医疗费用发票原件;
6、住院总费用清单(医疗机构盖章);
7、诊断证明原件(需注明伤害部位和程度);
8、出院证明原件;
9、住院病历(包含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长期和临时医嘱、医用体内植入材料相关合格证或条形码、体内植入材料告知书、化验及医技检查结果报告单)。
★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或护理费需提交材料
1、《郑州市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受理表》;
2、工伤认定书(原件、复印件)或老工伤纳入表(复印件);
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件;
4、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
5、劳动能力鉴定发票原件;
6、被评为1-4级伤残的工伤职工,申请伤残津贴和护理费待遇还需提供:
(1)《郑州市享受工伤保险定期待遇人员社会化发放登记表》,
(2)工伤职工本人名下开具的邮政储蓄银行或建设银行存折(账号页)复印件。
★申请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需提交材料
1、《郑州市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受理表》;
2、《郑州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表》;
3、工伤认定书(原件、复印件)或老工伤纳入表(复印件);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5、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
6、劳动合同(原件、复印件);
7、《郑州市社会保险关系停保登记表(减少)》(原件、复印件)。
★工亡职工及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需提供材料
1、《郑州市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受理表》;
2、《郑州市工亡待遇申请表》;
3、工伤认定书(原件、复印件)或老工伤纳入表(复印件);
4、工亡职工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死亡证明》(原件、复印件)、《火化证明》(原件、复印件);
5、被供养亲属(女满55周岁,男满60周岁,子女18周岁以下)的如下材料:
(1)身份证(原件、复印件)、户口簿(原件、复印件),
(2)与工亡职工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子女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公证书等);
6、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无经济来源证明;
7、 被供养亲属为在校学生的,需提供学校出具的就读证明;
8、被供养亲属为孤寡老人或孤儿的,提供由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9、 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子女年满18周岁,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被供养亲属,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件;
10、《郑州市享受工伤保险定期待遇人员社会化发放登记表》;
11、被供养亲属本人名下开具的邮政储银行或建设银行存折(账号页)复印件;
12、经办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其它材料。
(三)办理需知
需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社区工作人员,应积极与区民政局社区建设科联系并提供相关材料。
本通知下发后,各街道办事处民政科务必通知到各个社区,确保社区工作人员及时了解办理流程,正常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事故发生后,如错过报案时间,造成无法报销的,区民政局社区建设科概不负责。
★重要:
门诊/住院期间不能使用医保卡,需要以现金方式先行垫付工伤医疗费用。
参考附件: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的通知》
★如有办理者,请先电话咨询区民政局社区建设科:
68989559。
★郑州市社会保险政策咨询客服电话:
12333
工伤认定:
67885719
工伤待遇申请:
67880158
附件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4)7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含农民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外埠企业来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用人单位尚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参加本市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依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劳动者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
县(市)、区的工伤保险管理工作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条件成熟后,逐步纳入全市统筹。
在纳入全市统筹之前,县(市)工伤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职工平均工资按本县(市)标准执行。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年7月在本单位公示一次,公示时间为7天,接受监督。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七条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本辖区非在职工伤人员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 工伤保险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
一类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二类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三类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详见附件)。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登记的生产或经营范围,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频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1?
3年可以浮动一次,具体标准由经办机构提出,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但一类行业用人单位除外。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与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按月向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
月缴费数额不足100元的,可一次性缴纳半年的费用;月缴费数额在100元以上,不足500元的,可一次性缴纳三个月的费用。
用人单位在一个缴费周期内发生人员增减变化,应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缴费数额有变化的,于下一个缴费周期一并结算。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经办机构可委托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扣,也可直接受理用人单位以支票或现金形式缴纳。
用人单位逾期未缴或少缴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费用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伤医疗费;
(二)辅助器具费;
(三)生活护理费;
(四)1?
4级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职业康复费;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丧葬补助金;
(九)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瞒报、虚报职工工资,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除依照《条例》规定进行处罚外,其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出现工伤事故的,在用人单位补齐欠费之前,已经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
市、县(市、区)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年征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7%提取,分别统一上解市级经办机构。
市、县(市、区)发生重特大事故,造成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的,可以申请工伤保险储备金。
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职工工伤的认定工作,在实行市级统筹前,暂按照以下分工进行:
(一)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按照工伤保险统筹范围,分别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二)未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由用人单位所在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三)参加省级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对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认定应由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工伤认定案件,也可以将管辖的工伤认定案件移送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六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不能按《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时限进行申报的,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全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原件及复印件,或者其他证明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二)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紧急时除外)出具受伤害后的医疗诊断证明或省、市职业病诊断专门医疗机构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三)受伤人员的身份证明;
(四)持有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第十七条第四项所称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是:
(一)由于机动车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相关的处理证明;
(二)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关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属于因工、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四)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抢救治疗记录、病历和死亡证明;
(五)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
(六)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还应提交职工委托证明或亲属关系证明。
工会组织代表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还应提交工会介绍信。
第二十条 《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决定》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1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自接到工伤认定申请或补正材料后,应当受理认定申请,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制作《工伤认定决定》,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同时抄送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文书的送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工伤认定调查勘验费用,列入部门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其他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如有以下情形,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证据,而一时难以提供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等问题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的;
(三)由于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难以作出的。
中止工伤认定,应向工伤认定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中止工伤认定的因素消除或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经过调查核实后,可以恢复工伤认定。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责:
(一)负责对职工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
(二)负责工伤职工配备辅助器具的确认;
(三)负责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的聘任和管理工作;
(四)组织和监督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劳动能力鉴定医院开展工作;
(五)其他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经办机构对停工留薪期有争议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确认。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县(市)、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受理当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内伤情相对稳定,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填写《劳动能力鉴定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
(二)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近期照片;
(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等诊疗资料;
(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材料。
直系亲属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需提供与工伤职工关系的证明。
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没有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经办机构也可以申请。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所在用人单位应积极救治,并在3日内用书面、电话、传真等形式向经办机构报告。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医疗机构抢救。
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急救的,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医治。
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救治的,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本市的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回户籍所在地就医的,经经办机构同意,可在户籍所在地选择一家医疗机构作为治疗医院。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并报经办机构确认。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经急救脱离危险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或者用人单位未按第一款规定向经办机构报告的,期间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受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
继续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向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结算。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在治疗工伤期间发生的治疗与工伤无直接关联的其他疾病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需要或者就业需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有关费用由所在用人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三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在国内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在境外发生工伤进行治疗,其境外工伤医疗费用及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依据统筹地区同级别伤残人员平均医疗费用和国内安装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标准限额,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在扣除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
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
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及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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