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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专题
反垄断法专题
一、反垄断法概述
二、垄断协议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四、经营者集中
五、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六、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一、反垄断法概述
(一)垄断的概述
1、垄断的含义
垄断的原意是独占,即一个市场上只有一个经营者。
在学理上,垄断一般是指经营者以独占或有组织的联合行动等方式,凭借经济优势或行政权力,操纵或支配市场,限制和排斥竞争的行为。
2.垄断的成因
(1)资源垄断
(2)自然垄断
(3)市场垄断
(4)知识产权垄断
(5)行政垄断
3.垄断的特征
(1)垄断对竞争的排斥性。
(2)垄断对社会的危害性。
(3)垄断的违法性。
判断垄断的实质标准是社会公共利益。
为法律所禁止的垄断主要有两类:
一是垄断状态,或称垄断的市场结构,是指企业或企业联合达到一定的市场支配地位,如占市场份额的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或者达到一定的销售金额。
二是垄断行为,是指经营者之间的垄断协议行为和占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排挤或支配其它经营者的行为。
其它类型的垄断,如自然垄断、知识产权垄断等,反垄断法则通常采用豁免制度将它们排除在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之外。
(二)反垄断法的概念及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
1.反垄断法的概念
广义上的反垄断法是国家通过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而狭义上的反垄断法则专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该法于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2.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
相同之处:
二者的立法目的均是推动和保护竞争,反对企业以不公平和不合理的手段谋取利益,从而成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必要手段。
不同之处: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反对企业以假冒、虚假广告、窃取商业秘密等不正当手段攫取他人的竞争优势,其前提条件是市场上有竞争,其目的是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保护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也称为公平竞争法,它追求的是公平竞争。
而反垄断法则是通过反对垄断和反对限制竞争,使市场保持一种竞争的态势,保证市场上有足够的竞争者,保证消费者有选择商品的权利。
因为在垄断和限制竞争的情况下,企业失去了竞争自由,而反垄断法所追求的就是自由竞争,因此,反垄断法也称为自由竞争法,其目的是保障企业在市场上自由参与竞争的权利,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扩大社会福利。
(三)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
1.市场垄断行为
市场垄断行为就是《反垄断法》第3条规定的三种垄断行为:
(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2)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3)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行为。
2.行政垄断行为
《反垄断法》第8条规定: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如果上述行政机关或组织实施该类行为,则适用《反垄断法》予以调整。
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四)反垄断法的执法体制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我国反垄断法的执法体制包括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两个层面。
1.反垄断委员会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
所以,反垄断委员会只是履行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职能的议事协调机构,并不行使行政权力、作出行政决定。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第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第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第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2.反垄断执法机构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分散的反垄断执法机构。
有关执法机构已经在部分履行反垄断的执法职责。
如价格垄断的执法监督权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公司兼并重组的审批权在商务部,地区封锁的认定、公用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面的反垄断工作以及部分反垄断的执法权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为了保证反垄断法颁布后能够顺利实施,《反垄断法》只是原则性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的职责,对具体承担反垄断执法的机构,采取了授权国务院另行规定的办法。
我国反垄断法维持现有多部门、多机构分头执法的局面,但在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统一协调组织之下,可以使多个反垄断执法机构有效合作、相互配合,有效地实施反垄断法。
(五)《反垄断法》中两个重要概念的界定
1.经营者
《反垄断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根据有关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但是,这里的“其他组织”,不同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所称的“其他经济组织”,实践中,其他经济组织往往以是否领取营业执照为必要条件,没有营业执照的就不属于“经济组织”。
而《反垄断法》中所说的“其他组织”,则不必局限于是否有营业执照。
同时,反垄断法上所说的经营者,并不要求其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2.相关市场
市场是指从其特征、性能和价格等出发,相互可以替代的一组产品的生产或者销售的地理区域。
这组产品的范围被称为产品市场,生产或者销售这组产品的地理区域被称为地域市场。
相关市场是经营者开展市场竞争的区域或范围。
对该范围或区域的确定被称为市场界定。
相关市场的界定是分析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构成垄断的基础,在反垄断案件中常常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我国《反垄断法》所指相关市场
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具体而言,界定“相关市场”需要考虑它的商品因素、地域因素和时间因素。
(1)商品范围,是指相关市场中的商品因素。
(2)地域范围,是指相关市场中的地域因素。
(3)时间因素。
时间因素表现为只有在足以对市场竞争状况造成影响的一定时期内持续存在的行为才可能构成垄断行为,而将经营者一些暂时的、不足以对市场竞争状况造成影响的行为排除在规制范围之外。
假定垄断者测试的基本思路
假定垄断者测试是界定相关市场的一种分析思路,可以帮助解决相关市场界定中可能出现的不确定性,目前为各国和地区制定反垄断指南时普遍采用。
依据这种思路,人们可以借助经济学工具分析所获取的相关数据,确定假定垄断者可以将价格维持在高于竞争价格水平的最小商品集合和地域范围,从而界定相关市场。
假定垄断者测试一般先界定相关商品市场。
首先从反垄断审查关注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目标商品)开始考虑,假设该经营者是以利润最大化为经营目标的垄断者(假定垄断者),那么要分析的问题是,在其他商品的销售条件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假定垄断者能否持久地(一般为1年)小幅(一般为5%-10%)提高目标商品的价格。
目标商品涨价会导致需求者转向购买具有紧密替代关系的其他商品,从而引起假定垄断者销售量下降。
如果目标商品涨价后,即使假定垄断者销售量下降,但其仍然有利可图,则目标商品就构成相关商品市场。
如果涨价引起需求者转向具有紧密替代关系的其他商品,使假定垄断者的涨价行为无利可图,则需要把该替代商品增加到相关商品市场中,该替代商品与目标商品形成商品集合。
接下来分析如果该商品集合涨价,假定垄断者是否仍有利可图。
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该商品集合就构成相关商品市场;否则还需要继续进行上述分析过程。
随着商品集合越来越大,集合内商品与集合外商品的替代性越来越小,最终会出现某一商品集合,假定垄断者可以通过涨价实现盈利,由此便界定出相关商品市场。
界定相关地域市场与界定相关商品市场的思路相同。
首先从反垄断审查关注的经营者经营活动的地域(目标地域)开始,要分析的问题是,在其他地域的销售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假定垄断者对目标地域内的相关商品进行持久(一般为1年)小幅涨价(一般为5%-10%)是否有利可图。
如果答案是肯定的,目标地域就构成相关地域市场;如果其他地域市场的强烈替代使得涨价无利可图,就需要扩大地域范围,直到涨价最终有利可图,该地域就是相关地域市场。
假定垄断者测试的几个实际问题
原则上,在使用假定垄断者测试界定相关市场时,选取的基准价格应为充分竞争的当前市场价格。
但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共谋行为和已经存在共谋行为的经营者集中案件中,当前价格明显偏离竞争价格,选择当前价格作为基准价格会使相关市场界定的结果不合理。
在此情况下,应该对当前价格进行调整,使用更具有竞争性的价格。
此外,一般情况下,价格上涨幅度为5%-10%,但在执法实践中,可以根据案件涉及行业的不同情况,对价格小幅上涨的幅度进行分析确定。
在经营者小幅提价时,并不是所有需求者(或地域)的替代反应都是相同的。
在替代反应不同的情况下,可以对不同需求者群体(或地域)进行不同幅度的测试。
此时,相关市场界定还需要考虑需求者群体和特定地域的情况。
二、垄断协议
(一)垄断协议的概念和特征
垄断协议,通常也称为卡特尔、卡特尔协议、限制竞争协议、联手行为、联合行为、横向限制竞争行为等,是指经营者之间达成的以排除、限制竞争为目的的协议、决定或者其它协同的行为。
垄断协议的核心是经营者之间的共谋,协议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还包括限制竞争的其它协调性行为。
禁止垄断协议成为世界各国反垄断法的核心内容之一。
(二)垄断协议的特征
1.垄断协议的主体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同行业的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2.垄断协议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目的是排除、限制竞争,而且往往经营者之间具有共同的故意。
3.垄断协议的表现形式有协议、决定或者其它协同的行为方式。
(三)垄断协议的种类
1.根据垄断协议主体所处的商品生产流通环节的相同和不同,可以将垄断协议分为横向的垄断协议和纵向的垄断协议。
2.根据垄断协议的不同表现形式,可以将垄断协议分为垄断协议、垄断决定和其它协同的垄断行为等三类。
垄断协议是指同行业经营者之间达成的限制竞争的协议或者合同。
垄断决定是指企业联合组织或者行业协会所作出的限制竞争的决定。
其它协同的垄断行为是指同行业经营者之间在没有协议或者决定的情况下实施的协调一致的行为。
3.根据垄断协议的不同内容,可以将垄断协议分为固定价格协议、限制数量协议、划分市场协议、联合抵制协议、串通投标协议等种类。
固定价格的协议中,又有维持(最高或最低)价格协议、共同涨价协议、共同降价协议、维持再销售价格协议等。
限制数量协议中,又有限制产量协议、限制销售量协议、限制库存量协议、限制原材料或设备协议等。
划分市场协议中,又有划分产品市场协议、划分地区市场协议、划分顾客市场协议等种类。
4.根据协议是否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或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是否得到政府的许可,可以把垄断协议分为禁止的垄断协议和例外许可的垄断协议。
5.根据垄断协议对竞争的影响程度,可以把垄断协议分为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的垄断协议和适用合理原则的垄断协议。
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的垄断协议,不管协议的具体情况如何,经营者之间只要达成垄断协议,都被认为违法,当事人不能以任何理由为其限制竞争的行为开脱。
它适用于对市场竞争有严重不利影响的行为,主要是价格协议、生产数量协议、分割销售市场的协议等。
适用合理原则的垄断协议,对这类协议应当进行个案审查,根据其对市场竞争的影响程度判断其是否具有违法性。
对于虽限制竞争但有利于整体经济发展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议给予豁免。
(三)垄断协议的表现形式
1.横向垄断协议
横向垄断协议是指处于同一行业同一流通环节的经营者之间所达成的限制竞争的垄断协议。
横向垄断协议通常包括以下形式:
(1)固定价格协议
固定价格协议,也称为横向定价协议或者横向价格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以合同、协议或其它方式确定、维持或改变商品或服务价格的行为。
(2)限制数量协议
限制数量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以合同、协议或其它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以控制价格的行为。
(3)分割市场协议
分割市场协议,也称为协议划分市场,是指经营者通过协议划分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彼此之间竞争的行为。
(4)限制购买或者开发新技术、新设备协议
限制购买或者开发新技术、新设备协议是指经营者之间在技术转让和设备买卖过程中,转让方通过合同条款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购买新设备的行为。
(5)联合抵制交易协议
联合抵制交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达成协议,共同拒绝购买或者销售交易相对人的商品(包括服务)的行为。
(6)其它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
(三)垄断协议的表现形式
2.纵向垄断协议
纵向垄断协议是指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所达成的限制竞争的垄断协议。
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纵向垄断协议包括:
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同时授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列举规定的纵向垄断协议之外作出认定。
(四)垄断协议的适用除外
垄断协议的适用除外,也称为垄断协议的豁免或者垄断协议的例外许可,是指经营者之间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虽然排除、限制了竞争,但是如果该类协议所带来的好处要大于其对竞争秩序的损害,则可以排除适用反垄断法有关垄断协议的规定。
我国《反垄断法》第15条规定下列种类的垄断协议可以适用除外:
(1)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2)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3)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4)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5)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6)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7)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属于
(1)—(5)项情形,予以适用除外的,经营者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和特点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自己的市场支配地位,操纵市场,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其它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具有下列特点:
1.行为主体是具有支配地位的经营者。
2.必须是经营者滥用自己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3.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目的,或者是为了维持、加强自己的支配地位,排除竞争,或者是为了榨取高额垄断利润。
(二)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
1.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简单说,就是经营者具有控制相关市场的能力。
一般而言,相关市场包括产品市场、时间市场和地区市场。
产品市场是指同类产品或具有替代关系的产品的范围;
地区市场是指同类产品或具有替代关系的产品之间相互竞争的地域范围;
时间市场是指同类产品或具有替代关系的产品在同一区域内相互竞争的时间范围。
2.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考虑因素
(1)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2)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3)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4)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5)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6)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3.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1)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2)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3)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推定制度的举证责任在于被推定的经营者一方,如果被推定的经营者不提出反证或者反证不为推定方认可,则推定成立。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综观世界各国反垄断立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立法体例大致有概括式和概括列举式两种。
1、概括式立法体例只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作原则性的禁止,并不列举具体的滥用行为,由法律实践根据原则性禁止去认定具体的滥用行为。
2、概括列举式则是在原则性禁止的基础上,再进行列举规定,并往往使用兜底性规定;或者不使用兜底性规定,而通过法律实践来认定滥用行为。
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体例:
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采用列举式,规定下列行为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5.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6.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7.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四、经营者集中
(一)经营者集中的概念和特征
1.经营者集中的概念
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通过企业合并、取得股权或者资产、委托经营、控制人事等方式增强自身市场力量、有可能限制竞争的行为。
通常也称为“企业合并”、“企业兼并”、“企业结合”、“企业集中”“企业联合”、“企业购并”等。
2.经营者集中的特征
(1)行为主体是经营者。
(2)行为方式主要包括企业合并、财产控制、经营控制等方式。
(3)行为结果是经营者增强自身的市场力量,这种增强由于其市场意义不同。
(二)经营者的集中行为
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集中行为包括以下三种:
1.经营者合并
经营者合并,也称为“兼并”、“结合”或“集中”,是指两个以上经营者通过订立合并协议,合并成为一个经营者的行为。
经营者合并通常可分为三种基本类型,即横向合并、纵向合并和混合合并。
2.财产控制
财产控制是指经营者通过取得其它经营者的股权或者资产从而取得对该经营者的控制权的行为。
3.经营控制
经营控制是指一个经营者通过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行为。
(三)经营者集中的申报制度
经营者集中的申报审查制度,是指经营者集中达到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申报,经审查通过以后,方可进行集中的制度。
1.申报标准
申报标准是经营者集中需要向有关管理部门申报、该集中受到法律控制的标准。
申报标准一般根据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资产、销售额、交易额、市场占有率等确定。
在具体计算销售额或资产额及市场份额等时,一般还要将与该经营者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的经营者的销售额或资产额及市场份额等一并计算在内。
例如,美国《克莱顿法》第7A条规定,如果取得企业的市场销售额或者资产超过1亿美元,被取得企业的市场销售额或者资产超过1000万美元,而且前者至少取得后者15%的资产或者股份,或者取得的股份或者资产至少达到1500万美元,该合并就必须向联邦贸易委员会或者司法部反垄断局进行申报。
我国《反垄断法》对于经营者集中采取了事先的强制申报制度。
达不到申报标准的,无需申报;达到申报标准的,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但是,我国《反垄断法》并没有直接规定具体的申报标准,而是授权国务院作出规定并适时调整。
2.申报的例外
申报的例外是指经营者集中即使达到了申报标准,但是由于该集中不会使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发生大的改变,所以也可以不进行申报的制度。
我国《反垄断法》第22条规定了两种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的情形:
第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第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3.申报材料
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申报书,并且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2)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3)集中协议;(4)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5)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
经营者逾期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四)经营者集中的审查制度
只有当经营者的过度集中行为可能产生市场支配力量而形成垄断,才需要适当地控制经营者的集中行为,禁止经营者的过度集中,这就需要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经营者集中的申报进行审查。
1.初步审查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反垄断法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2.进一步审查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
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
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经书面通知经营者,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1)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
(2)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3)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3.审查经营者集中的考虑因素
我国《反垄断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参考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对于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的因素作了具体规定,这些应予考虑的因素是:
(1)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2)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3)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4)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5)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4.审查后的决定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进行审查以后,应该分别作出准予集中、禁止集中、不予禁止、不予禁止但附加限制性条件等四种类型的决定。
(1)准予集中。
(2)禁止集中。
(3)不予禁止。
(4)不予禁止但附加限制性条件。
(四)经营者集中的审查制度
5.决定的公布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这是强制性规定。
而对于是否公布其他有关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无强制性要求,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公布或者不公布。
(五)外资参与经营者集中的审查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反垄断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五、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一)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概念和特征
1.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概念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也称为行政垄断、行政性垄断、行政性限制竞争、滥用政府权力限制竞争或者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等,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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