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25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000之欧阳物创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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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5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000之欧阳物创编
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草案)
时间:
2021.02.07
命题人:
欧阳物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推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建设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促进示范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示范区范围】
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是经国务院批准,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建设的作为依靠创新驱动发展、推动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典范的示范性园区。
示范区包括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湖北省人民政府、武汉市人民政府根据总体规划和发展需要委托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示范区和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共建园区内的组织和个人。
示范区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从事与示范区建设相关的活动,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发展定位】
示范区应当以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为主线,围绕创新型国家建设和武汉城市圈“两型”社会综合配套改革的总体要求,坚持“创新驱动、绿色发展、开放合作、辐射带动”,加快推进体制机制创新,完善区域创新体系,提高创新能力,使其成为创新驱动示范区、开放合作先行区、“两型”改革先导区、机制创新引领区、高端产业聚集区和中部崛起增长极。
第五条【产业发展】
示范区依托“武汉·中国光谷”品牌,重点发展光电子信息、生物、节能环保、高端装备制造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和发展现代服务业,打造创新型产业集群。
第六条【建设途径】
示范区建设应当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理顺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减少政府对市场的干预,集聚和激活创新要素,提升自主创新能力。
示范区应当为各类主体开展创新创业活动提供公共服务,并通过设立专项资金、提供运营场所、简化审批程序、提供和争取财政税收优惠政策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创新创业活动。
省、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为示范区建设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七条【鼓励创新】
鼓励各类主体在示范区内开展创新创业活动,支持有利于自主创新的体制和机制在示范区先行先试,营造鼓励创新创业和宽容失败的文化氛围。
第二章管理体制与服务
第八条【管委会】
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示范区的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市级经济和行政管理职权,以管委会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管委会主要行使以下职权:
(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以及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等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根据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市级管理权限依法对示范区的土地使用进行管理,并负责示范区内土地及地上建筑的征收和补偿工作;
(三)按照市级管理权限管理投资项目;
(四)负责示范区内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有资产、安全生产、科技、物价、司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园林、农业、林业、水务、商务、外事侨务、统计、审计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城市管理、民政、教育、文化、新闻出版、体育、卫生、广播影视、旅游、人口计生等社会管理事务;
(六)其他经济和社会管理事务。
第九条【咨询委员会】
管委会设立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咨询委员会。
咨询委员会由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企业家代表、行业代表等组成,为示范区改革发展方案和重大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条【工作机构】
管委会根据发展情况和管理需要,可以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自行设置和调整工作机构。
管委会工作机构行使市一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管理权限。
第十一条【派出机构】
在示范区设立派出机构的省、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对其派出机构依法充分授权,并简化办事程序。
派出机构应当接受管委会的组织协调。
其领导成员任免前应书面征求管委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审核程序】
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由省、市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先行审核,再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许可或审批的事项,由管委会负责审核。
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程序上的便利和支持。
第十三条【人事管理】
示范区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健全以全员聘用制为核心的干部人事制度,鼓励和支持示范区创新人事管理制度,探索多种形式的用人机制和分配激励机制。
第十四条【自主财权】
示范区行使市一级财政管理。
示范区征收的各项税费收入中留存省、市财政部分,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至2020年,全额返还示范区。
自2021年起各项税费收入的归属划分,由省、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集中】
市人民政府应坚持“办事不出园”的原则,探索在示范区实施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集中行使的试点工作,推进行政管理体制创新,提高行政工作效率。
第十六条【公共服务外包】
管委会及其工作机构应加强自身建设,转变政府职能,创新政府公共服务提供方式。
在不违反法律和不降低公共服务质量的前提下,管委会及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通过合同形式将部分公共服务事项委托企业或中介机构等社会化组织办理。
第十七条【法无明文规定皆可为】
法律法规未明文禁止的,各类主体可以在示范区内可以自主开展相应的创新活动。
管委会应当依法制定不得从事活动的负面清单,并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信息公开】
管委会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开示范区的优惠政策、管理事项、收费项目与标准、办事程序、服务承诺等政务信息,方便组织和个人查询。
管委会应加快政务信息化建设,设立服务信息平台,为创新创业主体提供技术、人才、资金、项目、设备设施以及政策措施等信息。
第三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九条【总体规划】
管委会应根据国务院批复的规划纲要以及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示范区的发展需要,按照资源节约、环境友好、产业集群、设施配套的原则和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编制示范区总体规划、经济发展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统筹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二十条【基础设施建设】
管委会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示范区总体规划要求,统筹示范区与周边地区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其他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与利用。
实施城市管网综合同步建设,完善配套功能。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示范区统一规划,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项目融资等方式,在示范区投资建设市政基础设施、信息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项目。
第二十一条【生态园区建设】
管委会支持低碳经济和低能耗、低排放企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环境,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管委会应采取措施对示范区内市容市貌、居住环境、生产排放及其他危害环境的因素进行防治,积极推进低碳、绿色消费,建设符合“两型社会”要求的生态园区。
第二十二条【土地管理】
管委会应建立示范区土地使用的审查机制,制定标准,统筹企业、项目的进入、调整和迁出。
示范区国有土地的各项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当作为示范区的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
第二十三条【土地退出与转让】
示范区内原以协议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有明确限定转让条件的,不得擅自转让。
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有优先收储权。
第二十四条【征信体系建设】
管委会应当组织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征信系统,实现信用信息在政府部门、金融机构、企业、信用服务中介机构等主体间的共享。
管委会应会同金融机构和相关企业积极推动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的运用,不断完善信用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二十五条【对外交流合作】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为示范区内的组织和个人开展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提供便利,支持企业在境外开展生产、研发、服务、投资等跨国经营活动。
示范区应当组织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科技园区的交流与合作,推动人才交流、协同创新和产业合作。
第四章产业发展与创新创业主体
第二十六条【产业发展规划】
管委会负责制定示范区产业发展规划,统筹产业布局。
第二十七条【产业准入】
入驻示范区的企业应符合一定的条件,管委会应根据《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发展规划纲要》,结合示范区建设的实际需要,制定产业准入目录并予公布。
第二十八条【优化产业结构】
示范区鼓励企业发展高新技术,通过并购、重组等方式优化资源配置,改造传统产业,创新经营机制,推动产业结构升级。
第二十九条【鼓励创新主体设立】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示范区设立高新技术企业、教育科研机构、中介机构、社会组织和其他类型的创新主体,开展自主创新活动。
申请在示范区设立有利于自主创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非公募基金会,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等规定登记前须经批准的以外,申请人可直接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十条【高新技术企业】
管委会可以对示范区内具有自主创新能力的企业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和复审,并给予相应的财政税收优惠政策。
支持境内外企业在示范区建立研发机构,对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家级企业研发机构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高校院所】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结合示范区的建设和发展,开展科技研究、人才培养、技术转移等活动,建立健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研人员与企业高层、核心技术人员的双向交流机制,鼓励教学科研人员在示范区内创业或在企业和其他创新主体兼职。
支持高校、科研院所、企业按市场化机制在示范区建设新型产业技术研究院。
鼓励研究院探索建立成果转化、产业化的体制机制。
第三十二条【高层次人才】
管委会应当制定示范区创新创业型人才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人才引进、激励、发展和服务机制。
支持示范区内企业根据需要引进高端领军人才和高层次人才。
对于示范区急需发展的重点领域内的优秀创新人才,特别是产业领军人才和创新创业团队,由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设立专项资金予以支持,并在创新创业扶持、户口迁移或办理居住证、未成年子女教育、购买住房、办公用房补贴等方面提供优惠政策。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专家在示范区长期或者短期从事与技术创新、创业有关的各类合作活动。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示范区设立人才培训机构,培养高层次人才。
支持企业通过为在校学生提供科研、实习条件等方式参与人才培养。
示范区设立专项资金,支持年轻科技人员和大学毕业生开展创新创业活动。
第三十三条【创新人才激励】
示范区内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可以采取科技成果入股、科技成果折股、股权奖励、股票期权、科技成果收益分成等方式,对作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股权和分红权激励。
示范区内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可以根据自身特点探索制定有利于鼓励创新的激励机制。
第三十四条【产业技术联盟】
支持示范区内企业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创新主体组建产业技术联盟。
符合条件的产业技术联盟可以申请登记为法人。
第三十五条【开放实验室】
依托示范区内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重点实验室及国家实验室,组建服务示范区的开放实验室,实现资源共享。
政府资金支持的开放实验室,应当面向示范区及共建园区内的组织和个人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孵化器】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示范区设立生产力促进中心、大学科技园、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等各类创业孵化服务机构,提供场地、设备、资金、市场推广等创业服务。
经认定的创业孵化服务机构,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在示范区按照规划建设运营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加速器,限定租售对象和租售价格的,按工业用地性质和价格标准供地。
第三十七条【高端服务平台】
支持和鼓励在示范区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中心、科技成果评价机构、科技成果交流中心,建设计算中心、测试中心、检测认证机构等高端服务平台,为自主创新活动提供支持。
第三十八条【行业协会】
支持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履行行业代表、行业自律、行业管理、行业协调、行业服务等职能,推动示范区产业发展和品牌推广。
第三十九条【中介服务机构】
支持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示范区内设立和运营有助于创新创业活动的金融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专利事务所、标准事务所、商标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人才中介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章科技成果研发、转化和知识产权
第四十条【鼓励科技研发与成果转化投入】
支持示范区内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和科技成果转化投入,利用全球科技资源,提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能力。
第四十一条【体制创新】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自行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或以入股、转让、许可使用等方式与示范区内企业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发现、评价、激励和服务机制,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的服务平台,促进示范区内的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十二条【资金支持】
管委会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支持科技成果转化、产学研结合、转化平台建设、科技创新奖励等促进自主创新方面的投入。
省、市人民政府为示范区的自主创新活动提供经费支持,省、市科技研究发展资金向示范区划拨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四十三条【政府采购】
使用国家和地方财政性资金的采购人应当以首购、订购、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试验和示范项目、推广应用等方式,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使用示范区内创新主体的自主创新产品。
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示范区创新主体的自主创新产品纳入自主创新产品目录,推荐示范区创新主体的自主创新产品纳入国家自主创新产品目录。
第四十四条【项目申报】
鼓励和支持支持示范区内企业、产业技术联盟等创新主体按照规定申报和承担国家、地方人民政府科技重大专项、科技技术设施建设、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和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
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根据国家自主创新战略和湖北省发展需要,定期发布关键核心技术研发、科技成果转化和应用示范专项项目,组织示范区内创新主体申报。
第四十五条【项目经费】
承担国家和地方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的示范区内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在项目经费中列支间接费用,用于支付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管理、协调、监督、激励以及其他无法在直接费用列支的相关费用。
示范区内创新主体承担国家级重大专项项目的,管委会按照相应比例予以配套资金支持。
第四十六条【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成果强制转化】
示范区内创新主体持有的利用财政性资金完成的科技成果,完成后超过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成果权属的前提下,成果完成人或参加人可以自主实施转化,成果转化收益全部归成果完成人所有。
第四十七条【知识产权取得与利用】
管委会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支持示范区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包括对取得知识产权的资助、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贷款贴息、知识产权信息利用的资助、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方面的资助等,以推进实施示范区知识产权战略。
第四十八条【知识产权服务】
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在示范区内设立综合性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为示范区内创新主体提供有关知识产权的咨询、申请、检索、援助、评估及质押融资等服务。
管委会应当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建立知识产权侵权预警和风险防范机制,健全知识产权举报、投诉、维权和纠纷调处机制,增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的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九条【标准化】
鼓励和支持创新主体牵头或者参与制订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成立标准联盟,实施标准战略,积极承担标准化专业组织的工作,加强与国际、国内标准化组织的战略合作。
第五十条【区域品牌和产业品牌】
管委会应当推动区域品牌和产业品牌的建设,提高示范区的世界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
允许和支持符合条件的示范区内企业以合理方式使用区域品牌和产业品牌。
鼓励和支持企业加强自身品牌建设,培育知名企业与名牌产品。
第六章科技金融
第五十一条【资本市场融资】
鼓励和支持示范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在境内外证券市场公开发行股票、债券。
鼓励和支持示范区内中小企业通过发行中小企业集合债券、中小企业短期融资券等方式进行融资。
鼓励和支持示范区内企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开展股份转让、融资和并购。
第五十二条【产权交易市场】
鼓励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建设区域性产权交易场所,开展面向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的产权、股权交易业务和股权托管业务,促进高新技术企业产权、股权流通。
第五十三条【信贷融资】
鼓励各类银行性金融机构针对示范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开展信用贷款、股权质押和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等各类金融服务。
鼓励设立为示范区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创业活动和创业投资机构提供专业金融服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机构、科技银行等专业化金融机构。
第五十四条【风险补偿机制】
示范区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风险补偿机制,为商业银行、担保机构、保险机构、小额贷款机构等开展针对示范区内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股权质押、知识产权质押、信用贷款、信用保险、贸易融资、产业链融资等提供风险补偿。
第五十五条【投资机构】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主体在示范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开展创新创业风险投资活动。
示范区设立产业发展引导基金、高新技术产业投资基金,采取阶段参股、跟进投资、风险补助等多种方式,引导和发展创业投资。
鼓励和支持在示范区内设立私募股权基金、证券机构、保险机构、信托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开展股权投资、并购等相关业务。
第五十六条【科技保险】
支持示范区内创新主体购买产业研发责任保险、关键研发设备保险、营业中断保险、信用保险、高管人员和关键研发人员团体健康保险、意外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商业养老保险等保险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在示范区内设立专营机构,创新保险产品,建立保险理赔快速通道,分散创新创业风险。
第五十七条【政策性金融】
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对重大科技产业化项目、科技成果转化项目、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项目以及在境外投资高新技术领域的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优惠政策支持。
第五十八条【金融集聚】
示范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引进境内外金融机构和人才,打造资本特区,发挥资本集聚效应,为示范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融资提供便利。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一般规定】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行政管理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十条【免责规定】
改革创新工作虽未达预期效果,但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免于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改革创新方案制定和实施符合有关规定的;
(二)个人和所在单位未非法牟取私利的;
(三)未与其他单位或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相关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的。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实施办法】
有关部门应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具体措施和办法,支持示范区的建设发展。
第六十二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1994年10月12日湖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实施的《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条例》同时废止。
时间:
2021.02.07
命题人:
欧阳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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