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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离婚时财产分割问题
浅议离婚时财产分割问题
——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为视角
黄宁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2011级政法干警研究生班学号:
116100011)
[摘 要]: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与之相关的房产问题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及离婚时房屋产权归属的认定更是备受瞩目。
尤其是对于不动产的一系列规定。
司法解释三是同物权法的有效衔接,明晰了产权。
但也有人认为这没有体现对弱者的保护。
[关键词]婚姻法解释财产分割;归属
近年来,蓬勃发展的房地产业不仅是促进国民经济迅速增长的重要力量,也使得房产成为大多数家庭的主要财产。
家庭乃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关系的稳定是社会和谐的基础。
但是,当今社会的现实是家庭关系并不“稳定”,据最高法院统计的数据显示,自2008-2011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离婚案件的数量不断增加。
离婚,不仅意味着婚姻关系的终止,还会涉及财产的分割、子女的抚养等诸多问题,这些问题能否公平合理地解决,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子女的健康成长,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谐。
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法律适用疑难问题,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
该解释出台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
目前关于认定离婚时房屋产权归属的法律法规散现于物权法、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
(一)、
(二)、(三),较为零散,夫妻取得房屋方式的不同,离婚时房屋产权的归属也存在着很大差别。
同时,我国现行
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为原则、约定分别财产制为例外的夫妻财产
制度,因而确定房屋的产权归属是分割夫妻房产的前提。
一、父母赠与其子女房产的归属问题
解释出台后,一些条款引起了很大的关注,例如就有人称,“一方父母买房,离婚后另一方没份”,其实是对婚姻中的强势方更为有利。
这即是对《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所提出的质疑,
《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18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些学者对于此条规定的法理依据提出了质疑,指出按照我国《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对于赠与财产,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赠与人特别注明为赠与一方的财产。
而《婚姻法解释(三)》却规定由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只要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均认定为其个人财产,其处理原则似与婚姻法的规定相冲突。
因为夫妻双方在婚后取得的不动产,无论登记在谁的名下,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司法实践中的共识,所以登记在一方名下不属于“仅赠与一方的财产”。
其实这些反对的声音只注重了法条的规定,而忽略了《婚姻法解释(三)》制定的现实基础及意义。
《婚姻法》于1981年1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有20余年,当时的婚姻缔结可以说根本没有“无房不婚”的观念,商品房开发情况以及房屋价格与现在的更是天壤之别。
其中许多条款的制定理念已经不能有效解决现在的社会现实所引发的婚姻家庭问题,这也是为何随后相继出台《婚姻法解释》的原因。
因此,再一味的用《婚姻法》中的相关条款来质疑《婚姻法解释(三)》中的规定,未免不合时宜。
《婚姻法解释(三)》的制定主要是为了扭正当前“无房不婚”、“傍大款、分财产”的畸形婚恋观,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个人的合法权益与自由、平衡婚姻家庭成员间的利益。
当前,在房价居高不下的现实之下,婚后父母为新婚子女买房的现象越来越多,在女性自主独立观念日益深入人心的今天,很多女方父母也会为了女儿在成家后不受委屈,处于和男士平等的地位,而不惜花掉一生积蓄,以换取子女婚后稳定轻松的生活环境以及在家中和对方平等相处的地位。
如果将父母为子女购买的房屋一概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子女离婚时,财产分割上不仅会导致事实上“家产”的流失,更会违背父母赠与子女房产的初衷。
这样不仅无法挽回已经破裂的婚姻关系,还会对付出终身积蓄的父母造成雪上加霜的打击。
二、夫妻婚前贷款购买房产的归属问题
(一)夫妻一方婚前付首付,房屋所有权登记于首付一方名下
这种情况又可细分为两种情形,婚前登记产权与婚后登记产
权。
如果是夫妻一方付首付,房屋所有权于婚前登记于首付一方
名下,应认定为首付一方的婚前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所以此种情形下的房屋所有权依法属于首付一方的个人财产。
第二种情形,婚后登记产权。
如果房屋所有权于婚后登记于首付一方名下,虽然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十五条也有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此时,出现了《婚姻法》与《物权法》的冲突,如何衡平夫妻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就成为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难题。
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上海、广东、江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此问题分别做出了不同的规定。
为了平息理论界的争议,统一各地的司法实践,《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同时第二款规定: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对于此条规定,相当一部分人提出了质疑,指出夫妻结婚时往往是男方付首付,女方负责装修,买车,花销实际上差不多,但是汽车、家具属于夫妻共有,房子却属于男方的个人财产很不公平,担心女方一旦离婚,将会陷入“净身出户”的窘境。
更有一些人担心房屋确认为支付首付款一方个人财产,另一方的权利将没有保障。
其实这种忧虑大可不必,因为法律给予了相应的救济途径: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而《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为: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也就是说,对于夫妻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在离婚时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补偿,首先由夫妻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由此可见,此前一直为公众担心的,现实生活里往往作为不买房的一方——女方的权益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保护。
(二)夫妻一方婚前付首付,房屋所有权登记于夫妻双方名下
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可知我国法律认可的物权状态是以登记为准的,所以此时既然房屋所有权登记于夫妻双方名下,房屋所有权就当然属于夫妻双方。
而对于未付首付款却获得房屋共有权的一方来说,房屋共有部分可视为对方对其的赠与。
三、房产于婚后所生利益之归属
婚后房屋所生利益分为两种,一是孳息,二是增值部分,前者主要基于人为因素,后者则是基于市场因素。
在房产为夫妻二人共同所有的情形下,理所当然应对房产所生利益加以分割;若房产为一方所有,则能否对房屋所生利益加以分割不能一概而论。
在《<婚姻法>解释三》出台之前,国内学者对此颇有争论,具体的学说分为个人财产说、共同财产说以及部分共同财产部分个人财产说。
《<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对此规定:
“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可见新法采个人财产为原则、共同财产为例外的处理方法,界限则是另一方对房屋所生利益是否有贡献。
针对此项规定,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恰与上述规定相左。
如台湾地区修订后的民法亲属编第107条第二项:
“夫或妻婚前财产,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之孳息,视为婚后财产。
”其立法价值侧重于维护婚姻家庭生活,保护弱势的配偶一方,肯定他们为家庭所作的贡献。
正如王泽鉴谓其立法目的乃“为保障他方配偶之协力,及日后剩余财产之分配。
”而我国自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增设夫妻婚后个人财产至现今颁布的《婚姻法解释(三)》,法律对婚姻中个人利益保护的色彩渐趋浓重。
此为立法价值取向之趋异。
在具体认定房屋所生利益之归属时,又因其生成之途径不同而导致归属不同。
婚后房屋所生之孳息,主要有两种情形:
一是装修,而是出租。
配偶一方以自己的财产为房屋所有人装修,应属民法上之添附,据从物随主物之原则,添附之物当随房屋属权人所有。
产权人应当给付配偶一方装修所花费之出资。
在房屋出租的情形下,若产权人自己打理、经营出租事宜,则所获资金应认定为一方财产;若配偶一方参与管理房屋出租事宜,则租金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至于房屋增值,往往是缘于市场因素,配偶一方难以举证自己对于房屋增值部分做出过贡献。
但假若配偶一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与按揭房共同还贷,则产权人应当给付他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增值部分的一半价款。
总言之,确定一方房产于婚后所生之利益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着重考量的是配偶一方对利益之生成是否贡献心力,即“配偶一方对他方婚前财产是否付出了物资劳动、努力、投资、体力或智力的技能、创造和管理活动”。
四、当事人协议离婚的财产归属问题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有人认为该条适用的情形主要针对那些被妻子抓住现形在
外面有外遇的丈夫而言。
这时的丈夫往往因为做了坏事而心生
愧疚之情,所以在分割财产时多会做出比较大的让步甚至净身出
户。
这样的离婚协议签后,男方容易因不想放弃过多家产而在签
订离婚协议后千方百计的后悔耍赖。
在这种情形下,有人认为该条司法解释没有及时肯定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协议,纵容了无赖丈夫的不负责。
不得不说,这样的理解太过片面。
因为不是所有的离婚案件都是因丈夫有外遇而引起,还可能存在很多种其他原因。
很多人愿意选择协议离婚是因为协议离婚成本低,见效快,用当事人的话说就是“好聚好散”,可是也有一些当事人为了能够快速离婚,逃离“魔掌”而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务承担等方面作出一定的让步,若此时出现另一方当事人久拖不办,悄悄转移对方尚未发现的财产等行为,若法院在离婚诉讼中仍然认定了协议上的内容,显然对作出让步的当事人很不公。
毕竟,离婚问题事关重大,应当允许当事人反复考虑、协商。
另外,从《合同法》视角看,该条很明显的是一条附生效条件的条文,婚姻法作为民法中的特殊法,一些财产的协议仍应受到一般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调整。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协议是否有效取决于其所附条件是否已生效。
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达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当然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
结语
《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为我国婚姻家庭中房产归属的认定提供了法律依据,大提高了司法效率。
在房产领域中,要坚持民法、《物权法》、《合同法》中关于房屋买卖房产转移、登记的规定等都属于法律的一般性规定,《婚姻法》关于不动产的规定属于特别法。
坚持从内外关系两个角度去分析夫妻共同房产的归属,不断完善我国的相关法治理念和法律制度,使婚姻家庭领域的房产问题得到及时、合理的解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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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陈苇:
《婚姻家庭继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5]王丽萍:
《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6]马忆南:
《婚姻家庭继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7]杨大文主编:
《婚姻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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