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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有关知识讲解
安全生产法有关知识讲解
安全生产法,已经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会议通过,2002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
安全生产法共分7章97条,第一章总则15条,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28条,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9条,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体15条,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9条,第六章法律责任19条,第七章附则2条。
整个安全生产法,都贯穿着防止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这样一条主线。
一、安全生产法的立法背景、立法目的、安全法的适用范围。
(一)安全生产法的立法背景:
随着市场主体多样化、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依靠以行政手段为主的办法对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显然已经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
我国在认真总结安全生产管理的实践经验,探索保证安全生产的客观规律,并借鉴国外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制定一部我国自己的的综合性的安全生产法,以确立有关安全生产的基本制度,建立起有关安全生产的基本法律规范,就成为迫切的需要。
经过多年的努力,国务院有关部门完成了安全生产法草案的起草工作。
2001年11月29日,将安全生产法(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27次和28次会议分别于2001年12月、2002年4月、6月对该草案进行了三次审议,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国家主席江泽民于同日签发主席令予以公布,将于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安全生产的立法目的:
一是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概念,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避免发生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事故而采取相应的事故预防和控制措施,以保证做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相关活动。
这里所讲“生产”,不仅包括各种产品的生产活动,也包括各类工程建设和商业、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业的经营活动。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以赢利为目的,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努力追求利润最大化,这当然是无可非议的。
但生产经营活动主体追求利润最大化,绝不能以牺牲从业人员甚至公众的生命安全为代价。
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是,由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并具有行政监督职能的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从国家安全生产生产监督管理局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共四级。
二是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所谓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意外的突发事件的总称,通常会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使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断。
根据国务院1991年3月1日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生产安全事故中的职工人身伤亡事故,分为轻伤事故、重伤事故、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
根据GB6441-86《企业职工事故分类标准》中3个损失工作日换算表:
表1、表2和表3的划分标准(该表按照人体各个机能的损失程度来进行换算),把受伤职工损失工作日大于1日,小于105日的定为轻伤,大于105日,小于6000日的定为重伤(把双目失明、完全丧失生活能力和死亡定为损失6000个工作日,然后再往下逐项递减)。
死亡事故,定义为一次事故中死亡职工1-2人的事故;重大死亡事故,定义为一次事故死亡3人以上(含3人)的事故。
在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4年发布的国家标准《职业安全卫生术语》(GB/T15236-94)中,将特大死亡事故“定义为是指一次事故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
目前,我国还没有一个统一的生产事故等级划分标准;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研究起草有关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程序的行政法规,拟对安全事故的分类作出统一的规定。
(一)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
一是法律的适用范围,也称法律的效力范围,包括法律的时间效力和空间效力,安全生产法的时间效力是11月1日;空间效力是除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领域,因为安全生产法没有列入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附件三中,因此,不适用于我国已经恢复行使主权的两个特别行政区。
二是本法适用的主体范围,包括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调整的事项,是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问题。
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要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安全地进行,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必须在生产经营设施、设备、人员素质、管理制度、采用的工艺技术等方面都要达到相应的要求,具备必须的安全生产条件。
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都作了具体的规定。
如本法第24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本法第17条规定了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有以下6项职责:
(一)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全生产责任制是生产经营单位最基本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即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以及“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将企业各级负责人、职能部门及其作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应做事情及应负的责任加以明确的一项制度。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一个单位规章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安全、顺利进行的重要手段。
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管理方面的制度,如责任制、教育制度、检查制度、伤亡事故报告制度等。
二是技术方面的制度,如钻探安全操作规程、焊接切割作业及气瓶管理办法、电工安全操作规程等。
(三)确保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生产经营单位为了具备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需要一定的资金投入,用于安全设施建设、安全防护用品配备等到。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本单位有安全生产方面的投入,并保证这项投入真正用于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本法第18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四)组织安全检查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经常性地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解决,对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予以排除。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针对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别、性质、特点和范围等到情况制定的事故发生时的组织、技术措施和其他应急措施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1989年3月29日发布的国务院第34号令《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第7条规定:
特大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必须立即将所发生特大事故的情况,报告上级归口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并报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报告的内容:
(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
(2)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3)事故发生的初步判断;(4)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国务院1991年3月1日发布的第75令《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5、6条规定:
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查院和工会;发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四、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组织建设
本法第19条明确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组织建设,除矿山、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外,其它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3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员,或者委托具有技术资格的专业人员提供安全管理服务。
委托中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服务的单位,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委托单位负责。
五、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主要有以下几项内容:
(1)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教育;
(2)安全操作技能的培训和教育,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入厂教育、车间教育和现场教育的三级安全生产教育方式;(3)安全技术知识的教育和培训,如生产过程中不安全因素及其规律、预防事故的基本知识、个人防护用品和用具的正确使用、发生事故的应急措施和报告程序等;(4)对特殊工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能上岗作业。
目前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主要有12种,我院有6种:
电工作业、金属焊接切割作业、登高架设作业、爆破作业、起重作业和内河航运驾驶作业等。
(5)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设备和职工转岗,都要对作业人员进行培训。
本法第21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本法第22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本法第23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本法第36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作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六、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生产材料的安全生产要求
(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如我们的爆破开挖场所、钻探施工作业场所、施工现场的变压器、配电表盘等,都要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二)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业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如电梯、锅炉、氧气瓶、手持电动工具的定期检查检验等;
(三)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管理制度,并登记建档,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危险物品的储存仓库要远离员工宿舍(不能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如我们的氰化钾、炸药、雷管的储存和使用管理等;
(四)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容易发生事故,而一旦发生事故,将会对作业人员和有关人员造成比较大的伤害。
因此,进行危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同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事故预防措施,以防事故的发生。
在防范措施中,很能重要的一项就是安排专门的人员进行作业现场的安全管理。
现场安全管理人员一方面可以检查作业现场的各项措施是否得到落实,另一方面可以监督危险作业人员是否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进行操作。
(五)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劳保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劳动保护用品主要是指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和职业危害所配备的防护装备。
它是保护职工安全所采取的必不可少的辅助措施,在某种意义上说,它是劳动者防止职业伤害的最后一项措施。
在劳动条件差、危害程度高集休防护措施起不到防护作用的情况下,(如在抢修或检修设备、野外露天作业、处理事故隐患等),劳动防护用品会成为保护劳动者的主要措施。
因此,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好坏,对于保障劳动者的安全是很重要的。
国家对劳动防护用品质量指标和技术条件,制定了一系列技术标准。
如安全帽、安全防护网、自吸过滤式防尘口罩、防冲击眼护具、阻燃防护服等防护用品均制定了国家标准。
(六)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检查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是造成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基本因素。
为了消除这些因素的存在,排除隐患,设法及时发现它,采取预防措施。
这就需要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根据安全检查的主体不同,可分为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和单位内部自行检查两种,尤其以单位内部自查,在实际生产中普遍使用。
本条就是对单位自身的安全状况进行自查的规定。
(七)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八)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商、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根据本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同时,生产经营单位为了保证生产安全,还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安全生产防范措施,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安全,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如果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上述安全生产条件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则生产安全就无法得到保证。
因此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同时,生产经营单位也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这也是一条很有必须的规定。
在现实生活中,生产经营活动的种类很多,不同的活动其规模以及技术要求的复杂程度也有很大的差别,对从事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经济、技术条件也就有不同的要求。
因此本条对这种情况严格禁止。
(九)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作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七、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保障和权利义务
(一)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1、劳动合同保障,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障的事项。
生产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出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承担的责任。
此规定,不允许签订“生死合同”,更不准推卸生产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责任。
2、工伤社会保险,依照本法第43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我国目前在工伤社会保险方面主要适用的是1996年8月12日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其主要内容是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以此设立工伤社会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用于对工伤职工或职业病患者提供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贵州省到目前为此,没有建立工伤社会保险。
工作社会保险,不同于商业意外伤害保险,它具有
(1)强制性
(2)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全部费用,(3)用于对工伤或者职业病患者提供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3、工伤赔偿,前提是生产经营单位对工伤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如果是从业人员违章或者违反劳动纪律而发生的工伤,单位不负责赔偿,违章作业发生的工伤事故,可以享受工伤社会保障,而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法第48条有具体的规定。
(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权利,本法第44至47条有具体的规定
1、基本权利,宪法和本法规定,从业人员有权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1)有权要求生产单位提供安全可靠的生产系统;
(2)有权要求生产单位提供安全卫生的作业场所;(3)有权要求生产单位提供安全和符合规定的设施设备;(4)有权要求生产单位提供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5)有权要求生产单位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2、知情权和建议权,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3、批评、检举和控告权,安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4、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权,安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权。
5、紧急避险权,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撤离作业场所。
6、享受工伤保险和提出伤害赔偿权,本法第48条规定: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目前从业人员因工负伤的认定,是依据1996年8月12日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章第8条规定:
有10种情况受到伤害的可以享受工伤待遇……。
认定工伤的三个基本条件,即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
因公伤害赔偿的前提条是:
提出赔偿的当事人要能够证明自己在伤害事故中无过错。
因当事人的违章冒险行为或不服从管理所导致的伤害事故,无权提出赔偿。
可以享受社会工伤保险待遇,因为工伤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受伤害人要求伤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1年,从当事人知道受到伤害之日起算,伤害赔偿按照民法通则第119条执行。
(三)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
1、遵章守纪、服从管理的义务,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带和使用劳动保护用品;
2、自我保护的义务,
3、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义务,本法第五十条规定: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4、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的义务,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四)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1、职工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1)参加本单位制定安全生产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
(2)参加制定应急救援预案;(3)参加单位职代会讨论安全生产工作的有关问题;
2、工会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本法第七条规定: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利,本法第五十二条又规定: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产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对纠正生产经营单位的违章指挥,对组织人员撤离危险场所,都是向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建议,而不是去直接制止或者组织撤离。
这样规定是因为生产经营管理权是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保障安全生产也是单位负责人的职责,涉及生产的指挥和组织问题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决定。
工会为了维护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有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权。
3、职代会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职代会主要是对本单位重要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行使评议权。
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一)政府的安全生产职责
1、各级政府的领导职责,主体是从国务院到乡等五级政府,都要行使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职责;
2、政府的协调职责主体是从国务院到县等四级政府,都要行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的协调职能;乡政府没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也就没有安全生产的协调职能;
3、检查的职责,国务院、省、市、县负有安全生产检查的职责。
4、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职责,发生安全事故,先要由发生事故单位报告企业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如发生重大和特大安全事故必须24小时内报告国务院。
发生死亡1人,直接经济损失3万以下的事故,由地级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处理,或地级市授权县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调查处理,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生产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和工会等部门组成,发生一次事故死亡3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重大安全事故,要由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我国目前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是国家监察、群众监督、行业管理、企业负责、劳动者遵章守纪的管理体制)
1、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隶属国家经贸委,
2、其它监督管理部门,如交通部下属的港务监督局负责内河航务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公安部下属的道路交通管理局,负责车辆交通运输安全监督管理;以上都属于国家监督;
3、对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县级以上监察部门负责对行使行政监督职权的部门执法人员进行监督,
(1)受理投诉,
(2)对执法情况进行检查,(3)对违法部门人员进行行政处分;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这里主要是指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因为我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只设置到县一地方政府;
1、依法实施审批和验收;2、依法制止非法进行的经营活动;3、依法对审批的单位进行跟踪检查;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权限(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权限)
1、现场调查权,2、现场处罚权,3、现场处理权,4、查封扣押权,属于强制行政措施;
(五)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
1、社会监督的概念:
就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在宣传安全生产的同时,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2、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
新闻媒体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曝光”,予以揭露、批评,发挥舆论监督作用;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3、群众组织的监督:
这里是指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按照《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有义务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4、社会公众的监督:
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5、举报制度:
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世闻名报;
6、奖励制度:
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乱纪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九、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一)生产安全事故的概念和分类
1、生产安全事故的概念(在安全生产立法目的一节中,已阐述清楚)和生产安全事故的损失范围,按照GB6721-86《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规定,直接经济损失包括:
伤亡费用、事故的调查处理费用、设备财产损失折旧费用等;间接损失包括:
资源损失费、清理事故现场费、治理环境污染费、新招作业人员的培训费等;
2、生产事故按性质分类,分为
(1)自然灾害事故(不可避免和不可预见的),
(2)技术事故(技术不到位而发生的事故),(3)破坏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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