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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规章制度doc
劳动保障监察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简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范劳动保障监察,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监察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评估鉴定机构。
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督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督员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通过相应的考试或考核。
《劳动保障监察证》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第七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规章制度。
的情况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重视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平、公开、效率、便利。
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真实,查处重大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奖励。
第二章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
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规章制度,并督促用人单位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规章制度的情况;
(3)受理举报、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投诉、规章制度;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并执行最低工资标准;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种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符合国家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规定;
(九)法律、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勉廉洁,保守秘密。
任何组织或个人有权对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章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区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制定劳动保障监察具体管辖办法。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形式的日常巡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受理的举报和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需要调查处理的,应及时立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
对于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造成的群体性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应急预案,及时处理相关部门。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有权采取以下调查、检查:
措施
(a)进入雇主的工作场所接受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有关调查、检查事项;
(3)要求雇主提供与调查有关的文件和资料、检验项目,并做出解释和说明。
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
(4)通过录音、录音、录像、拍照或复印收集相关信息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社会保险费支付进行审计;
(六)法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纠正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可当场处理的法律或法规、铁证如山。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调查、检查,不少于2人,并应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与劳动保障监察人及其近亲属处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根据调查结果、检查,作出以下处理:
(一)依法受到行政处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应当改正的,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决定;
(3)如果情节轻微并已得到纠正,则撤销该案件。
发现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违法案件,应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且未被举报、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律法规连续或连续的,从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处理。
的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信用档案。
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律法规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名被侵害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3+的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或其他禁止的劳动;
(2)安排女员工在月经期间从事高、低温、冷水作业或国家规定的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三)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的劳动;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间工作或者延长工作时间;
(五)女职工享受产假不满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或者哺乳期禁止的其他劳动,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工作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地下矿山、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或其他禁止的劳动;
(八)未定期对未成年工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名被侵害劳动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2+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工资与当地最低工资的差额,或者限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并向劳动者支付补偿:
(一)克扣或者无理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不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隐瞒工资总额或者从业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隐瞒工资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个人,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查处取缔无证经营的规定。
予以查处取缔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a)阻挠工人依法加入和组织工会,或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工人建立工会;
(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并打击报复的;
(三)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被终止的;
(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第
(1)项规定的行为、第
(2)项或第(3)项的,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项
(一)不合理抗拒、妨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未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交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瞒、毁灭证据的;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或者拒绝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法律、其他行政法规有其他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劳动保障监察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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