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区水权交易管理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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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区水权交易管理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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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区水权交易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水权交易行为,充分发挥市场对水资源的优化配置作用,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水权交易,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高效利用,维护水权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权包括水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水权交易,是指在合理界定和分配水资源使用权基础上,通过市场机制实现水资源使用权在区域间、流域上下游、行业间、用水户间流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使用权,是指交易主体对依法取得的取水许可证或水资源使用权证后,获得的取用水资源的权利。
出让水权的一方称转让方,取得水权的一方称受让方。
本办法所称水权交易平台,是指依法设立、为水权交易各方提供服务的场所或机构。
转让地表水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2万立方米以上,区与其他县域间、流域间水权交易平台为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转让地表水水量5万立方米以下(含5万立方米)、地下水2万立方米以下(含2万立方米),区内乡镇间、灌域间、农户间水权交易平台为各乡灌溉服务合作社。
第三条按照确权类型、交易主体和范围划分,水权交易主要包括以下形式:
(一)区域水权交易:
以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河湖水量分配指标范围内结余水量为标的,在位于同一流域或者位于不同流域但具备调水条件的区域之间开展的水权交易。
(二)工业和服务业水权交易:
获得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城镇公共供水企业除外),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造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向符合条件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有偿转让相应取水权的水权交易。
(三)农业水权交易:
已取得取水权或者明确用水权益的灌区、用水组织、农业用水户之间的水权交易。
以及集约化种植大户与农户间的水权交易。
第四条水权交易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高效的原则,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双方自愿、信息公开、规范有序流转,符合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要求,有利于水资源高效利用与节约保护,不得影响公共利益和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区水务局负责本区水权交易的管理和业务指导,促进水权交易有序开展。
第六条交易的水权应当已经通过水量分配方案、取水许可、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具备相应的工程条件和计量检测能力。
第七条水权交易应当通过水权交易平台或由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直接进行。
区域水权交易或者交易量较大的取水权交易,应当通过水权交易平台进行。
第二章区域水权交易
第八条 区域水权交易在区政府、乡镇(街道)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之间进行。
第九条开展区域水权交易,应当通过水权交易平台公告其转让、受让意向,寻求确定交易对象,明确可交易水量、交易期限、交易价格等事项。
第十条交易双方应当以水权交易平台或其他具备相应能力的机构评估价,或者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价格为基准价格,进行协商定价或者竞价,也可以直接协商定价。
第十一条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协议后,应当将协议报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在交易期限内,区域水权交易转让方转让水量占用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河湖水量分配指标,受让方实收水量不占用本行政区域总水量控制指标和河流、水库等分配指标。
第三章工业和服务业水权交易
第十三条取水交易在取水权人之间进行,或者在取水权人与符合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进行。
第十四条转让方、受让方应向具有办理取水许可权限的原取水审批机关分别提出交易申请。
受理部分对交易主体、取水许可、交易水量、交易期限、交易用途、转让方采取措施节约水资源情况以及对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影响、受让方取水地点和取水用途等内容进行审核。
审核合格后,交易主体方可获得交易资格。
原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对转让方提出的转让申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组织对转让方节水措施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现场核查,在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年转让水量5000立方米以下的,原取水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对转让方节水措施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可直接批准。
第十五条转让方、受让方管辖权不一致的,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分别由交易双方具有管辖权水行政主干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获得交易资格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可采取自主交易、平台交易和政府回购等形式进行交易。
年交易量5千立方米以上的,应通过水权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十七条采取自主交易形式的,可自愿选择交易对象,自主协商交易价格,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其交易行为。
第十八条采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形式的,转让方、受让方分别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发布交易数量、期限、价格等信息,按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规则进行交易,达成协议后,签订书面交易合同。
协议内容应当包括交易量、交易期限、受让方取水地点和取水用途、交易价格、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
第十九条采取政府回购形式的,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相对稳定公开的价格直接收储回购,也可通过政府投资转让方节水工程的形式回购。
回购的水权,应当优先保证生活用水和生态用水。
尚有余量的,可以通过市场竞争方式进行配置。
第二十条 自主交易价格由转让方、受让方自主协商定价;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价格采取竞价、双方协商或根据平台评估确定;政府回购价格应综合考虑节水成本、税费、合理收益等因素确定。
交易所得,按规定扣除相关税费后,归转让方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受让方获得水权后,应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一条 交易完成后,转让方和受让方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或取水许可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转让方与受让方约定的交易期限不得超出取水许可证有效期。
交易期满受让方需要继续取水的,可申请取水许可延续。
第四章 农业水权交易
第二十三条 农业水权交易在灌区、用水组织、农业用水户之间进行。
农业水权交易采取农业取水用户间自主交易、委托灌溉服务专业合作社交易、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和政府回购等形式。
第二十四条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水权证等形式将用水权益明确到农民用水户或者灌溉服务专业合作社之后,可以开展交易。
农业水权交易额度不得超过取水许可证或水权证载明的水量。
第二十五条农业用水户水权交易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不需审批,由转让方与受让方平等协商,自主展开:
交易期限超过一年的,事前报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农业取用水户间自主交易或者委托灌溉服务专业合作社交易,可自愿选择交易对象和交易方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其交易行为。
第二十七条 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交易双方分别提出交易申请,在平台上发布交易水量、期限、价格等信息,达成协议后,签订书面交易合同。
第二十八条 政府回购农业水权的,由区政府或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回购。
回购水权可以用于农业水权重新配置,也可以用于跨区域、跨行业水权交易。
第二十九条水权交易完成后,交易双方应当在十日内持水权交易信息材料在灌溉服务专业合作社备案。
交易信息报送区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农业水权一并流转使用。
耕地改变为非农业用地的,其农业水权同时终止,由水权证发放单位无偿收回。
第三十一条 农业水权交易收入扣除规定的交易费用后归出让方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区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交易双方的业务指导,强化对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交易双方应当建设计量检测设施,完善计量检测措施,将水权交易实施后水资源水环境变化情况及时报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区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当年12月15日前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年度水权交易情况。
第三十四条 水权交易发生争议或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取水审批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取水权交易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违反本办法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权交易批准文件的;未经原取水审批机关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X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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