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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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全县地理标志运用,鼓励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规范专用标志的使用和管理,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品质和质量,依据**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县范围内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地理标志的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是指适用在按照相关标准、管理规范或者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的地理标志产品上的官方标志。
第四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的日常监管。
第五条 建立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激励机制,对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工作取得突出成绩或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第六条 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产品符合相关标准、管理规范和使用管理规则,可以向地理标志产品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申请人包括以下主体:
(一)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生产者;
(二)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注册人的集体成员;
(三)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被许可人。
第七条 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申请资料。
(一)申请人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生产者的,提交以下资料:
1.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原件);
2.申请使用专用标志企业汇总表(原件);
3.**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核验报告(原件);
4.具有合法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5.地理标志产品执行标准文本;
6.**县人民政府地理标志产品管理规定;
7.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或个人身份证原件;
8.其他相关资料。
(二)申请人为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集体成员的,提交以下资料:
1.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或个人身份证的原件;
2.产品执行标准文本;
3.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含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4.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注册证书(如续展需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续展证明);
5.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注册公告。
(三)申请人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被许可人的,提交以下资料:
1.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或个人身份证的原件;
2.产品执行标准文本;
3.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含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4.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证书(如续展需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续展证明);
5.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或许可备案公告。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和具备条件进行初步核查,再上报百色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后,由百色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初审意见,上报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复审。
复审合格后,由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复审意见,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批。
在初审、复审、审批环节中,出现审查不合格的情况,将通知申请人补正相关资料,补正后还不合格的,不予审查通过。
第八条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批并发布核准使用公告后,下列主体成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
(一)经公告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
(二)经公告地理标志已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注册人的集体成员;
(三)经公告备案的已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的被许可人。
第三章 规范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第九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应当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下载已生成带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基本图案矢量图。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矢量图可按比例缩放,标注应清晰可识,不得更改专用标志的图案形状、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色值等。
第十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人应根据实际情况同时标注相应的地理标志名称、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及其商标注册号,所执行的地理标志产品标准代号或批准公告号。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应当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标注带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专用标志、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名称、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批准公告号或执行的地理标志产品标准代号;
(二)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人应当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标注带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专用标志、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及其商标注册号。
第十一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可采用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标示方法有:
(一)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附着在产品本身、产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
(二)使用在产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等上;
(三)使用在广播、电视、公开发行的出版物等媒体上,包括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地理标志进行的广告宣传;
(四)使用在展览会、博览会上,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印刷品及其他资料;
(五)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于电子商务网站、微信、微信公众号、微博、二维码、手机应用程序等互联网载体上;
(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标示方法。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的日常监管,将专用标志使用情况纳入年度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专项抽查。
建立健全地理标志产品溯源体系,对相关产品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情况实施监测,调查处理有关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举报投诉信息。
第十三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未按相应标准、管理规范或相关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逐级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停止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
第十四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一)未经公告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二)使用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的;
(三)转让、出租、出借、买卖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四)擅自印制或帮助他人印制未经公告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五条 地理标志使用人应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产品包装数量、与地理标志相关的产品数量和产值(营业额)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 从事地理标志监督管理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禁弄虚作假,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吃拿卡要,不得泄漏申请人和合法使用人的商业秘密。
有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委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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