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预约租车行业用工关系探析.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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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故事BUSINESSSTORY034产业动态IndustryNews互联网预约租车行业用工关系探析郭松珅(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沈阳110034)摘要:
互联网预约出租车平台与专车司机的用工关系是近年来的热点问题,随着交通运输部、工信部等7部委联合发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营业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这一问题似乎有了的最终的回答,然而这个答案是否切合互联网预约出租车行业的实际情况,是否在立法取向上充分考虑了互联网预约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尚需斟酌。
关键词:
网络预约出租车;劳动关系伴随着近期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营业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互联网租车行业的用工关系近期成为了社会的一个热点问题,本文拟就这一问题进行一些探析。
一、立法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关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与专车司机间的用工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社会各界一直争议不断。
对此,我国2016年11月1日将要正式施行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营业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下简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显然这次立法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与专车司机间的用工关系定性为劳动关系。
而此种劳动关系的认定,对于专车司机一方短期内无疑是持有欢迎态度的,因为其劳动权益得到了充分保证,其将获得很多诸如五险一金、加班工资、带薪年假等现在还未享有的一系列劳动者专享的福利待遇,而对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一方则无疑意味着劳动用工成本、企业运营成本急剧上升,企业利润空间快速下降的危险局面。
作为应对措施,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只能提高产品价格以应对高昂的运营成本,但产品价格的提升无疑会削弱产品与传统租车汽车运营产品的间的竞争力,最终整个互联网租车行业的发展将会面临重大挫折。
李克强总理曾提出:
对于新兴业态不能一棒子把它打死。
该控的风险,要尽可能把它控制住,但是也要给予发展空间。
新颁布的办法十八条显然有将互联网租车行业一棒子打死之嫌。
实践当中互联网租车行业也确实受到了极大的影响,其运营规模目前呈现快速萎缩之势。
二、互联网预约租车行业用工劳务关系之法律分析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与社会保障部曾于2005年劳社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了我国确立劳动关系的三个标准: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由这个标准我们看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与专车司机间的主体资格及专车司机的劳动构成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者的主要业务是没有问题的,但专车司机是否受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者管理是存有疑问的。
实践当中专车司机在上班时间、是否接单等方面是享有充分自主权的,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者也无法对专车司机进行全方位的管理,虽然办法中也强调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者应该承担承运人责任,保证运营安全与乘客合法权益;应该对专车司机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然而这些规定并不能得出专车司机受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者控制与管理,从而得出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者与专车司机构成法律上劳动关系的结论。
那么两者间是否构成劳务关系呢?
目前我国劳务关系主要有合同法及民法通则加以界定。
构成劳务关系的参照因素较多,一般认为满足以下条件的构成劳务关系:
主体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劳务活动所需场所及生产工具的提供方为劳动者;劳动报酬具有市场性,按劳计酬。
结合互联网预约租车行业用工的实际情况,前文已述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者与专车司机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由专车司机提供车辆及运输服务等生产资料完成租车订单,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者只提供信息促成交易达成,因此劳务活动所需场所及生产工具的提供方为专车司机;专车司机劳动报酬的多少与其接单数量密切相关,多劳多得,不劳不得。
因此,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者与专车司机间完全满足劳务关系的构成条件,办法十八条将两者定性为劳动关系的规定是值得商榷的。
目前我国互联网预约出租车行业尚处于萌生阶段,它的出现给消费者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传统出租车行业带来了挑战。
有挑战才有发展,因此对互联网预约出租车行业的发展立法上应采取谨慎、扶植的态度,而非上来就一棒打死。
就这个意义而言,意见十八条规定的合理性无论从法理还是从立法取向上都值得斟酌。
参考文献:
1总理对待新兴业态思维启发互联网金融监管N.北京青年报电子版2014年3月28日作者简介:
郭松珅(1979-),男,汉族,辽宁沈阳人,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
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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