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收汇核销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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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收汇核销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汇发,2003?
10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
资外汇指定银行:
2003年8月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新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为确
保贯彻执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规范各级外汇管理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业务的操作,方
便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
《细则》,见附件一)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见附件二)。
现将《细则》和
《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细则》和《规程》自2003年10月1日起执行。
各分局收到文件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支局、外资
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行。
各分支局应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并
组织对辖内出口单位的培训,保证《办法》、《细则》和《规程》的顺利实施。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向国
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
一、《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略)
外汇局
二○○三年九月八日
附件一: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贯彻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2003年8月5日印发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汇发
2003?
91号),严格规范出口收汇核销管理,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出口收汇核销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即出口单位办理备案登记、申领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办理出
口收汇核销手续,均应当在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第四条外汇局根据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年度考核情况、国际收支申报率、出口贸易方式、收汇
方式以及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政策等情况,并结合相关部门对出口单位的管理意见,对出口单位实行分类管
理,分别采取自动核销、批次核销和逐笔核销的管理方式。
第五条外汇局对出口单位实行出口收汇核销员(以下简称核销员)管理制度,出口单位领取出口收汇
核销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均应当由本单位的核销员负责。
核销员管理办法由各分局结合本地实际
情况自行制定,报总局备案后执行。
第二章出口单位备案登记
第六条出口单位取得出口经营权后,应当到海关办理“中国电子口岸”入网手续,并到有关部门办
理“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法人IC卡和“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电子认证手续。
第七条出口单位办理核销备案登记时,应当向外汇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介绍信、申请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
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及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及复印件。
(五)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正本及复印件。
(六)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登记手续,建立出口单位电子档案信息。
第八条出口单位在外汇局备案登记的电子档案信息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在办理工商、海关等部门
的变更登记手续后一个月内,持有关部门变更通知,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外汇局需在“中国电子
口岸”变更该出口单位IC卡权限。
第九条出口单位因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的,应当在一个月内,持相关部门的有关文
件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外汇局需在“中国电子口岸”注销该出口单位IC卡权限。
第三章出口收汇核销单管理
第十条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的发放实行逐级核发,专人负责制。
国家外汇管理
局向各分局核发核销单,各分局向所辖中心支局核发核销单,各中心支局向所辖支局核发核销单,各外汇
局向所辖出口单位核发核销单。
第十一条出口单位在到外汇局领取核销单前,应当根据业务实际需要先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
汇系统”向外汇局提出领取核销单申请,然后由本单位核销员持本人“中国电子口岸”操作员IC卡及其他
规定的凭证到外汇局领取核销单。
第十二条外汇局根据出口单位申请的核销单份数和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等级向出口单位发放核销单,
并将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传送至“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
第十三条外汇局应可以根据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等级和日常业务经营状况调整发单数量,
对出口收汇核销考核中被评定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和“出口收汇达标企业”实行按需发单,对“出口
收汇风险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以及其他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出口单位应控制发单。
第十四条出口单位在领取核销单时,应当办理签领手续。
空白核销单长期有效。
第十五条出口单位在核销单正式使用前,应当加盖单位名称及组织机构代码条形章,在骑缝处加盖
单位公章。
第十六条核销单发生全额退关、填错等情况的,出口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到外汇局办理核销单注销
手续。
第十七条出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或发生合并、分立的,按以下规定办理出口
收汇核销业务:
(一)出口单位因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不再经营出口业务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未使用
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对已经报关出口的核销单应当按规定继续办理核销手续。
外汇局应当对其停止
发单,对已发放未使用且未退回外汇局的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
(二)出口单位因合并、分立不再经营出口业务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未使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
外汇局应当对其已发放未使用且未退回外汇局的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
(三)出口单位因合并、分立继续经营出口业务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未使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
并应当按照合并、分立协议的约定继续承担原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业务。
第十八条出口单位发生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或其他特殊情况的,外汇局可以对其已领未用的
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
第四章出口报关
第十九条出口单位到海关报关前,应当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向报关地海关进行核销
单的口岸备案。
第二十条出口单位填写核销单应当准确、完整,并与出口收汇报关单证明联(以下简称“报关单”)
上记载的有关内容一致。
第二十一条出口单位报关时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成交方式,按成交方式申报成交价格、数量、运费、
保费以及加工贸易合同协议号等内容,保证报关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二条对监管方式为需要使用核销单报关出口的,海关应当审核出口单位提交的核销单和其他
报关材料,并核对核销单电子底账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海关为出口单位办理通关手续时,应当在核销单“海关核放情况”栏加盖“验讫章”,
并对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进行“已用”核注,结关后应出口单位申请向出口单位签发注有核销单编号的报
关单,同时将核销单电子底账的核注情况和报关单电子底账等数据通过“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传送至
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二十四条海关签发报关单时,核销单号码和报关单号码应当一一对应。
第二十五条出口单位在报关出口后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将已用于出口报关的核销单
向外汇局交单。
第五章出口收汇
第二十六条货物出口后,出口单位应当按照出口合同约定的收汇时间和方式以及报关单注明的成交
总价,及时、足额地收回货款。
即期收汇项下应当在货物报关出口后180天内收汇,远期收汇项下应在远
期备案的收汇期限内收汇。
第二十七条对于下列外汇的结汇或入账,银行可以向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以下简称
“核销专用联”):
(一)对于直接从境外或境内特殊经济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银行应当按照结售汇管理规定为出口单位
办理结汇手续或办理进入出口单位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以下简称“入账”)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
(二)对于出口货物保险或出口信用保险所得的理赔款,银行应当在凭核销单正本、理赔协议办理结汇
或入账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出口货物保险理赔款”或“出口信用保险理
赔款”。
(三)对于通过福费廷业务方式取得的外汇资金,银行应当在按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
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福费廷业务”。
(四)出口保理项下,银行未向出口单位提供融资服务或提供有追索权的融资服务的,银行应当在出口
单位从境外收回出口货款后,按规定为其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并向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
银行向出口单位提供无追索权的融资服务的,银行可以在向出口单位提供融资资金并按规定为出口单
位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以融资金额为准向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编写核销收汇
专用号码,同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出口保理融资业务”。
待银行从境外收回货款后,扣除融资资金及
利息后,出具余款的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出口保理余款”以及保理项下的相关费用和融
资利息以及涉外收入申报单号码和原核销收汇专用号码。
(五)对于从境外进口商在境内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开立的离岸账户收回的货款,银行应当在按规
定办理结汇或入账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境内离岸账户划转”。
(六)对于深加工结转业务项下转出方收回的外汇,银行应当在为转出方办理结汇或入账后,出具核销
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深加工结转收汇”字样及转入方单位名称。
(七)对于出口买方信贷项下的出口收汇,银行应当在凭出口合同、境外借款人同意支付的指令或信用
证等支付依据或境内贷款银行的委托付款附言或摘要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
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出口买方信贷,境内划转”。
(八)对于以外币现钞结算的出口收汇,出口单位应当向银行办理结汇,不得自行保留或存入银行。
对
于携入现钞金额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银行应当在凭出口合同、发票、核销单、海关签章的携带外币
入境申报单正本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手续,并在申报单上签注结汇金额、日期、加盖戳记后出具核销专用
联,同时应当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外币现钞结汇”。
对于携入现钞金额未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
银行应当凭出口合同、发票、核销单和结汇申请办理现钞结汇,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外币现钞结汇”。
边境贸易和包机贸易出口业务项下出口收汇除外。
(九)银行在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押汇的结汇或出口信用证下远期汇票贴现业务、打包放款的入账手续
时不得出具核销专用联,应当在出口货款收回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
(十)对于直接从境外或境内特殊经济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需由境内银行转汇的,在办理境内原币划
转手续时,由解付行出具核销专用联。
转汇行应当在交易附言中注明“转汇”字样。
(十一)其他外汇局规定可以出具核销专用联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对于下列外汇的结汇或入账,银行不得为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
(一)除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出口收汇以及暂时无法确定为出口收汇的。
(二)除第二十七条规定外从境内其他单位外汇账户或者从同一单位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划转
来的外汇。
(三)其他外汇局规定不得出具核销专用联的。
第二十九条银行在出具核销专用联时,应当与银行留存联、收款人记账联的业务内容一致。
核销专
用联应当具有以下要素:
1.经办银行名称。
2.结汇或收账日期。
3.收款单位名称、账号。
4.实际收汇金额及币种。
5.各种扣费明细(如有)、金额及币种。
6.净结汇或入账金额及币种。
7.核销单编号。
8.涉外收入申报单编号或核销收汇专用号码。
9.“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字样。
10.银行业务公章及业务员签章。
11.其他外汇局规定应当注明的。
第三十条银行应当事先将核销专用联格式及印模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若格式或印模发生变动,应
当在使用前到外汇局变更备案。
第三十一条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为不需国际收支申报且按规定可以出具核销专用联的,银行应当在
核销专用联上编写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并注明相应的收汇资金来源。
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共22位,前6位为
地区标识码;随后6位为银行标识码及顺序码;再后6位为该笔出口收汇的收汇日期;最后4位为该银行当
日业务流水码。
第三十二条银行出具的核销专用联上必须注明涉外收入申报单号码或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否则,外
汇局不得凭以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对多次出口一次收汇的,银行应当要求出口单位提供该笔收汇所对应的核销单编号,并
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
一次出口收汇只能出具一张核销专用联,不得分次出具。
对于一次收汇中含预收货
款和尾款的,银行需填写尾款所对应的核销单号码,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含预收货款”,待出口单位
实际出口后到银行补填核销单号码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及业务员签章。
对于单笔预收货款,银行应当在按
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并确认出口单位有贸易出口(提供核销单号)后,为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
联。
第三十四条对于在结汇或入账后银行已经出具了核销专用联,出口单位需要调整账户或冲销错账
的,银行应当将已经签发的核销专用联收回注销。
第三十五条代理出口项下,若代理方和委托方均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需要将外汇原币划转委托方
时,银行应当将所收外汇全部进入代理方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并向代理方出具核销专用联,代理方再按
有关规定办理外汇划转;若代理方没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银行应当将所收外汇结汇,并向代理方出具核
销专用联,代理方将人民币划给委托方。
第六章出口单位核销报告
第三十六条出口单位出口货物后,应当在预计收汇日期起30天内,持规定的核销凭证集中或逐笔
向外汇局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
实行自动核销的出口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无须向外汇局进行核销报告。
外汇局可以根据本地区出口收汇核销业务量以及出口单位的具体情况,实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制度,
或者实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电子化管理。
第三十七条对预计收汇日期超过报关日期180天以上(含180天)的,出口单位应当在货物出口报关
后60天内凭远期备案书面申请、远期收汇出口合同或协议、核销单、报关单及其他相关材料向外汇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
第三十八条出口单位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供核销凭证:
(一)以“一般贸易”、“进料非对口”、“有权军事装备”、“无权军事装备”、“对台贸
易”方式出口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
(二)以“易货贸易”方式出口的,提供易货合同、核销单、报关单,属全额易货的,还应当提供易
进货物的进口报关单;部分易货的,还应当提供核销专用联以及易进货物的进口报关单。
(三)以“来料加工”、“来料深加工”方式出口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
同一合
同项下的出口首次进行收汇核销报告时,还应当提供经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的加工合同,合同发生变更或终
止执行时,还应当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
(四)以“补偿贸易”方式出口且合同规定以实物形式补偿的,提供补偿贸易合同、核销单、报关单
以及相应的进口报关单,报关单金额大于进口报关单金额时还应提供核销专用联。
(五)以“进料对口”、“进料深加工”、“三资进料加工”方式出口的,全额收汇的,提供核
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进料抵扣的,需到外汇局进行进料抵扣登记,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差额部
分的核销专用联以及相应的进口报关单。
同一合同项下的出口首次进行抵扣核销报告时,还应当提供经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的加工合同;合同发
生变更或终止执行时,还应当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
以“进料深加工”方式出口且转入方以“进料深加工”方式进口的,提供经商务部门核准的加工合同、
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以人民币计价结算的,提供人民币入账凭证和进口报关单。
(六)以“货样广告品A”方式出口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收汇核销的提供核销专用联,对单笔
不收汇金额超过等值500美元的,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
(七)以“对外承包出口”方式出口的,提供商务主管部门对外承包的核准件、承包工程合同或协议、
核销单、报关单及核销专用联。
(八)以“退运货物”方式出口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进口报关单,对于已经办理付汇手续的退
运货物还应当提供核销专用联。
(九)以“进料料件复出”、“进料边角料复出”方式出口的,收汇核销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
核销专用联;不收汇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注明“进料对口”或“进料深加工”等方式的进口报关
单。
(十)以“进料料件退换”方式出口的,有收汇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核销专用联;不收汇的提供
核销单、报关单及进料加工类的进口报关单。
(十一)以“对台小额”方式出口的,以现汇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核销专用联;以外币现
钞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外币现钞结汇水单和购货发票;以人民币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
人民币入账证明。
(十二)以“保税工厂”、“出料加工”方式出口的,收汇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核销专用联;加
工后货物运回且不收汇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相应的进口报关单。
(十三)以“租赁贸易”和“租赁不满一年”方式出口的,提供租赁合同、核销单、报关单,如外
商为承租方的,还应当提供核销专用联,若收回的租金不足核销的,还应当提供进口报关单;如我方为承
租方的,还应当提供进口报关单电子底账打印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
(十四)以“寄售代销”方式出口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核销专用联,不能全额收汇的,还应当
提供寄售代销确认书。
(十五)以“边境小额”出口的,以现汇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以外币现钞结
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外币现钞结汇水单、购货发票;以人民币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人
民币入账证明(在境外贸易机构已开立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的地区,可以提供境内人民币资金划转
证明);以毗邻国家货币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经海关核验的携带毗邻国家货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或
汇入汇款证明;以易货方式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进口报关单;通过境内居民个人汇款收回外汇
货款的,提供报关单、核销单、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
(十六)以“旅游购物商品”及“一般贸易”方式报关的包机贸易出口的,以现汇结算的,提供核
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以外币现钞或个人汇款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购货发票及外币现钞
结汇水单或个人汇入汇款结汇水单;以人民币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人民币入账证明。
(十七)以其他海关贸易监管方式出口的,按外汇局及有关部门的规定提供相关凭证。
第三十九条因专营商品、更改合同条款或经批准的总、分(子)公司关系等发生收汇单位与核销单位
不一致时,收汇单位可以向外汇局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境外收汇过户”手续以便出口单位办理核销,
报告时应当提供境外收汇过户申请书、相关协议、出口合同、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及其他相关资
料。
第四十条出口单位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时,如所属外汇局实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制度,除提供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核销凭证外,还应当提供《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如所属外汇局实行核
销报告电子化管理,除提供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核销凭证外,还应当提供核销凭证的电子数据。
第四十一条出口单位出口后,单笔收汇或进口金额大于报关金额在等值2000美元(含2000美元)以
内,或者单笔收汇或进口金额小于报关金额在等值500美元(含500美元)以内的,可以按照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核销报告手续。
单笔收汇或进口金额大于报关金额超过等值2000美元,单笔收汇或进
口金额小于报关金额超过等值500美元的,应当办理差额核销报告手续。
实行批次核销的,可以按核销单
每笔平均计算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
第四十二条出口单位办理差额核销报告时除按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提供核销凭证外,还应
当提供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差额原因说明函,以及下列有关证明材料:
(一)因国外商品市场行情变动产生差额的,提供有关商会出具的证明或有关交易所行情报价资料。
(二)因出口商品质量原因产生差额的,提供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由于客观原因
无法提供进口国商检机构证明的,提供进口商的检验报告、相关证明材料和出口单位书面保证函。
(三)因动物及鲜活产品变质、腐烂、非正常死亡或损耗产生差额的,提供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
商检机构的证明;由于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提供商检证明的,提供进口商有关函件、相关证明材料和出口单
位书面保证函。
(四)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产生差额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或我国驻进口国
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
(五)因进口商破产、关闭、解散产生差额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或我国驻进口国使领馆
商务处出具的证明。
(六)因进口国货币汇率变动产生差额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刊登或外汇局公布的汇率资料。
(七)因溢短装产生差额的,提供提单或其他正式货运单证等商业单证。
(八)因其他原因产生差额的,提供外汇局认可的有效凭证。
第七章出口收汇核销
第四十三条外汇局收到出口单位报告的核销凭证(包括电子数据)后,应通过“出口收汇核报系统”
及其他相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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