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环保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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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环保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青海省环保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提高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抽样测算方法特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地税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协作机制,定期核定纳税人污染物的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确保核定征收工作有序开展。
第三条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对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对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排放量,无法进行在线监测、监督性监测或通过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无法计算排放量的畜禽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医院的纳税人。
纳税人向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将核定结果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二章核定征收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核定征收,是指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抽样测算方法,依照不同行业特征指标值和排污特征值系数,计算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六条畜禽养殖业核定征收方法:
应税水污染物当量数=特征值÷污染当量值
应纳税额=应税水污染物当量数×适用税额标准
第七条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餐饮业除外)核定征收方法:
1.能够提供月实际用水量的按照《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核定计算;
应税水污染当量数=用水量×80%÷污染当量值
应纳税额=应税水污染物当量数×适用税额标准
2.对于无法提供月实际用水量的,按照《排污特征指标值系数表》(附件1)核定计算。
应纳税额=排污特征值系数(废水)×特征指标×适用税额标准
第八条餐饮业核定征收方法:
1.能够提供月实际用水量的按照《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核定计算;
应税水污染当量数=用水量×80%÷污染当量值
应纳税额=应税水污染物当量数×适用税额标准
2.对于无法提供月实际用水量的,按照《排污特征指标值系数表》(附件1)特征指标(营业面积)对应的排污特征值系数核定计算。
应纳税额=排污特征值系数(废水)×适用税额标准
3.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按照《排污特征指标值系数表》(附件1)特征指标(营业面积)对应的排污特征值系数核定计算。
应纳税额=排污特征值系数(废气)×适用税额标准
第九条医院核定征收方法:
1.能够提供月用水量的按照《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核定计算;
应税水污染当量数=用水量×80%÷污染当量值
应纳税额=应税水污染物当量数×适用税额标准
2.不能够提供月用水量的按照床位数核定应纳税额
应税水污染当量数=床位数÷污染当量值
应纳税额=应税水污染物当量数×适用税额标准
第十条使用独立燃烧锅炉的单位核定征收方法:
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按照《排污特征指标值系数表》(附件1)对应的排污特征值系数核定计算。
应纳税额=排污特征值系数(废气)×适用税额标准
第十一条施工扬尘核定征收方法:
施工扬尘按照一般性粉尘确定大气污染物当量值,排放量按照《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系数表》(附件2)核定计算。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排放量=(扬尘产生系数-扬尘削减系数)×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
应税大气污染物当量数=排放量÷一般性粉尘污染当量值
应纳税额=应税污染物当量数×适用税额标准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税务机关按照环境保护部门提供的排污量、污染当量值、排污系数、排污特征值系数核定其应纳税额:
1.按规定可以不安装自动检测设备的;
2.应安装但未安装自动检测设备的;
3.虽安装监测设备但未按规范正常运行或因运行维护不佳导致监测数据低于抽测时实际排放数据10%以上的;
4.申报数据明显低于环保监督性监测数据又没有正常理由的;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十三条实行核定计算的纳税人,应税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的,应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核后,按照变更后的计算方法计算应纳税额。
第三章核定程序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税核定程序适用范围:
(一)首次办理环境保护税税源登记且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
(二)因法律法规、税收政策调整和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原环境保护税核定税额难以执行,需要重新核定环境保护税税额的纳税人。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税核定程序:
(一)核定申请:
1.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纳税人应在办理环境保护税税源登记之日起15日内或原征收方式无法执行之日起15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定征收方式申请,填写《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基础信息采集表》(附件3),如实反映排污情况,并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因法律法规、政策调整需要重新调整核定环境保护税税额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通知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核定征收手续。
(二)核定调查。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根据纳税人申报材料,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实纳税人的情况,据以确定纳税人适用的行业类别、特征指标、污染排放特征值系数和应纳税额。
(三)核定公示。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纳税人在公示期内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复核,复核结果由双方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确认后,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复核结果进行调整。
(四)核定送达。
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
(附件4)
第十六条 核定征收执行期原则上为一年。
期满后,应根据纳税人经营变化情况重新核定。
第四章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纳税人应自收到税务机关《税务事项通知书》次月起,按照核定征收方式按月计算税额,按季申报。
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第十八条核定征收纳税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填写《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B表)》,并报送有关纳税资料。
第十九条纳税人通过更新设备、技术改造等措施,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前三款规定应税污染物计算条件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和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终止核定征收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和环境保护部门确认后,变更征收方式。
纳税人核定方式发生变更的,自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变更之日的下一个征期起,按照新的征收方式执行。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制定、公布我省的抽样测算方法,发布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排污特征指标值系数表》;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排污特征指标值系数表》进行适时调整。
(二)对核定征收纳税人的排污情况进行监管。
(三)定期将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纳税人的排污许可信息、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行政处罚情况等环境保护相关信息传递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征收方式认定为核定征收;
(二)根据环境保护部门发布的最新《排污特征指标值系数表》,及时对核定征收涉税相关数据进行维护调整;
(三)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传递纳税人核定信息和风险疑点等涉税信息。
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监督制度,加强对核定征收纳税人的监督检查,并联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抽查。
第二十三条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规模化禽畜养殖业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附表二表四《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中列举的牛、猪、鸡、鸭等家禽标准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排污特征指标值系数表
附件2:
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系数表
附件3:
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基础信息采集表
附件4:
《税务事项通知书(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
附件1:
排污特征指标值系数表
行业类型
特征指标(单位)
排污特征值系数
餐饮业
营业面积
(平方米)
100以下
(含100)
污水
70/月
废气
33/月
100-300
(含300)
污水
150/月
废气
66/月
300-500
(含500)
污水
430/月
废气
100/月
500-1500
(含1500)
污水
720/月
废气
250/月
住宿业
床位(床)
污水
3/月·床
洗染服务业
(衣物类)
干洗机(台)
污水
65/月·台
水洗机(台)
污水
37/月·台
美容美发保健业
床位(张)
污水
22/月·张
座位(个)
污水
6/月·个
洗浴业
(洗脚、洗澡)
床位(张)
污水
15/月·张
座位(个)
污水
20/月·个
衣柜(个)
污水
4/月·个
汽车、摩托车
维修与保养业
提升机(台)
污水
85/月·台
地沟(条)
污水
43/月·条
水枪(支)
污水
36/月·支
摄影扩印服务业
彩扩机(台)
污水
70/月·台
独立燃烧锅炉
锅炉(蒸吨)
废气
166/月(≤2蒸吨)
备注
1、在餐饮行业中,废气排污特征值系数针对燃煤燃烧废气,不含油烟类污染物和使用独立燃烧锅炉产生的废气。
2、餐饮业的营业面积可参照《消防意见审核书》的面积计算;其余行业的收费特征物按实际情况计算。
附件2:
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系数表
工地类型
扬尘产生量系数(千克/平方米·月)
建筑施工
1.01
市政(拆迁)施工
1.64
工地类型
扬尘类型
扬尘污染控制措施
扬尘排放量削减系数
(千克/平方米·月)
措施达标
是
否
建筑工地
一次扬尘
道路硬化措施
0.071
0
边界围挡
0.047
0
裸露地面覆盖
0.047
0
易扬尘物料覆盖
0.025
0
定期喷洒抑制剂
0.03
0
二次扬尘
运输车辆机械冲洗装置
0.31
0
运输车辆简易冲洗装置
0.155
0
市政(拆迁)工地
一次扬尘
道路硬化措施
0.102
0
边界围挡
0.102
0
易扬尘物料覆盖
0.066
0
定期喷洒抑制剂
0.03
0
二次扬尘
运输车辆机械冲洗装置
0.68
0
运输车辆简易冲洗装置
0.034
0
注解:
施工扬尘是指本地区所有进行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拆迁工程和道桥施工工程等施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对大气造成污染的总悬浮颗粒物、可吸入颗粒物和细颗粒物等粉尘的总称。
附件3:
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基础信息采集表
纳税人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纳税人识别号)
*生产经营场所地址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主要污染物类别
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噪声□
*是否取得排污许可证
是□否□
排污许可信息
*排污许可证副本编号
有效期起止
税目
污染物名称
特征值
特征指标
单位
污染当量值
特征值系数
适用税额
授权申明:
如果你已委托代理人申报,请填写下列资料:
为代理一切税务事宜,现授权(地址)为本纳税人的代理申报人,任何与本申报表有关的往来文件,都可寄予此人。
授权人签字或盖章:
填报人申明:
本表是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填写的,我确定它是真实的、可靠的、完整的。
填报人签字或盖章:
经办人
填报
日期
税务主管机关
接收人
接收
日期
填表说明:
1.本表为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基础信息采集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制定。
标注“*”处为必填项。
2.“纳税人名称”:
企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按照国家人事、民政部门批准设立或者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全称填写。
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
已有纳税人识别号的,填写纳税人识别号;已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填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两者都有的,填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4.“生产经营场所地址”:
是指申报单位实际生产经营所在地址,应具体到县(市、旗、区)、乡(镇)、街(村)和门牌号码,在同一行政区划有多个生产经营地址的,按照主要的生产经营地址填写。
5.“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主管该企业的环保部门名称。
6.“主管税务机关”:
纳税人生产经营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名称。
7.“主要污染物类别”:
不定项选择性,分为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噪声,可单选或者多选。
8.“是否取得排污许可证":
按照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况单项选择,填写是或者否。
9.“排污许可证副本编号”:
填写排污许可证副本上的编号,非必填。
10.特征指标、特征值系数取自《排污特征指标值系数表》。
11.特征值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填写,如禽畜养殖业中猪为多少头,住宿业为多少床位数。
附件4:
税务事项通知书
(核定定额)
(文书字轨)
纳税人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
事由:
核定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
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通知内容:
你单位属于环境保护税纳税义务人,税务局和环境保护局根据你单位实际,确定你单位适用核定征收环境保护税。
经审核,你户月应纳税额为元(核定明细详见下表)。
税款所属期为年月日至年月日,请你(单位)接到通知后按规定期限及时、足额申报缴纳税款。
你单位如对本核定有异议,可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出复核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将根据复核结果进行调整。
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明细表
税目
污染物
名称
特征指标
单位
特征指标数量
特征系数
污染当量值
(特征值)
计税依据
单位税额
应纳税额
税务机关(公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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